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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五-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和不合理绕航而迟延交付货物则不能援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和不合理绕航而迟延交付货物则不能援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环球维萨有限公司诉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迟延交付 适航 绕航 限制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承运人未履行使船舶适航,妥善、谨慎照料货物,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航线在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等义务,对由此造成的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该迟延交付系因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承运人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规定,而应赔偿收货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21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66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8日,环球维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购买的798.92吨太平洋鲱鱼载于由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光租的“米科夫教授”轮上,检验公司的代理人盈丰公司代表其于大连签发了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PETROKAM CO.,LTD,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祥云公司,承运人为检验公司,承运船舶为“米科夫教授”轮,货物分别为31900包净重638吨鲱鱼、8046包净重160.92吨鲱鱼。同日,盈丰公司告知祥云公司正本提单已签发,上述货物将于2015年8月中旬抵达大连港口。2015年8月7日,俄罗斯联邦政府机构就上述货物签发了原产地证书,该证书明确载明的运输方式和路线为由“米科夫教授”轮按“白令海-俄罗斯海参崴-中国大连”航线由水路运输。

    “米科夫教授”轮为俄罗斯籍冷藏船舶,所有人为联邦单一制国有企业ROSMORPORT。2015年6月2日,俄罗斯海事注册机构在“米科夫教授”轮船舶入级证书上批注“船舶在未有1号辅助发电机的情况下仅能在2015年6月4日前航行”、“1号发电辅机无法正常工作”。“米科夫教授”轮于2015年7月28日自俄罗斯海出发,2015年8月15日抵达俄罗斯海参崴港,停留17天后,于9月2日从俄罗斯海参崴港起航,9月13日抵达韩国釜山港,停留69天后,于11月21日从韩国釜山港起航,11月28日抵达目的港中国大连港。

    2015年8月5日,环球公司与翔和会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向翔和会社出售287600千克风干调味鱼片,合同总价为1294200美元。发货地和目的地分别为中国大连和日本东京;发货时间、数量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发货63吨,2015年9月27日发货63吨,2015年10月10日发货63吨,剩余全部产品于2015年10月17日发货。合同还约定,如延迟发货10日以上,卖方需赔偿买方合同总价款的10%;延迟发货20日以上,卖方需赔偿买方合同总价款的20%;延迟发货30日以上,卖方需赔偿买方合同总价款的30%以及买方在日本市场出现的违约损失,且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8月6日,环球公司委托祥云公司收取提单并与其正式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祥云公司将环球公司进口的798.92吨太平洋鲱鱼加工成风干调味鲱鱼片,并负责将287.6吨的加工成品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分批出口至日本。2015年10月27日,翔和会社向环球公司提出违约赔偿,以环球公司完全未履行双方合同为由,按合同约定要求环球公司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即388260美元。2015年11月28日,上述货物到达大连港辽渔码头后,祥云公司受环球公司委托办理了货物的报检、报关等通关、提货手续,并委托海联公司接收货物。2015年12月3日、4日,海联公司分别出具了货物情况说明、在库证明,确认海联公司在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间代替祥云公司接收“米科夫教授”轮承运的鲱鱼798.92吨,并表示在其接收货物前,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货物外包装破损率达到35%-45%;破损货物风干现象严重,未破损货物也存在风干问题;破损货物已变质、发黄,未破损货物中也存在变质、发黄的现象;部分货物外包装存在油渍痕迹。2015年12月15日,翔和会社、环球公司及祥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同意由环球公司支付388260美元作为其不能按时供货的违约赔偿。2016年1月5日,环球公司向翔和会社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2016年4月21日,“米科夫教授”维修了辅机发电机、锅炉部件、海泵、主机增压器等。2016年5月20日,祥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按照涉案货物现状进行了加工,实际加工后加工成品数量为287.6吨,合格成品是241.584吨,不合格成品是46.016吨。

    环球公司诉称,按照检验公司申报的航线和通常航行时间,货物应在2015年8月20日左右运抵并交付收货人,但涉案轮于2015年7月28日自装运地起航后,于2015年8月15日航行至俄罗斯海参崴港滞留17天,于2015年9月13日绕航至韩国釜山港滞留69天,2015年11月28日涉案轮才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中国大连。涉案轮在2015年6月2日检验时存在1号发电机辅机无法正常工作等不适航情形及货舱油污不适货情形。检验公司严重绕航、涉案轮不适航及不适货致使涉案货物在海上漂泊长达4个月,货物受污染和风干等影响品质严重减低,造成环球公司货物损失及违约损失超过55万美元。故请求判令检验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违约损失55万美元及利息。

    检验公司辩称,环球公司并非提单或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环球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卸货方在卸货过程中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货物已按照提单正常交付;环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事实存在;涉案货物即便存在风干的情况也是其自然属性造成的,与本次海上货物运输无关;环球公司迟迟未处理其声称受损的货物未尽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检验公司为破产企业,已通过俄罗斯司法部向中国有关当局请求按照中俄双边协定对涉案船舶解除扣押,但环球公司坚持扣押船舶给检验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检验公司赔偿环球公司损失388260美元及相应利息。检验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均为境外企业,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中国大连,且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调整本案法律关系。虽然环球公司并非涉案提单载明的通知方,但涉案货物系由环球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货款,提单载明的通知方祥云公司也确认其持有提单并提取货物的行为均是因环球公司的委托所为,因此环球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及涉案提单的收货人,其对本案所涉的货物损坏及迟延交付享有诉权。检验公司虽主张经俄罗斯法院裁决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但该裁决并未经中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并予执行,其也未就检验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提出抗辩,因此检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检验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光租人及承运人负有使船舶适航、管货、尽速行驶和交付货物义务,其未能证明对货物损坏及迟延交付存在免责情形,即应承担相关赔偿义务。

