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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九期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认定
    作者:闫婧茹     发布时间:2019-12-26    浏览量: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认定

     

    关键词

    执行异议 法律适用 所有权 关联关系

    问题提示

    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如何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点

    1.涉外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及两个以上合同的,应当分别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

    2.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320号案件(2017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日,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JIANLONG (HONGKO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IMITED 建龙(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龙公司)与位于新加坡共和国的MOSG HOLDING (SINGAPORE)PTE. LTD.(以下简称MOSG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MOSG-1308),约定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出售铁矿粉30000湿吨,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卸货港为一个中国主要港口,最晚装运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该合同第15条(C)款约定:“卖方在收到预付款时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该合同第18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适用和解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13年5月3日,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开具JL-MOSG-1308号合同的首付款发票,金额为1 746 360美元。2013年5月9日,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TJJL-1310),约定香港建龙公司向天津建龙公司出售铁矿粉30000湿吨,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卸货港为一个中国主要港口,最晚装运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第18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开证行收到销售款项时转移给买方所有”。2013年5月14日,天津建龙公司支付香港建龙公司预付款1 863 000美元。2013年5月15日,香港建龙公司支付MOSG公司预付款1 746 360美元。2013年6月19日货物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号:CPJQST46KUACHNO1),其上载明:托运人为MOSG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船舶为“LEOPOLD STAFF”,货物为26 461湿吨铁矿粉,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关丹港,卸货港为中国任何港口。2013年7月11日,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LEOPOLD STAFF”轮载运的毛重为26 461千克的铁矿粉报关,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为天津建龙公司,收货单位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货物重量检验证书,其上载明:报检重量为26 461公吨,合同号为JL-TJJL-1310,提单号为CPJQST46KUACHNO1,到货地点为中国鲅鱼圈港,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卸毕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运输工具为“LEOPOLD STAFF”,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到7月7日。201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其上载明:报检重量为26 461公吨,合同号为JL-TJJL-1310,提单号为CPJQST46KUACHNO1,到货地点为中国鲅鱼圈港,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卸毕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运输工具为“LEOPOLD STAFF”,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到7月19日。货物水尺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重量为26 534公吨。201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海关向天津建龙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 450 000元的海关保证金等专用收据。2013年7月23日,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开具JL-MOSG-1308号合同的尾款发票,金额为-666 883.75美元。2013年7月31日,天津建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海关缴纳海关增值税保证金人民币1 450 000元。依据杰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由“LEOPOLD STAFF”轮承运、MOSG公司所有的已卸于辽宁省鲅鱼圈港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8 385吨铁矿石。2015年3月17日仲裁员Richard Leung于香港作出第HKIAC/1405号仲裁裁决,就MOSG公司与杰瑞公司租船合同(“LEOPOLD STAFF”轮)下的争议,指令MOSG公司支付杰瑞公司价款379 619.07美元及其利息和仲裁费用港币120 000元 。2015年7月10日,杰瑞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年 8月27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由“LEOPOLD STAFF”轮承运、MOSG公司所有的已卸于辽宁省鲅鱼圈港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铁矿石26 461吨。2016年8月24日,天津建龙公司就(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建龙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天津建龙公司。另查,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钟沛林律师的证明材料里,香港建龙公司注册证书所附周年申报表的附表一显示,天津建龙公司是香港建龙公司的股东,且香港建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天津建龙公司持有。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MOSG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有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功秀和赵鑫(开庭时更换为孙功秀),孙功秀可以当庭登录上述与MOSG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香港建龙公司邮箱并操作。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辽7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建龙公司未上诉。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杰瑞公司的注册地址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的诉讼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天津建龙公司作为杰瑞公司与MOSG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铁矿粉享有真实所有权,以排除杰瑞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建龙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二、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天津建龙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

    关于货物所有权,天津建龙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通过合同号为JL-MOSG-1308号贸易合同的订立和预付款支付由MOSG公司转移至香港建龙公司,后又通过合同号为JL-TJJL-1310号贸易合同的订立和预付款支付由香港建龙公司转移至天津建龙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天津建龙公司提供了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和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以及与这两份合同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前一份合同系涉港合同,后一份合同系涉外和涉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本规定。就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法律适用,虽然天津建龙公司和杰瑞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但杰瑞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案涉货物的运输目的港是辽宁省鲅鱼圈港,并且该批货物实际卸载于该港口,至今仍堆存于该港口,故中国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和买受人天津建龙公司的住所地,与该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就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该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已加入该公约,故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首先,从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香港建龙公司的注册文件看,天津建龙公司是香港建龙公司的股东,且香港建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天津建龙公司持有。从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MOSG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看,收件人有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天津建龙公司的国际贸易经理孙功秀和赵鑫,天津建龙公司的国际贸易经理作为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代香港建龙公司接收尾款发票,并且孙功秀可以当庭登录上述与MOSG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香港建龙公司邮箱并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前述业务操作和香港建龙公司的注册文件表明天津建龙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天津建龙公司可以代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可以自己制作其与香港建龙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也可以在与本案相关的执行程序中以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的名义签订确认函。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行为。

