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20年海洋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某海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涉自然保护区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6-02    浏览量:

    某海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涉自然保护区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某海公司与某种苗管理站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种苗管理站将其管理的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给某海公司经营使用,允许某海公司增殖海参、海胆等海珍品,投放人工鱼礁开发利用海域,并进行捕捞生产,某海公司每年支付保种基金。国家海洋局将该海域的用途规划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该海域属于“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范围包含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2010年11月,农业部在该海域设立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苗管理站于2020年2月20日以某海公司拖欠约定的保种基金为由通知某海公司解除《协议书》。2020年5月某海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种苗管理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的规定,涉及国家宏观政策和用海秩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改变了海域的规划用途、允许某海公司从事增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该海域属于特别保护期为全年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协议书》赋予某海公司在该海域进行捕捞的权利,违反上述暂行办法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用海秩序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上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履行海域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该海域先后被设立为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及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域规划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意在保护国家珍稀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禁止非保护性开发利用。海洋功能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案涉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而法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着重审查了双方关于海域用途的约定,以合同内容改变海域规划用途,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对海洋开发利用合同效力的影响。海事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宣传国家用海秩序的宏观政策,贯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为我国海洋强国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撰写人:卞鑫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