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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期

    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短量的认定
    作者:信鑫     发布时间:2019-12-26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

     

        本次发布的海事案例,明确了如何事实认定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以及如果由于不同的计算方式导致散装液体货物在形式上发生短量,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旨在依法公正的维护船货各方的合法权益。

    【提要】目前,海上液体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总运量的比例达到一半以上的份额,原因就在于海上液体运输运输量大且较其他运输方式运费低,但是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船货双方关于液体货物的交接计量方式等成为海运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如何事实认定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对于以此来分配责任承担至关重要。同时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方可依法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本案中,垂布特公司的大副只确认了CIQ商检检测得出的空距和温度,并未认可CIQ商检确定的密度,属于免责事由的形式上的货物短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 信鑫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短量的认定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短量  承运人 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

    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的事实如何认定?因计量方式不同导致散装液体货物发生形式上短量,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2.虽然提单记载的数量是承运人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但承运人在接收散装液体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自然特性(包括密度、品质)的法定检验和保证义务,故承运人无义务必须在提单中标注已装船货物的温度和密度。

    3.由于装卸两港采用不同的计量方式导致散装液体货物在形式上表现为数量短少,如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这种数量短少的原因是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21号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62号案件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9日,买方北方化工公司与卖方华星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北方化工公司购买印度尼西亚产散装RBD棕榈油,并约定了货物质量与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2012年10月4日至6日,在印度尼西亚LUBUK GAUNG港,由卖方指定的Intertek检验人对“BOTANY TRIBUTE”轮受载的RBD棕榈油进行检验。2012年10月6日,“BOTANY TRIBUTE”轮大副与Intertek检验人共同签署的《空距报告》和《船舱柜计算报告》中记载的船载各舱货物温度(44、43、42)与对应的密度值同卖方提供的《密度表》所列温度与相应密度值完全一致。2012年10月6日,垂布特船舶控股公司(TRIBUTE SHIPHOLDING SA)(以下简称垂布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LBGYIN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装货港LUBUK GAUNG港、卸货港营口港、货物为RBD棕榈油(散装)、货物数量11500.858公吨、通知方北方化工公司。

    Intertek检验人2012108日出具《重量和质量证书》,记载实测岸罐温度为49℃48℃46℃43℃44℃,实测温度下对应的密度值、体积数,计算交付货物数量为11500.858公吨;同时记载了货物样品的质量检测数据,未列明货物实测密度。北方化工公司在该《重量和质量证书》中签章确认。装货港《重量和质量证书》及《空距报告》、《船舱柜计算报告》中记载的各温度下对应的货物密度值与卖方提供的《密度表》所列温度与相应密度值均一致。

    20121021日,涉案货物运抵营口(鲅鱼圈)港,于次日卸货完毕。北方化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提取了货物,货物进口报关单价1080美元/公吨。卸货前,CIQ商检与大副共同签署了《空距测量记录单》,实测舱内货物温度44℃45℃,大副批注只确认空距和温度。CIQ商检对提取的货物样品采用ZBX04012-86检测标准进行了实验室密度检测,测得20℃下密度为0.9178g/ml20121024日,CIQ商检出具《空舱证书》,确认“BOTANY TRIBUTE”轮各舱清空无剩余货物,并已完好交付。CIQ商检按照实验室检测的20℃密度及修正系数0.00064/℃对卸货前船载货物数量进行了计算,计算依据有检测的船舱空距、舱内货物温度、检验体积、20下实验室密度0.9178g/ml、密度修正系数0.00064/、重量(密度)修正系数(W.C.F)等数据,计算到港货物数量为11355.255公吨,并于20121121日出具《重量检验证书》、《干舱证书》和岸罐《鉴定报告》,记载船舶载货量为11355.255公吨、岸罐数量为11379.418公吨。

    被保险人北方化工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人保杭州公司承保涉案货物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货物数量11500.858公吨,保险金额13663020.00美元,货物短量免赔额0.3%。2013年1月7日,人保杭州公司向北方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3284.72美元,北方化工公司同意将其保险标的全部权益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转让给人保杭州公司。人保杭州公司理赔款的计算是以提单数量11500.858公吨扣减卸货港岸罐数量11379.418公吨、免赔额34.50公吨(提单数0.3%)后得出的数量,按单价1080美元/公吨加10%保险加成得出。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十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垂布特船舶控股公司(TRIBUTE SHIPHOLDING SA)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人保杭州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货物在垂布特公司的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的规定,确定在审查认定散装液体货物交付数量时,应在满足《批复》规定的适用条件成就时采用两种证据认定法则。适用条件是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种证据认定法则为,一种是承运人接受或同意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时情况下的直接认定,另一种是承运人对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不同意情况下的依据干舱证书、空距报告等证据做出的推定。

    (一)关于适用条件是否成就

    人保杭州公司提供的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虽不是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但卸前重量检验证书与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检验节点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区分外,两证的密度均是以实验室检测20℃的密度经修正后得出。根据被保险人北方化工公司确认的Intertek检验人《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及本院确认的《密度表》的记载,可见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源于发货人提供的密度表和空距报告,发货人和Intertek检验人只实测了装船货物温度,但未实测货物密度。由于装、卸两港检验人采用的密度值不同,以及卸货港检验人测试密度采用的取样方法、检测方法、检验标准选用及误差等方面的影响、极大可能导致提单数量与卸货港检验重量的差异,因此卸货港的重量检验证书本身不能作为衡量货物短少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有效证据。本案适用《批复》规定的条件成就。

