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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琳     发布时间:2019-07-04    浏览量:

    【关键字  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货物损失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多式联运合同中,当货物运至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收货人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并通知了承运人后,收货人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托运人的行为对承运人有效。托运人收到收货人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托运人与收货人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协议,与承运人无关,不影响托运人受让债权,也不构成托运人不当得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3月,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运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货物,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2013313日将货物装载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CMA CGM HUGO 513E航次上,在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申请电放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将提单号为588210737的电放提单复印件传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GLOBAL BIOCHEM TECHNOLOGY AMERICAS,承运人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装货港为大连港,交货地为辛辛那提。由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管护不当,涉案货物在运往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铁路堆场过程中发生货损,集装箱号为MRKU9204230MRKU9207008MRKU92088323个集装箱共有2050.32加仑货物泄漏,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3005美元,另外未发生货损的13800加仑货物在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收货人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受雇方销毁,造成货物损失87532.5美元,且导致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全损,发生30084.26美元的事故处置费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合同将货物完好地运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现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收货人已经将其针对受损货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上述3个集装箱发生货损的损失13005美元(按货物泄漏事故发生之日20134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8折合人民币81382.69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上述3个集装箱未发生货损但被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故意销毁的货物损失87532.5美元(按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8折合人民币547760.88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处置费用30084.26美元(按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8折合人民币18826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辩称:1、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诉权。就目的港发生的泄漏事故收货人知晓并确认支付费用,该泄漏事故系货方原因导致,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系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转让需经债权人即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同意才有效,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从未同意过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2、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起诉的被告马士基航运公司仅是一个商号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承运人系提单所明示的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变更被告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马士基航运公司的商号并非唯一对应指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还可以指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故应对被告的主体重新审查,在释明承运人后如准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加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被告,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提单明示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泄漏经查明系内包装不当造成的。美国铁路公司对涉案的液袋系有条件批准,如发现液袋或装货方法有问题美国铁路公司保留撤销的权利,从邮件看涉案液袋不合格,在铁路试用期间产生了事故。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虽然在其201232日的邮件显示液袋供应商马克&威廉姆斯液袋供应有限公司(简称M&W)在其接受清单上,但涉案事故发生在一年后,不能证明货物出运时该液袋依然存在无保留的批准。货方使用了未被美国铁路公司批准的集装箱液袋,使用集装箱液袋也未通知航运公司,属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过错,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4、就损失的认定,货损13005美元系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所谓的未发生货损但被故意销毁的货物87532.50美元并非由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故意销毁,该货物是由美国铁路公司依法处置且收货人对此确认,就集装箱的处置费用30084.26美元收货人曾确认支付该笔费用,该费用是货方原因造成,且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收货人和发货人均未支付过该费用,故不能作为损失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主张;5、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其收到收货人给付的货款,如法院支持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则构成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228日,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全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GLOBAL BIOCHEM TECHNOLOGY AMERICAS,以下简称美国生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售给美国生化公司生物基丙二醇,数量为500吨±10%,单价DDP辛辛那提交货1750美元/吨,包装FLEXITANK(集装箱液袋),装运期2013228日至2013330日。20133月,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订舱,委托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运输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货物。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该货物向大连大窑湾海关报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成交方式CIF,货物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毛重501436千克,净重497900千克,单价1.75美元/千克。

    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2013313日将该货物装载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CMA CGM HUGO”轮并运往美国。在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申请电放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将编号为588210737、抬头为“MAERSK LINE”(马士基航运)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传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美国生化公司,承运人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大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交货地为美国辛辛那提,货物为26个集装箱的生物基丙二醇,重量为501436千克,体积为520立方米,托运人自行装箱、积载、称重及计数,堆场到堆场,电放提单。该提单下方的承运人处记载“代表承运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商号为马士基航运)签字”。

    货物于20134月初在美国长滩卸船后,由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委托的美国铁路公司经铁路运往辛辛那提。在运输途中3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发生泄漏,货物被拖运至美国铁路公司位于辛辛那提的昆斯盖特联运场站。2013411日,SWS环境服务接到美国铁路公司的请求到昆斯盖特联运场站处理生物基丙二醇从箱号为MRKU9204230MRKU9207008MRKU92088323个集装箱泄漏的事件。经处理,从该3个集装箱中移出大约13800加仑货物。2013412日,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T.V.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到昆斯盖特联运场站提取集装箱货物,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告知上述3个集装箱货物发生泄漏,故T.V.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只提取了未发生泄漏的23个集装箱货物并交给收货人。在确认未泄漏的货物被置于安全地点后,T.V.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通知了收货人美国生化公司并等待美国生化公司的进一步指示。之后美国生化公司指示提取未泄漏货物时,昆斯盖特联运场站告知T.V.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货物已经被销毁,并要求T.V.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清理费与处置费30084.26美元。就该清理费与处置费,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美国生化公司均未支付。

