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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十八期


    发布时间:2021-04-23    浏览量:

    保险代理人过错对保险人责任的影响

         ——周某军等四人诉锦州HT保险公司、第三人丛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保险代理人 保险公司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个别保险公司在进行业务拓展时只重视当前效益,对内部业务员及保险代理人疏于管理,投保程序流于形式。而保险营销与保险理赔作为保险公司的不同部门,双方业务在事前缺少联动,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部门忽视本公司的问题,却用严格的规范来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导致海上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缺乏严谨性,本应出现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的被保险人信息遗漏,致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没有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仍应因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982号(2019年11月8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49号(2020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2017年春季,锦州HT保险公司与丛某就在辽宁省东港地区开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进行商谈并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周某永(已罹难)生前受雇于王某涛,在其经营的渔船上任船员。2017年5月16日,锦州HT保险公司在丛某的代理下与作为投保人的王某涛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王某涛为其24名船员(不包括周某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8年5月15日零时止。2018年5月1日零时起周某永通过锦州HT保险公司准许批改,成为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2018年5月15日,锦州HT保险公司在丛某的代理下与王某涛再次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14名船员,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零时止,周某永未在该保险单项下初始被保险人名单中。2018年6月6日,周某永在随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落水失踪,经搜救无果,后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同日,王某涛向丛某批露了该事故情况,丛某于同日与锦州HT保险公司电话沟通,之后锦州HT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周某军等四人系死者周某永的近亲属,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州HT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

    锦州HT保险公司辨称,王某涛向其首次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首次投保时周某永不是被保险人之一,周某永是在2018年4月30日王某涛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之后成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周某永的前述保险期间已过。王某涛续保时未给周某永进行投保。因此锦州HT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丛某辩称,2017年3、4月份,其与锦州HT保险公司商谈在东港开展保险业务,并约定按保险费的35%计算代理佣金。投保人王某涛在2018年5月16日前已将续保名单交给丛某,丛某又电话向锦州HT保险公司续保,续保人员名单中包含周某永。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锦州HT保险公司给付周某军等四人保险金40万元。锦州HT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周某永在发生海难事故时与锦州HT保险公司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

    从确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周某永发生涉案海难事故时,其未包含于涉案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即周某永没有成为王某涛与锦州HT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此衍生出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丛某在投保人王某涛与锦州HT保险公司间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二是周某永在发生海难事故时未包含于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是哪方的过错?

    关于第一个问题,锦州HT保险公司通过丛某在异地开展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丛某在收取保险费后,锦州HT保险公司向丛某支付佣金,符合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形式要件。至于丛某有无保险业相关从业资格,则是其与锦州HT保险公司间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所要调整的内容。

    关于第二个问题,王某涛作为投保人,通过丛某向锦州HT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原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包括周某永)的续保,以及其他新增加人员的加保,王某涛以为周某永在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初始名单中,故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向丛某批露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投保人王某涛对于周某永在发生事故当时未在生效的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不存在过错。锦州HT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其负有对丛某有无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却未与丛某订立书面合同以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随意,缺乏严谨性,故锦州HT保险公司应对周某永在发生事故时未在已生效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承担过错责任。丛某作为锦州HT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与锦州HT保险公司间授权不明,因丛某的过错造成周某永被漏保,应由锦州HT保险公司对周某永的保险受益人由此发生的保险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保险公司外,因为行业特点,还有两类从业人员,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德国,保险代理人被称作“保险人延长的手”,而独立保险经纪人则有“被保险人的同盟者”之称。由此可见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有着很大差别。

    如何正确区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委托,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并代为收取保险费;而保险经纪人则为投保人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3.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保险利益损失,保险经纪人应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个别保险公司一味追求暂时的经济效益,为拓展市场,招募一些无保险代理资质人员跨区域开展业务。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从双方交易惯例和从事业务的特点等,可以判断出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准确界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工作程序缺乏严谨性,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未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从而产生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条款的合同,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没有有效成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产生了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在大陆法系上信赖利益对应的概念为履行利益,英美法上称为期待利益。履行利益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其负有对其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及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和指导的义务。因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信赖利益损失和/或履行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利益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予以赔付。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 蕾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  谭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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