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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一期

    海上货运代理转委托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2-26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一期

     

    本次发布的海事案例,明确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未约定转委托权限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以及转委托的受托人是否属于隐名代理中的“第三人”,能否行使介入权的问题,旨在保护货主,规范海上货运代理市场,达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并预防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因转委托引发的纠纷。

    【提要】随着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日趋专业化,自货主处承接业务的货代企业往往将陆路运输、仓储、装箱等部分货运代理事项转委托其他货代企业,以便更经济更高效的完成委托事务。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司空见惯,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转委托认定的规定,体现了从严把握转委托成立的认定原则,即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否则很难认定受托方具有转委托权限。当转委托不成立时,即使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本身在履行货代事务中并无过错,其仍需承担所有下家受托方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长海法庭法官   王正宇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海上货运代理转委托问题研究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关键词

    转委托 明确同意 隐名代理 第三人

    问题提示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未约定转委托权限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转委托的受托人(以下称为次受托人)是否属于隐名代理中的“第三人”,能否行使介入权?

    裁判要点

    1.在转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是否受转委托合同的约束关键在于受托人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是否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在委托合同未约定转委托权限时,法院应当以委托人明示或以积极行为表明接受转委托为依据认定委托人同意。

    2.隐名代理适用的前提为受托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该“第三人”应是指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完成受托事务所选定的合同相对方,即委托关系之外的相对方。在转委托关系中,除非有明确转委托的授权,受托人寻找的次受托人不是委托人意欲寻找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而是促成交易实现的受托人,故次受托人无权行使隐名代理“第三人”的介入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38号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84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浦货大连公司)

    被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公司)

    2013年1月25日,埃斯公司与融丰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埃斯公司委托银泰公司办理出口货物订舱及托运等货运代理业务事务,约定了包干费标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银泰公司受埃斯公司委托办理了34笔货运代理业务,埃斯公司已向银泰公司支付上述业务产生的包干费。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银泰公司接受埃斯公司委托后,转委托给浦货大连公司办理18笔货运代理业务,并向浦货大连公司出具了订舱委托书。浦货大连公司接受银泰公司委托后办理了订舱及托运事务,涉案货物最终由选定的承运人海运出口。浦货大连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海运费和港杂费,并向银泰公司开具了发票。浦货大连公司自认银泰公司支付了其中6笔货运代理业务的海运费及港杂费。就剩余未支付的12笔货运代理业务的海运费及运杂费,浦货大连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四百条、货代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浦货大连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埃斯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浦货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一,关于货运代理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依据货代规定第三条,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来认定货运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埃斯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埃斯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依据其与银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及本案其他货运单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埃斯公司为委托人,银泰公司为受托人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浦货大连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结合银泰公司向浦货大连公司出具的订舱委托书、浦货大连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费项目、客户费用总账单及所证明的付款关系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方的法律关系为银泰公司为委托人将受托于埃斯公司的代理业务进行了转委托,浦货大连公司为次受托人。

    其二,关于转委托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的,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由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埃斯公司主张其未授权银泰公司转委托给浦货大连公司,故应由主张转委托关系成立的浦货大连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埃斯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浦货大连公司提出的埃斯公司通过商务会餐已经知道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委托事务,且在之后的业务中仍向银泰公司支付海运费并未对转委托表示异议的主张属于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浦货大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埃斯公司曾向其做出直接指示或按浦货大连公司的要求支付过货运代理业务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埃斯公司同意或授权银泰公司向浦货大连公司进行转委托。

    其三,关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合同法四百零二条适用的前提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应是指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完成受托事务所选定的合同相对方,即委托关系之外的相对方。本案,浦货大连公司接受银泰公司的委托后,对于银泰公司、埃斯公司而言,其仍是委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浦货大连公司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而是转委托关系中的次受托人,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其主张与埃斯公司构成隐名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埃斯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委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即法律不允许任意转委托,转委托事先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本案中现浦货大连公司未证明其与埃斯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未证明埃斯公司同意转委托行为,故埃斯公司对浦货大连公司未受偿的垫付款项及费用没有给付义务。

