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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度司法为民之六 依法调证锁定污染 联动调解彰显正义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量:

    依法调证锁定污染 联动调解彰显正义

    ——赵某华等35名原告分别诉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

     

    关键词:建港污染 养殖损害 群体上访 联动 调解

    案例索引:(2010)大海锦事初字2-36号

    (2012)辽民三终字121、124-155、163、168号

    基本案情:

    2007年,河北省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修建码头,填海施工造成辽宁省绥中县扇贝养殖户因苗种死亡而遭受损失。毗邻的两处养殖用海海域,其中一村的养殖户于2007年获得养殖损害赔偿720万元,另一村的养殖户经多年艰难维权,未能获得经济赔偿。赵某华等35人在我院锦州派出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赔偿损失37915016元。

    裁判结果和理由:

    我院一审判决:码头公司给付35名原告2008年海湾扇贝损失合计14742690元;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均系具有海域使用权的扇贝养殖户,其养殖收益权受法律保护。码头公司的建港工程施工行为导致海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抛石作业造成附近海域海水浑浊,悬浮物急剧增加,是造成养殖户扇贝死亡的重要原因,死亡率达到95%。码头公司建港施工与养殖户扇贝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又是建港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即侵权行为人,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养殖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国资公司和港口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由码头公司给付35名原告850万元作为全部案件的最终解决方案。

    服务举措:

    原告均系在绥中县从事扇贝养殖的养殖户,2007年发生的山海关建港污染不仅让他们血本无归,而且在毗邻海域的另一村养殖户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后,他们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35人及其家属在进京上访、北戴河暑期闹访后依然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他们了解到我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遂提起诉讼。原告因养殖损害未获赔偿而生活困难,均申请缓交诉讼费,我院审核后予以批准。原告起诉距建港施工已近3年,因建港施工当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封存当时的海水样本而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合议庭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确认污染的事实和养殖损害的存在;在认真阅卷、研判分析后,获得建港工程污染的充分证据;结合当地政府和辽宁省政府的数据,确定了养殖污染损害的程度以及每个台筏的养殖损失数额;根据养殖户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收据确定每户养殖的台筏数;最后依法作出判决。码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我院一起到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与港口公司沟通、协调。一、二审法官又奔赴绥中县,与养殖户所在镇的领导一道反复耐心细致地做养殖户的思想工作。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历经数月,各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解协议,二审调解结案。历时6年之久的群体进京信访案件最终得以解决,35家养殖户获赔850万元,彰显了公平正义。

    一、实地调查确定污染和损害

    锦州派出法庭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因原告人数众多又涉及群体进京上访因素,被告系外省企业,法庭负责人高度重视,亲自带队到绥中县走访调查,在确认污染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快速立案。

    二、依法缓交诉讼费,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

    涉案养殖户因2007年山海关建港污染造成扇贝绝收未获赔偿而生活困难,在交纳10万元诉讼费用后,依法申请缓交其余诉讼费用。我院审核后,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准许原告的缓交诉讼费申请。

    三、依据被告举证确定污染事实

    原告于建港施工近3年后提起诉讼,虽然建港工程的施工污染事实存在,但是时过境迁,原告举证困难,合议庭通过阅卷分析,从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查找到养殖海域污染数据以及养殖损害原因,为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依法调取损害赔偿数据

    原告主张养殖损害赔偿的证据大多为购苗、投苗、管理、销售等费用票据且基本是自然人出具,被告均不予认可。为准确认定损失进而公正裁判,合议庭到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走访,客观了解政府和主管部门掌握的养殖户损失数据,又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扇贝台筏养殖收益和建港污染扇贝死亡数据,并据此做出了一审判决。

    五、上下联动,情理法交融,化解矛盾促和谐

    码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35家养殖户的群体上访系列案高度重视,由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做各方工作,民三庭负责人认真研判案情并带队到秦皇岛经济开发区政府,与相关领导沟通协调案件处理。期间,我院分管副院长亲赴秦皇岛利用社会力量促调解。最后,在和解款发放方案制定阶段,两级法院共同到绥中县的相关镇政府,与35家养殖户协商沟通、解决分歧,最终达成调解意见,促成纠纷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践行司法为民

    公平正义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事实上遭受损害而又处于弱势的群体,人民法院应依法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职权,匡复失衡的社会关系,体现人民司法的人民性这个根本属性,让司法的关怀给予每位公民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尊严,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落实到司法实践的点点滴滴之中。

    二、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民事案件调解,促进社会和谐

    群众利益无小事,解决群众的事情,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纠纷中,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合作往往能够事半功倍,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案中,35家养殖户的事情不仅涉及家庭经济生活,也涉及群众进京上访的社会综合治理,更涉及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绥中县相关镇政府愿意与两级法院一道解决纠纷,为辖区村民讨回公道,消化矛盾,促成和谐。镇政府的工作润物细无声,发挥了地方党委政府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

    三、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与上级机关在多元矛盾化解机制中的作用

    社会综合治理是个系统工程,群众纠纷的化解离不开基层组织。他们心系群众安危冷暖,受群众信赖和依靠。村委会和养殖户所在的村民组在涉案和解协议达成以及调解款项顺利发放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上级机关掌握政策和方向,向基层倾斜有利于问题解决、矛盾化解。二审法院在办理35家养殖户的群体纠纷案件中冲在前面,为一审法院减压,坚持调解优先,化解了尖锐的矛盾。

    总之,依法治国方略、公平正义价值地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责无旁贷、使命在肩,司法为民永远在路上,具体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应以弘法明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价值目标,不仅应依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也应依法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努力践行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撰写人:锦州派出法庭副庭长 王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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