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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辽72民初65号法庭笔录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

    法庭笔录

    时间:2020年2月21日09时00分至11时00分

    地点:大连海事法院第二法庭(网上庭审)

    案号:(2020)辽72民初65号

    案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程鑫

    书记员:梁汇源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权限。

    原告:大连泓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口街1号6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莹,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被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兴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审:原、被告对出庭人员身份信息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经本庭核对,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辽72民初65号原告大连泓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旅顺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程鑫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梁汇源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是否听清楚?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应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可宣读起诉状。

    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48254.99元。2、被告方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至2019年6月原告为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修船工程,有以下工程未结算:2019年10月9日,开票未支付的有:发票号:03070640开票金额10532元。发票号:03070639开票金额4206.69元。未开票 :慧通轮金额:3000元不含税,奥姆斯基115轮:95968元。滑道排车:34548元不含税。以上总计:148254.99元未支付。

    审:被告,下面由你方进行答辩,也可宣读答辩状。

    被告: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前三项工程款(即10532元、4206.99元、“慧通轮”3000元)认可,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二、关于“奥姆斯基115轮”工程款,95968元是被告就《船舶修理分工单》中全部工程项目拟支出的工程款总额,但原告仅实际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仅为53611.07元,原告主张95968元工程款没有依据。95968元是被告就《船舶修理分工单》中全部工程项目委托他人施工而拟支出的工程款总金额。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提前终止了该工程的委托关系。为了按时向船东交付工程,被告被迫安排本公司船体车间以及寻找其他三家施工单位(分别是大连宏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贺轩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俊龙船舶钢结构加工工厂)进行加急施工,大部分工程项目由该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为此,被告已向该三家施工单位合计支付工程款42356.93元。原告仅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项仅为53611.07元,我方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但由于原告尚不同意该部分款项,我方暂未予支付。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对第五项工程款(即滑道排车34548元)不予认可。就该滑道排车工程,双方签订有《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编号:ZJ8-001-01),约定工程总价为7290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另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出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即原告应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4564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72900元×116%=84564元)。原告分两次出具合计金额为84564元的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4日和2019年3月19日)。收到发票后,被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84564元。即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34548元没有任何依据。

    审: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是否有补充意见需要发表?

    原告:我们的施工都是部分施工,现在的价格是原告在115船施工的一部分,这些款项仅是原告的工程款,其他公司的施工款应当另计。

    审:原告,你方主张的滑道排车金额是多少?为何与你方此前提供的数额不一致?

    原告:存在笔误。我方现在主张滑道排车数额为15600元,即84564已支付给我方,但是还是尚欠我方15600元。合同是后签的,84564元是支付我方22个拉箱车,后期干的其他活,还尚未结算,且由于我方不认可后期给我方结算的金额,所以尚未结算剩余部分款项,金额为15600元。

    审:下面进行证据的举证与质证,首先由原告逐一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被告方进行质证。

    原告:证据1,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

     

    证据2,船舶修理结算单,合同编号ZJ18-001-1,结算单船方签字处有李金锁签字。合计金额:65790.00元。

    证据3,工程计算汇总表。

    证据4,增值税发票。(手写)

    证据5,专用收款收据。

    证据6,大连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

    证据7,质量交易单2份。

    证据8,奥姆斯基115轮的打印件。

    证明目的详见证据清单。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应重点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同本案的关联性发表意见。

    被告:对《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2份《质量交验单》、《外协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15600元未付。事实上,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对该组证据中的《船舶修理结算单》和2份《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3份书面材料均为作废的文件。该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双方另签订了上述《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完全按照《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来执行。2份申领单也已被原告于2019年3月重新提交的申领单替代(可见被告证据2),所以才将此2份申领单退还原告。就奥姆斯基115轮,对《船舶修理分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就“奥姆斯基115轮”施工向原告支付95968元。如被告答辩中所述,原告仅实际施工了该工程的一部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原告对“奥姆斯基115轮”施工支付95968元工程款,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全部工程,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但不利后果。原告说明需要船东签字,但是原告证据上未有船东签字,也未提供船舶质检单予以佐证。

    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否有补充意见需要发表?

    原告:外协工程结算汇总表,我方给被告制作了滑道车是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制作结束,当时被告没有技术可以制作,按照高铁的要求进行制作,我方有建造的能力,被告没有建造体系,经与领导合议,现行制作,然后进行估算价款及单价,单车按照7800每套,我方共制作7套。车轮是需要焊接的,工程量大,共22个,每个600元,共计67800元,以上均不含税,流程完毕后,被告改制需要集团审批,导致2019年3月才给我方工程款。

    审:原告,你方主张滑道排车的制作价格,是否是刚才陈述的外协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

    原告:签订的合同仅为初期合同,以后续商定的合同价款为准。奥姆斯基115轮打印单由被告提供给我方,同时一条船有很多公司同时施工是正常的,只有在认可价格的时候,才会打分交单进行计算,未打出分交单的仅是因为对价款的不认可,不代表工程我方未施工。我方补充提交证据9,船舶修理分交单28页。证明目的见证据清单。

    审: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证据列表以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为准?

