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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号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量:

         

          (第二次)

    (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

        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间:20157231330

        点: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

    审判人员:审    长:侯树杰

                       员:刘丽萍

              代理审判员:巨  乐(承办人)          

                      员:王新懿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内容略)

    ?:(敲法槌)大连海事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原告诉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一: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w Baddeley。(未到庭)

    原告二:塔尔伯特2002保险资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ne Sarah Clouting.(未到庭)

    原告三:比兹利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 Moffatt。(未到庭)

    原告四: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 Moffatt。(未到庭)

    原告五:斯塔尔辛迪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 Blakey。(未到庭)

    原告六:埃伦什奥CC(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stin Andrew Spencer Wash(未到庭)

    原告七:埃伦什奥公司资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stin Andrew Spencer Wash(未到庭)

    原告八:安维公司名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dam Barker(未到庭)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谢依寒,系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第一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

    负责人:郭立新,经理职务。(未到庭)

    第二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系董事长职务。(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刘存山,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原、被告双方对出庭的双方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均:没有异议。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参加本次庭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对,上述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员侯树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丽萍及代理审判员巨乐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巨乐依法审理本案。由本院书记员王新懿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的指挥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均:听清楚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应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均:不申请回避。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中途退庭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的,按照缺席审理。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均:听清楚了。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阶段,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公证认证材料质证。

    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

    ?八份授权委托书中,第一页最后一行注明“代表我公司接收或支付任何款项”,问下被告如何理解?

    被代:这个授权的签署时间是20141120日,但原告证据23的汇款时间是20141022日,显然汇款不是基于授权作出的,第二点,授权书是授权律师个人进行追偿诉讼,而所说的证据23并非追偿程序中的汇款行为,而且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是公司不是个人。

    原代:关于汇款时间在授权书之前,汇款当时此律师函是受八个原告委托,此后的是对此做了确认,其次,关于我们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原告是通过一组证据来证明,包括哥伦比亚公司另案起诉状、收款收据、还有民事裁定书。除了有原告支付的证据外,也有哥伦比亚公司收款确认,并且通过向法院申请撤诉来认定的。

    原代:证据1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于20133月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索赔诉讼,主张“贝伦威尔”轮运载的大豆在仓储期间遭受严重热损,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58,403,161.7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索赔明细如下:

    1、遭受热损的46,072.26吨大豆的价值损失151,313,722.38元;

    2、热损大豆倒仓和移库费用717,805.98元;

    3、热损大豆检验费用70,185.86元;

    4、大豆因受热而水分蒸发造成重量短少1,491.88吨,短少大豆的价值损失为6,301,447.50元。

    被代: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已经申请法庭调取(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的全部卷宗,阅卷后再对起诉状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据二买卖合同(编号30263/A)及中译文,证据三商业发票及中译文,证据四付款凭证,均系公证件,证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向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9,010.605吨大豆,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向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下的货款33,045,938.80美元。

    ?被告质证。

    被代:证据2:买卖合同

    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1、如果合同中的卖方“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话,合同的双方为关联公司,可以随时配合制作文件或修改文件,对真实性更应严格审查。

    2、缔约双方一个在中国,一个在美国,而且是关联公司,原告有义务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和签订地点,被告有理由认为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哥伦比亚供公司于2011621日出具的《文件》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首先,前面的复印件中没有名字,从内容看,是一份合同,而非《文件》,两者不符;其次,复印件合同是双方签署的,而非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单方出具的;再次,卖方“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吗?交易真实存在吗?公证员怎么可能知道?“原件属实”的表述没有根据,不严谨;最后,复印件中没有完整的骑缝印,真实性存疑。

    4、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贝伦威尔轮大豆是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因为买卖合同中没有记载船名,而且所谓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115日)与贝伦威尔轮起运时间(2011512日)时间间隔半年之久,如何能确定两者的对应关系?请问,原始合同为什么没有提供?

