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国际公约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08 浏览量:
关键词
船舶油污损害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举证责任及鉴定 直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
问题提示
如何准确界定《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如何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主体,诉讼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
裁判要点
1.《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船舶,该公约明确了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油类和污染损害等概念的含义。
2.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和第7条第8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保险人和其他财务保证人是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当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系由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才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无相反证据反驳,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时,具有一定证据效力,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相关法条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a)项、第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05)大海事外初第121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曾青林
被告: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昂迪玛)
被告:被告博利塔尼亚船舶保险协会(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协会)
2002年,案外人马爱斌与部队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涉案海域进行海参养殖与育苗。2004年3月,原告与马爱斌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马爱斌承包的涉案海域和所建育苗室及附属设备设施,租用期至2005年4月30日。海洋渔业主管机关未为涉案海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
2005年4月3日,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装载原油在驶往泊位途中触礁搁浅,溢出原油造成大面积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大连水产学院博士张某对育苗室水质及刺参苗进行检测,确认池内用水因化学或油污污染导致水质恶化,且池内准海参苗有化皮、腐烂或污物附着现象。2005年5月,张某再次进行实地检测,发现原告育苗池因养殖海参苗无法成活而被清池。
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辽宁站)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中心)对“阿提哥”轮溢油事故造成污染面积、对各类养殖物的影响程度和范围等进行鉴定,均认定原告育苗室受到本次油污污染且海参苗有一定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昂迪玛所有的“阿提哥”(ARTEAGA)轮触礁搁浅造成原油泄漏,污染了其经营的海域及海参育苗场,致使绝大部分海参苗死亡并溶解。被告昂迪玛作为此次海上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保险协会作为被告昂迪玛的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认为,“阿提哥”轮搁浅只产生了少量溢油,并且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控制,并未给原告育苗场造成污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养殖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赔偿。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a)项、第三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七条第8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青林人民币1 319 476元及自200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青林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阿提哥”轮搁浅造成溢油的行为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海域,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准据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为涉外纠纷,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对该公约没有声明保留的条款,同时涉案船舶“阿提哥”轮为装运油类货物的油轮,其装载并溢出的是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因此本案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原告涉案海域及育苗室虽未取得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但涉案海域及育苗室均系部队所有,由部队使用、管理,不在海洋渔业部门管辖范围内,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不能为其颁发相关证书。马爱斌在通过与部队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使用权后转租予原告,原告虽未取得相关证书,但其仍有权使用并用于经营,因此原告的养殖经营行为合法。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昂迪玛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公约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可不负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昂迪玛作为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按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油污损害的索赔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但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受损害人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协会虽系“阿提哥”轮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昂迪玛提起诉讼,被告昂迪玛也提供了担保,因此应视为原告选择向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协会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被告昂迪玛所有的“阿提哥”轮搁浅、溢油并造成部分海域污染的事实存在,且辽宁站及山东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均确认原告育苗室位于本次油污影响海域范围内。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其漏油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昂迪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1.《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
为了统一海上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与赔偿方面的法律适用,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69年起草并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生效后,1992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即《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1969年公约进行修正,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共有缔约国137个。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由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溢油事故,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从适用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地理范围,同时该公约还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其中,“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污染损害”系指:(1)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逸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2)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包括:(1)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2)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没有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公约还同时适用于无论在何地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2.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赔偿责任主体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为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即船舶所有人为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该公约第3条第4款进一步明确将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代理人员,引航人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舶的其他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船舶救助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等6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由此可见,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即使船舶在出租期间造成油污损害,或由于船舶经营人过失造成油污,或由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油污,船舶所有人都是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除非油污损害是由这6类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规定有益于避免多重诉讼和重复保险,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同时,《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至于因所有人赔偿能力有限而得不到赔偿。根据该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对污染损害的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也是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3.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除了能够证明损害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应当对海上油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船舶所有人本人或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有无过错。免责事由包括:(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4)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在船舶所有人可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4.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未对油污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且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我国国内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3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需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油污损害的事实,由船舶所有人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虽属程序法要解决的问题,但其设置需依据实体法中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来看,无论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还是我国国内立法,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原则下,船舶所有人无论过错与否,都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船舶所有人的过错,这正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5.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当事人理应有权自行聘请专家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理由和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证据采用。《证据规定》第28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具有一定证据效力,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的;三是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委托的专家鉴定人具有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技能和经验,其采用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且符合各项鉴定规范,其所做出的结论是客观的、符合科学原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其本人也与当事人间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的,且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其所做出鉴定结论即应有一定的证明力。但相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或是双方协商或是由法院指定,法院对鉴定机构资质审查更为严格,鉴定的证据材料亦需经过质证,鉴定的过程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因此当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弱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除非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不全面,方法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本案中由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均存在瑕疵,辽宁站所认定的损失为现场勘验当天的损失,未能考虑到勘验之后的后续损失。而山东中心并未对原告育苗室及海参苗进行实地检测,仅凭实验室实验结果而认定原告刺参苗的损失率,并未考虑到用于实验的刺参的品种及环境的差别。因此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以上鉴定报告虽均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做出,但对损失率的认定均存在瑕疵,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大连水产学院博士张某所做检测报告,虽然由原告单方委托,其本身也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因其本人系行业专家,有能力对原告养殖状况进行客观的评价,所作报告也是多次对实地进行检测、跟踪做出,可以反映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做结论进行反驳,法院以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更接近客观实际。
