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号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量:

         

          (第四次)

    (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

        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间:201654900

        点: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

    审判人员:审    长:侯树杰

                       员:刘丽萍

                       员:巨  乐(承办人)          

                      员:王新懿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内容略)

    ?:(敲法槌)大连海事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原告诉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一: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w Baddeley。(未到庭)

    原告二:塔尔伯特2002保险资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ne Sarah Clouting.(未到庭)

    原告三:比兹利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 Moffatt。(未到庭)

    原告四: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 Moffatt。(未到庭)

    原告五:斯塔尔辛迪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 Blakey。(未到庭)

    原告六:埃伦什奥CC(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stin Andrew Spencer Wash(未到庭)

    原告七:埃伦什奥公司资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stin Andrew Spencer Wash(未到庭)

    原告八:安维公司名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dam Barker(未到庭)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谢依寒,系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第一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

    负责人:郭立新,经理职务。(未到庭)

    第二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系董事长职务。(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原、被告双方对出庭的双方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均:没有异议。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参加本次庭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对,上述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员侯树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丽萍及审判员巨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巨乐依法审理本案。由本院书记员王新懿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的指挥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均:听清楚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应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均:不申请回避。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中途退庭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的,按照缺席审理。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均:听清楚了。

    ?法庭调查开始,首先对SGS公司的回复双方发表下质证意见。原告先发表。

    原代:我们认为SGS的回复是可以采信的,并且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SGS检验报告的检测方法对于热损的检测方法和结果是正确可以信赖的,具体而言,涉案大豆进口至中国并在中国销售和使用,因此SGS的最终报告依据中国的国家标准对热损率进行了测定是正确的做法,此外根据中国国家标准GB1352-20096.4条和附录对热损伤粒的测定方法之规定,SGS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也是正确的,完毕。

    被代:被告认为SGS的回复没有道理,不能弥补此前出具报告存在的明显错误,此前出具的报告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详见书面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GB1352-2009检验热损的标准。其中6.4条热损伤粒:按附录A规定的方法测定。向法庭提交一份美国农业部关于大豆热损的定义。向法庭提供201111月底至12月初营口和上海的天气情况。

    原代:对于检验标准的疑问,在SGS适用的GBT5494-2008的标准不仅规定了筛选,也规定了取样的方法,在第5条中规定应按照GB5491的标准取样,与被告所称的GB1352-2009中的测定方法实际上是相符的,并且GBT5494-2008标准也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步骤和结果计算方法,对于这个计算的公式是否与GB1352标准完全一致,我们在庭后仔细核查后补充意见,关于被告提供的农业部文件和天气证明,我们觉得法庭不应该当做证据,因为这个其中没有明确证明对象的表述,关于本案事实调查已经进行了好多次,关于SGS的说明法庭已经提前送达给双方,在庭前被告已经确认没有新证据,我们不知道为什么会冒出来两份文件,我们请法庭排除使用。对于被告的观点,1SGS是众所周知的专业检测机构,对于检测如何进行标准如何采用,自有专业的方法和标准,除非有同样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证明SGS采用的方法和标准不准确,仅凭被告单方的理解不能否认SGS报告说明的效力;2、关于样品的检验地点,如果按照被告律师的观点而言,我们理解,样品抽样以后如何进行封存保管直到检测确保他维持在抽样时的同等状态,是有一系列专业操作规程和方法,实际上我们也了解到对于绝大多数工业产品,特别是化工、农业产品、机械产品有关的检验需要特定的设备和实验室环境,各大检验公司的专业实验室大多数位于上海,在许多案件中,港口抽样以后必须送到这些特定的实验室进行检测,这是检测行业的专业做法,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做法不符合标准或使得检验结果有所偏差;3、被告所陈述的农业部的资料,并无法明确就是SGS中解释的美国的标准定义的来源,所以和SGS的说明没有可比性,鉴于此类农作物损害名词的专业性,同样我们认为不是认为搜索几个文件就能否定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和解释。

    被代:强调一点在12号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1,见该案卷宗9-6,保险公司对于SGS检验报告也是不认可的,这样表述的(见被告证据清单)。