    三、浦货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浦货大连公司基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向埃斯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案中因浦货大连公司与埃斯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浦货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故本院对浦货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埃斯公司与浦货大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埃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除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否则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埃斯公司与银泰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银泰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又委托浦货大连公司订舱运输,属于受委托人在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第三人办理受托事务的情形,原判确定银泰公司与浦货大连公司之间构成转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因浦货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泰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取得了埃斯公司的同意,且埃斯公司委托银泰公司办理海上货物运输是按重量计价的包干约定,而浦货大连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接受包干计价,故亦不能认定浦货大连公司与埃斯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形成的转委托应当由受托人银泰公司承担责任,委托人埃斯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浦货大连公司二审提供录音证明埃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餐会上知晓转委托事宜,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埃斯公司的员工知晓转委托事宜,但并不能证明埃斯公司同意转委托,所以本院对浦货大连公司关于埃斯公司同意涉案转委托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浦货大连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埃斯公司授权银泰公司可以就涉案货运进行转委托的情况,对浦货大连公司的转委托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埃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问题。因埃斯公司将其与银泰公司约定的包干运费全部支付给银泰公司,而浦货大连公司并不同意涉案货物可以包干计价运输,且浦货大连公司已经从银泰公司处取得了除涉案12票货物外的其他多票货物的代理费用,浦货大连公司亦向银泰公司开具了包括涉案12票货物的代理费用并开具了发票,埃斯公司却从未向浦货大连公司支付过费用,浦货大连公司也从未向埃斯公司开具过货运代理发票,故不能认定埃斯公司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银泰公司向浦货大连公司转委托涉案货运事宜。至于浦货大连公司上诉所提,其与埃斯公司之间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浦货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埃斯公司委托或授权银泰公司代表埃斯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银泰公司与浦货大连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能约束埃斯公司。浦货大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1.关于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认定

    货运代理企业为了赚取中间利益将为货主(进出口商)代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的委托事项转交其他收费低廉的其他货运代理企业,这种现象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普遍存在。这种层层转委形成的连环代理在实践中极易引发纠纷,本案为转委托的次受托人向委托人主张货运代理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具有典型意义。

    就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系以信任关系为前提的委托合同本质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亦允许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而言,货代规定进一步规定了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更关心受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对受托人自己履行或转委托他人履行并不关心,因此货代规定基于严格认定转委托行为的立场,不轻易认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不作为并不构成默认同意,例如明知所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没有报关资质,报关事项肯定要委托报关行,且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实际委托报关行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委托人同意转委托。

    法院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应从限制层层转委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利益出发,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具体而言,委托人需书面或口头表示其同意转委托,或通过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交单并结算费用等积极行为表示其接受转委托。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明确”意在强调不能以委托人的通常行为确定其同意转委托,如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的指令或为完成货运代理事务所迫与第三人就货运代理实务进行联系(接受下家货运代理企业转交的单证、向下家货运代理企业支付费用、委托人将货物交给集装箱车队等)不能轻易以上述行为确认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再如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应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白委托书或空白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隐名代理中行使介入权的“第三人”界定

    在明确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中的次受托人是否为隐名代理第三人之前,笔者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货主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合同相对方的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本文中的代理关系仅指不存在转委托的代理关系),受委托人货物代理企业与次受托人(实际完成代办海上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企业)之间亦形成代理关系。上述两代理合同相互独立,货主、受托人与次受托人均受各自代理关系的约束,代理合同的约定仅可约束合同相对方,次受托人与货主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本案中,埃斯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存在将进出口货物海上运输事务交由银泰公司办理的约定,属委托合同。银泰公司接受委托后如直接完成委托事务,如在银泰公司代表货主向承运人订舱时,则是受托人,在承运人有理由相信银泰公司有代理埃斯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代理权时,埃斯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银泰公司如不直接完成委托事务,而是将委托事务转交他人办理,则银泰公司与交易方形成独立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相对于埃斯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称为转委托。

    关于转委托中次受托人是否为隐名代理第三人问题。在代理关系中,一种为显名代理(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一种为隐名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两种代理形式中选定的“第三人”应是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寻找的实现交易行为的合同相对方,如受托人寻找的承运人、报关行、港口经营人等,使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前述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在转委托关系中,除非有明确转委托的授权,受托人寻找的次受托人不是前述委托人意欲寻找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仍是促成交易实现的受托人,转委托行为本身不符合隐名代理行为的法律特点,不能认定为隐名代理,也就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介入权”。本案中,银泰公司接受埃斯公司的委托后,对于银泰公司、埃斯公司而言,其仍是委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浦货大连公司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行使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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