    5、中译文中存在错误。例如:将“SPLIT”,应译为“破碎粒”,却被译成“分离物”。

    请求法院关注几个问题:

    影响货物品质的指标主要是蛋白质和含油量,这两个指标都不减少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应大幅度贬值。转基因大豆在中国仅仅能用于榨油,不能直接食用。蛋白质和含油量指标与出油量息息相关。

    证据3:商业发票

    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为域外形成的,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4:汇款凭证,原件不清晰,看不清楚。看不出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双方的主体是谁。

    原代:这组证据也是相互印证的,关于价值我们提供了哥伦比亚公司的付款证据。在另案的庭审记录里有记录。关于公证书是否只是前述文件,我们提供公证书原件就可证明,原始的公证书都是订装一起的。关于买卖合同一方是国内的,不属于域外形成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证据3上有贸易合同编号和船名号,与证据2印证。证据4的付款金额与证据3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最高院一个纪要文件中,有贸易双方的结汇单据不能因其没有公证认证否认其真实性的规定。

    ?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据五提单及中译文。证明涉案大豆于2011512日装上“贝伦威尔”轮,卸货港为中国中国北方港口,数量为59,010.605吨。

    被代:是否有原件。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代:证据六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七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据八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涉案59,010.605吨大豆的报关单价为560美元/吨;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为涉案59,010.605吨大豆支付了关税6,429,453.84元及增值税28,696,795.64元。因此涉案大豆的到岸完税价格为4,223.83/吨。

    被代:要求提供报关单原件,公证书不严谨。证据6:报关单公证件,要求核实原件。公证书内容不严谨,不合逻辑。公证员认为该文件是“诚鑫公司于201174日出具给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文件中的填制日期为201174日,而且是提供给海关的,海关核准还需要一段时间,怎么可能74日当天又提交给了哥伦比亚公司呢?明显有问题。证据7:关税缴款书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缴款书证明不了已经缴款完毕,更证明不了款是哪个主体支付的。根据进口代理合同第四条第7款规定:“乙方应在船到港前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支付进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逾期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证据8: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同上。对于完税价格的概念,原告混淆了。完税价格不是缴纳完关税、增值税的价格,而是缴纳关税、增值税的价格基础。

    原代:关税增值税的缴款书上写的缴款人都是哥伦比亚公司。足以证明缴费人是哥伦比亚公司,第二点这个缴款人与海关报关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是一致的。被告所述的江苏丰泰不是报关单上的申报经营单位,不可能有向国库支付关税增值税的资格。如果不是报关人,就不是纳税义务人,没有这些海关签发的单据和相应的编号,款项付入国库账户根本无法识别。假设款项是江苏丰泰付入国库,那么这也是其代表哥伦比亚进行支付,不改变哥伦比亚作为货物进口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第三,该货物已经实际进口卸货存储国内提货,被告的证据也反映了这点,如果本案没有完成正常的报关进口手续,那按照常识被告方根本不可能允许这样货物在他的场所仓储,并且有第三方提货,所以被告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

    被代:1、如果支付关税增值税的款项来源并非哥伦比亚公司,那么税金不构成哥伦比亚公司的损失,因为哥伦比亚公司与丰泰公司的代理合同约定由丰泰公司支付关税增值税,而事实上丰泰公司违约了,那么被告有理由认为对于丰泰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2200万和关税增值税应作为赔偿给哥伦比亚的损失,也就是哥伦比亚公司就上述金额没有收到损失,应当从损失额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否收到丰泰公司支付的2200万保证金和关税增值税,否则对于哥伦比亚公司的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另外,货物进口入关事实,必然也会有相应的关税增值税单据,但未必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这些单据。因此原告仍有义务证明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提供证据。

    原代:被告的怀疑应该提交证据证明。

    原代:证据九港口货物控货合同,证明涉案大豆由被告一负责存储、保管和控货。

    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关注如下几点:

    1、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但法律对港口作业纠纷有专属管辖的除外”。该条表明双方之间为港口货物作业关系,而非仓储合同纠纷。

    2、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货物在乙方正常合理保管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发生异常变化危及储粮安全的,应及时通知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做出有效处理意见”。我方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下原告,签订控货合同的意义和目的是什么?

