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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六-挂靠船舶在承揽作业中的侵权事故由过错各方分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挂靠船舶在承揽作业中的侵权事故由过错各方分担责任

    ——孙洪奎诉营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陈太武、第三人马田田、第三人陈泽、第三人陈锐、第三人费金霞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侵权责任 过错 挂靠 承揽

    裁判要点

    船舶在挂靠期间完成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船舶实际经营人)作为承揽人承揽的工作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定作人、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实际所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事初字第164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81号

    基本案情

     “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登记所有人为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获得内河货运资格。2009年5月13日,陈太武与亨通公司达成挂靠协议,约定陈太武将其所有的“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挂靠亨通公司,船舶的所有权归陈太武,债权债务由陈太武负责,挂靠期间从第二年办理年审手续时,收取挂户费,费用按船舶每年收取挂户费用等。2011年7月9日,陈太武与其子陈亮亮、陈明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分配给其长子陈亮亮所有,该货船的欠款由陈亮亮负责偿还。之后该船舶由陈亮亮实际经营。陈亮亮在经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过程中,为营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承包的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工基地西防波堤工程运送石料并按其指示进行抛石,期间陈亮亮自行给“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改名为“济宁158”,但未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

    2010年5月,孙洪奎自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以10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型号为DH300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2013年8月10日,孙洪奎与陈亮亮达成协议,由陈亮亮租赁该挖掘机在其所有的船舶干活,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由陈亮亮负责支付。挖掘机的工作内容是装石头、摆石头、抛石头,陈亮亮指挥操作。

    2013年9月16日晚,“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装上石头欲运往宏宇公司指定的盘锦港附近的抛石地点,当时为夜间行船,且风力较大,陈亮亮作为该船船长欲在工地外锚地停船,但接到宏宇公司调度电话指示其尽量往工地开,能开多远开多远。陈亮亮遂驾驶船舶开到工地附近,并找到一处其自认为的深水区停船,之后船上人员均休息,陈亮亮负责瞭望。次日早5时多,船体开始倾斜,5时30分船舶翻扣沉没。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五人,分别为陈亮亮、马洪友、王文川、王勇、张知高,事故造成张知高死亡,陈亮亮、王勇下落不明,马洪友、王文川逃生,船上装载的挖掘机及铲车随船沉没。船舶翻扣原因系船舶抛锚处附近为一个浅滩,事发当时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搁浅,导致船舶倾覆沉没,装载在船上的挖掘机随船沉没。经孙洪奎申请,法院委托环宇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挖掘机于事故发生之时价值613000元。

    2014年4月17日,营口海事局对案涉事故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当事船舶名称为“鲁济宁货1925”,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亨通公司,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为陈亮亮。事故结论为:“鲁济宁货1925”轮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陈亮亮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鲁济宁货1925”轮的登记所有人、登记经营人亨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陈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追加其妻子马田田、儿子陈泽、儿子陈锐、母亲费金霞为第三人。2016年3月15日,孙洪奎以营口海事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营口海事局在庭审中表示海事局不管工程分包人,只管船方,海上交通法调查的也是船舶经营人,不是工程分包人。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72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洪奎的起诉。

    孙洪奎的诉讼请求:判令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连带赔偿挖掘机损失109万元。

    宏宇公司辩称,孙洪奎与宏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陈太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物灭失应由承租人予以赔偿;孙洪奎无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就“鲁济宁货1925”船舶沉没负有侵权责任;根据海事调查报告,亨通公司就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向孙洪奎承担赔偿责任。

    亨通公司辩称,“鲁济宁货1925”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陈亮亮,船舶在承揽作业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手续,亨通公司对船舶不具有支配权、不享有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未涉及因船舶沉没产生的侵权责任;孙洪奎主张的损失数额109万元缺乏依据。