    其次,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和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装货港、最晚装运时间和最低装货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方面,与其举证证明的货物实际装货港、装运时间和装货数量互相矛盾。对此天津建龙公司以其作为买受人不追究香港建龙公司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认为上述两份贸易合同与实际履行的证据具有连续性,是针对同一批货物。法院认为,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贸易合同等证据存在瑕疵,天津建龙公司的理由不足以解释合同约定与实际运输的货物之间的不符点。卸货港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合同号、提单号与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发票以及提单相互对应,似乎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系该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考虑到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可能存在事后依据检验报告记载的合同号倒签贸易合同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仅以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定案涉铁矿粉的权属。

    第三,即使案涉货物是前述两份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从证据看,天津建龙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香港建龙公司向MOSG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天津建龙公司主张的两份贸易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时起转移给买方所有”,天津建龙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香港建龙公司尚未向MOSG公司支付预付款,香港建龙公司在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所有权转移给天津建龙公司。而且,天津建龙公司就更改JL-TJJL-1310号合同第18条的确认函是在与本案相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阶段的听证之后,香港建龙公司与天津建龙公司就货物所有权所作的事后约定,可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证明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在签订JL-TJJL-1310号合同当时的合意,对该确认函不应予以采信。JL-TJJL-1310号合同第18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开证行收到销售款项时转移给买方所有”,根据天津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JL-TJJL-1310号合同履行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而不是信用证付款,该约定无法实际完成,视为合同双方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货物通过海上运输运至中国港口,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扣押该货物之前和之后曾提取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天津建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法院提供了指示提单副本复印件,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经合法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全套正本提单,即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出卖人取得提取货物的提单,故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从香港建龙公司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从MOSG公司转移到香港建龙公司,法院不再论述。

    二、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杰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天津建龙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非基于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货物,裁定扣押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天津建龙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天津建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天津建龙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未超过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天津建龙公司)起十五日,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天津建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本案存在两份贸易合同,其中一份涉外,另一份既涉外又涉港,故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情形比较复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面,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另一方面,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两份贸易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公约,在合同当事人无约定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从法律适用上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中国司法权威的树立起到积极作用,为我国建设“一带一路”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地位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中以杰瑞公司(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列MOSG公司(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立案后,天津建龙公司因无法提供位于新加坡的MOSG公司的住所地信息,申请撤回该第三人,法院予以准许,未通知MOSG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主要有:第一,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尚未颁布施行,无法根据该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以执行案件中的送达地址向MOSG公司送达本案文书;第二,执行案件进展中,向MOSG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已存在较大困难;第三,通过涉外送达等方式送达本案文书困难大、时间长,将延长案件审理,导致执行标的长期储存在港,费用大大增加;第四,按照民诉法解释“可以”而非“必须”列MOSG公司为第三人,因MOSG公司未否认天津建龙公司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与天津建龙公司并无争议,在送达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实际意义。另外,法院未准许天津建龙公司追加香港建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理由主要有:第一,香港建龙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香港建龙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审理结果同他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香港建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天津建龙公司持有,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将香港建龙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实际意义。综上,法院没有通知MOSG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

    根据民诉法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诉讼程序适用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是审查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其主张的民事权益。天津建龙公司(作为杰瑞公司与MOSG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诉称其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项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首先认定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事后约定(即确认函)无效,其次认定JL-TJJL-1310号贸易合同原约定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因实际付款方式的变更无法成就,视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JL-TJJL-1310号合同适用中国法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货物通过海上运输运至中国港口,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扣押该货物之前和之后曾提取货物。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天津建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法院提供了指示提单副本复印件,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经合法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全套正本提单,即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出卖人取得提取货物的提单。香港建龙公司既未“交付”货物,又未“交付”货物的正本提单,故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从香港建龙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即使货物所有权已经从MOSG公司转移到香港建龙公司,天津建龙公司亦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3. 执行异议之诉证据审查的严格性

    执行异议之诉是与执行相关的诉讼案件,执行难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被执行人通常为对抗执行而想尽办法隐匿财产,或者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转移财产所有权,这类现象屡禁不止。为了避免此类恶意串通行为的大量发生,以提高执行效率并减少司法成本,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为了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确认函和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以及与这两份合同相关的票据等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香港建龙公司与天津建龙公司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所作的事后约定,可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后,法院认定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事后约定无效。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法官助理 闫婧茹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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