    原代:在我们看到被告证据前,我们看到跟港口的合同就只有这个,法院的问题我们回去核实考虑,假如这个合同如此简单是有问题的话,那么唯一可能是被告与哥伦比亚公司串通签订简单的合同来对付保险公司。

    被代:合同签订时间是610日,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签订,谈不上先合同对后合同的恶意,这份合同的核心是控货,强调货物所有权归哥伦比亚公司,而且被告要按照哥伦比亚公司指示放货,只有港口作业的其他条款不必在这个合同上体现,均由哥伦比亚的代理人诚鑫公司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时体现即可。

    原代:证据十 质量检验证书及中译文,证明“贝伦威尔”轮在营口将涉案大豆卸下,经中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样和检验,涉案大豆质量完好。

    被代: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在卸货过程中,被告发现货物存在碳化变质、水分过高等问题,含水量高达13.5%,而且货物已经发生了碳化变质,该事实已经各方确认。但是,商检报告中的水分却为12.1%,也没有体现碳化变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报告直接给出检验结论,却没有披露检验过程、方法,不能让人信服。鉴于此,我们请求法院通知检验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携带案涉货物检验的全部工作底档。

    原代:证据十一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证据十二 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进口涉案大豆的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在201181日至929日提取的货物符合标准,但20111012日起发现从被告一处提取的涉案大豆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自1026日起不再提货并解除其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被代:证据1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首先发问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2200万元的保证金?江苏丰泰是否支付了关税增值税?

    原代:原告不知道。在另案中,哥伦比亚公司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丰泰公司是按照实际提取完好货物数量与哥伦比亚公司结算货款,由于另案中哥伦比亚公司是按照受损部分货物的进口价加上关税增值税的成本作为货物完好价值,扣减受损货物的销售收入,来计算损失金额,并不是单独区分全部货物的关税是多少增值税是多少,所以,原告不清楚江苏丰泰是否按照全部货物的数量支付了关税增值税。但是原告认为逻辑上而言,哥伦比亚当时的解释是合理的,江苏丰泰不可能就其没有提取接受的货物来支付这些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如果被告证明哥伦比亚当时确实收取了这些保证金、关税增值税没有退款给江苏丰泰,原告也同意法庭视相应的事实来处理。

    ?被告质证

    被代: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

    1、起诉状记载,买卖合同签订在先(2010115日),进口代理合同签订在后(2010118日),有违常理。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实施进口代理行为”。既然是根据委托实施进口代理,正常讲,买卖合同应当签订在代理合同之后。

    2、卸货港不一致。进口代理合同中的到货口岸为山东青岛港或日照港,而案涉货物的到货口岸为鲅鱼圈港,不符。

    3、包装要求也不一致。代理合同要求编织袋包装,卸船时灌包。但是,贝伦威尔轮货物,卸船时没有灌包。

    4、进口代理合同中没有注明船名,无法与贝伦威尔轮对应。

    请求法庭关注如下问题:

    1、代理合同第四条第15款规定,20114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

    代理合同第三条第6款规定,甲方对外赎单后,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57款的规定付款,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

    代理合同第四条第5款规定:“乙方付款提货,并在开始卸船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卸船开始日为624日,其后九十日为921日。江苏丰泰公司没有在卸船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已经违约,根据协议,其已经交纳的2200万元保证金归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所有。因此,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损失没有那么大。

    2、进口代理合同第四条第7款规定:“乙方应在船到港前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支付进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逾期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可见,关税、增值税也不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交纳的,不构成其损失。

    证据12:情况说明

    对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江苏丰泰公司于2012918日出具给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首先,文件的落款时间是918日,但是落款时间不等同于出具/提供时间,文件中也看不出该文件是出具给哪个主体的,公证员是如何得知该情况说明是2012918日交给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呢?很不严谨。另外,“原件属实”指的是什么意思?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真伪,公证员怎么可能知道呢?

    对合法性有异议:

    1、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据上盖有单位印章,但却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

    原代:民诉法的解释是在证据12出具之后出台的,不适用于此证据12的形式问题。被告觉得证人出庭有道理,但是实践中证人到庭很难,现在双方出具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单位出具的材料,如果被告要求原告这些说明出具人出庭作证,原告也要求被告所有证据的出具或者书写的自然人包括其所有的温度记录是如何打印制作的经办人出庭接受质证,由法庭向这些涉案的单位发出到庭质证的法院文书。

    被代:法理角度讲只有证人证言性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才需要履行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其他工作中正常形成的书证无需履行该程序。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该情况说明依据当时的诉讼法规定也应当得出其性质为证人证言的结论。

    原代:对证据11涉及到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下双方具体处理的问题,对该合同下最后怎么解决原告提供了证据12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这个合同,所以证据11中的约定并不一定得到实施,其次,原告提供此组证据主要目的在于证明货物是有部分损坏,对于完好部分原告并没有列入损害计算范围,所以,这部分并不直接关联原告的请求金额。如果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哥伦比亚公司有收取其他款项,并相应减少了由于被告存储不当导致的损失金额,应当由被告提供直接证据证明。