    ?庭前对二被告发出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被告说明一下为什么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代:原告申请法院要求我方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证据使用的理解适用一书,定义了证人是第三人,我单位是被告并非第三人,所以让我方单位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被告没认可,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公证件,现在被告再次恳请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以供被告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为了程序上周严,被告现当庭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庭后被告会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第三点,627日的预警函,75日函、76日回执以及712日、714日、718日 、719日、726日、815日、1013日共七份预警函,以及822日、826日、96日、1013日倒仓确认函四份都已经在12号案中由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哥伦比亚公司和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都是认可的,就这些证据无需再有证人出庭作证。第四点,对于其他函件的制作人到底是谁具体到某个自然人的话,被告也没有查清,也就无法敦促其作证。

    ?原告有什么意见吗?

    原代:证人出庭为了查明有关事实,被告无法安排证人出庭,也没有认真履行法庭要求,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关于证人定义我们与被告有不同理解,证人是第三人没有错,但是现在被告是法人,我们要求出庭的是有关书写文件或向法庭作出口头表述的人、他们不可能是法人机构,只可能是自然人,所以符合证人的定义。至于我方要求他们出庭的理由是被告在各案中提交了文件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原告在另案保险合同纠纷中正是由于被告为哥伦比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以及向法庭隐瞒了种种货物温度记录等等关于货物状态的关键材料,才不得不与哥伦比亚公司和解。那么现在被告在本案中另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不是真实的,我们觉得被告当然有义务把是谁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找出来,接受法庭的质询,看看是否存在违法甚至刑事犯罪的情形,如果自然人不出庭作证,那么意味着被告仍然凭自己的说明来认可或否定之前的情况说明函,那么这种说明被告都是通过盖章来实现,章都在被告手里,那是不是可以意味着被告今天可以盖章说明,说昨天盖章的文件是不真实的,明天可以再出一个说明说今天盖章的文件是不真实的,或者说盖章的人都找不到了,所以我们觉得这种情况是很荒谬的情形,当然,我们也同意如果被告坚称找不到盖章人,法庭现在也很难去采取强制性手段促使有关证人出庭,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有关被告出具的函件类证据的解释应当全部作不利于被告的推定。

    ?问一下原告对于情况说明函公证件效力的理解。

    原代:我们认为效力视同为原件。我们查了第二次笔录p21,没有被告要求提交该份原件的记录。第二点,这份原件在大连海事法院12号案中哥伦比亚公司出示过,经过了法庭和我方的核对,存在这份原件,我们也注意到被告已经调阅过完整的12号案,应该掌握了该案的庭审笔录。第三,被告也说了有原件也不认可,那么所以这个是不是提交原始盖章件与相关事实并无太大的影响,存在该份原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否认该件的真实性,应该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最起码的初步举证证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才有鉴定的必要,否则我们认为被告的做法只是无理的拖延程序和时间,因为照此逻辑,被告可以对所有的盖过章的文件鉴定一遍。

    被代: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是被告的权利,被告现在仍然有权申请鉴定,将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

    ?问下原告,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份额的说明,原告六和原告七怎么分配比例系数。

    原代:他们两个没有区分,他们俩是彭布罗克辛迪加的两个成员,对这个辛迪加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最终的责任,互相之间就个案的保费和赔款不进行区分。

    被代: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或代表其他主体在中国法院起诉。

    被代:我方申请原告与案涉保险业务相关的所有业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所谓的付款与本案相关的部分到底有多少,核实一下保险公司在明知哥伦比亚公司对其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情况下,已经于201235日通知解除了保险合同,依法明明可以拒赔,为什么还要付款,原因是什么,为什么还要不等法院判决而主动撤诉,并且支付款项,原因是什么。第三个问题是核实各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与其所称的代表的主体之间是何种关系。

    原代:我们认为被告的申请不合理,理由是1、之前基本意见已经讲述,保险赔偿不应是代为求偿的审理范围。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海事法院多年来一向是这样处理,所以被告提到的核实的主要目的都是属于保险赔偿中关系的事项,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对于保险赔偿的关系我们简单讲一个观点来说明被告的观点不合理,可以请法庭自己看看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管是保险、货损赔偿还是侵权案件有没有被告明确答辩不应赔偿的,最后还是做了一定的赔偿,进行调解或者和解,和解完了之后是不是有原告撤诉的情形,还是必须得由法院进行判决,那么拿这个对比本案就完全清楚;3、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是个法律问题,不是原告的员工所能解释的事实问题,也不存在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详见201653日代理词)。

