未经合法背书转让的仓单权利、效力及性质认定
关键词
仓单 背书转让 仓单权利 无记名仓单
问题提示
提货人持未经合法背书转让的仓单是否具有提货权?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认定为无记名仓单?
裁判要点
1.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必须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否则,正本仓单持有人不享有仓单权利,保管人有权拒绝其提货。
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下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在能够确认特定的仓储物及存货人与保管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不应认定为无记名仓单,仓单流转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及效力的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20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7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泓公司)
被告:营口港务集团保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储运公司)
第三人:英国渣打银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
2013年6月,永泓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中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港公司)签订《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永泓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对存入新中港公司位于营口港储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监管,在本协议下货物存放于仓库期间,新中港公司负责提供保管、收发货管理人员、力工、保安人员及一应装卸机械设备配合永泓公司操作,直至合同到期,所有协议项下货物出清仓库;凡进库货物收妥后,应由新中港公司向永泓公司提供以永泓公司提示人为抬头人的仓单一份,该仓单是永泓公司拥有相应货物货权的唯一凭证;货物出库后,永泓公司将直接向新中港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新中港公司应当签署收到确认书,新中港公司在客户将全部的仓租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付清后无条件将货物交由永泓公司指定的公司,并协助永泓公司要求提货人签署《放货指令》,该指令将作为收货人已提取货物及新中港公司实际放货的凭证,费用未结清时,新中港公司有权拒绝执行永泓公司的放货指令,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2013年12月16日,营口港储运公司就存储于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仓库内的未锻轧纯铝出具两份仓单,仓单内容包括船名、货物名称、货物品牌、重量、件数、通关状态。仓单同时记载,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处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两份仓单上有营口港储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员工王某某的签字。永泓公司从仓储代理新中港公司处取得两份仓单后,持仓单向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提货,营口港储运公司未答复,永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永泓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仓单原件未记载背书情况,亦没有营口港储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背书信息。
新中港公司和泰达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新中港公司与泰达公司及永泓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
永泓公司认为,1.涉案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信息,系无记名仓单,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发不记名仓单的行为及在仓单上注明凭正本仓单办理出库手续的承诺,表明营口港储运公司保证按照涉案仓单的记载,在不特定的仓单持有人出现并仅出示正本仓单的情况下应交付货物。营口港储运公司确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涉案货物主张提货权,永泓公司作为正本仓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提取货物;2.新中港公司是永泓公司的仓储代理,其将仓单交给永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仓单流转,涉案仓单无需经背书及营口港储运公司确认;3.即使新中港公司不是永泓公司的代理,根据《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新中港公司有向永泓公司提供仓单及按照永泓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新中港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营口港储运公司享有的提货权的情况下,永泓公司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行使新中港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享有的提货权。因此永泓公司有权持仓单向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提货,在营口港储运公司拒不交货或交货不能的情况下,应赔偿相应损失。
营口港储运公司认为:根据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和鲅鱼圈海关通知记载,营口港储运公司认定涉案货物的存货人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根据营口港储运公司与新中港公司签署的《保税货物仓储合同》,营口港储运公司依照新中港公司的要求出具上述两份仓单后,将正本给付新中港公司。永泓公司虽持有仓单原件,但其仓单是未经存货人合法背书转让的仓单,作为存货人以外的人,其不是合法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渣打银行认为,1.渣打银行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仓单前,已经发生了流转,渣打银行是货物的最终受让人,永泓公司基于与渣打银行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享有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永泓公司从其委托人新中港公司处取得正本仓单,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主体主张提货,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永泓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提货权;2.涉案仓单表面没有记载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名称,背书转让自始不连续,《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转让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营口港储运公司系根据其与新中港公司签署的《保税货物仓储合同》,并收到涉案仓储物后签发的涉案仓单。新中港公司与营口港储运公司签署《保税货物仓储合同》时,提供了新中港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代理协议书》,该代理协议书约定泰达公司全权委托新中港公司作为泰达公司进口货物及相关事宜的代理人。泰达公司享有本协议所涉及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和鲅鱼圈海关通知亦记载货主单位是泰达公司。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永泓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的起诉。永泓公司对一审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3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永泓公司是否取得仓单权利的问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其按新中港公司的要求出具仓单,并交付新中港公司,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永泓公司主张其从仓储代理人新中港公司取得涉案仓单,但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签订的《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内容未体现双方之间系仓储代理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中港公司取得仓单时,向营口港储运公司披露其与永泓公司的代理关系。新中港公司取得涉案仓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永泓公司取得仓单的行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永泓公司非直接从营口港储运公司处取得涉案仓单。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都必须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永泓公司向营口港储运公司出示的仓单未记载背书情况,亦没有营口港储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背书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永泓公司未取得仓单权利。