    原代:证据十三 检验报告及中译文,证明涉案大豆在被告一保管期间内遭受严重热损。

    被代:SGS检验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

    1、取样方式不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中对仓库货取样方式的表述是:用长柄不锈钢管从货堆顶部随机进行了增量取样。但FOSFA标准对堆存货取样方式的规定是:单株样应该至少取3个层面。可见,检验人未按标准规定的方式分层取样,取样方式错误,导致其以此得出的数据也是不客观的。

    2、样品采集量不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中对集样量的表述是:我们将从每5000公吨或部分货物中所取的总样品混合成一批样品。最终,我们共取样9批样品,每批样品包含6份小样(第份小样约为2.0千克)。据此表述可以得出:检验人以5000吨为一个检验批单位,共取得9个检验批样品,每个检验批样品集样量约为12千克。

    但是,FOSFA标准对大豆样品量的规定是:检验批大小为5000吨的,每个检验批的最小集样量应为80千克。但检验人只采集了约为12千克的样品,严重违反了FOSFA标准的规定。

    3、检验方法错误,结论不能采用。

    检验人对热损率的检验方法采用的是GB/T 5494-2008标准(原告证据    页上数第一行),但是,GB/T 5494-2008标准第一条就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粮食、油料中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的测定”。热损显然与杂质、不完善粒是不同的,而且,国家对热损率的检验有强制性的标准—GB 1352-2009。显而易见,检验人采用了错误的检验标准,其采用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的检验方法对热损率进行检验的方法是错误的,其结论必然错误。

    另外,检验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单方委托的,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对检验结果不认可。

    综上,原告用以证明货物存在热损以及热损程度的《检验报告》存在实质性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代:证据十四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1-GX025)、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关于中止执行合同2011-GX025合同协议函、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证明1、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大豆热损加重,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大豆买卖合同终止。2、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18,685.74吨。3、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26,586,021.6元。4、上述18,685.74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52,339,367.58元。

    被代: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

    1、根据哥伦比亚公司出具的38份提货通知书,收货人中没有山东晨曦公司,因此,该组证据是虚假的。

    2、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买卖合同、收货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关于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违约一事要求处理的函》、《关于中止执行合同2011-GX025合同协议函》相互矛盾,不合逻辑。 具体如下: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了货物单价为2500/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以乙方所取港口样品质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营口鲅鱼圈港口交货,乙方自行派船到营口鲅鱼圈港,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至港口指定的装船地点。”该条约定,表明货物的交付地点在鲅鱼圈港。根据法律规定,货物交付后,灭失损坏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收货证明记载:“发货日期为20111215日,发货和收货数量均为18658.74吨”。该证据证明1818658.74吨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11215日。即签订大豆买卖合同当天就交付了1818658.74吨货物,这些货物理应按照合同价格2500/吨结算。这才符合常理。

    但是,《关于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违约一事要求处理的函》、《关于中止执行合同2011-GX025合同协议函》却记载双方将一部分货物价格调整为1000元每吨,一部分货物调整为760元每吨。根据收货证明,在签订合同当天货物就交付了,此后灭失损坏风险由买方承担。当天签合同当天交货,这些货物的品质应当没有变化。降价不合常理。哥伦比亚公司自愿降低价格,导致损失扩大。

    哥伦比亚公司有减少损失的义务,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款项来源单据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合同号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

    4、汇款凭证,证明不了与案涉货物有关。此前,同期,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进口的大豆有很多。

    5、退一步讲,假设该组证据真实,哥伦比亚公司未对货物价值进行公估,任意处置,随意性很强,处理货物的价格不合理。客观的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哥伦比亚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代:证据十五 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2-GX002)、补充协议、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证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后续补充约定进行了大豆价格变更。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8,313.84吨。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6,318,518.4元。上述8,313.84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28,797,728.41元。

    被代: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

    1、根据哥伦比亚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收货人中没有大丰公司,因此,该组证据是虚假的。

    2、退一步讲,假设该组证据真实,哥伦比亚公司未对货物价值进行公估,任意处置,随意性很强,处理货物的价格不合理。客观的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哥伦比亚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3、款项来源单据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合同号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

