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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二-海上非法养殖人无权索赔养殖收益但有权索赔养殖工具损失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海上非法养殖人无权索赔养殖收益但有权索赔养殖工具损失

    ——刘诗国诉林安琪、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张世其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海上养殖 侵权损害 鉴定分歧 专家辅助人

    裁判要点

    1.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侵权人从事海上养殖,遭受侵权损害主张养殖收益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修复、更换养殖设施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

    2.当对损失程度及数量的认定存在多份不同的评估或鉴定意见且分歧较大时,应当在结合日常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综合评判评估或鉴定意见内容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择其善者而从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辽72大海事初字第167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45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凌晨,由张世其所有(2014年12月30日,船舶所有人变更为林安琪)、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经营的“航鸿3”轮驶入刘诗国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大李家海域附近的浮筏养殖区(刘诗国未取得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造成部分养殖浮筏损坏。2014年11月10日,应刘诗国申请,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采用DGPS测量系统与GIS数据采集系统相结合的方法对刘诗国浮筏养殖区进行定位及对受损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了《刘诗国所属浮筏养殖面积与受损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面积测量报告),测算刘诗国受损养殖面积为1115430.0511平方米。同日,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根据申请对刘诗国养殖区域内受损台筏数量、损失程度及养殖物损失量进行鉴定,并出具《刘诗国养殖海域浮筏受损现场勘查及损失证据保全报告》(以下简称证据保全报告),鸿泰公司根据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1115430.0511平方米除以现场勘查计算得出的平均每台浮筏占用海域面积1744.5678平方米,得出受损浮筏数量为639台,同时认定部分台筏主要构成设施可以回收,综合考虑回收的人工费用,可回收部分为受损浮筏数量的20%,损失程度为80%。2015年2月2日,受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公估人前往刘诗国养殖区勘察,勘察时,生产损坏的养殖区已经被恢复,部分养殖区已经收获和正在收获,悦之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刘诗国的筏具损失数量为127台,回收率为50%,重置价格为4300元(高于刘诗国主张的4009元筏具重置价格)。2017年1月6日,受张世其、海升公司、林安琪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航鸿3”轮经过刘诗国养殖区造成浮筏受损的最大数量、实际数量、受损率进行分析,出具了《对“航鸿3”轮在刘诗国养殖海域致筏具受损数量及受损筏具可回收率的分析意见》(以下简称分析意见),认定刘诗国养殖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浮筏最大受损数量为195.5套、实际受损浮筏数量为110套,回收率为50%。

