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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四期


    发布时间:2020-09-15    浏览量:

    清算公告的效力及公司注销后

    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大连东方公司与林某、高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公司注销 通知义务 主体资格 债权债务

    裁判要点

    公司虽在清算期间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债权人发出清算公告,并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办理注销登记,但该程序并不具有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债权债务不再负责的绝对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存在债权且在公司注销前未收到通知的,仍有权在公司注销后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大连东方公司与大连上城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委托上城公司办理大连及其他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提箱、提单签发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货运代理业务等内容。2016年5月3日,东方公司委托上城公司海运出口订舱2个20尺集装箱。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货物无法正常报关装船出口,一直积压在港内。

    2016年10月28日,东方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在上城公司(诺扬公司大连总代理)海运出口订舱2个20尺集装箱,编号为TEMU3249369 与MIIU0001880的两个集装箱已于5月6日正常入港,但由于东方公司被海关缉私局调查,业务中断,导致货物无法正常报关装船出口,一直积压在港内;经协商,上城公司同意东方公司指定代理人董某收取这两个20尺集装箱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冲抵东方公司欠费,货物由董某提走,两箱于2016年10月28日从大窑湾一期码头提走,预计于2016年11月2日返还大运场地。其后,上城公司收取了董某给付的5万元现金。

    2017年1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对上城公司与东方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公司向上城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货运代理相关费用人民币380492元及其违约金。上述案件为缺席审理,东方公司并未到庭应诉,上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动提供已收取董某5万元现金的证据。该判决生效后,上城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截至2019年3月19日,东方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

    上城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投资者二人,分别为林某,投资比例90%;高某,投资比例10%。2018年11月5日,上城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注销公司。2018年12月21日,上城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记载其已于2018年11月7日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8年11月7日在《大连晚报》第A12版刊登了注销声明;剩余财产人民币2418531.8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账册、文件等交由高某保管,期间2年。2018年12月27日,上城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

    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满出狱后,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上城公司股东林某、高某,要求返还其委托董某向上城公司给付的5万元货运代理费。林某、高某认为上城公司已经清算与注销,程序完全合法,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大连东方公司起诉林某、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实体审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辽7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东方公司与上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林某、高某是否是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林某、高某已证明上城公司在清算期间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债权人进行了公告,但未证明其向已知债权人东方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上城公司未完成清算义务,林某、高某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东方公司有效。上城公司注销后,东方公司以林某、高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经实体审理,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符合抵销条件,故东方公司的实体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释

    清算是公司注销、企业法人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定程序。为保护潜在的债权人,防止公司及其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公司法创设了注销程序,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会要求公司提交相关注销文件,并负责具体安排相关注销程序的进行。有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既然公司法设置了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公司已尽力通知已知债权人,且额外又另行采用公司法认可的公告方式通知潜在债权人,就应当认为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公司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依法提交了公司清算的法定文件,符合注销法定事由,履行了行政管理机关正规的审批手续,法人即归消灭,其本身及其股东已经充分履行了清算与注销义务,履行程序义务的同时也需要受到程序保护。由此逻辑,无论是否存在潜在的债权人,只要其未在清算期间申报债权,则在公司注销后便不再对公司及其股东享有任何权利,否则将影响公司的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消灭制度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即便严格依照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了清算与注销手续,也并不意味着将绝对免除公司注销后的股东义务。理由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清算不等于完全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性清算义务。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理解为清算程序中,清算组负有清理公司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法定且实体性义务。实践中,清算组的构成人员均为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清算后资产的分配具有直接利益。公司法为防止清算组故意不通知债权人,设置了清算公告程序,但该公告仅仅具有公司注销的程序性合法效力,不能绝对免除公司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债权人在公司清算公告期间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申报债权。正如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清算期间因其他原因入狱导致无法申报债权的情形,应认定为善意的债权人。对于该种情况,清算公告虽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通知要求,但实质上无法起到通知债权人的实际效果,故当然不具有免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效力。据此,公司虽通过工商登记程序注销,但注销后的股东仍需要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公司清算与注销程序的严格审查,回归公司法设立公司清算与注销制度的初衷。倡导公司在注销程序中,秉承善良清算人的义务与责任,杜绝故意回避纠纷,利用制度漏洞逃避债务的现象发生。最终让公司的设立与消灭在法制的轨道上“能进能出”,良性发展。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一级法官       程  鑫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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