    4、汇款凭证,证明不了与案涉货物有关。此前,同期,大连哥伦比亚公司进口的大豆有很多。

    原代:证据十六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2-GX003)、关于大豆合同修改协议(编号2012-GX004)、大豆合同修改协议(编号2012-GX005)、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证明1、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由于大豆质量变化因此后续补充约定进行了大豆价格变更。

    2、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19,072.68吨。

    3、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10,383,093.17元。

    4、上述19,072.68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70,176,664.79元。

    被代: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

    1、大豆合同修改协议中记载:“卖方对于货物质量,市场价格及其他不确定因素的继续变化给买方造成的损益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但考虑买方的目前困境和今后的继续合作,经协商卖方同意给与买方部分补偿”。可见,如果该文件是真实的,此次降价也不是市场原因导致的,本来就不应该降价,大连哥伦比亚公司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应视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2、汇款凭证的付款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证明不了与关联性。

    原代:证据十七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就原告证据1416,大连哥伦比亚公司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3,287,632.83元。证明转卖的大豆金额。

     被代:看一下原件。

    (原告出示原件)

    被代:对真实性完整性不认可,没有将发票号码标注,另外开具发票本身不表明实际真有交易行为。因为38份哥伦比亚提货通知书记载的收货人中不包括发票上所述的几方主体,因此质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代:所有公证书说明中写的前面的文件都是装订在公证书的整个装订夹内,在公证书正文的前页,所以正文中所说的前面的复印件只能指的是公证书装订夹中有的复印件。而且整个公证书都是装订好,有钢印的,被告质疑公证书正文所述前面指向不明确不符合正常理解。公证书在公证处都有留存。被告如怀疑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原代:对被告主张的提货通知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我们通常理解哥伦比亚是大贸易商,货物卸船后都混在一起,不会有指明哪条船装在哪个筒仓的货物,所以被告的提货通知本身不符合通常逻辑。如果被告认为是真实的,请被告让哥伦比亚公司确认发过。第三点根据我们当时保险人调查的信息,实际上货物买方之后还有小的买方和粮油加工方,部分货物具体的提货是由这些加工方提货。所以被告的提货单位和实际购买的单位名称如果有不同也是可能的。

    原代:证据十八货运代理协议、倒库、移仓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营口诚鑫”)办理涉案大豆相关货运业务事宜,并为涉案热损大豆向营口诚鑫支付倒库、移仓费用向共717,805.98元。

    被代:对货运代理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1、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委托诚鑫公司代理贝伦威尔轮大豆的相关货运业务。

    2、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哥伦比亚公司负责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 

    3、协议第三条第13款约定:哥伦比亚公司委托诚鑫公司组织案涉货物的卸船、倒运、保管、交付、运输等工作。厡货原转;

    4、第二条第5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哥伦比亚公司负责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和其他费用;港口费实行包干计费形式,仓储期间免收40天筒仓堆存费。证明双方是港口作业纠纷,案由应当调整。

    倒仓支付凭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哥伦比亚公司同意支付倒仓费,没有提出异议,表明货损责任不在被告,否则哥伦比亚公司就主张赔偿了,怎么可能心甘情愿地自己承担倒仓费用?

    原代:证据十九检验费发票,证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热损大豆检验费70,185.86元。

    被代: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代:证据二十开口保单及中译文,证据二十一开口保单批单004号及中译文,证明原告是伦敦劳合社市场的保险人,于2011630日签署了编号为B18281010572的海上货物开口保单,其中各原告是保险人,各自按约定比例承保约定风险,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是被保险人。随后原告在上述海上货物开口保单下签发了004号批单,同意自2011714日起承保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所属堆存在营口港的59,010.605吨大豆,保险金额为33,045,938.80美元。

    被代:证据20开口保单,没有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认可。1、原告的名称与保单落款签字的主体的名称,对应不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就是保险人。2、保险合同签注记载,哥伦比亚公司宣称2011714日前未发现货物损坏,构成欺诈。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哥伦比亚公司不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更是对保险人的欺诈,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也曾行使解除权(原告证据17页第2段记载,20123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本来无须赔付,但后来又私下和解同意赔付,有损失也是其自身造成的,无权向被告主张。3、保险批单约定,货物最长堆存期限为180天,涉案货物于201173日卸完船全部入仓,至1230日,180天堆存期届满。哥伦比亚公司再次在明知货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本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其执意赔偿,则与他人无关,无权向被告主张赔。

