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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拖航侵权损害责任纠纷免责事由分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郝志鹏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量:

    关键词

    海上拖航  驾驶或管理拖轮  财产损害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问题提示

    海上拖航过程中因恶劣海况引发被拖轮在避风水域侧倾沉没,承拖方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不可抗力如何认定?承拖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免责事由的规定免责,法院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海上气候变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结合主客观因素予以认定。

    2.承拖方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的免责事由认定应当严格限制为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的具体操作事项,不应做扩大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10号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1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分公司)

    被告: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

    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行公司)

    第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

    2015年11月26日,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由开行公司所属的“大跃”轮对海龙公司所属的“海龙浚1号”轮实施拖带作业,起拖港为山东省潍坊港,目的港为辽宁省盘锦港。合同约定,被拖方随船船员必须服从拖轮船长的指挥,起拖前、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赁“大跃”轮用于该《拖航合同》的履行。11月28日,应开行公司的申请,中国船级社就案涉拖航出具了海上适拖证书及检验报告。证书记载:“本次拖航限在蒲氏六级及以下风力下进行。”检验报告记载:“海龙浚1号”轮锚泊和系泊设备均处于完好状态,无船员留守;“大跃”轮拖航计划业已提交;同意被拖船舶“海龙浚1号”由拖轮“大跃”拖带在6级风及以下自潍坊至盘锦新港单程壹水。11月29日,“大跃”轮拖带“海龙浚1号”轮驶离潍坊港,当天东南风风力在6级以下。11月30日,因海洋公报预测未来两天天气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大跃”轮通知“海龙浚1号”轮准备在到达目的港前选择锚地避风。12月1日,“大跃”轮拖带“海龙浚1号”轮到达普兰店湾水域进行解拖、抛锚。12月2日,因风力达到6至8级,“海龙浚1号”轮两次走锚。12月3日,“海龙浚1号”轮在大风天气中再次走锚,随行船员将绞刀头扎到海底阻止船舶继续向东部防浪堤漂移。之后,尾部甲板上的机舱风机被大浪拍打脱落后轻油柜大量进水,船舶侧倾严重,最终在避风海域沉没。12月4日,海龙公司委托大连盛洋海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就“海龙浚1号”轮的清污、防污事宜进行处理。清污、防污服务结束后,盛洋公司向海龙公司和太保分公司(“海龙浚1号”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清污费用877万元。经过协商,三方同意由海龙公司和太保分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195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太保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额后,实际向盛洋公司支付175.5万元。

    2017年1月4日,太保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75.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海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两公司并无过错;2.即使两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海商法关于拖航的免责规定,拖轮船长管理拖轮中的过失应当免责;3.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并无明显油污产生,海龙公司并未通知开行公司有关清污公司的选择及后续清污方案制定等事宜,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太保分公司清污、防污费用共计122.8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太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众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终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2.海龙公司在未与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协商的情形下,径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清污、防污措施是否合法,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造成案涉事故原因之一的恶劣天气海况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可以预见,不构成不可抗力。承拖方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免责事由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的具体操作事项中。作为承拖方,在恶劣天气来临前未制定或制定的预案不全面的情况下,应当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及因沉没事故引起的清污、防污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为70%)。因太保分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海龙浚1号”轮船员完全是受承拖方指示进行的相关操作,且海龙公司在船员聘用方面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太保分公司作为海龙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人应对案涉事故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清污、防污措施是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的法定义务。清污、防污费用是否合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常理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根据海事局复函记载内容,结合公估报告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可以对沉船事故发生后产生部分油污、存在海域污染威胁、需要进行清污、防污的事实予以确认,海龙公司在情况紧急下径行委托第三方实施清污、防污措施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考虑到控制合理保险赔偿金额是保险公司主营业务经营目的之一,结合公估报告中太保分公司对清污、防污费用经审核评定后,已将总计877万余元的费用核算减少至195万元(核减掉78%),扣除免赔额后,最终确定清污、防污费用理赔款合计175.5万元,且众合公司、开行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该理赔款项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计算有误的情形,故对该赔偿款项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事故发生前海洋公报预测未来两天天气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故恶劣天气海况属可预见情形。原审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关于拖航应急预案是否全面,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拖航制定了全面、有效的应急预案,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拖航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适用于特定情形,而涉案事故的发生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于己方人员或财产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并不适用免责条款。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1.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不可抗力的认定与否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有无,故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不可抗力认定采取严格标准。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

    《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与之一致。可见,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界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第一,不能预见,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第二,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第三,事件的发生需独立于人的行为,具有客观性。三大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海上气候变化虽独立于人的行为,具有客观性,但是根据现有技术以及案件具体事实来看,拖航开始后的次日承拖方已经从海洋公报预测中了解到拖航将遇到恶劣天气,并采取了选择锚地避风的措施,故恶劣天气海况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可以预见、可能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

        2.承拖方的义务及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过失免责事由的认定

    1)承拖方的义务

    承拖方的主要义务为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负责拖航作业指挥和合理尽速、不进行不合理绕航。[2]司法实践中,除根据当事人举证外,海事局出具的事故结论书也是认定承拖方是否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拖航义务的重要依据。

    2)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

    承拖方与被拖方相互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属于违约责任,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但也可能存在侵权责任。关于拖航当事人责任分担,《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三款“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的规定,上述条款为任意性条款,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从该条规定的措辞无法看出此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故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结合拖航合同的条款和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3]换言之,当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3)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过失免责事由的认定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该条款同样为任意性条款,仅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如何理解“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以本案为例,因海事局认定被拖轮船上人员(属于被拖方随行船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承拖方即将上述船员驾驶被拖轮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认为属于承拖方“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拖航当事人主张拖航侵权之诉理应优先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拖航的相关规定,如前文所述在海商法专著中亦认可当事人可以结合个案情况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主张侵权之诉,但因《海商法》第七章章节名称为“海上拖航合同”且第一百六十二条未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侵权之诉,故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在拖航侵权之诉中直接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也没有将该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平息争议,建议借海商法修改的契机,参照《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4],在第七章增加一条:“就海上拖航合同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抗辩理由的规定。”其次,即使适用上述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免责事由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严格标准,“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应仅限于文义解释,可理解为驾驶或者管理拖轮中的具体行为,不应当将指挥操作被拖轮包含在内。而且因被拖方自身的操作过失造成损失,承拖方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拖方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没有必要再依据第二款中的承拖方免责事由规定主张免责。因此本案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承拖方和被拖方各自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助理(承办人) 郝志鹏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王晶

     

     

     

     

     

     

    [1]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月,第168-171页。

    [2] 同注释3.

    [3] 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34-237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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