    (二)货物是否发生实际短少

    虽然提单记载的数量是承运人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但承运人在接收散装液体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自然特性(包括密度、品质)的法定检验和保证义务,故承运人无义务必须在提单中标注已装船货物的温度和密度。但承运人可以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以装货港检验人对货物温度、密度等做出的检验报告所代表的货物自然特性来抗辩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短少主张。再根据《批复》第2项的规定,卸货港的空距报告和空舱证书证明货物已经卸空,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品质(质量标准)发生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之外原因导致的变化时,应推定货物品质未发生变化,故衡量卸货数量时仍应以装货港代表货物自然特性的《密度表》来计算,即便《密度表》可能不真实反映货物的自然特性,但对于善意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言仍应予以推定真实。按CIQ商检《空距报告》和《密度表》计算,结合《空舱证书》,实际卸货数量为11502.104公吨,比提单记载的数量多1.246公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短少。

    二、关于垂布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前述涉案货物到港后货物重量并未发生实际短少,但提单记载的数量与CIQ商检《重量检验证书》的数量确实存在数字表面差额,构成形式上的货物短少。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即使装卸两港采用不同的密度值计算产生了差额,但按照质量守恒定律其结果应在合理的计量误差范围内,而本案货物短少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计算误差,故这种形式上数量短少不符合质量守恒定律,就应被认定为货物数量实际短少,垂布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垂布特公司应对货物形式上或实际上数量短少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货物交付后没有人主张货物品质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变化,应当推定货物品质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垂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造成货物数量形式上短少的原因应当属于以下三种原因:(1)发货人的原因,即发货人提供的《密度表》不真实;(2)货物自然特性(密度、液体挥发等)发生了变化;(3)卸货港检验错误。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十二)项的规定,上述三种原因分别属于托运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非由于承运人的原因等三种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垂布特公司对于此种虽与质量守恒定律不符,但属于免责事由的形式上的货物短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方化工公司与华星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第4条质量与数量约定:根据提单,数量为11500公吨,允许2%的溢短装,由卖方选择;由卖方指定一个国际认可的独立检验机构依据装货港标准操作来确定数量,检验结果和提单下的记载是最终且约束买卖双方,装船数量为最终数量,装船质量为最终质量。买方和卖方都有权在装港和卸港分别任命自己的检验师、代表来监督检验和装、卸货物作业。但是,此种任命结果不影响在装港确定的最终的货物数量和质量(该数量和质量是最终且能够约束买卖双方)。从上述约定能够看出,北方化工公司确认华星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装货港指定的国际认可的独立检验机构依据装货港标准操作确定的数量和质量。Intertek检验人系国际认可的独立检验机构,且北方化工公司对Intertek检验人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重量和质量证书》予以签字确认,故能够认定北方化工公司依照其与华星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约定,认可了Intertek检验人出具的《重量和质量证书》,确认案涉货物在装货港的数量和质量。案涉货物的《空舱证书》、《密度表》、《空距报告》及船舱柜计算书系Intertek检验人出具《重量和质量证书》使用的文件,能够作为案涉货物计算依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判使用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案涉货物在装卸两港的数量系根据不同的密度和体积计算得出的。而涉案货物的密度和体积是在装卸两港委托不同的检验人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检验得出的。垂布特公司的大副只确认了CIQ商检检测得出的空距和温度,并未认可CIQ商检确定的密度。根据批复的规定,在承运人垂布特公司未承认CIQ商检确定的密度的情况下,以该密度计算得出的货物数量,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所以原判对人保杭州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散装液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短量的事实认定

    实践中,散装液体货物的运输存在三种计量方式,即: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及油舱空距计量,基于液体货物本身的固有属性,不同国家港口间计量方式的不同导致液体货物在装港及卸港之间经常存在形式上“短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提出了解决“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原则性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如何准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确定在审查认定散装液体货物交付数量时,应在满足《批复》规定的适用条件成就时采用两种证据认定法则。适用条件是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种证据认定法则为,一种是承运人接受或同意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时情况下的直接认定,另一种是承运人对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不同意情况下的依据干舱证书、空距报告等证据做出的推定。具体而言,卸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虽不是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但卸前重量检验证书与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检验节点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区分外,两证的密度基础一致,但却不同于装货港。由于装、卸两港检验人采用的密度值不同,以及卸货港检验人测试密度采用的取样方法、检测方法、检验标准选用及误差等方面的影响,极大可能导致提单数量与卸货港检验重量的差异,因此卸货港的重量检验证书本身不能作为衡量货物短少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有效证据,适用《批复》规定的条件认定为成就。此外,虽然提单记载的数量是承运人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但承运人在接收散装液体货物时并没有对货物自然特性(包括密度、品质)的法定检验和保证义务,故承运人无义务必须在提单中标注已装船货物的温度和密度。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品质(质量标准)发生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之外原因导致的变化时,应推定货物品质未发生变化,故衡量卸货数量时仍应以装货港代表货物自然特性的密度计算,即便装货港的密度不能真实反映货物的自然特性,但对于善意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言,仍应予以推定真实。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法官 信鑫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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