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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二期


    发布时间:2020-05-19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二期

     

    雇员不是雇主责任险的收益主体

    ——郭桂平、邓凯、邓国华、姜术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杨秀丽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雇主 责任险 保险人给付

    问题提示

    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即保险事故后,雇主已向雇员支付了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高于保险赔偿金的金额),雇主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依法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后,雇员(或死亡雇员的家属)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裁判要点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已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      (2016)辽72民初454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3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058号

    基本案情

    郭桂平、邓国华、邓凯、姜术梅(以下简称郭桂平等四人)的亲属邓有东受刘洪武雇佣在“辽大金渔85123”船上工作。2010年12月19日,该船被一货船撞沉,包括邓有东、刘洪武、闫波在内的6名船员全部遇难。2011年1月19日,郭桂平与刘洪武之妻杨秀丽达成《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约定杨秀丽给付郭桂平死亡赔偿金24.5万元。杨秀丽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2万元,于2012年8月份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15万元,还通过保险公司(非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5万元。

    刘洪武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约定对刘洪武因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沉船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秀丽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提交了《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杨秀丽支付了邓有东的死亡保险赔偿金10万元。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杨秀丽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但《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故申请法院撤销《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判令杨秀丽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256861元赔偿金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秀丽应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杨秀丽已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万元,后又通过保险公司(非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了5万元,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偿金160604元(总计380604元)。杨秀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杨秀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大海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杨秀丽至今未履行(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于2012年10月得知刘洪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和杨秀丽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郭桂平等四人的起诉。郭桂平等四人不服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国华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国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邓有东受刘洪武雇佣在船上作业期间遇难后,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就因此遭受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救济途径:一是向杨秀丽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正如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已经提起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二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金,同时向杨秀丽主张扣除保险赔偿金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诉讼途径都可以保障原告郭桂平等四人的损害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只能择一选择。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已经采用了第一种诉讼救济途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杨秀丽就原告郭桂平等四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8060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亦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原告郭桂平等四人现就生效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保护的部分损失(10万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不由杨秀丽承担,原告郭桂平等四人系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为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们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申请变更已生效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能通过提起另一一审诉讼(即本案诉讼)的方式实现。本院已经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释明,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不申请撤诉。

    二、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是否超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于2012年10月份知道刘洪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最晚应于2014年11月1日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提供的起诉状没有法院接收证明,内资企业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和查询发票仅能证明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进行过信息查询,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于2013年即提起诉讼。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也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起诉状载明书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邓有东遇难后,刘洪武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保险金,因刘洪武死亡,故刘洪武之妻杨秀丽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杨秀丽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偿后被告太平洋公司才能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杨秀丽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2万元,于2012年8月份给付原告郭桂平等四人15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赔偿金以前,杨秀丽已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付了17万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时并未审查杨秀丽是否已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审查杨秀丽是否已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偿,但事实上杨秀丽已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赔偿17万元,超过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向杨秀丽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赔偿金

    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杨秀丽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保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郭桂平等四人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案诉讼费4369元系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向杨秀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关,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

    郭桂平等四人不服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郭桂平等四人代位邓有东,因邓有东的雇主刘洪武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存在雇佣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雇主保险赔偿金的纠纷。因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原审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刘洪武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刘洪武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邓有东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非因法定事由,并不负有向邓有东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因不是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故对一审裁定以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就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应申请再审为由驳回起诉,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原告郭桂平等四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涉及侵权责任的实体审查,故对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郭桂平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邓国华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刘洪武的继承人杨秀丽并没有怠于请求太平洋公司给付损害赔偿金;杨秀丽在申请太平洋公司支付邓有东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之前,已经向邓国华等四人支付赔偿金17万元,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此,邓国华等四人作为涉案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没有直接请求保险人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对太平洋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邓国华的再审申请。

    案例注释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规定,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存在于雇主和保险公司之间,作为合同一方的雇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因为雇主责任险以雇员遭受人身权利作为保险事故,涉及合同外主体的人身权益,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做了三点特别规定:1、保险公司向雇主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应该是雇主已向雇员赔偿;2、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雇主的请求直接向雇员支付保险赔偿金;3、雇主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第3点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基于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雇员(或其家属)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两个:1、保险公司是否已按照合法的程序向雇主支付赔偿金;2、雇主是否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雇员虽然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但雇主就已经向雇员赔偿的部分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雇员无权以雇主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也无权主张其获得赔偿的部分是雇主支付的钱、其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予以支付。

    一审提出的原告郭桂平等四人就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应申请再审的观点,确实值得商榷。一审承办法官认为假设郭桂平等四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则会出现两份生效判决,两判决的赔偿金数额加起来超过了郭桂平等四人应得的数额。因本案不涉及此问题,郭桂平等四人无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阐述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假设郭桂平等四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则应在判决中写清,郭桂平等四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与郭桂平等四人依据(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实际获得的赔偿相加,总和不能超过(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     武寒霜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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