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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研究-第三期-港口作业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9-01    浏览量:

    港口作业纠纷案评析

    —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等港口作业纠纷案

    [提要]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2016年7月4日,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500元的集装箱液袋10套。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14日,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吨11400元和12700元的聚醚多元醇23.5吨、15吨,合计38.5吨。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受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装入1套集装箱液袋的23.04吨聚醚多元醇用箱号为CXDU1438918的集装箱通过汽运的方式运至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堆场。2017年2月15日22时,徐某某驾驶辽G93812/辽G9517挂车在集装箱码头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堆存在码头CXDU14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聚醚多元醇漏出。事故发生后春辉物流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查勘员徐某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记录“行使刮集装箱,集装箱有损失,无其他损失,挂车辽G9517”等出险经过,因春辉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各方均未报警。2017年2月28日,案涉货物生产商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和《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记载,如水分指标超过0.08%,该产品就不能用于工业生产,属于不合格产品。2017年6月8日,G公司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E2017-021《检测报告》载明,聚醚多元醇样品水分测试结果为2.334%。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北京代表共同参与了案涉货物检测样品的采样、送检。

    春辉物流公司是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93812号车为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9517号车为营运挂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

    [争议]

    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中春辉物流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徐某某在锦州港区进行运输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堆存在集装箱码头的CXDU14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聚醚多元醇漏出而产生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某作为春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活动时造成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案涉货物损害,春辉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徐某某是在集装箱码头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活动时造成了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案涉货物的损害,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之范畴,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案涉事故发生后,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和春辉物流公司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进行事故认定,但春辉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地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且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出险后,对事故责任亦未向相关公安机关申请进行认定,故法院对于案涉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93812号车为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9517号车为营运挂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综上,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认为对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案涉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首先在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93812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在辽G93812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

    2.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与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及称重单,法院确定案涉货物重量为23.04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案涉货物事故发生当日,春辉物流公司即进行了报案,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亦于当日23时54分进行出险、勘验现场,出具出险经过报告,表明其已经及时知道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另,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共同参与采样、送检后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生全损。故法院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在货物价格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本次委托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的是两种不同价格的聚醚多元醇,并不能证明案涉集装箱内装载的聚醚多元醇具体为哪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受损货物的单价为11400元/吨,损失货物的价值为262656元(23.04吨×11400元/吨),集装箱液袋1500元(1袋×1500元/袋),合计264156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4156元。

    [案例注解]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疑义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即当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要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那种解释。疑义不利解释是传统公平理论、附和契约理论和保护弱者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体现,进而在促进市场活跃交易、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时,应注意:1.穷尽一般解释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一般性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不能随意扩大疑义不利解释的适用条件。2.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以合同缔约时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全面考察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一个普通正常理智的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期待。本案案涉货物事故发生当日,春辉物流公司即进行了报案,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亦于当日23时54分进行出险、勘验现场,出具出险经过报告,表明其已经及时知道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另,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共同参与采样、送检后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生全损。故法院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赵永飞,大连海事法院二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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