    被代:(详见代理词)。

    原代:补充一点,对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无论被告怎么理解,无法否认最后一句话,货物质量如何应当由CIQ的质检报告或者有资质的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为依据,本案中恰恰存在了正好是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是CIQ的证明货物交给被告前的质量状况,一份是SGS的证明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的质量状况,两者对比可以明确发现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损坏而且是具体的可以量化的损坏程度。关于CIQ的检验报告原告固然在另案中提过质疑,但是在另案中CIQ也提供了一份说明函对他的证书进一步进行了解释,参原告证据30。其次,被告情况说明函落款是20127月,具体提交是在2014年保险诉讼案件中的第二次开庭时,但是在这之前,另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过对本案被告调取相关的与哥伦比亚公司的通讯往来或有关对该批货物的所有资料,在20136月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一发函,要求与其面谈有关大豆的卸货存储情况,参原告证据2829。但是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向法庭提交这样一份函,也没有向原告解释过这份函件不是其函件内容所想表示的意思。那么在今天诉讼中,被告又否认了这个函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被告没有这个权利否认。第二点有关风险承担的问题,我们是有两个观点具体参代理意见,1、货物卸船后30天提离港口不是哥伦比亚公司签署的港口控货合同中的内容,不约束哥伦比亚公司,2、即使约束这里所说的风险并不包括合同一方未尽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合同标的物损害的责任。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风险定义,风险仅指由于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第三点关于货物损害的原因,首先因为货物处在被告掌管之下,他是什么情况只有被告最清楚,但是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害的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其次,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到底能不能证明货物损害的原因是其自然缺陷或本身特性,没有定论,因为法院并没有判定这点,再次,程序法上所谓的质证应当是指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可,不包括对于法律关系和原因力等法律分析的主张。这个现实中也存在大量的实践,保险公司或者船东在前一个诉讼案中以各种理由抗辩索赔人的索赔,但是一旦被判承担责任或经双方协商和解,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时也同样不得不改变之前其抗辩索赔人的观点,这个是原告尽合理减损义务的表现,原告不应因为其尽了合理的义务减少损失反而承受不利后果。关于大豆热损原因被告提交了在另案中保险公司的专家报告以及哥伦比亚公司的专家报告来证明,但是被告对于这两份报告的引用是片面和不完整的,特别是对哥伦比亚公司的专家报告仅仅摘取有利于被告的部分,而没有完整引用该份报告对于大豆的仓储要求和质量变化的说明,比如该份报告明显认可CIQ的质量检验报告,认为涉案大豆在温度高于卸货温度是正常的生命活动,这并不能证明大豆在卸货入仓时已经发生货损,报告在第57页对大豆储藏的安全水分也做了说明,本案的大豆水分仅为12.1%,按照该份报告属于安全水分范围,可以安全储藏13年,并且大豆入仓时温度高于环境温度,并不必然意味着大豆已经或者将要发生货损,这是可以依靠仓储方采取适当的储藏措施得以安全保管的,最后根据这份报告涉案大豆在入仓时以及2011714日仍处于质量状况良好,而报告也认可SGS检验报告的结论,被告作为专业的粮食仓储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仓储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果被告采取了妥善的保管措施,本案大豆本可以安全储藏13年,但在入仓后短短半年不到的时间内发生严重热损,可见被告并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这是本案大豆货损的原因。

    被代:CIQ的说明函,起不到补强其报告证明力的作用。在哥伦比亚公司看到这样的说明函怎么能解决诸多质疑。(详见代理词)

    ?问下原告,30日之后被告是否仍应尽到保管义务?

    原代:是的。

    被代:不具有合同上的保管义务。

    ?双方还有无补充?

    均:没有。

    ?法庭辩论结束,最后法庭陈述。

    原代: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进行调解。

    ?现在宣布休庭,双方阅读笔录后签字。

     

     

    责任编辑:研究室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