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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六期


    发布时间:2020-12-09    浏览量:

    申请扣船错误赔偿责任的实务认定

    ——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诉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海事请求保全、过错、赔偿

    裁判要旨

    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以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使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2017年12月20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32号(2018年6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2019年10月29日)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3日,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远洋)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外代),理由是其所有的“辽长渔6583\6584”、“辽长渔6565/6566”、“辽长渔6419/6420”号渔船在印度尼西亚海域捕捞的192.55吨冷藏鱼,于2002年11月28日交给舟山外代所属的伯利兹籍“盛福”轮运回国内,但其一直未收到上述货物,遭受损失120万元。该案为(2004)大海长商初字第8号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2004年3月7日,法院根据丰海远洋的海事保全申请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扣押,责令舟山外代提供担保120万元。2004年6月12日,丰海远洋以舟山外代未能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为由,向法院申请拍卖该轮。2004年6月21日,法院裁定拍卖该轮。舟山外代以法院程序违法,且丰海远洋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复议,被驳回。2004年8月31日法院拍卖了“盛福”轮,并于次月将船舶交付给买方。“盛福”轮所有权人为舟山外代(占51%份额)、永进公司(39%份额)、海利公司(10%份额)。

    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就上述案件作出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辽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6)大海商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人民币131564元。舟山外代再次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以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重审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舟山货运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外代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丰海远洋赔偿因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间船期损失2748247.75元、扣押期间看船管船等损失455706元、船舶因拍卖所造成的船价损失295万元,合计6153953.75元;2.要求丰海远洋赔偿因“盛福”轮错误扣押、拍卖导致(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225号案(舟山外代以“盛福”轮向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市定海支行抵押贷款的欠款纠纷,该债权以此案判决为债权证据,参加了“盛福”轮债权登记,本院当时已受理并准予登记)判决的400万元执行款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共4279680元;3.丰海远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丰海远洋辩称,丰海远洋申请查封、扣押、拍卖“盛福”轮是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错误,船舶被拍卖是因为舟山外代拒绝提供担保。舟山外代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给丰海远洋造成的损失。丰海远洋在原诉讼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能胜诉,但不应导致申请扣押船舶错误,时效超过只表明丰海远洋丧失胜诉权,并不说明舟山外代未给丰海远洋造成损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舟山外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丰海远洋申请保全是正确的,故丰海远洋不应承担舟山外代的损失。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舟山外代的诉讼请求。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舟山外代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盛福”轮系伯利兹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国内法人,扣押、拍卖船舶的地点发生在中国,舟山外代向本院起诉,丰海远洋应诉,本案应按涉外侵权案件确定准据法,即依侵权行为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焦点为诉讼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如果错误丰海远洋应否赔偿舟山外代相应损失。

    诉讼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舟山货运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见丰海远洋在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中不具有主观过错。依照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舟山外代是涉案船舶扣押时的船舶所有人,对涉案海事请求也负有责任,丰海远洋有权依照海诉法的规定申请扣押、拍卖“盛福”轮。丰海远洋就其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依照海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系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是否错误,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是判断请求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而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依照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请并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舟山外代作为涉案船舶扣押时的船舶所有人,对涉案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丰海远洋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观并无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丰海远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构成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舟山外代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海远洋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舟山外代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

    案例注释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争议不大,而对“申请有错误”这一要件应当如何认定则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为“申请有错误”。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表述,是一种客观描述,因此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申请人最终没有获得胜诉或没有完全胜诉,即构成财产保全错误,而无须考虑申请人对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状态。本案支持第一种观点。

    海事请求保全属于财产保全。从海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看,海诉法对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认定是否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这几年的案例,申请人只有对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有过错时,才应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认定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时,不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只要被申请人能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存在、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项原则对于我国正在发展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来说,未免过于严厉。毕竟诉讼结果的胜败与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必然的联系,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本是为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设定担保。因此要认定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而且采用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申请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需陈述理由并提供证据,从其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事后得知的真实情况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可行的。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舟山货运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因为丰海远洋其已过诉讼时效才未获得胜诉”,亦可见丰海远洋在申请采取诉讼保全的行为中不具有主观过错。依照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舟山外代是涉案船舶扣押时的船舶所有人,对涉案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丰海远洋有权申请扣押、拍卖“盛福”轮。丰海远洋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依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属于更为普遍并亟待遏制的现象。因此,对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机关党委一级主任科员 王  龙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四级法官助理   黄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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