    刘诗国的诉讼请求:判令张世其与海升公司连带赔偿刘诗国养殖浮筏损失2561751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赔偿义务履行之日的利息;判令林安琪在“航鸿3”轮船舶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清偿义务;确认刘诗国对“航鸿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辩称,刘诗国对涉案海域不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刘诗国主张的受损浮筏数和单台浮筏回收率数据存在虚报情形,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刘诗国未在养殖海域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海升公司仅为“航鸿3”轮船舶经营人,不应当就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海升公司向刘诗国支付养殖浮筏赔偿款38460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林安琪在担保金额81万元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刘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林诗国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林诗国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诗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刘诗国在涉案海域从事养殖的行为是否合法;2.刘诗国对其遭受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3.“航鸿3”轮进入刘诗国浮筏养殖区造成损坏的台筏数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诗国未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和养殖许可,在涉案海域从事裙带菜养殖,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养殖所得收益法律不应保护。但刘诗国并未主张养殖收益损失,仅要求海升公司、张世其、林安琪赔偿其养殖浮筏本身的损失。刘诗国作为养殖浮筏的所有权人因其养殖浮筏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刘诗国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其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无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升公司作为“航鸿3”轮船舶经营人,“航鸿3”轮在其运营和掌控之下进入刘诗国养殖区,造成刘诗国损失,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存在过错。张世其虽在事故发生时为“航鸿3”轮船舶所有人,但其未实际掌控和经营该船舶,刘诗国亦未能提供张世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刘诗国要求张世其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夜间,刘诗国在事故发生附近海域从事非法养殖,且其未在养殖区周边设有灯浮、可被雷达识别的大型漂浮标记、雷达应答器等标示养殖区位置。刘诗国对其遭受的涉案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海升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刘诗国应负次要责任,二者责任比例酌定为8: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证据保全报告以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除以平均每台浮筏占用的海域面积(1115430.0511平方米÷1744.5678平方米/台),得出受损浮筏数量为639台。但是,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认为,证据保全报告对受损浮筏数量计算的依据是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而根据“航鸿3”轮的航迹及面积测量报告中的记录,刘诗国养殖区域受损面积为一带状区域,最大宽度为500米以上,最小宽度也约200米,“航鸿3”轮宽度为15.8米,刘诗国的养殖浮筏的筏身长度约90米,不可能产生如此宽的毁损;分析意见中指出,面积测量报告中之所以得出最大宽度超出500米以上的结论,可能由于浮筏受损以后,筏绳及浮球可能漂流到未受损的养殖区,从表面看未受损养殖区出现凌乱的迹象,而测绘人员将凌乱的区域全部作为受损区域计算,因而造成受损面积扩大。经出具分析意见的专家计算,可能受损浮筏最大数量为195.5套,对上述分析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保全报告中关于受损浮筏数为639台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分析意见中提出,浮筏是否发生损坏,同船首与浮筏的撞击角度有关,如船首与浮筏成直角接触,对浮筏损坏的可能性最大;当船首与浮筏接触的角度较小时,损坏的可能性也减小;当船首方向与浮筏走向一致时,则基本上不会对浮筏造成损坏,因此估计当船身与浮筏接触时,只有75%的浮筏会实际受到损坏;关于浮筏布置的密度,应按照《公估报告》中的密度计算,不应按照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密度计算,而《公估报告》中的密度约为证据保全报告的75%,故筏具实际受损数量应为110套(195.5×75%×75%)。本院认为,出具分析意见的专家并未到事发地点实际勘察,对浮筏分布密度、撞损程度的分析仅凭经验做出,依据不足,而证据保全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做出,鉴定人员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在无充分证据及明显不合理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证据保全报告关于浮筏分布密度及撞损程度的结论真实,故对分析意见中关于实际受损可能性以及浮筏布置密度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受损浮筏数量为195台较为合理。关于回收率及损失程度,证据保全报告中认为回收率为20%、受损率为80%,分析意见中认为回收率及受损率各为50%。如上所述,因没有充足理由推翻证据保全报告,应采纳证据保全报告的结论。

    刘诗国因“航鸿3”轮进入养殖区应得赔偿数额应按照受损台筏数量195台×单台浮筏受损数额×侵权方责任比例80%计算。单台浮筏赔偿数额,应按照重置成本乘以受损率扣除材料折旧加以计算。重置成本2012年市场价格为4009元/台。受损率如前所述为80%。关于材料折旧,单台浮筏重置成本4009元中包括材料费3709元以及人工费300元,一般养殖浮筏使用年限为四年,在事故发生时涉案浮筏已使用一年,故材料折旧率为25%。综上,单台浮筏损失数额为2465.4元(3709元×80%×75%+300元×80%),刘诗国因“航鸿3”轮进入养殖区应得赔偿数额为384602.4元(195台×2465.4元×80%)。

    关于林安琪是否应向刘诗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刘诗国是否就涉案赔偿款对“航鸿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航鸿3”在行驶过程中进入刘诗国养殖区,对刘诗国养殖浮筏造成损害,刘诗国的赔偿请求对“航鸿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因此,刘诗国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航鸿3”轮行使了船舶优先权。之后,现船舶所有人林安琪向本院提供了刘诗国认可的保险公司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航鸿3”轮的扣押。刘诗国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保险公司为林安琪提供担保,其就涉案赔偿款对“航鸿3”轮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刘诗国本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应由船舶所有人林安琪在其提供的81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刘诗国与“航鸿3”轮就损害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认定正确,对受损浮筏台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损失总额的计算符合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采纳证据保全报告中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分析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证据保全报告的受损浮筏数量予以调整亦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对单台浮筏的重置成本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案例注释

