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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港务集团保税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英国渣打银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作者:董世华     发布时间:2019-07-04    浏览量:

    【关键词】仓储合同  仓单  仓单权利人

    【裁判要点】

    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存货人与保管人均认可的经合法背书的仓单持有人对仓单记载的仓储物享有仓储合同权利。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无论仓储物权属状况如何变化,仓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受让了仓单记载的权利,法律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36月(协议中没有签订时间的记载,该时间是永泓公司自述时间),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签订《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永泓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对存入新中港公司仓库的货物进行监管,约定如下:鉴于永泓公司得到客户的合法委托授权,永泓公司为实施有效、合理的监管作业,拟将货物储存保管于新中港公司位于营口港储运公司仓库内,新中港公司同意提供上述仓库予永泓公司储存、监管货物,并确保在整个协议期间内有足够的仓容储存永泓公司仓库接收的全部货物;在本协议下货物存放于仓库期间,新中港公司负责提供保管、收发货管理人员、力工、保安人员及一应装卸机械设备配合永泓公司操作,直至合同到期,所有协议项下货物出清仓库;凡进库货物收妥后,应由新中港公司向永泓公司提供以永泓公司提示人为抬头人的仓单一份,同时提供仓位图,该仓单是永泓公司拥有相应货物货权的唯一凭证;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一致商定,本协议项下,除永泓公司授权人外,任何其他人均无权向新中港公司发出指示或指令,新中港公司承诺只接受永泓公司授权人的书面指示、指令,并确认其企业内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项下的货物,一概不拥有不论部分或全部的处置权、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货物出库后,永泓公司将直接向新中港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新中港公司应当签署收到确认书,新中港公司在客户将全部的仓租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付清后将无条件将货物交由永泓公司指定的公司,并协助永泓公司要求提货人签署《放货指令》,该指令将作为收货人已提取货物及新中港公司实际放货的凭证,费用未结清时,新中港公司有权拒绝执行永泓公司的放货指令,并由此产生的损失有客户承担。永泓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中不包含上述的授权人名单。

    20131216日,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编号为YKYH201303仓单一份,内容为:船名“浩帆3”(“HAO FAN 3”);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货物品牌为IRKAZ SUAKLNALCO;净重3642.745吨;毛重3650.045吨;件数3806捆;通关状态为已入保税仓库;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处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该仓单上有营口港储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员工王德新的签字。同日,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KYH201304的仓单一份,内容为:船名“弘泰26”(“HONG TAI 26”);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货物品牌为SOHAR;净重990.401吨;毛重991.363吨;件数962捆;通关状态为已入保税仓库;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处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该仓单上有营口港储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员工王德新的签字。上述货物为保税货物,现存储于营口港储运公司位于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的仓库内。永泓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仓单原件未记载背书情况,亦没有营口港储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

    永泓公司主张,1.涉案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信息,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发不记名仓单的行为及在仓单上注明凭正本仓单办理出库手续的承诺表明营口港储运公司保证按照涉案仓单的记载在不特定的仓单持有人出现并仅出示正本仓单的情况下应交付货物;2.新中港公司是永泓公司的仓储代理,其将仓单交给永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仓单流转,涉案仓单无需经背书及营口港储运公司确认;3.即使新中港公司不是永泓公司的代理,根据《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新中港公司有向永泓公司提供仓单及按照永泓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新中港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营口港储运公司享有的提货权的情况下,永泓公司可代位行使新中港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享有的提货权;4.营口港储运公司确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涉案货物主张提货权,永泓公司作为正本仓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提取货物。

    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仓单不等同于提单,仓单只有背书转让一种流转方式,没有不记名仓单,永泓公司未提供经合法背书转让的正本仓单原件,不是合法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渣打银行主张,1.永泓公司作为新中港公司的委托人,通过新中港公司取得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仓单,是仓单项下的原始权利人,永泓公司有权要求提取货物;2.渣打银行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仓单前,已经发生了流转,渣打银行是货物的最终受让人,永泓公司基于与渣打银行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享有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永泓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正本仓单,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主体主张提货,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永泓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提货权;3.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仓单时,在仓单记载“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应视为营口港储运公司明确认可出具正本仓单是提货人办理出库手续的唯一要件。《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转让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121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泓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永泓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526日作出(2016)辽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及仓储行为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渣打银行是外国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涉案港口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营口市,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永泓公司是否有提货权,即永泓公司是否是法律认可的仓单权利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

    营口港储运公司认可永泓公司提供的涉案两份仓单记载的内容与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两份仓单内容一致,但称其只向与其签订《保税货物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即泰达公司的代理人新中港公司出具过上述仓单。营口港储运公司对涉案两份仓单上营口港储运公司的印章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不能提供该印章是他人借用、盗用或在空白印章纸上后填内容的证据,又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永泓公司提供的两份仓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营口港储运公司称其按新中港公司的要求出具仓单后给付新中港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泓公司称其从其代理人新中港公司取得涉案仓单。不论营口港储运公司所述是否属实,可以确定的是永泓公司并非直接从营口港储运公司处取得涉案仓单。永泓公司称新中港公司是其仓储代理公司,但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签订的《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中未记载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新中港公司亦未出庭证明其与永泓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新中港公司取得涉案仓单的行为不是代理永泓公司的行为。仓单作为已收取仓储物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无论仓储物权属状况如何变化,永泓公司持仓单提取货物时,都必须向保管人营口港储运公司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以证明其是经仓单权利人处分取得了仓单的权利,是仓单的合法权利人。永泓公司依据涉案仓单要求营口港储运公司放货,该仓单没有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永泓公司并非该仓单的合法背书持有人,不享有仓单权利。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的仓单中记载“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该内容只是营口港储运公司对正本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要求,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货物提取的规定。故永泓公司虽持有仓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仓单权利,永鸿公司与涉案仓储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应驳回永泓公司的起诉。

    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位权,代位行使的应是债务人的债权,永泓公司主张的提货权不属于债权,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营口港储运公司关于代位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未规定无记名仓单,永泓公司、渣打银行主张涉案仓单为无记名仓单,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港口建设是重要的一环,如何规范港口仓储行为,保护仓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仓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深思。

     


    [1] “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和保障主题征文及典型案例 案例类一等奖

    [2] 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 四级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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