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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典型案例之十-执行程序中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审查(1)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量:

    执行程序中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审查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

    关键词

    执行 抵押权 登记顺序 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对存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房产的处置,应按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顺序保障优先受偿权,拍卖所得价款应按不动产抵押登记顺序清偿。

    2.法院在受理权利人优先受偿申请后,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权利人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凭证进行审查,依据相关权利人对不动产抵押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分别处理。无实质性争议的,支持其按不动产抵押顺序进行清偿;有实质性争议的,保留其相应份额的债权,告知其通过抵押权确权诉讼实现受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至三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执30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为开发房产经营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日,民生银行将主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3年10月8日,中裕公司为开发经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另一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吉林银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的抵押登记。

    因中裕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吉林银行将其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裕公司给付吉林银行借款本金59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并确认吉林银行对抵押的不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中裕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林银行申请执行。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吉林银行申请对抵押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

    执行理由

    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中裕公司将涉案不动产同时向民生银行、吉林银行两个债权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民生银行系登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吉林银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东方公司依法依约受让民生银行的主债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院确认东方公司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将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按抵押权顺序,部分以物抵债给东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债给吉林银行,使各自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记顺序实现。

    案例注解

    一、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审查程序

    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有三种诉讼途径:一是通过诉讼确权确认担保物权后,申请执行实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实现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为使担保物权人免受诉讼程序诉累、快速解决案件纠纷的诉讼程序设计,此程序简捷、便利、高效,前提条件是担保物权事实清楚,权利记载清晰,相关权利人无异议,并无执行法院启动对抵押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三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债权分配实现优先受偿。本案依照物权法及执行规定,应保证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本院已启动对抵押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因此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审查。

    二、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审查内容

    依照民诉法及其解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需提供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已经届满的证明材料等。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时区分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进行处理,无实质性争议的支持其优先受偿,有实质性争议的,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在审查不动产抵押权成立的证明文件的基础上,着重审查了东方公司对民生银行主债权及从债权的受让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异议,经召开听证会审核、确认,东方公司为抵押不动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尽管未能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变更,但非主观原因,而是存在因有查封而无法完成的客观实际。最后,在包括抵押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等相关权利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按抵押权顺序,部分以物抵债给东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债给吉林银行,使各自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记顺序实现。本案对执行中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未变更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转让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撰写人:执行局法官 尤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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