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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四-海上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应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同其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海上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应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同其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潘玉忠诉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损害 污染行为 关联性

    裁判要点

    1.被侵权人诉前保全申请及向侵权人寄发律师函并予以公证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被侵权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已到期,但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并未注销该证书和收回海域使用权,被侵权人在该海域养殖的扇贝应当视为合法财产。

    3.被侵权人应对其养殖区内是否存在污染物或污染物确系或可能来源于侵权人的排污口进行举证,即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76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45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37号

    基本案情

    潘玉忠系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老户村扇贝养殖户,于2009年4月14日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项目名称为筏式养殖,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2011年9月20日,万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记载:我镇沿海四个村(老户村、止锚湾村、贺家村、甘家村)养殖户海域使用证没有办理年检,但经调查确实是正常养殖扇贝中,2010年允许养殖。

    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天津公司)位于绥中县高岭镇,2003年7月1日,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类型为排污倾倒用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010年葫芦岛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载明,中海油天津公司36-1原油处理厂直排口排放的污染物为COD、氨氮、石油类、六价铬。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发电公司)位于绥中县前所镇,共有循环水排口和灰场排口两个,均位于陆地海岸上。绥中发电公司《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绥中发电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COD和氨氮。《2010年葫芦岛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记载:“我市大部分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较好,局部海域受到无机氮和石油类污染,其中:无机氮含量偏高,高桥附近海域受到无机氮污染较为严重,含量已超出国家四类海水水质标准。……海湾扇贝体内粪大肠菌群和汞未超标,砷超标。”

    潘玉忠诉称,其于2010年5月20日在辽宁省绥中县海域投苗养殖海湾扇贝398台,养殖到7月份,扇贝没有长到正常扇贝应当达到的2.5公分并大部分死亡。潘玉忠找当地养殖协会与村委会查找原因,经检测鉴定发现是绥中发电公司与绥中36-1油水分离站排出的污染源使其养殖区受到无机氮和石油类污染,导致养殖区扇贝几乎全部死亡,故请求判令中海油天津公司和绥中发电公司赔偿因污染养殖海域造成的扇贝损失3629760元。

    中海油天津公司辩称,潘玉忠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潘玉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未证明其养殖合法性,其诉请的成品扇贝预期收入损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潘玉忠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诉请的损害以及损害数额;潘玉忠未证明其诉请的损害与中海油天津公司正常排放的污染物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潘玉忠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中海油天津公司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绥中发电公司辩称,潘玉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绥中发电公司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潘玉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扇贝养殖情况,亦不能证明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程度和损失额;潘玉忠无法证明其扇贝死亡是由于海水污染所致;潘玉忠未证明绥中发电公司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其扇贝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反之绥中发电公司有力地证明了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潘玉忠的扇贝养殖行为是违法养殖,其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潘玉忠海域使用权证书上打印的姓名与潘玉忠身份证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潘玉忠的诉讼请求。潘玉忠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潘玉忠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潘玉忠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潘玉忠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及向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发电公司寄发律师函并予以公证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表现,依法亦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潘玉忠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应当予以保护。潘玉忠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虽已到期,但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并未注销该证书和收回海域使用权,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潘玉忠在涉案海域养殖的扇贝为合法财产,其养殖收益受法律保护。潘玉忠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养殖的扇贝曾遭受损害的事实,但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潘玉忠仅出示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该证书所载面积(26.516公顷)是其实际养殖扇贝的面积,对于养殖扇贝的台筏数、投苗数、扇贝死亡数、单价及损失数额等均为单方表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潘玉忠对己方在损失数额上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潘玉忠提供的证据除存在证据形式和检测程序方面的瑕疵外,其仅是对案外人养殖区或排污口海水水质状况的一般性表述,并未对潘玉忠养殖区内是否存在污染物或污染物确系或可能来源于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发电公司的排污口进行任何论证说明,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玉忠对其主张的污染损害价值计算公式用到的每一个基础数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潘玉忠上诉所提,葫芦岛电视台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其养殖物系绝收,因葫芦岛电视台的视频资料系传来证据,该证据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项,不应单独使用。海域面积只能估算出该海域可以容纳多少养殖筏,但潘玉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筏的具体数量,且养殖筏数量并非不能证明的事实,故潘玉忠仅以传来证据和海域面积推算其损失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潘玉忠提供的《水环境分析报告》和《检测报告》记载的取样坐标点均不在潘玉忠的养殖海域内,无法证明潘玉忠养殖海域的水质情况,亦不能证明潘玉忠养殖海域水质与中海油天津公司和绥中发电公司的排放污染物存在关联。《质量公报》清晰记载潘玉忠养殖海域所在区域的无机氮含量均符合二类水质标准,甚至达到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石油类含量亦完全达标,另外《质量公报》第26页的记载情况只能证明涉案海域存在船舶漏油导致的海面漂油事件,不能证明潘玉忠养殖海域的污染损害与中海油天津公司的排污行为有关联性。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致大连海事法院复函及随附的2010年葫芦岛市止锚湾海水增养殖区监测报告虽然记载涉案海域存在COD但含量均在2mg/L以下,符合国家一类海水标准,不能证明COD造成涉案水质不适合养殖物生长,导致养殖物死亡。故潘玉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发电公司的排放行为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潘玉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殖扇贝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所遭受的损害同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发电公司排污行为具有关联性。

    案例注释

    一、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诉前证据保全的最终目的是为诉讼服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虽未直接将诉前证据保全行为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但诉前证据保全行为显然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诉前措施”之一,依法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向一方当事人寄发律师函并予以公证的行为显然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形式,属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表现,依法亦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损害与排放行为的关联性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诉请赔偿的被侵权人,依法应当首先承担上述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撰写人: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 汤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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