    本案系典型的海上养殖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上养殖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作为财产损害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因生产作业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养殖设施、养殖方法的多样性、专业性,养殖生物的不易计算性与价值波动性,侵权行为发生现场的不易保存性与不可复原性,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侵权后果的确认成为此类案件审判的疑点和难点,多方评估、重复鉴定引发的争议亦成为解决案件纠纷的中心问题之一。本案中,被侵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第三方专业评估或鉴定意见的辨析与采用是案件审理的难点。

    一、被侵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析认定

    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海上养殖属于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均对非法养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进行了规定。非法养殖行为的行政违法属性确认无疑,故养殖户提出的关于非法养殖期间养殖物的预期收益、养殖区生产恢复费用等赔偿要求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养殖户合法途径取得的养殖器具、养殖设施和养殖苗种等合法财产的物权保护并不因养殖户的非法养殖行为而无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规定)对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养殖行为的养殖户的养殖设施遭受油污损害的合法赔偿请求权做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油污规定载明适用范围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海上养殖一般侵权纠纷中关于非法养殖人养殖设施的赔偿请求亦可以参照油污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刘诗国并未主张养殖收益损失,而是要求海升公司、张世其、林安琪赔偿其养殖浮筏本身的损失。刘诗国作为养殖浮筏的所有权人因其养殖浮筏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修复或更换养殖浮筏的合理损失,刘诗国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其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海升公司、张世其、林安琪以刘诗国未取得合法用海手续为由主张刘诗国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第三方专业评估或鉴定意见的辨析采用

    据制度确立的主要目的是准确地发现案件实真,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到法官自身专业学识的限制,在案件理中涉及到其他专业领据材料价或技强的法律事实认法官往往需要依第三方专业评估或定意见来解答相关专业问题并发表专业意见,司法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应运而生。在民商法领域,虽然我国立法没有对两项制度作专门的统一性规定,但亦广泛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等对司法鉴定相关制度与规则进行了规定;民诉法第七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至一百二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亦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因司法鉴定意见的“职权主义色彩”与法定证据属性,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法官判案的关键依据。但究其本质,司法鉴定意见仍然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基于一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对涉案专门性问题所发表的一种主观看法、评判或推断,仍属于普通证据范畴,绝非必然正确、毋庸置疑的唯一定论,并不能跳过质证步骤而理所当然地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价值的肯定和利用,同样应以审查判断为基础,经过质证程序的过滤或评判。当鉴定意见结论存在较大争议时,除了依靠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日常经验外,发挥好、运用好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更好地辨析鉴定意见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本案中,面积测量报告和证据保全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分别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做出,但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数量639台是根据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浮筏总面积除以平均每台浮筏占用海域面积计算得出的。分析意见作为大连海事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船舶致损养殖浮筏领域的专家出具的专家辅助人分析意见,认为根据“航鸿3”轮航迹以及面积测量报告的记录,“航鸿3”轮宽度为15.8米,刘诗国养殖浮筏的筏身长度约90米,故不可能产生最大宽度超出500米以上、受损总面积100多万平方米的毁损,并就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进行了合理分析。分析意见对面积测量报告确定的受损浮筏总面积提出的质疑是合理的,有相应的依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专家辅助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在刘诗国未能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面积不准确导致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数量无法采信并根据分析意见关于可能受损浮筏最大数量对证据保全报告加以调整,最终认定涉案受损浮筏数量为195台。二审和再审均支持了一审的判决意见。

    本案通过对被侵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第三方专业评估或鉴定意见的辨析采用方法等进行分析认定,为海上养殖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科学应对侵权事故、有针对性地开展证据保全、合理调整心理预期提供了案例指引,也为第三方鉴定机构从业人员更加科学合理地履行鉴定行为提供了有益参考。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助理 郝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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