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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谈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的中国法适用(一)


    发布时间:2020-03-18    浏览量:

    也谈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的中国法适用(一)

    ——以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中国法适用为视角

    郝志鹏[1]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和持续对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民商事领域来说,能否据此调整、减轻或者免除己方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关注的焦点问题。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中国贸促会、地方法院等部委和机构先后通过颁布文件或召开记者会等多种形式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2]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新冠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制度法律适用的广泛探讨。[3]综合来看,主要观点有三:第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合理认定;第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也可能符合情事变更(亦称情势变更),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合理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法律适用;第三,应当遵循严格原则,慎用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尤其在国际商事领域,谨防违约风险。笔者赞同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契约应遵守,例外需谨慎,即使基于中国法适用视角,亦应当具有全球视野,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基础上,慎重处理商事合同纠纷,尤其是海商合同纠纷。

    一、商事合同纠纷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的主要中国法依据

    商事合同纠纷不可抗力的中国法适用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和海商法中。例如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与商事合同纠纷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还有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第311条、第314条,海商法第158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7条、第266条,民法总则第194条,侵权责任法第29条、第72条,海关法第22条,船舶吨税法第7条第3款,公司法第90条第2款第7项,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款,民诉法第73条,船员条例第13条,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43条第1项,国际海运条例第15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6条、第20条,民诉法解释第460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等。

    此外,还需要注意我国已经加入并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与国际规则中关于不可抗力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4]以及当事人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等。

    二、坚持“合同严守”原则,慎用不可抗力规则

    在法学和伦理学领域, “契约必须遵守一直被视为是不能继续追问的先验性命题。[5]之后,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合同意志论”[6]“原因理论”[7]“法律行为理论”[8],还是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9]“合同信赖保护理论”[10]等,均认为保障“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坚持“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构成现代合同理论的重要基石。契约的合意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表现。意思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或人与人相互地)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决定。”[11]以大陆法中的法国法为例,法国学者多马指出:“协议是依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合意形成的约定,是它们自己制定的、有关它们之间彼此承诺行为的法律。”[12]法国学者波蒂埃认为,在合同解释层面,司法不可介入当事人的意愿或者说法官应当尽量少的介入(合同领域)。[13]“如果合同条款用语存在含糊不清甚至有歧义时,法官不能以公正为由对合同赋予当事人意思之外的解释,使合同产生其自认为最公正、最实用的效果,相反,法官职能依据合同的内容,探求最可能符合当事人‘意思’的效果。”[14]经过现代学理的整理,现代法国法允许法官对意思自治的合法性进行探究(即对主观原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同时又对如何限制法官漫无标准地随意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深入探讨研究,例如共同动机、决定性动机等理论的提出。[15]在英美法上,契约的概念依然表现为合意,只是表现形式与大陆法不同。约因理论是契约法的核心,一个契约是否有效存在,不能从缔约人的内在的意思来推导,而应取决于要约与承诺是否按约因原理的要求达到表面的一致,美国契约法称之为“镜像规则”。[16]。随着时代发展和理论变迁,在现代英美合同法中,约因与允诺禁反言共同构成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础和核心内容,前者偏重形式与效率,后者追求实质的公平。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则适用中,无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多大, 近代契约法的基本法则在现实主义法学最为昌盛时期仍然处于契约法的核心。只有在规则的适用会导致判决结果与公共政策严重相悖时, 规则才退居其次。[17]

    中国自古以来亦一直鼓励和弘扬包含“契约自由”和“合同严守”在内的“信”文化[18],例如“言必信,行必果”(《论语·子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论语·颜渊》:“夫子之说君子也,驷不及舌”),“一言为重百金轻”(王安石《商鞅》),“海岳尚可倾,口诺终不移”(李白《酬崔五郎中》)等。长期以来,中国传统的“信”文化一直强调“诚信交易”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19]守信重诺是儒商的显著特点,例如南宋富商选购墓地案[20]、晋商文化“票号式诚信”[21]发展史等。我国合同法贯彻了合同(契约)自由原则,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的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了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22]只有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时,才会受到合同法律规范的介入和干预。

