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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八期

    提供从事污染性生产加工场地应当配有相应环保设施
    作者:海事庭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量:

    关键词

    海洋污染 因果关系 养殖物死亡环境影响评价

    问题提示

    当事人只是提供生产加工场地,并未直接向海里排放污染物,是否与因污染导致养殖物死亡有因果关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发展农村经济不应当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当事人虽未有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但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其未采取环保措施就提供场地给案外人从事污染性生产加工的行为,与养殖物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污染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在从事养殖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受害人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资格,但非法养殖不必然导致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灭失。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然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养殖的养殖物损失应限定为成本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8日,佳凤公司向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大连旅顺盐场承包了751亩海域。2005年10月24日,佳凤公司将包括王勇、李艳玲的养殖区在内的536亩海参圈出租给王嘉庆,租期六年。2005年11月1日,王嘉庆将其中的63.3亩海参养殖圈出租给王勇,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113700元。合同签订后,王勇与妻子李艳玲共同承租养殖海参,但未办理养殖证。

    2009年9月20日,王勇、李艳玲给海参圈换水,次日发现圈内海参死亡。9月22日,海水养殖专业工程师马汝河出具《关于王勇、李艳玲参池养殖刺参腐皮死亡检查的情况》,记载“受旅顺口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委托,于2009年9月22日17时30分-18时,会同司法、公证、律师等四人到刺参养殖池进行现场查看刺参死亡情况,经潜水员现场下潜刺参池采捕的刺参样品约40-50头,经现场检查认定已全部腐皮,严重的个体已腐烂分解,已死亡。”同年10月9日,中国海监旅顺口区大队出具证明,记载“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30分,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环保科接到旅顺张家沟养殖业户举报,自家位于铁山街道张家沟前5号海参养殖池被海水污染,养殖物大量死亡,当旅顺海洋与渔业局环保科到达现场后,旅顺口区环保局已经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提取了水样。旅顺海洋与渔业局环保科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但周边养殖池没有任何死亡情况。本池海参发生的死亡原因不清。”

    2009年9月30日,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污水池、排污沟、海参圈和对照地点黄金山海域的底质和水质分别采样、监测,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报告对现场描述为:2009年10月30日进入现场,现场可以看见有几十家在矾海蜇,矾海蜇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一部分排放在一个污水收集池,该污水池已经部分填埋,水池容量变小,无法接纳所有的污水,大部分加工点污水直接向排污沟排放,污水通过一个明排污沟流入旅顺军港,污水流过之处所有生物死亡,王勇海参圈位于排污沟入海口附近,提闸换水将污水流入参池内,进水闸门外海滩死亡沙蚕尸体遍地,王勇海参圈海水浑浊,有臭味,海参全部死亡。

    2010年4月25日,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污染物来自海参圈南侧矾海蜇排污水;2.该海参圈海参最适宜投放量为63.23万头,可兼养日本囊对虾25.33-211.11万尾。2010年4月25日,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大连环宇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评估意见:1.海参损失价值为3377660.4元;2.日本囊对虾损失价值为427680元。

    证据保全报告及鉴定报告中所指的矾海蜇地点位于柏岚子村委会行政区划范围外,修建有用于矾海蜇的基础设施。该地原属旅顺盐厂的部分盐地,后由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日常管理。柏岚子村委会在柏岚子渔港对海蜇收取过磅费,并将原属旅顺盐厂的晒盐池填平之后抓阄分配给村民矾海蜇使用。王勇、李艳玲海参圈与矾海蜇地点的污水池相距约1000米,柏岚子村委会填埋了部分污水池。

    王勇、李艳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柏岚子村委会和王忠发赔偿因污染造成的刺参和日本囊对虾损失380534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中,王忠发因填埋污水沉淀池赔偿上述损失的30%。柏岚子村委会赔偿上述损失的70%,并对王忠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辽7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勇、李艳玲养殖损失844415.1元;二、驳回王勇、李艳玲对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勇、李艳玲对王忠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勇、李艳玲、柏岚子村委会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王勇、李艳玲未按渔业法规定持有养殖证,因此王勇、李艳玲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污染事故发生后,王勇、李艳玲立即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鉴定、评估,可以认定王勇、李艳玲经营的养殖圈确实发生污染,养殖物损失客观存在。基于王勇、李艳玲在该海域实际进行养殖的事实,对其养殖物损失,法律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王勇、李艳玲的海参养殖地点与附近矾海蜇的地点,原均属大连旅顺盐厂,矾海蜇的地点原是大连旅顺盐厂的晒盐池。柏岚子村委会填平晒盐池用来从事可能会引起周边环境污染的生产加工项目,改变了该地块的用途,应当注重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环保设施验收。柏岚子村委会虽然没有直接排放未经任何处理的矾海蜇污水,但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相关规定,对污染源头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未采取环保措施就提供场地给村民从事污染性生产加工的行为,与王勇、李艳玲养殖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柏岚子村委会应当对污染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勇、李艳玲的举证无法证明王忠发有污染行为,且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对王勇、李艳玲要求王忠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金额,周边其他海参养殖户都没有受到污染,只有王勇、李艳玲一家养殖的海参全部死亡,说明王勇、李艳玲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柏岚子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大连海事法院酌情判令柏岚子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在证据保全时只发现海参死亡,没有发现日本囊对虾死亡,故仅支持王勇、李艳玲的海参损失。王勇、李艳玲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资格,依据评估报告,海参损失价值为3377660.4元,故柏岚子村委会应当向王勇、李艳玲赔偿损失844415.1元(3377660.4元×2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柏岚子村委会在纠纷发生前,将晒盐池平整后直接提供给村民矾海蜇使用,从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验收,也未采取有利的环保措施,仅有的一个污水池还被柏岚子村委会部分填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见,柏岚子村委会未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职责,存在过错。关于王忠发是否实施了填埋污水沉淀池的行为证据不充分,王勇和李艳玲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司法鉴定,王勇、李艳玲的养殖物死亡原因是由于矾海蜇的排污水造成了海参圈海水污染。原审判定柏岚子村委会的过错行为与王勇、李艳玲养殖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王勇、李艳玲养殖圈与晒盐池相距不远,晒盐池被改造为矾海蜇场地也并非一日,双方均有减少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在王勇、李艳玲养殖圈附近还有数家养殖户,生产环境一致,其他养殖户均未出现养殖物损害的情况,一审认定王勇、李艳玲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裁量的比例和损失数额基本体现了公平的原则,并无不妥。

    案例注解

    一、如何确定非法养殖物损失

    海上非法养殖是指未经过行政部门许可、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的海上养殖。对于非法养殖物损失的界定范围,需要把握好尺度。如果将损失范围界定过大,可能会纵容非法养殖行为。如果将损失范围界定过小,则对污染损害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不够,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

    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认为,非法养殖不必然导致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灭失,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养殖物的损失应限定为保护成本损失,收入损失不予保护。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本损失如何计算,海洋污染等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养殖者的民事实体权利,该民事实体权利包括了苗种在成长过程中养殖者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这种投入已经转化为养殖物本身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养殖物的大小、重量、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养殖者的成本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因海洋污染事故受到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渔货损失”的观点。

    二、如何界定污染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认为污染者就是直接从事了污染排放行为的人。例如,有毒有害化学品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化学品被第三人获取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者是污染源的控制者,而第三人是直接从事了污染排放行为的人。再例如,项目建设单位在填海施工过程中,未提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组织施工,造成海洋污染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项目建设单位虽未直接实施污染排放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污染者。本案判令柏岚子村委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就类似于第二种情况。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法官 王宏伟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赵永飞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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