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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工作人员请(休)假规定


    发布时间:2019-05-23    浏览量:
    	 为进一步加强院机关作风建设,规范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外出和请(休)假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公务员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辽政发〔1981〕232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辽人发〔2008〕7号)、《辽宁人大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我院政法专项编和工勤编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条  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以下请(休)假种类: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病假、事假、丧假和公休假等假期(公休假是指国家规定的双休天和法定休假天,包括:周六、周天、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 
        第三条  工作人员因私请(休)假的,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章  请(休)假种类和期限 
        第四条  工作人员因私离开工作岗位必须请假。 
        1.工作人员因病治疗和休养可请病假。须持医疗单位病情证明或病假证明等相关凭证,履行请病假手续。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执行病假工资。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恢复工作时,应出示医院病愈证明。恢复工作后在2个月内又全休的,仍按病假工资待遇执行。 
        2.工作人员享受婚假(晚婚假)。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0天。 
        3.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去世时,给予3个工作天丧假。对于需要到外地办理丧事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4.工作人员享受产假(计划生育假)。 
        (1)女方产假为158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胎产假增加15天。男方享有护理假15天; 
        (2)女方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产假,怀孕4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3)女方在哺乳期内,每天享受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胎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4)女方进行产前检查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假、产假等国家规定执行。 
        5.工作人员享受工伤假。因公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伤假,凭医疗机构证明,并按程序核定。 
        6.工作人员享受探亲假。 
        (1)工作满1年的、与配偶异地、不能在公休天团聚的,未婚的与父母异地、不能在公休天团聚的享受探亲假; 
        (2)已婚的每年享受探望配偶1次,假期30天,与父母在异地的每4年享受探望父母1次,假期20天。配偶和父母同居一地的,探望配偶后,不另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父母和配偶分居两地分别享受探亲假,其假期可合并计算; 
        (3)未婚的每年享受探望父母1次,假期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或本人自愿2年探望父母1次的,可享受2年假期1次,假期为45天。 
        第五条  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有关规定,每年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本部门人员享受年休假。确定休假的工作年限按现行计算连续工龄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1.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天数。 
        (1)参加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休假5天; 
        (2)参加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可休假10天; 
        (3)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15天。 
        2.工作人员原则上先休假再请事假,未休假而请事假10天以上的折抵年休假天数。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3.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工作人员享受带薪休假的其他要求。 
        (1)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组织人事处批准的,可分开使用,最多不超过三次; 
        (2)年休假可按规定与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等假期合并使用; 
        (3)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形式休假活动的时间,计算为本人当年的年休假时间; 
        (4)外派挂职人员,原部门应主动和本人联系,与现驻单位共同协商确定本人的年休假计划。 
        第六条  工作人员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累计休假。如因特殊事由确需跨年度休假的,由本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组织人事处批准的,可以跨一个年度休假。 
        第三章  请(休)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工作人员因事、因病或按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等各类假期及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的,均应严格遵守请(休)假制度,按审批规定填写与工作人员相应的请(休)假审批表,报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的,在按照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必须报政治部备案。 
        第九条  班子成员请(休)假,报院长审批。 
        第十条  部门负责人请(休)假,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部门副职请(休)假,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其他工作人员请(休)假,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因急病、重病住院治疗,事先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可由其亲属或所在部门人员按照规定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参加省有关部门或全国法院系统等组织的短期培训,由相关部门按照组织程序和规定,提出建议,报分管院领导或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报考攻读法律专业或法学硕士学位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政治部审批。中层干部报考上述学位的,须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参加报考法学博士学位的人员,离职学习按省政府文件执行,在职攻读博士学位的干警,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领导提出意见,经政治部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中层干部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高院公派留学计划内安排的招生,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考。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政治部审核并组织外语测试,合格的方可参加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组织的出国留学考试。中层干部报考报院长审批。 
        第十五条  公派出国短期培训。参加省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出国短期培训,由政治部按照资格条件提出人选,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请假人员到假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假期的,应及时按相应程序申请续假,经同意后方可续假。 
    
        第四章  销假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假期届满后,应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并及时进行销假。销假手续按审批权限执行,即向批假人销假,并报政治部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离岗位的,以及续假未经同意无故超假的,均按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年度中的病、事假累计超过30天不到60天的不得评定为优秀,超过60天不到180天的不得评定为称职,超过180天,不进行考核。政治部在年终评定考核等级时,应将工作人员的病、事假情况通报被考核人所在部门和本人。 
        第二十条  对正式办理借调手续人员,按照此规定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在请(休)假中弄虚作假的人员,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情况由政治部每半年进行统计并在全院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对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后,其他请(休)假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天起施行。我院《关于考勤及休假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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