    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合同法的价值理念在于效率、交易安全和公平。如果合同法规定过分严格的合同有效条件,设置过多和过于宽泛的合同无效事由,并在实践中对合同采取吹毛求疵和动辄使之无效的态度,将严重损害效率。[23]在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仅指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以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单方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并主张免责。可以说,不可抗力对契约合意的影响是彻头彻尾的,是无与伦比的。此外,当事人应当重点注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张免责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不可抗力并不能“包治百病”。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原状。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24]故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除了看得到的“好处”外,其潜在的法律风险仍然不容小觑。具体到海商合同,其普遍具有涉外、涉船、涉海等特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环节的规则适用相比其他普通合同来说具有明显的融贯中西的特征,并具有专门的法律规则体系(如海商法、海诉法、国际公约与规则等)予以规范调整,相比普通合同,海商合同对“契约自由”与“合同严守”的坚守与追求更显强烈,其不仅对于合同当事人权益保障及合同价值本身来说至关重要,对于提升我国商业团体整体国际商事形象、促进我国司法体系有效融入与深度参与国际商事规则体系建设也具有非凡的意义。

    三、正确理解适用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

    从制度起源来看,不可抗力[25]Force Majeure)制度始于罗马法,成熟于《法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采用,后由英美判例法通过“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合同受阻)”等规则予以事实承继。[26]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ätze vom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在法律史上的直接渊源是罗马法复兴前中世纪的情事不变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后在温德赛特的前提假设理论(Lehr von der Voraussetzung)和奥特曼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的基础上,通过其他学者学说和法院判例的丰富和发展最终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整合到了《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之后陆续被其他国家立法实践所采纳,如意大利、葡萄牙、荷兰等。[27]

    从理论内涵来看,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均是用于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在这点上二者具有共同性。[28]而且有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亦对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规则采取了“一元规范”的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并没有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英美法亦历来不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履行艰难(或称合同落空、合同挫折、合同受阻)制度中,例如1932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80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第6.2.2条等。[29]同时,亦有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采取了“二元规范”模式,因为二者确实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侧重于解决异常事件后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合理性;情事变更主要是为了解决突发事件后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均衡”,保障合同的实质正义。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仅适用于合同责任,还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中;情事变更仅适用于合同责任领域,且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具体适用范围。3.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情况通常无法预见、难以避免;情事变更可能有程度较低的可预见性,且发生以后并非完全不能克服,只是继续履约的成本较高。[30]

    从法律适用来看,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则适用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17条、第118条等法律条文中(前文已做阐述,本处不再赘述),情事变更规则则主要是由最高法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31]进行规范。此外,为了更好的指导情事变更规则的法律适用,最高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专门指出: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情事变更规则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谨慎和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23条对情事变更也作出了规定,[32] 基本上借鉴和延续了合同法解释第26条的表述,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表述。仅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对是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规则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具体到本次新冠疫情来说,虽然有相关部门发言人和部分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新冠疫情及其防护措施可以构成不可抗力,[33]但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方法院对“非典”疫情审判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和司法判例来看,该结论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最高院2003611日颁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 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第3条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待“非典”疫情期间的合同纠纷,最高院实际上是兼采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两种意见。在实际的案件审判中也是如此。有的判决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 220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34]有的裁判认定“非典”疫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如上海佰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非典’不属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佰恒公司上述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5]也有裁判虽然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和免责。例如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6]还有的裁判既没有支持不可抗力,也没有认定情事变更。例如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鲁民申32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不构成情势变更。[37]综上,新冠疫情背景下的合同纠纷能否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并免责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固定答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及履约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与判断。

     

     



    [1] 郝志鹏,大连海事法院法官助理,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2]参见:《中国贸促会出具授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载《经济日报》202023日;《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来源:新华社,20202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9351.html,访问日期202037日;《司法部印发<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载人民网,202033日,http://legal.people.com.cn/n1/2020/0303/c42510-31615161.html,访问日期202037日;《上海法院:因疫情防控合同不能履行,可认定为不可抗力》,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2020216日,载环球网,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Kpput,访问日期202037日;《江苏高院发布<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载江苏法院网,2020219日,http://www.jsfy.gov.cn/art/2020/02/14/23_99558.html,访问日期20203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载杭州劳动争议网,2020213日,http://www.hzldzy.com/detail-5386.html,访问日期202039日。

    [3]例如龚柏华(复旦大学):《国际商事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对“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法律分析》,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5-25页;韩强(华东政法大学):《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20227日第007版;吴丹红(中国政法大学):《帮助企业用好“不可抗力”条款》,载《环球时报》2020228日第015版;李长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理性应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潮”》,载《环球时报》2020213日第015版。曹克奇(山西省法学会、山西大学):《因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解除合同吗》,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215日第002版;刘洋(英国希德律师行):《从法律实务角度谈航运业如何应对突发疫情》,载《中国远洋海运》2020年第2期第74-76页;任生林(山西省高院):《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载《山西法制报》2020224日第003版;李时民(中国国际商会):《新冠肺炎疫情下对中国进口大宗商品企业来说不可抗力条款靠得住吗?》,载《国际商报》2020212日第002版;郑琪(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不可抗力”能否成保护伞》,载《宁波日报》202032日第008版;等。