    陈太武辩称,“鲁济宁货1925”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陈亮亮;孙洪奎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陈亮亮为宏宇公司服务,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马田田、陈泽、陈锐称,宏宇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陈亮亮至今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马田田、陈泽、陈锐未获任何补偿,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费金霞未作陈述。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宏宇公司向孙洪奎赔偿损失214550元;亨通公司向孙洪奎赔偿损失61300元;驳回孙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宇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孙洪奎并未依据其与挖掘机承租方陈亮亮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而是依据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对其挖掘机财产权利的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孙洪奎的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装载在“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上,随该船沉入海中发生全损,即“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沉没系挖掘机沉没全损的直接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陈亮亮对“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沉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时,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实际船舶经营人、船长为陈亮亮。依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及“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逃生船员马洪友、王文川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因抛锚位置不当,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搁浅,导致该轮倾覆沉没。陈亮亮作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船长和实际经营人,具有安全驾驶船舶的责任,陈亮亮错误估计潮水涨落,将船舶锚泊在不当位置,导致船舶在退潮时发生搁浅,最终翻扣沉没。陈亮亮对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船舶的沉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亮亮的近亲属陈太武、马田田、陈泽、陈锐虽称陈亮亮是受到宏宇公司调度人员的指挥才将船舶驾驶至事发地点抛锚,但陈亮亮作为船长,在不熟悉水文环境的情况下,应独立判断驾驶环境,避免船舶驶入危险境地,宏宇公司的指示不能免除陈亮亮安全驾驶船舶的义务。陈亮亮在该次事故中落水失踪,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亮亮的近亲属为陈太武、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孙洪奎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承担责任,本院对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孙洪奎主张陈亮亮与宏宇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宏宇公司否认与陈亮亮及“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宏宇公司在案涉海域有工程,正在为华源公司提供石料并按华源公司指示进行抛石作业,马洪友的证言证明陈亮亮驾驶船舶为宏宇公司运送石料,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进行抛石,营口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也与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的施工日期和范围吻合,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正在为宏宇公司运输石料,宏宇公司主张的其与陈亮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关注的只是工作成果和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孙洪奎主张的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陈亮亮以其实际所有的船舶、雇佣的船员、租赁的挖掘机,按照宏宇公司的要求完成石料运输任务,宏宇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定作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马洪友、王文川对事发经过及事故原因的陈述,事故发生前,陈亮亮在将船舶开往锚地避风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电话,宏宇公司指示其尽量将船舶靠往码头,能开多远开多远。陈亮亮遂将船舶开往码头附近,并找了一处其自认为是深水区的地点抛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船舶抛锚处附近有一处浅滩,退潮过程中,船舶右前角搁浅,导致船体发生倾斜最终翻扣沉没。宏宇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其调度人员对陈亮亮的指示导致陈亮亮作出放弃在营口港抛锚避风的决定,将船舶开往工地附近,最终导致船舶因锚泊位置不当翻扣沉没。此外,宏宇公司选用无海上经营资质的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且该船的船舶证书均已过期,存在选任过失,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亨通公司与陈太武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挂靠协议,陈太武将“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挂靠亨通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7月9日后,船舶实际所有人虽变更为陈亮亮,但挂靠协议并未解除。陈亮亮与亨通公司虽未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但自2009年5月13日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仍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该船的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亨通公司。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亨通公司辩称,案涉船舶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但该船已脱离亨通公司管理多年,也未年检注册,亨通公司无法控制该船,该船的实际所有人陈亮亮在非法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手续,未在明显位置悬挂船名、船号,其对案涉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挂靠协议仍未失效,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仍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对该船舶手续加以注销,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仍存在船舶挂靠关系。但因陈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义营运该船舶,亨通公司就事故造成孙洪奎的财产损失不与陈亮亮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营口海事局对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亨通公司作为“鲁济宁货1925”轮的登记所有人、登记经营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亨通公司认可其未适当履行船舶的管理职责,故亨通公司对陈亮亮经营的船舶沉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较小责任。

    关于陈太武是否应承担责任,孙洪奎认为,陈太武作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太武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原实际所有权人。但陈太武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案涉船舶分配给其子陈亮亮。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亮亮。孙洪奎虽不认可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营口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记载以及逃生船员马洪友、王文川的陈述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为陈亮亮。事故发生时,陈太武并非船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孙洪奎要求陈太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太武系陈亮亮的近亲属之一,但孙洪奎并未要求陈太武承担因陈亮亮责任造成的损失,对陈太武因继承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将涉案各方的责任比例裁量为:陈亮亮责任比例为55%,宏宇公司责任比例为35%,亨通公司责任比例为1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挖掘机购买于2010年5月,购买价格109万元。依据环宇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认定,挖掘机截止2013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日),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613000元。亨通公司与宏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该评估报告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人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完备,在挖掘机已随船沉入大海无法打捞的情况下,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科学、合理并符合客观实际的,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因孙洪奎未要求陈亮亮的继承人承担陈亮亮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故宏宇公司应赔偿孙洪奎挖掘机损失214550元(613000元×35%),亨通公司应赔偿孙洪奎挖掘机损失61300元(613000元×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待证事项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马洪友及王文川的询问笔录和马洪友的证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证据情况,结合宏宇公司在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工基地西防波堤施工的事实,认定宏宇公司与陈亮亮存在承揽关系,宏宇公司将海上运送石料的工作发包给内河船舶承揽存在过错,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释

    一、 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目的则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诉法中并没有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则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应驳回起诉。概括地说,行政诉讼中超过起诉期限的后果是丧失起诉权,这一方面是由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权的权威性。

    本案中,孙洪奎以营口海事局对涉案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遗漏宏宇公司为“鲁济宁货1925”船沉没责任人为由,以营口海事局为被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营口海事局辩称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即使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告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洪奎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存在扣除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因此裁定驳回孙洪奎的起诉。但是,孙洪奎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沉没造成装载在该船上的挖掘机随船沉没发生全损为由,以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营口海事局依据职权和相关程序对海上责任事故做出的结论性意见,该结论书并未被依法撤销,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书的情况下,该结论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结论书中仅对船方责任加以分析,未涉及施工方责任,法院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施工方责任。

    二、关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侵害他人财产的责任分担

    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定作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定作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认定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陈亮亮在事故发生前,将船舶开往锚地避风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电话,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将船舶开往码头附近抛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船舶抛锚处附近有一处浅滩,退潮过程中,船舶右前角搁浅,导致船体发生倾斜最终翻扣沉没。宏宇公司对陈亮亮的指示导致陈亮亮做出放弃在营口港抛锚避风的决定,将船舶开往工地附近,最终导致船舶因锚泊位置不当而翻扣沉没。此外,宏宇公司选用无海上经营资质的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且该船的船舶证书均已过期,存在选任过失,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给孙洪奎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三、关于挂靠责任

    对于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指导意见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权限规定了应由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参照适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对该船舶手续加以注销,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仍存在船舶挂靠关系,但因陈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义营运该船舶,如判令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亨通公司未适当履行船舶管理职责,对陈亮亮经营的船舶沉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涉及承揽、挂靠、侵权、继承和违法经营等多个法律关系和事实,法院在船舶沉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和事实认定定作人和船舶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既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平衡了各侵权人的利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 王敏

    海事庭法官助理 闫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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