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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八-适用外国法律合理酌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适用外国法律合理酌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外国法律查明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计算期间

    裁判要点

    1.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存在多个法律选择条款的,应依据条款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约定的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对案件争议是否适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2.在适用新加坡法律且该国法律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本案参考英国相似判例予以判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能无限期计算,其计算期间应根据案情合理酌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75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大连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OPUS DEI LOGISTICS (I) PVT LTD(以下简称OPUS公司),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个40FL集装箱。该提单下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按照OPUS公司的通知,依货代提单向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呈报的收货人为INOX公司。NAVKAR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印度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NAVKAR公司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贵司未能在前述通知(指2017年4月25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结清费用,也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我司向您签发‘最后通知’,如未能在本通知签发之日起10日内结清费用,将启动拍卖程序,全部风险由贵司承担,届时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为‘最后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

    目前查明COAU7010186480号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有两份,提单号分别为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AUSE1702048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得斯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DSV AIR&SEA PVT.LTD.,提单正面记载电放(SURRENDERED),提单的签发人为ADVANCE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DLC8712670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凯斯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INOX WIND LIMITED(即INOX公司),提单正面记载草稿(DRAFT),提单的签发人为DSV OCEAN TRANSPORT A/S。2017年3月3日,中远大连公司又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提单,除时间外,其他运输等事实经过与上述运输一致。该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也有两份,记载的主体分别与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号提单一致。

    2017年11月28日,INO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2018年2月26日,中远大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前述两份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2018年3月2日,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托运人这周会飞往收货人办公室商讨如何解决问题。”截止2019年12月5日,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仍堆存在码头,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

    前述两份提单正面条款均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按照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收取,并留有查询网址。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本提单适用起运国192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若此规则在起运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的相应法规;但若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前述公约条款。”第2项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贸易约定:“对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即经1968年2月23日布鲁塞尔协议修订的1924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条款,强制适用的贸易,相应条款适用本提单。”第3项约定:“承运人对于装船前或卸船后或货物处于另一承运人掌管时发生的损坏或丢失不负责任;承运人对甲板货或活体动物的损失不负责任。”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法律及管辖权第1项适用法律约定:“本提单条款未尽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无论如何本提单条款适用新加坡法律解释。”第3项约定:“虽有第27(1)(2)款中的规定,当某项运输业务包含驶往或来自或经由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一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便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的约束,……。”

    两批货物装船后,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分别提交电放申请保函。保函载明:要求将货物放给OPUS公司,并同意赔偿并承担中远大连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其与中远大连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该收货人无法联系,拒绝提货或在货物到卸货之日内15日内没有提货,同意中远大连公司可在任何时间出售或处理该货物,同意赔偿中远大连公司因出售或处理该货物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承担的任何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法律,查明结果如下:1. 根据新加坡《时效法》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2.根据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以及相关判例法,“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3.新加坡承认电放申请保函,电放申请保函是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4.根据新加坡法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证,无论是提单正面还是背面,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5.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6.本案与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极其相似,该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当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时,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7.根据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讨论的精神,如果能够减少损失而不减少,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

    新鑫海公司诉称:2017年2月至4月,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中国大连装载12个集装箱货物运输至印度那瓦舍瓦港,鑫联升公司为契约托运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致使新鑫海公司遭受各种损失和费用。故请求适用提单约定的新加坡法律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返还涉案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利息。

    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滞箱费应以集装箱价格为限,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697819.74元及利息、集装箱损失人民币309127.50元;驳回新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律适用;2.法律关系;3.诉讼时效;4.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5.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关于法律适用,新鑫海公司住所地为新加坡,卸货港在印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要求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分别作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连带给付卸货港集装箱的滞箱费及利息、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并返还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第27条均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海牙规则在起运国中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印度的相应法规,但若印度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即印度法律中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本案争议焦点除了法律适用外,主要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等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以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这些争议焦点问题在海牙规则中没有规定,印度法律中即使存在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不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本案亦不符合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2项和3项约定的情形。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属于法律适用条款,但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不符合第27条第3项约定的情形,所以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条款。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表明鑫联升公司同意将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背面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在鑫联升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同鑫联升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实际托运人的证据中没有凯斯克公司确认其为实际托运人或承担涉案提单下托运人责任的内容,相关邮件只是提及凯斯克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在装货港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无法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要求凯斯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需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关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电放申请保函作为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该电放申请保函在中远大连公司与鑫联升公司之间有效。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涉案两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表明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被鑫联升公司接受,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存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新加坡法律。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涉案提单签发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和2017年3月3日,新鑫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6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涉案损失,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给付卸货港滞箱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故滞箱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两份提单正面条款约定的公司主页公布的费率收取。但是滞箱费的计算并非无限期的,其计算期间也应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后,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和中远印度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中远印度公司是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系由承运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视为新鑫海公司分别于前述日期向INOX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INOX公司在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INOX发出通知后,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中远大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该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后,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仍未明确收货人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收货人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也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最后通知之后10日内,新鑫海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所述费用,亦未收到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该批货物的明确指示,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其可以请求的滞箱费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60天),共53520美元,折合人民币367655.64元。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滞箱费的计算期间参照上述提单,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共55天),共4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0164.10元。综上,新加坡法下,托运人鑫联升公司应当按照提单的约定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共计人民币697819.74元。

    关于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法院对返还该提单下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COAU7010186480号提单,该提单下货物目前尚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经查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上诉法院判决,该案的集装箱在判决时滞留在港由海关监管,视为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参考该判决,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也相当于被损坏,鑫联升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因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40FL集装箱价值的证据所显示的价格差距过大,法院另行调查了解到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故酌定赔偿标准为7500美元/箱。鑫联升公司应向新鑫海公司赔偿4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9127.50元。在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赔偿后,如果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空箱返还新鑫海公司或其代理人,鑫联升公司有权要求新鑫海公司返还相应的赔偿款。

    案例注释

    一、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并存下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订立条款,约定该合同应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即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只有一个法律选择条款,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却是例外。提单背面条款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都涉及法律选择问题。提单首要条款一般规定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起运国、目的国相应的强制法规。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适应某一特定地区特殊法律规定而在提单中拟定的条款,许多提单载有的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时提单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的条款就是著名的美国地区条款。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合同准据法的条款。审判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为同一提单约定适用不同法律时,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是否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外国法律中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争议问题;第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否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条款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且案件不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则应依据法律适用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二、滞箱费计算期间的合理考量

    我国海事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滞箱费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租金说,认为货方与承运人就集装箱的使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货方超出免费使用期使用集装箱的,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二是违约金说,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的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三是违约损失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四是约定赔偿金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集装箱时按照预先确定的赔偿金条款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一致的认识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滞箱费不能无限期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各海事法院基本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滞箱费数额,并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调整。但是,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就涉案争议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故本案参考相似的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予以判决。

    关于涉案滞箱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承运人发出“最后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货物的明确指示,应认定其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应采取减损措施。第二,若以承运人实际上最后一次通知托运人的日期为准,承运人可以隔一段时间通知一次,一直延续到起诉前,此种认定不是合理的法律引导。第三,收货人和托运人虽然回复了承运人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回应,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第四,英国上诉法院在上述判例中支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虽然接近8个月,但按照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大约是集装箱价值的1.7倍。从费用数额看,该判例与我国司法实践将滞箱费控制在1至2倍集装箱价值范围内的裁量标准基本一致,本案确定滞箱费的合理计算期间时并未机械地参考英国判例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而是充分考虑了英国判例的裁判结果。

    司法实践中,滞箱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酌定。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参考英国判例确定滞箱费的合理计算期间,对于审理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助理 闫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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