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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研究-第五期-聂某诉某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聂某向某服务中心报案,并陈述案件情况为:2017年9月30日,鲍某驾驶辽营渔“xxxx”号船舶与其驾驶的小渔船相撞,导致其小渔船左弦损坏,本人右腿开放性骨折。2018年1月5日,某服务中心以聂某称鲍某故意撞船此事故存在主观因素属治安案件为由,将此案向某海警第三支队移送,移送所附的证据材料为对聂某、鲍某、毕某的询问笔录、辽营渔“xxxx”号船舶证书复印件及鲍某的船员证书复印件。2018年1月19日,某海警三支队复函称:根据渔船事故位置此案应由公安边防管辖,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18年1月25日,某服务中心同样以案件存在主观故意因素属治安案件为由,将海警第三支队的复函与前述所附证据材料一并向某公安边防支队进行移送,某公安边防支队复函称此案属于海警管辖。2018年12月19日,某服务中心再次将案件向某海警三支队移送,次日某海警三支队复函称:请某服务中心查明发生地确属其管辖,并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法律文书,查明确属涉嫌犯罪后,再行移送。2019年1月10日,某服务中心依据其对事发地的实测和推算,将事发地确定为海上水域再次向某海警三支队进行移送。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原告聂某送达事故调查结案报告。宣判后,被告某服务中心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渔业船舶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某服务中心在接到聂某报案称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依法可要求渔船事故当事人提供事故船舶、船员的相关证书并对事故船舶进行检验,虽立案时距事故发生已过半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但尚可通过查验船舶破损痕迹、船舶维修事项等其他多种方式搜集与事故发生原因相关的物证;聂某称鲍某具有主观故意撞船的动机,仅是其个人陈述。对此,某服务中心应履行其依法具有的检查、查验等调查职权,查明船舶碰撞的真实原因以核实聂某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而非仅以聂某的口头陈述,便认定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需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无需做出事故调查报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行政审判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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