    原代:保单确实没有公证认证,但是与其他的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保险的事实。

    原代:证据二十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在保险合同下就涉案大豆货损达成了和解,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撤诉。

    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代:证据二十三 保险人付款凭证及中译文、证据二十四,证明原告向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13,500,000美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代:证据23付款凭证没有公证认证,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角度,汇款人为WALTONS AND MORSE LLP CBK,不是本案中八名原告中的任何一个,因此证明不了是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而且,汇款金额与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不一致。应当提供和解协议。证据24 权益转让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1025日,此时大连哥伦比亚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被告不认可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对被告拥有债权,即使有,也变成了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对被告不产生强制力。

    原代:证据二十五 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交来保全证据清单,证据26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营口港务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提交的《说明》;证明1、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一)于2012727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复制提取被告一处存有的大连哥伦比亚公司或其货运代理人委托存储的所有大豆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保管或卸货、控货合同;各批次的清单、卸船作业时间、数量、卸船时货物检验证书,包括测温记录、水分测试记录等;各批次的进仓明细(存储位置)、出货明细;各批次或各仓库(筒仓)温度记录、翻堆、转仓、倒仓、通风作业记录;被告一与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之间有关大豆存储、损害事宜的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往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并驳回了被告一的复议申请。2、然而,被告一在(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海事证据保全案中提交的保全证据材料仅有两份往来函件、第二保管站立筒仓分布图、指导员单船手册、装卸进度记录表、船舶通用作业时间表以及三份倒仓作业记录。3、被告一在(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海事证据保全案中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称“相关单证的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原告在(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被告一提供筒仓温度记录,而被告一出具《说明》却称“2011年度的筒仓记录已经超出我公司的保管期限,按照规定已经销毁,无法提供”。4、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与涉案大豆货物仓储有关的证据文件,除被告一在(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海事证据保全案中提交的保全证据之外,都是不真实的。

    被代:对于证据25前三项真实性无异议,第四项我不清楚,请法官核实。对其关联性,627日函在证据保全时粮食公司已经提交法院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在入库前就已经存在品质问题,据此保险人可以拒赔哥伦比亚公司,但保险人私下达成和解予以赔偿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证据26我们不清楚,对于这两份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包括后面的说明。

    原代:我们认可627日的函,我们见过这个函。

    原代:证据二十七 《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一声明,在“贝伦威尔”轮运载大豆的卸货、储存期间,被告一向大连哥伦比亚公司及其代理发送的关于大豆质量的“预警函”的目的仅仅是催促DCGTI尽快将货物提走,货物质量应当以CIQ的质检报告或有资质的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证据27说明不是事实只是解释,应该按照同样的逻辑,被告提供的那些函件也是他们单方的陈述或说明,不是货物损害的证据,被告也并没有提供货物受损的照片或者检验报告来证明货物交付时已经存在损害。相反,原告提供了国家机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书证明货物在卸到被告码头时是完好的,而后被告在原告证据27情况说明函里明确认可货物质量如何应当以CIQ的检验报告或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报告为准。现在本案除了CIQ的质检报告,还有唯一的检验报告就是SGS的检验报告,SGS是具有检验资质的国际大型检验机关,按照被告这个确认,本案货物质量如何最关键只有看这两份报告,按照禁止反言的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能允许被告在一个诉讼中向诉讼当事人出具某个文件,在另外一个诉讼中说出具这个文件不是真实意思,如果被告坚持这样描述,我们请求法庭追究被告协助他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责任,或者本案中不诚信诉讼的责任。

    被代:同上次开庭质证意见。补充几点,情况说明中的预警函不包括被告证据5,被告证据5已经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给了法院,该证据清楚的证明货物入库当时的品质存在的问题对此哥伦比亚公司是明知的,保险人收到该函后也应当得出货物品质在入库当时就存在问题的结论。基于该结论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本应拒绝赔偿哥伦比亚公司。

    ?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代:我们会提交另案中对营口诚鑫公司进行调查的申请。还有营口诚鑫的回复。证明我们也在另案中通过法院要求诚鑫提供有关涉案大豆存储的所有资料,但营口诚鑫也回复法院说没有资料,如果有已经全部交给哥伦比亚公司。所以对于被告又提出这么多被告与营口诚鑫签署的这么多合同单据往来,我们表示怀疑。

