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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运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28    浏览量:

    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责任认定

    ——韩华保险公司诉榕和船代公司、洋远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榕和船代公司以承运人洋远船务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经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空白背书,提单转让至晓星越南公司。货物在越南胡志明港卸载完毕后被发现损坏,晓星越南公司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及韩华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的评估均认定,致损原因是在承运人保管期间发生的。晓星TNC公司受让提单持有人晓星越南公司的权利,韩华保险公司在向晓星TNC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权益转让书。韩华保险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榕和船代公司和洋远船务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提单未选择处理争议的法律,视为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国法。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提单经背书流转至提单持有人后,洋远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向该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损坏,因洋远船务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损坏发生于装船之前,也未证明其具有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洋远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华保险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偿后可以依法代位行使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榕和船代公司系洋远船务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因韩华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洋远船务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与实际接收货物不符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签发清洁提单的承运人未举证证明货物损坏或者货物损坏发生的原因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不能以货物装船前的情况对抗提单持有人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另外,海上货物运输涉及主体较多,可能存在个别操作不规范的代理企业。为防止遗漏真正的责任人,托运人往往将承运人及其签单代理人、承运人往往将托运人及其货运代理人一并诉至法院,有多个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典型的特点,增加了送达和审理的难度。实务中,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注重识别海上货物运输下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其诉讼请求确定适格的主体作为被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附:(2019)辽7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825

    原告:韩华财产保险公司(Hanwha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代表人:朴仑植(Park Yun Sik),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盈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荣,上海盈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榕和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总经理。

    被告:洋远船务有限公司(Ocean Remote Shipping Co., Limited)。

    原告韩华财产保险公司(Hanwha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以下简称韩华保险公司)诉被告大连榕和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和船代公司)、被告洋远船务有限公司(Ocean Remote Shipping Co., Limited,以下简称洋远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榕和船代公司及洋远船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4795.59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93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3月,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北营公司)与中间商HYOSUNG CORPORATION(以下简称晓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入一批型号分别为SWRH72ACRSWRH82ACR的热轧线材。晓星公司将货物转卖给HYOSUNG VIETNAM CO., LTD(以下简称晓星越南公司),CIF越南胡志明港堆场。2018623日,北营公司在大连港将货物3900.13吨装载于蓝岩航运公司(BLUEROCK SHIPPING CO SA)所有的“LACONIC”轮,榕和船代公司签发了TW1823DL01号提单,提单显示榕和船代公司作为洋远船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船舶于201879日抵达目的港胡志明港,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发生严重的锈蚀和变形。韩华保险公司于2018622日签发了MA20185215951000号保险单,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韩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根据检验报告向被保险人HYOSUNG TNC CORPORATION(以下称晓星TN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44795.59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榕和船代公司和洋远船务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榕和船代公司辩称,不同意韩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榕和船代公司与货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不应作为承运人;2.榕和船代公司受洋远船务公司委托系装港代理并被授权签发提单,不是提单签发人,不应依据提单承担法律责任;3.榕和船代公司就货损没有任何过错或故意行为,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洋远船务公司未答辩。

    韩华保险公司与榕和船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审查。洋远船务公司未应诉,榕和船代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韩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提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榕和船代公司代理洋远船务公司签发提单,其正本已用于提货。结合韩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运输事宜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船舶登记材料,自“EQUASIS”网站获取,用于证明“LACONIC”轮登记所有人为蓝岩航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3.商业发票、装箱单(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货物单价为661美元/公吨,卖方是晓星TNC公司,买方是晓星越南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作为货物出险理赔材料附在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中,本院予以确认。

    4.货物卸货报告(复印件),由蓝岩航运公司与卸货港码头双方签章,用于证明卸货时发现货物遭受损失。该证据附于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5.公司分立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晓星TNC公司是由晓星公司分立设立,并接手了晓星公司的全部交易。因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与解决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保险单、保险费汇款凭证、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权益转让书(均已公证认证),用于证明经过损失评估,韩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为44795.59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DF1805Y001160号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北营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涉案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交易价格648美元/公吨。该组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8.提单正面和背面(复印件),用于证明经提单指示人KOOKMIN BANK空白背书,提单转让至晓星越南公司;债权转让书(已公证认证),用于证明提单项下收货人即被保险人晓星越南公司将保单项下一切权利转让给晓星TNC公司。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提单转让及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越南国家检验股份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越南国家检验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经公证)用于证明损失发生原因和损失金额,损失是由于装货港装船前的状况,加上卸货港粗暴卸货,以及运输或装卸过程中受硬物碰撞造成;损失金额为62039.44美元(货物原始价值148566.36美元减去货物总残值86526.56美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榕和船代公司提交的证据

