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72建第1号 海上货运合同纠纷
大连海事法院
(2019)辽72建第1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辽72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被告营口辽河管件有限公司的存款美金32675元及人民币91034元。本院依法携相关手续到贵行营口分行营业部办理划拨业务时,该营业部以系统不支持为由拒绝划拨,造成该案无法执行。后虽经调解,被告配合结汇,案件得以执结,但贵行营口分行营业部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并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规范银行业司法协助行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
在符合外汇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完善银行系统,配合外汇司法划转。加强对下属分行及其工作人员关于司法协助义务方面的培训,提高法治意识,共同为建设和谐有序的营商法治环境而努力。
以上建议请研究考虑,如有反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院。我院也愿意并希望贵行对我院的审判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联系人: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 巨乐
联系电话:0417-6222477
联系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蝴蝶泉路与昆仑大街交叉口
大连海事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相关法条
附件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