    ?被告举证。

    被代:证据1-3,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1、被告与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之间为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2、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应于货物卸船后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否则应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

    3、双方约定“原货原转”,货物重量增减与被告无关,后果应由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承担。

    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编号:2011-HD003),证明12011610日,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诚鑫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委托诚鑫公司负责代理案涉大豆相关货运业务;

    2、协议第二条第45款约定:哥伦比亚公司负责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哥伦比亚公司负责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和其他费用;

    3、协议第三条第13款约定:哥伦比亚公司委托诚鑫公司组织案涉货物的卸船、倒运、保管、交付、运输等工作。厡货原转;

    4、第四条第1款约定:港口费实行包干计费形式,仓储期间免收40天筒仓堆存费。

    证据2《货物中转仓储协议》(编号:GFLSXY-2011-08),证明2011615日,就案涉货物,诚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中转仓储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4款约定:厡货原转,诚鑫公司负责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诚鑫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和其他费用。

    证据3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证明1、被告与诚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营港外贸合字第(H11060059)号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并于2011629日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

    2、合同约定:粮食类货物港内堆存时间超过30天,发生货损由作业委托人负责;入港粮食类货物检验含水量在国家规定的安全水份范围内,仓储时间30天内货物自然损耗的范围限制在仓储货物总重量的3‰;检验含水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水份范围,货物自然损耗量由作业委托人负责。港内仓储货物免40天堆存保管费;

    3、补充合同约定:鉴于“贝伦威尔”轮进口大豆在卸船期间,被告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将危及货物在港仓储期间的品质。双方协商一致:卸货货物需尽快办理手续货提离港口。货物卸船后30天内需提离港口,逾期不提离港口,诚鑫公司及其委托方哥伦比亚公司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

    被代:对证据2和证据3如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可以申请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代:同上午质证意见。

    被代:第二组证据4提货通知书(38份),证明哥伦比亚公司共提取了货物58490吨,提货时间跨度自201181日至201257日,严重违反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提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不包括山东晨曦集团、友谊县丰源公司和大连丰烁公司。

    原代:核对了原件,但是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午庭审中让我们和哥伦比亚公司核实,因为另案中原告和哥伦比亚是对立的关系,当时就是因为哥伦比亚不提供货物仓储货物销售等具体信息,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才向法院调查取证。同样,被告在另案中向法院陈述没有相应资料。所以本案中该文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被代:当时证据保全裁定中没有要求粮食公司提供提货通知单。

    原代:在裁定第三项已经写明要求出货明细,在裁定第五项已经写明要求所有函件传真等通讯往来。裁定要求的范围已经相当宽泛,至于我们用的词汇,因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从来没看过被告持有的文件,被告持有的文件也不是法律法规赋予固定名称的文件,所以原告当时不可能将申请调取文件的名称和被告披露的一模一样,正常人理解出货明细就包括货物出给谁、数量、时间。

    被代:裁定第三项出货明细的含义是统计表的概念,而不包括提货通知单,裁定第五项内容是有关大豆存储损害事宜的文件,而不包括提货通知单。证据保全的申请内容和证据保全的裁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不具体不明确,不能视为裁定相对人不履行裁定。

    被代:第二组证据4提货通知书(38份),证明哥伦比亚公司共提取了货物58490吨,提货时间跨度自201181日至201257日,严重违反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

    被代:第三组证据(5-7)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1、案涉货物卸船过程中,被告发现货物存在碳化变质、水份含量高、温度高等情况,被告发函指出了该事实,要求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尽快将货物提离港口,同时声明对于货物因自身品质缺陷产生的质量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2、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分别回函,确认了被告函件内容,并表示将协调各方尽快将货物提离港口。

    证据5 2011627日的《函》,证明2011627日,被告发函给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向其通报卸船过程中发现货物品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船仓内货物存在结块及部分大豆颗粒碳化变质,四周贴近仓壁货物流动性差;2、卸船初期抽样化验大豆水份指标12%-13.5%3、货物自身温度高,入到仓储的圆筒仓内通过仪器测量温度达到32摄氏度(627日,仓号406号)。被告认为,上述情况的存在,将会危及到货物卸船后在港口仓储期间的质量、数量,进而提出如下意见:卸船货物需尽快提离港口;货物卸船数量按原来原走进行交接;对于货物因自身品质缺陷产生的质量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通风、倒仓费用由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承担。