问题提示
如何准确界定《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如何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主体,诉讼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
裁判要点
1.《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船舶,该公约明确了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油类和污染损害等概念的含义。
2.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和第7条第8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保险人和其他财务保证人是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当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系由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才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无相反证据反驳,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时,具有一定证据效力,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相关法条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a)项、第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05)大海事外初第121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曾青林
被告: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昂迪玛)
被告:被告博利塔尼亚船舶保险协会(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协会)
2002年,案外人马爱斌与部队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涉案海域进行海参养殖与育苗。2004年3月,原告与马爱斌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马爱斌承包的涉案海域和所建育苗室及附属设备设施,租用期至2005年4月30日。海洋渔业主管机关未为涉案海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
2005年4月3日,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装载原油在驶往泊位途中触礁搁浅,溢出原油造成大面积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大连水产学院博士张某对育苗室水质及刺参苗进行检测,确认池内用水因化学或油污污染导致水质恶化,且池内准海参苗有化皮、腐烂或污物附着现象。2005年5月,张某再次进行实地检测,发现原告育苗池因养殖海参苗无法成活而被清池。
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辽宁站)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中心)对“阿提哥”轮溢油事故造成污染面积、对各类养殖物的影响程度和范围等进行鉴定,均认定原告育苗室受到本次油污污染且海参苗有一定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昂迪玛所有的“阿提哥”(ARTEAGA)轮触礁搁浅造成原油泄漏,污染了其经营的海域及海参育苗场,致使绝大部分海参苗死亡并溶解。被告昂迪玛作为此次海上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保险协会作为被告昂迪玛的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认为,“阿提哥”轮搁浅只产生了少量溢油,并且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控制,并未给原告育苗场造成污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养殖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赔偿。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a)项、第三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七条第8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青林人民币1 319 476元及自200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青林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阿提哥”轮搁浅造成溢油的行为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海域,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准据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为涉外纠纷,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对该公约没有声明保留的条款,同时涉案船舶“阿提哥”轮为装运油类货物的油轮,其装载并溢出的是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原油),因此本案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原告涉案海域及育苗室虽未取得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但涉案海域及育苗室均系部队所有,由部队使用、管理,不在海洋渔业部门管辖范围内,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不能为其颁发相关证书。马爱斌在通过与部队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使用权后转租予原告,原告虽未取得相关证书,但其仍有权使用并用于经营,因此原告的养殖经营行为合法。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昂迪玛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公约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可不负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昂迪玛作为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按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油污损害的索赔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但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受损害人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协会虽系“阿提哥”轮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昂迪玛提起诉讼,被告昂迪玛也提供了担保,因此应视为原告选择向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协会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被告昂迪玛所有的“阿提哥”轮搁浅、溢油并造成部分海域污染的事实存在,且辽宁站及山东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均确认原告育苗室位于本次油污影响海域范围内。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其漏油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昂迪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1.《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
为了统一海上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与赔偿方面的法律适用,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69年起草并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生效后,1992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即《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1969年公约进行修正,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共有缔约国137个。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由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溢油事故,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从适用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地理范围,同时该公约还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其中,“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污染损害”系指:(1)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逸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2)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包括:(1)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2)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没有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公约还同时适用于无论在何地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2.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赔偿责任主体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为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即船舶所有人为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该公约第3条第4款进一步明确将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代理人员,引航人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舶的其他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船舶救助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等6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由此可见,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即使船舶在出租期间造成油污损害,或由于船舶经营人过失造成油污,或由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油污,船舶所有人都是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除非油污损害是由这6类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规定有益于避免多重诉讼和重复保险,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同时,《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至于因所有人赔偿能力有限而得不到赔偿。根据该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对污染损害的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也是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3.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除了能够证明损害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应当对海上油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船舶所有人本人或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有无过错。免责事由包括:(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4)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在船舶所有人可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4.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未对油污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且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我国国内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3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需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油污损害的事实,由船舶所有人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虽属程序法要解决的问题,但其设置需依据实体法中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来看,无论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还是我国国内立法,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原则下,船舶所有人无论过错与否,都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船舶所有人的过错,这正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5.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当事人理应有权自行聘请专家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理由和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证据采用。《证据规定》第28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具有一定证据效力,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的;三是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委托的专家鉴定人具有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技能和经验,其采用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且符合各项鉴定规范,其所做出的结论是客观的、符合科学原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其本人也与当事人间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的,且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其所做出鉴定结论即应有一定的证明力。但相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或是双方协商或是由法院指定,法院对鉴定机构资质审查更为严格,鉴定的证据材料亦需经过质证,鉴定的过程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因此当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弱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除非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不全面,方法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本案中由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均存在瑕疵,辽宁站所认定的损失为现场勘验当天的损失,未能考虑到勘验之后的后续损失。而山东中心并未对原告育苗室及海参苗进行实地检测,仅凭实验室实验结果而认定原告刺参苗的损失率,并未考虑到用于实验的刺参的品种及环境的差别。因此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以上鉴定报告虽均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做出,但对损失率的认定均存在瑕疵,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大连水产学院博士张某所做检测报告,虽然由原告单方委托,其本身也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因其本人系行业专家,有能力对原告养殖状况进行客观的评价,所作报告也是多次对实地进行检测、跟踪做出,可以反映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做结论进行反驳,法院以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更接近客观实际。
责任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