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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运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08    浏览量:

    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认定

    ——葛天公司诉利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葛天公司向VENEZOLANA公司出售安全鞋,贸易方式为FOB。VENEZOLANA公司委托的货代SOFILINK公司与利通公司联系办理订舱事宜后,利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葛天公司,收货人为VENEZOLANA公司,正本提单数三份。葛天公司现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以利通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给其造成了货款损失为由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法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无单交货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葛天公司系提单托运人及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葛天公司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利通公司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利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征得托运人葛天公司同意,也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使葛天公司失去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造成葛天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故判决利通公司向葛天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依照海商法和最高院无单交货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无论承运人签发的是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均应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收货人仅凭提单样稿、提单副本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权拒绝。

     

    附:(2017)辽7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

                          (2017)辽72民初887号

    原告:葛天那中国有限公司(CORTINA CHINA LIMITED)。

    法定代表人:DUMAREY Eddy Danny 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希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天那中国有限公司(CORTINA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葛天那公司)与被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天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天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利通公司向葛天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7 907元(货值29 850美元的70%即   20 895美元按照起诉日2017年11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6折算人民币为137 907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利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葛天那公司因销售货物鞋,由利通公司订舱并负责通过海运方式将货物从中国青岛港运至委内瑞拉,利通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并出具了正本提单。后葛天那公司发现货物已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被放货,致使葛天那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导致损失,故诉至法院。

    利通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是由葛天那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买方委托指定货代SOFILINK LOGISTICS ASIA,INC.(以下简称 SOFILINK公司)派驻在宁波的代表武全波负责与利通公司联系相关的海运订舱出运事宜。其中SOFILINK公司又委托宁波凯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利通公司出具订舱委托单,利通公司在收到委托后针对涉案货物向实际承运人Hapag-Lloyd询价并订舱,同时也向葛天那公司出具了提单。利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SOFILINK公司的通知,在明确葛天那公司未收款项仅660美元后,SOFILINK公司基于葛天那公司利益和经济效益的考虑,指示利通公司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放单。在此过程中,葛天那公司从未与利通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未向利通公司提出过不能放货的主张。2.葛天那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葛天那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25 312.8美元与其主张的货物价值29 850美元不符;葛天那公司在与SOFILINK公司不同的电子邮件中主张的未收货款分别是660美元和8550美元,均与葛天那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基于葛天那公司上述前后矛盾的陈述,利通公司认为葛天那公司已收到买方的全部货款,葛天那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不存在,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提单及翻译件、报关单、涉案集装箱信息查询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葛天那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形式发票,该发票系葛天那公司单方形成,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高于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葛天那公司作不利认定,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25 312.8美元,对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不予采信;2.利通公司提交的葛天那公司与SOFILINK公司往来邮件及提取、打印电子邮件过程的公证书和视频。利通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交了往来邮件的打印件,利通公司庭后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系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的证明,不属于逾期举证。庭审中,葛天那公司同意对公证书进行书面质证,本院将利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原件存卷,向葛天那公司邮寄了公证书的复印件及视频资料。葛天那公司对视频真实性认可,公证书内容与视频资料可以相互佐证,葛天那公司以未收到公证书原件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SOFILINK公司员工武全波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打开电子邮件及附件,对电子邮件进行打印,该证据非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葛天那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葛天那公司员工Laura Zhang于2016年11月24日向武全波发送的电子邮件“我们还没有收到全款,客人最后的货款里还欠660美元未付,还在催”,仅是视频“所有文件夹”列明邮件的一部分(视频1970帧-1979帧),不能全面地反映葛天那公司与SOFILINK公司往来邮件的内容,且与葛天那公司最终确认的未收货款8550美元相悖,本院对利通公司主张葛天那公司未收货款为660美元,不予支持。葛天那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于2017年7月3日向SOFILINK公司发送的关于SOFILINK公司无单放货给葛天那公司造成货款损失的邮件及翻译件内容,依据该邮件,葛天那公司已收回货款21 295美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葛天那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款数额为20 895美元不予支持,对利通公司主张葛天那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不予支持。3.利通公司提交的SOFILINK公司出具的关于武全波系其公司亚洲区业务代表,工作地点在中国浙江省宁波市及武全波直接与葛天那公司联系涉案海运业务的证明。该份证据系在中国境外形成,利通公司未办理公证认证,该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域外证据的要求,但该份证据证明的上述内容已有利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天那公司向VENEZOLANA DE PRODUCTOS MANUFACTURADOS VENPROMA CA(以下简称VENEZOLANA公司)出售安全鞋,贸易方式为FOB,货物价值为25 312.8美元。VENEZOLANA公司委托货代SOFILINK公司办理订舱出运事宜,SOFILINK公司派驻在中国浙江省宁波市的代表武全波负责与利通公司联系相关的海运订舱事宜。2016年10月19日,利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编号为NBSEPBL693621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葛天那公司,承运人货物目的港代理是SOFILINK C.A.,收货人是VENEZOLANA公司,船名及航次“CMA CGM MAGDALENA V.”147PPE,装货港中国青岛,交货港PUERTO CABELLO VENEZUELA,货物名称安全鞋(SAFETY SHOES PI 91250),正本提单数三份。葛天那公司现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利通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给葛天那公司造成4017.8美元(25 312.8美元-21 295美元)的货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在中国境外,葛天那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葛天那公司、利通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葛天那公司系提单托运人及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葛天那公司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利通公司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利通公司以葛天那公司从未与其有过直接联系、从未向其提出不能放货为由,主张葛天那公司与利通公司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利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征得托运人葛天那公司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使得葛天那公司失去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造成葛天那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利通公司应向葛天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葛天那公司给付货款损失4017.8美元及利息。葛天那公司主张以提单签发日作为利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其造成货款损失的利息起算日,但该日不是损害发生日,本院对葛天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葛天那公司以起诉日主张损失,利息作为损失的孳息亦应以其主张确定。故本院对葛天那公司向利通公司主张货款损失人民币26 517.48元(4017.8美元×6.6)及该款项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葛天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天那中国有限公司(CORTINA CHINA LIMITED)给付货款损失人民币26 517.48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天那中国有限公司(CORTINA CHINA 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利通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058元,由葛天那公司负担人民币   2 470元,由利通公司负担人民币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葛天那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利通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世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阳   

     

    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天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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