    证据6哥伦比亚公司对627日《函》的回复,证明哥伦比亚公司回复称:“收到此函,我司确认该函内容”,并盖章确认。

    证据7诚鑫公司对627日《函》的回复,证明诚鑫公司对627日《函》回复称:“关于贵司于2011627日发至我司函件已收到,对函件内容中说明的‘贝伦威尔轮在卸船过程发现的货物品质情况及提出的意见’我司进行确认,并将协调各方尽快将货物提离港口”。

    原代: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前面的意见。证据7,有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仍不认可,理由同前,且被告在另案法律程序中已经表示没有这些资料,或者至少是拒绝向法院出示这些资料。其次这个文件是否是20116月形成,因为没有前后文件佐证,也不能确定。

    被代:如果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原告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代:第四组证据(8-11)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仓储期间,被告不断监测温度、发出《预警函》、通风倒仓,已尽到了妥善保管责任;案涉货物入库前存在自身质量缺陷,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未在约定的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货损应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8 测温表144份,证明被告对案涉货物在仓内的温度进行了监测,由于货物卸船入仓时水份大且温度高,属严重危险粮入仓,入仓后温度一直较高。

    证据9预警函50份,证明为了保证货主及货物质量,被告向诚鑫公司发送了多份《预警函》,对监测到的货物质量进行了通报,并要求货物尽快出仓。

    证据10被告发送给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的《函》14份;

    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对《函》的回复及《倒仓确认函》11份。证明案涉货物堆存期间,由于入仓时水份含量高,被告对货物质量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进行了通报,并多次提出倒仓建议,以避免货物质量恶化。同时,由于货物不适合长期存放,一直要求上述二公司尽快提货。二公司也多次对倒仓进行了确认。

    证据11 《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通风)2份;

    《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倒仓)18份,证明被告与诚鑫公司签订了多份对货物进行通风、倒仓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对货物进行了多次通风、倒仓工作。

    原代:证据8请法庭要求被告说明一下证据形式。

    被代:这个测温记录是案子启动之后我们到被告相关部门努力找到的记录。测温记录是测温电缆对货物温度测量后将数据自动传回办公室电脑里。测温数据室自动形成的。现有的记录只有这些。再有预警函印证。

    原代:原告要求被告说的相关部门的经办人出庭质证,说明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

    被代:该证据本身不是证人证言,无需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原代: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维持我们之前的意见,已经收到过的认可其真实性,具体收到哪些函回去核实,没收到的不予认可。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意见。证据11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前。

    被代:第五组证据12案外“巴格拉”轮大豆的小提单、允许卸货通知单1份、准许调离通知单4份、提货通知单31份,证明在案涉“贝伦威尔”轮之前,哥伦比亚公司还进口过一船大豆,船名为“巴格拉”。该船货物也是被告作业的,于201148日开始卸入被告仓库,于201238日提离。这两船大豆的作业处于同一时间段内。同样是大豆(但品质不同),而且在同一时期,双方主体也相同,被告没有道理对不同船舶卸下的大豆采取厚此薄彼的照管措施,然而案涉“贝伦威尔”轮大豆出现了质量纠纷,“巴格拉”轮大豆却未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对比,可以进一步从侧面证明案涉“贝伦威尔”轮大豆出现质量问题是其自身质量缺陷导致的,被告对其不承担责任。

    原代: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的逻辑是双向的,正是因为其他大豆保管的是完好的,本案货物损坏了,恰恰反映是被告责任导致损害。从该案资料来看,对于每一批货物的卸货和放行均由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准后才能进行卸货和提货。上午被告也提到本案货物与另案货物都是同样的转基因大豆,只能进行榨油,不能食用,按照同样理解,应当推定本案也存在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允许卸货通知单,我们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按照常理,不是检验检疫局允许合格,被告不可能将货物卸到他的仓库中。我们不希望被告对这些资料选择性提供法院。我们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准予卸货通知单,如果被告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文件中有部分检验检疫局通知单签字人邢伟,与原告证据10签字人是一样的。

    被代:对于每一船转基因大豆都有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允许卸货通知单和允许调离通知单,但贝伦威尔”轮的这两种单据被告手中没有留存,被告有文档定期销毁制度,最长保管期限为3年,如果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被告认为这两种单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庭中双方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申请法庭调查的,庭后15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

    ?现在宣布休庭,双方阅读笔录后签字。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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