关于永泓公司是否可以代位行使新中港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享有的提货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代位权,代位行使的应是债务人怠于履行的到期债权,永泓公司主张的提货权不属于上述债权,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永泓公司关于代位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仓单是否为不记名仓单的问题,涉案仓单虽未记载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信息,然《合同法》未规定无记名仓单,永泓公司、渣打银行主张涉案仓单为无记名仓单,不适用背书转让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永泓公司持未经背书且未经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主张其与营口港储运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仓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永泓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管人营口港储运公司来讲,其有理由认为新中港公司与泰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仓储保管的货物为泰达公司的货物。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存货人与保管人均认可的经合法背书的仓单持有人对仓单记载的仓储物享有仓储合同权利。仓单背书系仓单权利人处分仓单权利的证明,仓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受让了仓单记载的权利,法律不予保护。而永泓公司持有的仓单并未记载背书信息,既不存在泰达公司的处分意思,也不存在新中港公司关于永泓公司合法持有仓单的说明,不能证明永泓公司是经过仓单权利人处分取得了仓单权利。因《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并未记载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新中港公司亦未出庭证明其与永泓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且新中港公司与营口港储运公司签署《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时未向营口港储运公司提供《仓储货物监管协议书》,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和鲅鱼圈海关通知亦未记载永泓公司与涉案货物存在关系,故永泓公司上诉主张《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能够证明新中港公司是其代理,其是涉案仓储合同存货人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永泓公司与涉案仓储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永泓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1.仓单持有人凭无保管人签字背书的仓单要求提货,保管人可否拒绝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给付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有价证券。我国《合同法》下的仓单具有以下作用:(1)仓单为保管人已接受仓储物的凭证。《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向存货人给付仓单,是保管人的法定义务。(2)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3)仓单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仓单系仓储物返还请求权的凭证。(4)仓单是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权利的证明。持有仓单即拟制占有仓储物,依法转让仓单即可转让仓单权利。
仓单关系自保管人收取仓储物,签发仓单时产生。仓单一经签发,即形成独立的仓单权利、义务关系。该仓单关系是仓储合同的证明,但因与仓储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不同,仓单关系并不等同于仓储合同关系。仓单权利——返还仓储物请求权,以仓单为载体,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主张仓单权利时,仅以其所持有的仓单合法有效为要件,无需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与效力,保管人即应准许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
仓单作为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权利的证明,可以通过背书转让。那么在仓单持有人凭无保管人签字背书的仓单要求提货,保管人可否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该条可解读为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盖章的,才能转让仓单项下的权利。因此仓单未经背书及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是正本仓单持有人,亦无法享有仓单权利。如此,才能真正规范仓储市场,保护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降低保管人的经营风险。
2.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效力及性质认定
(1)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仓单应载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欠缺上述应载事项(如存货人)的仓单效力规定。仓单作为仓储合同的证明,可以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欠缺应载事项的仓单效力进行认定。《合同法》规定的仓单应载事项属于倡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只要仓单记载的事项能够确认特定的仓储物,在不影响确认存货人与保管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欠缺应载事项不影响仓单效力。本案仓单虽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但对于保管人而言,存货人及仓储物是明确的,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基于《保税货物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故本案仓单为有效仓单。
(2)未记载存货人的仓单是否为不记名仓单
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下,货物入库后,港口经营人一般会根据存货人的要求签发仓单。为了配合仓储物所有权的流转,有些仓单并未记载存货人或持有人的名称。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载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以及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转让需存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下的仓单为记名指示性仓单,法律未规定无记名仓单。无记名仓单比照海商法下的无记名提单被提出,无记名仓单一般不记载相关权利人信息,转让只需交付,无需背书,保管人见单即付。无记名仓单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仓单的流通性,但在信用评级系统及市场风险防控技术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突破《合同法》关于仓单的规定,引入无记名仓单及准许保管人见单即付,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仓储市场的有序发展,弊大于利。为了保护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提货权,防止其他人以非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引入无记名仓单的概念,本案仓单也不应认定为无记名仓单。
本案仓单虽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但保管人应是知悉存货人的,存货人背书转让仓单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仓单受让方必能从保管人处确认仓单持有人是否为存货人或合法有效的仓单持有人,是否有权转让仓单以及仓单背书是否连续。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及经存货人签字或盖章的规定,最大程度的保护了仓单交易安全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对无记名仓单的观点未予支持。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董世华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晶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