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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港口作业合同中港口经营人责任的认定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作者:刘丽萍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量:

    关键词

    港口经营人 港口作业 违约行为

    问题提示

    1.如何定义港口经营人?

    2.如何认定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1.港口经营人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相关规定,可概括出港口经营人的定义。

    2.港口经营人以不同身份与委托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其承担的义务不同,应结合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和合同约定来确定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上保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

    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营口港集团公司)

    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

    2015年1月1日,安通物流公司与被告营口港集团公司、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二被告按安通物流公司的作业委托和配载装卸船。二被告依据该协议负责“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航次承运人为安通物流公司,“仁建海口”轮船舶所有人为安盛船务公司)的装载作业。7月6日,“仁建海口”轮大副在营口港股份公司制作的“仁建海口”轮《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的《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盖章签字,其中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在内的评价项目均为“很满意”;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中的“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确认为“是”。

    7月9日,“仁建海口”轮驶抵舟山黄大洋海域抛锚躲避台风。台风过境后,发现装载于甲板右舷的四个40尺集装箱落海灭失,甲板和舱内部分集装箱变形、损坏,舱内进入海水,集装箱货物发生泄露,货物与货物之间、货物与海水之间发生混合、污染,货物损失严重。7月11日,“仁建海口”轮船长何楚权作出《事故经过报告》,载明了事故原因及货损情况。

    7月10日,人保泉州公司向安通物流公司出具了两张保险单,人保泉州公司承保了“仁建海口”1518航次承运的958个集装箱货物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公司。货损发生后,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受人保泉州公司委托进行了公估检验并在公估报告中认定:台风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仁建海口”轮靠泊营口港装货期间,码头方在理应得知遭遇台风引起的恶劣海况的情况下,未对舱内货物进行加固,且甲板货物绑扎加固方法也不符合《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是导致舱内货物受损的客观原因。人保泉州公司根据货损情况,向安通物流公司支付了3 177 424.99元,安通物流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权益转让书。

    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人保泉州公司向“仁建海口”轮所有人安盛船务公司出具保险单,承保“仁建海口”轮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赔险)。本案落海灭失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完货损保险赔偿金后对安盛船务公司提起诉讼索赔货损,最终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安盛船务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损赔偿金。人保泉州公司依据保赔险向安盛船务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安盛船务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人保泉州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017年6月19日,人保泉州公司以合同违约之诉将二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付给安通物流公司的3 177 424.99元赔偿金及安盛船务公司的10万元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已妥善完成了安通物流委托的港口作业事项。安通物流公司不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货主)。在原告承保的货运险下,安通物流公司并未因货物出险而遭受任何损失,原告无权索赔;安盛船务公司并非本案港口作业委托协议的当事方,安盛船务公司以违约为由向二被告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海上保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人保泉州公司通过与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取得代位请求权,本院应仅就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安通物流公司与二被告之间通过《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安盛船务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人保泉州公司以合同违约提出本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应仅审理安通物流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不能在合同之诉中同时审理安盛船务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非合同之诉,二被告关于人保泉州公司不能在本案合同之诉中主张两个法律关系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应驳回人保泉州公司主张的因取得安盛船务公司代为求偿权后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人保泉州公司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二被告在履行《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是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安通物流公司向二被告提供船名,营口港股份公司及时提供泊位、保证足够的作业机械和人力,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卸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作业委托是安通物流公司根据合同进行委托,船方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载图。综上事实,法院认为,“仁建海口”轮作为安通物流公司向二被告指示的承运船舶,“仁建海口”轮关于装载的作业要求应视为安通物流公司的作业委托,二被告应依据“仁建海口”轮的配载要求进行装载作业。在“仁建海口”轮未向营口港股份公司出具该轮1518航次符合要求的配载图和系固手册的情况下,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的陈述符合装载作业的流程要求。虽然在装载作业前,“仁建海口”轮提出轻箱在上重箱在下的装载原则,但是,综合考虑在装载作业完成后,“仁建海口”轮大副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确认为“很满意”和“是”,以及货损事故发生后“仁建海口”轮关于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事声明、安盛船务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1号案件中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装载作业已得到船方“仁建海口”轮的认可,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的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船的义务,即使存在重箱在上轻箱在下情形,亦应推定为按照“仁建海口”轮的现场装载指示作业的结果,不能证明营口港股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人保泉州公司以港口作业纠纷向二被告提出的违约之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安通物流公司仅提供不能满足“重箱在上,轻箱在下”要求的配载图前提下,参照专家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的陈述,符合港口经营人装载作业的流程要求,从而认定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并无不当。《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是为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及确认装载货物是否适载的文件,“仁建海口”轮大副作为船上高级管理人员,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和《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盖章签字,填写的“很满意”和“是”的行为,即代表船方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的确认与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营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的义务亦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1.港口经营人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港口经营人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及2018年最新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相关规定,可以将港口经营人定义为,依法获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以自己特有的设施、机械、场地和人员,提供相应的技术和人力,从事提供港口设施的服务、为运送货物提供的服务、为旅客上下船提供的服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和个人。

    2019年最新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a.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b.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c.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d.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2.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取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定义的实际承运人,即“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二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三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以自己的工作方式根据合同为他人提供服务,只在工作的最后成果上向委托人负责。这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反映,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基于港口货物作业不是运输环节的认知,港口经营人即使受承运人委托,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案承办人认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亦取决于权利主张方的法律地位,如果是货方主张港口经营人在装卸、保管等服务方面提出货损或短量赔偿请求,在双方未直接签订相关作业合同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应认定为是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据此规定可见《海商法》所调整的货物运输合同在地理上的区段是“港至港”;《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该条规定,装卸货物是承运人在进行货物运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在货方未与港口经营人签订具体的作业合同时,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实际承运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是实际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在货方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了具体作业合同的情况下,货方所主张的权利发生竞合,货方有选择权,港口经营人有可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在港口经营人接受船方即承运人委托进行装卸作业时,港口经营人与船方之间的纠纷中,港口经营人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仅调整接受货方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港口经营人受承运人委托进行相关港口装卸作业时港口经营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前提下,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将受《海商法》的调整,这样就出现了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受两部法律调整的局面,不符合立法所要求的法律统一性原则。故建议在即将修改的《海商法》中对港口作业合同予以专门规定,解决这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

    本案中,人保泉州公司通过与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取得代位请求权而提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人保泉州公司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安通物流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营口港股份公司是依据与安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的约定进行装卸作业,相对安通物流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然,即使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能够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因本案是国内沿海运输,按现行的《海商法》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在审理中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刘丽萍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王晶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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