    “米科夫教授”轮船舶入级证书明确注明“船舶在未有1号辅助发电机的情况下仅能在2015年6月4日前航行” 、“1号发电辅机无法正常工作”,表明该轮在2015年6月4日后的航行并未得到船舶检验机关的准许,该轮处于不适航状态。检验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5年7月28日开航前或开航当时修复了1号发电辅机,并获得准许继续航行,因此检验公司并未履行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检验公司通过其代理人明确告知环球公司货物将于2015年8月中旬前到达卸货港大连,且货物装船起运后所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所记载的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为白令海-俄罗斯海参崴-中国大连海运,航程正常时间为20-30天,而“米科夫教授”轮自2015年7月28日从货物装运地起航后,于8月15日航行至俄罗斯海参崴港,滞留17天,9月13日又偏离约定或习惯或地理上航线绕航至韩国釜山港滞留69天,直至11月28日才将货物运抵至中国大连港,历时4个月之久,不仅构成了不合理绕航和迟延交付,同时也未尽到管货义务,对由此给环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因为船舶不适航的原因导致该轮长期滞留于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的釜山港,使得货物长期在船造成品质下降和迟延交付,由此产生的损失系由于检验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其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环球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涉案负责接收货物的海联公司出具的货物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卸货前存在部分货物包装损坏,货物风干、变质、发黄等品质下降等情形,且已通知检验公司的代理人盈丰公司,因此本院对环球公司关于货物发生损坏、品质下降的主张予以认可。但环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货物的具体数量及贬值程度,仅以加工后不合格的成品数量推定货物损坏的具体损失。因加工出的不合格的成品数量可能涉及原料使用、加工工艺、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并不能当然推断所有不合格成品均是因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坏所致,因此对环球公司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以该方法为根据主张的有关货损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主体以及检验公司因船舶不适航及不合理绕航致迟延交付认定正确,且检验公司明知所承运货物为食材性质的原材料,购买货物的主体对该货物的时效性具有要求,却迟延交付3个月之久,应当预见到该种迟延交付会给收货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其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规定,对环球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案例注释

    一、 船舶不适航的认定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船舶适航,是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的一种状态,是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保证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包括使船舶本身适航、船员适职和货舱适货。其中船舶本身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各方面足以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反之即构成船舶不适航。本案中,“米科夫教授”轮船舶入级证书明确注明“1号发电辅机无法正常工作”、“船舶在未有1号辅助发电机的情况下仅能在2015年6月4日前航行”,表明该轮部分船机不能达到抵御风险的正常状态,该轮在2015年6月4日后的航行并未得到船舶检验机关的准许。检验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于2015年7月28日涉案航次开航前或开航当时修复了1号发电辅机,并被准许继续航行,因此该轮在开航当时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 不合理绕航的认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对航线有约定,船舶应按约定的航线航行;没有约定的,船舶应按装卸两港间的习惯航线航行;既无约定又无习惯航线的,承运人应在保证船舶及货物安全的前提下,让船舶按装卸两港间最近的航线航行。船舶在航行中驶离了上述航线,则构成绕航。是否构成不合理绕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确定,包括是否因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产生的绕航;是否为了船方的单方利益;实际偏离航线是否在提单的偏离航线条款的合理范围内;绕航是否与所承运货物有严重的抵触。涉案货物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运输方式和路线为“米科夫教授”轮按“白令海-俄罗斯海参崴-中国大连”航线由水路运输,虽然该运输路线不能被证明系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但该航线应为通常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米科夫教授”轮偏离该航线转至韩国釜山港滞留69天修理船舶,显然构成了绕航,该绕航既非因救助或企图救助产生,提单也无相关偏离航线条款,系检验公司为其单方利益而为,且其明知货物属于对时效性具有要求的食材性质的原材料,因此该轮的该次绕航应认定为不合理绕航。

    三、 迟延交付及相应法律责任

    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检验公司的代理人盈丰公司明确告知作为收货人的环球公司的收货代理祥云公司货物将于2015年8月中旬前到达卸货港大连,环球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根据该货物到港时间安排了加工出口事宜,应认定为双方对货物到达时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涉案货物未能在该约定时间交付,构成迟延交付。该迟延交付系因船舶不适航及不合理绕航所致,属于检验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其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应对环球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四、 中俄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应依该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该条约生效后缔约另一方境内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决。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在我国指我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总检察院)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检验公司虽主张经俄罗斯法院裁决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并未按照上述条约规定的程序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诉讼中也未根据俄罗斯相关破产法律规定就其作为被告的主体提出抗辩,故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撰写人:锦州法庭庭长  施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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