    均:同意。

    审:请被告继续针对证据列表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船舶修理结算单》(3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船舶修理竣工单》(10532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船舶修理分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就“奥姆斯基115轮”施工向原告支付95968元。如被告答辩中所述,原告仅实际施工了该工程的一部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原告对“奥姆斯基115轮”施工支付95968元工程款,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全部工程,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但不利后果。四、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2份《质量交验单》、《外协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15600元未付。事实上,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对该组证据中的《船舶修理结算单》和2份《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3份书面材料均为作废的文件。该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双方另签订了上述《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完全按照《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来执行。2份申领单也已被原告于2019年3月重新提交的申领单替代(可见被告证据2),所以才将此2份申领单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与我方的一致,可以证明合同是连续性的。

    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否有补充意见需要发表?

    原告:合同上的价格与结算价格有偏差,是因为商定的价格是按照实际发生的价格结算,数量为22个,后期的结算单是另外的22个,价格也是由被告结算好的价格,该滑道车的是未结算的。奥姆斯基115轮每条船的流程是不一致的,分交单是所有的物量,与船厂签字的是由被告进行的,不是由原告进行的。

    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全部已提交完毕,没有新证据提交了。

    审: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原告方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1,《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3份、银行付款回单3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船舶修理分工单》中所列的大部分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外的三家施工单位(分别是大连宏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贺轩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俊龙船舶钢结构加工工厂)实际施工,被告为此向该三家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2356.93元。原告仅实际施工了《船舶修理分工单》中所列工程项目的小部分。证据2,《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发票2张、原告提交的《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72900元)、银行付款回单(2019年3月29日)。证明:1、针对滑道排车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8-001-01)。合同第4.1.2条(4)约定:“本合同工程合计总价款:72900元整(不含税)。”根据合同第4.2.1条,在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提供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即被告应提供的发票金额为84564元(72900元×116%)。2、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第一张发票,金额为78648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第二张发票,金额为5916元。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84564元。3、2019年3月,就ZJ8-001-01号《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900元(不含税)。4、2019年3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4564元,在《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项下,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审: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应重点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同本案的关联性发表意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别的单位的结算单,但是未给我方,无法核实。该合同签订时不作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只是作为认可其中的物料。合同中的滑道车的价格为41000元,实际价格与其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审:原告,滑道排车的施工合同有甲乙双方的盖章签字,是否为你方盖章?外协施工单位上的负责人刘善起是否由你方签订?大连增值税发票联是否是你方提供给被告的?被告给付34684元的款项你方是否收到?

    原告:以上均是我方签字,我方提供的发票,被告给付的3万余元,我方已经收到。

    审:请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3,奥姆斯基115轮船舶修理竣工单(船体)。证据4,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船舶修理竣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贺轩)。证据5,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船舶修理竣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宏业)。证据6,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船舶修理竣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俊龙)证据7,滑道排车制作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外协承包工程款申领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审:请原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向我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两张发票,是开具给我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对奥姆斯基115轮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工程由其他的公司进行,有别人公司进行二次修改施工的也存在这种可能,但是与我方的施工量无关。合同单确实两方签订,写的滑道车4个、价格,但是写的22个价格也商量好了,所以将数量写上了。另外22个在另外一张结算单上,这个价格与第一次价格有偏差,我方现也认可按照第二个价格进行结算。

    审:被告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全部已提交完毕,没有新证据提交了。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说明?

    原告:没有。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说明?

    被告:没有。

    审:原告,是否有问题需要向被告发问?

    原告:没有。

    审:被告,是否有问题需要向原告发问?

    被告: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前,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同意?

    原被告:均同意。

    审: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工程单是由被告打印的,证明其对物量无异议,我方主张支付不含税95968元,44个滑道车,已结算22个,根据后期我方完成的结算单,有22个15600元的结算给我方即可。滑道车为15600元,奥姆斯基轮95968元,前三项为10532元、4206.99元、3000元。共计12930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审: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分交单是打印的,不是约定的。滑道排车被告的证据有质检单,修车也有质检单,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一个工程不是完全由其干的,我方认可原告进行过施工,但是不是所有工程都是由其干的。

    审:原告,你方主张被告未付款的工程,你方是否进行过结算?是否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告:没有结算。因为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未支付。后期发票未开具是因为前期款项未支付,后续我方没有资金进行垫付,所以一直未开发票。被告说企业困难,没有工程款支付,所以一直未结算。工程量由我方人员自行记录,提交被告工程部进行审核。只要是被告打印的工程单均是被告已经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其他公司的结算单,并非是给我方的。

    审:你方提供的分交单是谁提供的?

    原告:是被告公司经营代表张传成提供给我方的,是奥姆斯基115轮的单船代表。

    审:滑道排车你方主张的22箱是否结算?是否有证据?

    原告:未结算。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

    审:被告,对刚才原告表述两项内容,你方是否认可?

    被告:我方有张传成的人员,但是其不代表出具即代表就应该结算所载金额。船体工程原告确实施工了,总的价格在9万余元,4万多支付了,原告施工了一段时间后,价格及工期都不行,我方就更换了公司进行施工。滑道排车合同上记载了44个,我方认为按照合同执行。

    审:原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发表。

    原告:我想请问被告,被告给我方出具的分交单,是不承认我方干了活,还是别的意见。

    被告:承认原告在船上干活了,但是不承认干了这些活。因为原告干了一阶段之后,我方就更换了公司继续进行施工。

    原告:打印单就是被告认可上面工程量就是我方的工程量,且无证据证明我的工程不合格。

    审:被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发表。

    被告:没有。

    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应当表明主要诉讼请求,是否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如何处理等内容。首先由原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共计:132571.99元。

    审: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法庭可以组织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将不组织调解,现在宣布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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