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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中逾期提货后发生货损的举证责任分配

    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与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作者:巨 乐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量:

    关键词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

    问题提示

    1.预约保单中,保险人既承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又将保险延伸至目的港陆上仓储险,当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出险,应如何确定险种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3.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中,存货人逾期提货后发生货损,货损原因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

    1.法院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保险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应谨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后者则不能一刀切式的认定无效。

    3.港口货物仓储逾期提货期间发生的货损,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存货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保险法解释》第十六条;《批复》。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海外保险公司

    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粮食分公司)

    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

    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自巴西购买59010.605吨大豆,运输至我国营口港。2011年6月10日,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与营口港粮食分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定:1.营口港粮食分公司负责对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进口的由“贝伦威尔”轮承运的约59010.605吨大豆储存、保管、控货。2.货方在卸船后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

    20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对案涉货物向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海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有效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交易条款包括在目的地筒仓/仓库储存180天;保险条款包括受热受潮条款。2011年6月30日至7月28日期间,保险人签发了6份合同签注。签注编号为004的合同签注中,保险人同意自2011年7月14日起承保在营口储存中的59010.605吨涉案大豆。

    6月22日,“贝伦威尔”轮抵达营口港。在卸船期间,营口港粮食分公司发现大豆热损严重,再次要求货方于30日内提货,但货方一直未予提货。至同年10月,大豆热损已相当严重,无法加工成标准油料。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向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报出险并索赔,2014年八家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和解款,赔付后以保管人营口港粮食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营口港务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为由提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之诉。

    被告答辩称,1.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应承担逾期提货的损失。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

    驳回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对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中,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是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的是中国境内保险,八名原告均非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七条规制的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准入”资格,并非针对合同类型或订约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考虑到保险人承保的是进口货物进境之后的境内仓储风险,带有一定的涉外性而非纯粹的境内保险,且涉案预约保单签注4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应认定涉案预约保单中的签注4有效。在签注4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赔偿,应认定为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二,原告是否已过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涉案保单是一个开放性预约保单,约定对于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损失均按照保单所列条件承保。发生符合保险条件的货物运输及仓储时,则以合同签注的方式固定下来,保险标的在预约保单本身无法具体明确。因此,探究保单性质和效力应以合同签注约定的内容为准。涉案大豆的保险为预约保单的签注4,从签注4内容来看,保险人知悉并同意承保的是已到港陆上储存物,为陆上仓储险。《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根据该规定,签注4中,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承保的保险事故并非任何海上事故,且与海上航行无关,因此签注4下发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并非海上保险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与营口港粮食分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不是海上保险合同,原告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保险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布瑞特等八家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三,货损责任承担问题。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与营口港粮食分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控货合同》中约定货方负责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这里需要讨论“30天”约定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按字面理解,“30天”是对货方关于提货期限的约定,即货方负有将货物在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义务,同时,该条也约定了货方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即逾期提离港口,货方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该条约定的歧义在于是否只要超过30天货方不将货物提离港口,货物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货方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依该条规定,仓储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货物在仓储人保管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则首先推定仓储人有过错,仓储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货损责任。但该归责原则适用的期间为货物储存期间。本案仓储双方除此“30天”约定之外,并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存期间的实质意义包括存货人应在此期限内提货,因此“30天”的约定实质上也是关于储存期间的约定,或者至少可以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约定。所以,在此“30天”期限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此期间发生的货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认为,本案超过“30天”发生货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了货物逾期不提离港口,货方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2.《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定:“货物在乙方(营口港粮食分公司)正常合理保管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发生异常变化危及储粮安全的,应及时通知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通知甲方(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做出有效处理意见。”对于案涉大宗散粮,作为港口储存作业而言,被告已经履行了通风、倒仓等正常合理保管措施及通知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措施不当或不够;3.如前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逾期提取货物,保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未采取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对其实际掌控的涉案货物仍负有保管义务,但若仍以过错推定原则来判断被告是否履行了义务,则有失公平,因为要求被告对涉案逾期未提的近五万吨大豆另行提存,明显存在着经济上的不利益和客观上的不便利;4.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豆卸船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高温自热,超出正常的管货要求,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与营口港粮食分公司做此“30天”约定,被告营口港粮食分公司也是基于此约定要求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尽快将大豆提离港口,原货原转。但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没有将货物提离,而是选择继续入筒仓。入仓后温度继续上升,经多次采取通风、倒仓措施后亦无效,被告营口港粮食分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提货,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在入港后的第40天才陆续开始提货,截至入港后的第四个月尚留存在港约四万七千吨大豆,且已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法院认为,货损即大豆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的结果发生于货物入仓30天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入仓30天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品质因素之外其他原因导致的,涉案货损系由货物自身品质性质造成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所述,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系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本案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注解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由于海上保险的独特性、国际性等特征,《海商法》第十二章构建了一系列与《保险法》不同的制度体系,《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关于代位求偿权制度,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规定不同。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而言,根据《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应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来确定。该《批复》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涉案保险法律关系应为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有其一不具备的,则不应适用该《批复》。

    对于一般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本案中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同时预约保险合同下签注4下发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并非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不是海上保险合同,而是一般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款无效合同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可以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

    审判实务中,法院应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审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能一刀切式的认定无效。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二者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3. 逾期提货期间,货损原因举证责任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仓储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货物在仓储人保管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则首先推定仓储人有过错,仓储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货损责任。同时,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保管人免责条款即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保管人存在免责事由时,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货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

    本案中双方对货物的在港时间做了一个“30天提离港口”的约定。该约定的存在阻却了法定的归责原则的适用。30天后货物热损加剧至不能正常加工应首先推定系由于货物入仓时的特殊状态导致的,对于由此产生的货损根据约定应首先由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负担。除非原告举证证明货损系仓储方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热损加剧等货物品质因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此约定下,逾期提货后保管人是否尽到妥善管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一级法官   乐

    编辑: 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  晶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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