    关于集装箱液袋的使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201232日向M&W发邮件,确认M&W在接受清单上。20121010日,M&W向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大连货代发邮件称,M&W集装箱液袋(最大容量24000升或装载24吨)是马士基接受的集装箱液袋供应商。2013412日至201387日期间,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大连货代、美国生化公司、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美国铁路公司与M&W就涉案货物多次电子邮件往来。美国生化公司在邮件中称:货物出运时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告知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这些是集装箱液袋包装并保证这些集装箱液袋的使用已获得铁路机构的完全批准和接受;想了解货物将被带到哪里,或许部分货物还可挽救,表明会另外处理货物损失问题,要求告知费用并承诺安排支付;希望能帮助适当处理货物,但是不清楚货物在哪里及目前状况,要求告知3个集装箱的泄漏还剩余多少;似乎已经没有任何救助的可能了,泄漏的麻烦在于铁路方想要尽快运走此材料并送到垃圾填埋地,我不知道要如何阻止此行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在邮件中称:根据铁路公司的规定,货方使用了未被批准的集装箱液袋,使用集装箱液袋并未通知航运公司,要求美国生化公司承担本次泄漏事故相关的任何费用。201387日,美国生化公司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所发邮件附美国铁路公司加载工程和设计服务经理给M&W的确认函,载明确认美国铁路公司给予M&W液袋供应有条件的批准,在美国铁路公司铁路上进行25次现场测试运输,运输前需要通知美国铁路公司加载工程以进行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检验,如液袋和封闭系统顺利完成现场测试,M&W液袋在美国铁路公司铁路线上的运输会被接受。

    美国生化公司于2014313日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同意将涉案3个发生泄漏的集装箱货物的所有权、相对于承运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317日至201443日,美国生化公司多次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该权利义务转让事宜告知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另查,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于2013124日注册成立;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1904416日注册成立。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1225日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 P. MOLLER- MAERSK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泄漏货物损失人民币81382.69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 P. MOLLER- MAERSK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损失人民币547760.88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 P. MOLLER- MAERSK A/S)自行承担其签发的编号为5882107373的提单项下3个发生货物泄漏的集装箱货物处置费用30084.26美元。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涉案记名提单,承运人是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托运人是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是美国生化公司。货物在运到美国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美国生化公司有权依据提单要求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美国生化公司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美国生化公司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对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有效。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美国生化公司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生化公司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生化公司之间的协议,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无关,不影响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债权,也不构成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最初起诉的被告是马士基航运公司,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被告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马士基航运公司的商号并非唯一对应指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还可以指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故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于2013124日注册成立,在涉案货损发生时马士基航运公司的商号只指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且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认涉案提单是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签发,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提单和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认可有权在本案将被告的名称从商号变更为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不需要另行起诉,故本院准许了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变更被告名称申请,本案不存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答辩中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就3个集装箱内发生泄漏的货物,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201232日就M&W集装箱液袋供应向M&W发邮件,确认M&W在接受清单上,对此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之后又撤销了对M&W的接受。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托运26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其中3个集装箱的液袋货物发生泄漏,美国铁路公司允许美国生化公司提取完好的23个集装箱,并就发生泄漏的集装箱货物要求支付清理费和处置费,但没有就液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予以处罚。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虽通过邮件要求美国生化公司支付罚金,但未证明该罚金是美国铁路公司的要求。上述事实表明美国铁路公司允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的集装箱液袋包装货物。虽然这些集装箱是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装箱,但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对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主张的美国生化公司在涉案货物泄漏之时已经知晓该事故并确认支付费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此举证的邮件内容是美国生化公司向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询问货物处理情况、表明减少损失的愿望且承诺支付费用,但该询问、表态并不能证明美国生化公司在货物泄漏之时已经知晓该事故,支付费用的承诺也不一定是承诺最终承担全部费用,因美国生化公司同时表明会另外处理货物损失问题。因此,货物泄漏发生在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运期间,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货物损失是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当对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泄漏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或美国生化公司同意或认可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或美国铁路公司销毁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的货物。从邮件看,美国生化公司不知道如何阻止货物被运到垃圾填埋地、希望能帮助适当处理货物且承诺支付费用,但该处理和支付费用的承诺并不是同意销毁未发生泄漏的货物并愿意最终承担销毁费用的意思表示,故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擅自销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该3个集装箱的货物处置费用30084.26美元。

    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净重497900千克,单价1.75美元/千克。《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成交方式不同,分别是DDPCIF,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CIF为准。全部货物装于26个集装箱内,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货物是否平均装于这些集装箱内,本院确认各集装箱液袋重量相同,即每个集装箱内货物净重19150千克,3个集装箱内货物价值100537.5美元(19150×3×1.75)。就3个集装箱内发生泄漏的货物,1个集装箱20立方米,3个集装箱共60立方米,1立方米为264.172加仑,故3个集装箱共15850.32加仑,因未泄漏货物为13800加仑,泄漏货物为2050.32加仑(15850.3213800),泄漏货物价值为13005美元(2050.32/15850.32×100537.5),按20134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8计算,折合人民币81382.69元,故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泄漏货物损失人民币81382.69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个集装箱内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共13800加仑,价值为87532.5美元(13800/15850.32×100537.5),按201341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2578计算,折合人民币547760.88元,故长春大成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A. 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未发生泄漏但被销毁的货物损失人民币547760.88元及其自201341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系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若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应适用中国法律。《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故本案多式联运合同中,当货物运至交货地后发现泄漏,在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货人将其货物所有权和对承运人的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并通知了承运人后,收货人将提单项下损失货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托运人的行为对承运人有效。托运人收到收货人给付的发生损失的货物价款后托运人与收货人如何协调损失赔付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协议,与承运人无关,不影响承运人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托运人受让债权,也不构成托运人不当得利。

     


    [1] “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和保障主题征文及典型案例案例类一等奖

    [2] 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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