    [4]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第规定:“(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b)假如该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5]桑本谦:《契约为何必须遵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22-28页。

    [6]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33-35页。

    [7]参见徐涤宇:《法国法系原因理论的形成、发展及其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第460-473页。

    [8]参见沈达明、梁仁浩:《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9]参见沈建峰、梁颖:《论约因与原因——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6期第86-91页。

    [10]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9页。

    [11]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8页。

    [12]参见郑云瑞:《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5-60页。

    [13]参见王海燕:《论合同的拘束力基础》,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

    [14]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15]参见徐涤宇:《法国法系原因理论的形成、发展及其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第460-473页;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34-42页。

    [16]郑云瑞:《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59页。

    [17]参见陈融:《允诺禁反言与约因的关系——兼评吉尔莫的“契约死亡轮”》,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89-97页。

    [18]例如我国儒家文化中的儒家五常“仁义礼智信”。《孟子·告子》曰:“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董仲舒又加入“信”,《贤良对策》曰:“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仁义礼智信是与天地长久的经常法则)

    [19]参见孟洁:《中国传统诚信文化的历史透视及当代思考》,载《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29-132页。

    [20]南宋富商陈国瑞,为母亲选购墓地。有人帮他相中张姓老翁的一块山林。陈国瑞的儿子以三万钱的价格,谈成定交。陈国瑞事后得知这块山林时价要值三十万钱,于是提出要补张家的差价,并向张家赔礼道歉。张家老翁以信守合同,不得反悔为由,拒绝接受陈家的补偿,双方都恪守“言不二价”交易规则,成为古人恪守诚信的楷模。参见张启云、李刚:《论中国传统商业诚信文化的现实性和在世界文化中的地位》,载《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36-40页,转引自邱绍雄:《中国商贾小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21]票号是晋商发展的最高和最后阶段。“票号式诚信”是晋商文化的核心内容,对票号的兴衰有着重大的影响。晋商精神文化在现代以金融高度发达为标志的商业社会中仍有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是世界范围内认同的优秀精神文化。参见吴秋生:《票号式诚信及其在现代金融诚信建设中的借鉴意义》,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1-15页。

    [2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23] 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4]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192页。

    [25] 汉语“不可抗力”一词则可能源于日本(读音ふかこうりよく)参见张旭波:《望文生义之不可抗力》,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海仲”,2020222日。

    [26]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07-118页;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6-44页;杨良宜、司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载微信公众号“仲裁圈”,202026日。

    [27]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如果作为合同基础一部分的有关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 而且如果当事人事先预料到了这种情况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订立别样内容的合同 , 这种情况下 , 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合同 , 从而在仔细考虑了相关的具体情况, 尤其是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之后 , 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不至于导致对一方当事人而言过于苛求的结果 。第2: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的预期被证明是错误的 , 也构成情事的变更。第3款第1:如果合同的变更不可能或者合同的部分履行对一 方当事人而言不能承受 , 则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 3款第2:在持续性的债之关系下,不利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参见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385-410页;[]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5-22页。

    [28] 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57-675页。

    [29] 参见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10页;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61-65页。

    [30] 参见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10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2] 草案一审稿该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3] 参见《你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来源:新华社,20202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9351.html,访问日期202037日;《司法部印发<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载人民网,202033日,http://legal.people.com.cn/n1/2020/0303/c42510-31615161.html,访问日期202037日;《上海法院:因疫情防控合同不能履行,可认定为不可抗力》,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2020216日,载环球网,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Kpput,访问日期202037

    [34] 《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a967dbc934e446aa079a812010508f6,访问日期2020311日。

    [35] 《上海佰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参见天眼查,https://susong.tianyancha.com/086a8b35936f11e788a5008cfaf8725a,访问日期2020311日。

    [36] 参见鲁杨、郑雷:《对“维多利亚号”租船纠纷案的评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1年第14卷第2期,第374-388页。

    [37]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4cc7aa6ca9649d29aa4a80e00a57fb5,访问日期2020312日;参见曹克奇:《因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解除合同吗》,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215日第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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