    1.洋远船务公司注册信息网站截图、榕和船代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两公司的主体身份,韩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代理委托授权书及签发提单授权书,用于证明提单承运人为洋远船务公司,洋远船务公司书面授权榕和船代公司为装港代理,并按其要求签发提单。韩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据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洋远船务公司,榕和船代公司在签单处表明其代理身份,在韩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榕和船代公司与洋远船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623日,榕和船代公司以承运人洋远船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TW1823DL01号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洋远船务公司,船名/航次“LACONIC V.1823”,托运人北营公司,收货人凭KOOKMIN BANK指示,通知方晓星越南公司,货物品名热轧合金钢盘条,毛重3900.319MT1893卷,装货港中国大连港,卸货港越南胡志明港。榕和船代公司取得了洋远船务公司于2018625日授权其签发提单的授权书。蓝岩航运公司系“LACONIC”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在晓星TNC公司向晓星越南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记载货物单价661美元/公吨。

    2018622日,韩华保险公司就案涉航次货物运输向被保险人晓星TNC公司签发MA20185215951000号海运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承保海运险(全险),船名航次“LACONIC V.1823”,货物数量3900.319公吨,保险金额2835921.59美元(2578110.86美元×110%)(备注:2578110.86美元按总重×661美元/公吨计算)。

    201873日,经提单记载的指示人KOOKMIN BANK空白背书,提单转让至晓星越南公司。201879日,“LACONIC”轮抵达卸货港胡志明港。货物卸载完毕后,港方BNP有限公司于2018712日出具卸货报告,记载本次运输的薄钢板卷、钢板、圆钢、钢轨、钢盘条、螺纹钢有部分出现锈蚀状况,并针对具体损坏数量和状况做了详细记载。该轮船长在卸货报告上签章,注明收到。

    发现货损后,晓星越南公司通知韩华保险公司,韩华保险公司委托韩一损害查定(株)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评估。201934日,韩一损害查定(株)出具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报告根据2018723日、201895日两次调查,以及受损货物于201811月折价处理结果做出评估结论:货物损失109卷或净重224760千克,发票价值148566.36美元,评估损失为74640.82美元,剩余价值37309.31美元;致损原因是由于在装货港装货前的粗暴/粗心处理造成的,和/或在货物装载/理舱/卸货操作期间,在承运人的保管下,在运输到胡志明Ben Nghe港之前造成的。

    2019110日,越南国家检验股份公司(NSC)应晓星越南公司的委托就案涉提单项下货损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损失数量109卷,总残值为86526.56美元,原价值148566.36美元(注:残值总额必须扣除10%的增值税和1%的企业所得税(扣除10%的增值税后),以偿付NSC必须支付的税款);损失原因有货物在装货港装船之前的状况的原因,再加上在卸货港遭到粗暴卸货、以及在运输或装卸过程中受硬物碰撞,造成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出现货物束带/盘条破裂和松动,以及卷材缠绕、松脱、划伤、生锈和变形等现象。

    201938日,晓星越南公司向晓星TNC公司转让由韩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号MA20185215951000项下货物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索赔、收取保险金、以及在必要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2019314日,韩华保险公司向晓星TN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66074.10美元,其中案涉提单项下货损赔偿款为44795.59美元。晓星TNC公司向韩华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韩华保险公司支付的44795.59美元,已全额最终解决索赔。

    本院认为,韩华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涉案货物收货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就货损做出保险赔偿后,以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及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本案应首先确定准据法。韩华保险公司认为提单首要条款选择处理争议的法律不具有唯一性,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适用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为提单未明确选择处理争议的法律,故视为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应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装货港中国大连,与货损争议有密切联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韩华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提交了其支付保险赔偿的付款凭证以及保险赔款收款证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2.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损失;3.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榕和船代公司提交了洋远船务公司授权签发提单的授权书,并以洋远船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案涉提单,提单上业已注明洋远船务公司为承运人,可以认定洋远船务公司系承运人,榕和船代公司为签单代理人。晓星TNC公司受让提单收货人晓星越南公司的权利,韩华保险公司在向晓星TNC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可以依法代位行使收货人的权利。

    二、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损失

    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案涉提单为清洁提单,提单经空白背书流转至收货人持有后,洋远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交付载运货物的义务。韩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卸货报告、公估报告和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不论货损是否于装船前发生,对于持有清洁提单的收货人而言,可以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洋远船务公司未应诉反驳货损数量和价值,韩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系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做出,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

    三、责任主体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案涉货物在洋远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洋远船务公司未反驳存在海商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榕和船代公司作为洋远船务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韩华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依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洋远船务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应当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韩华保险公司要求洋远船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4795.59美元及自20193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华保险公司要求榕和船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洋远船务有限公司(Ocean Remote Shipping Co., 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华财产保险公司(Hanwha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货物损失赔偿款44795.59美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3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韩华财产保险公司(Hanwha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对大连榕和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洋远船务有限公司(Ocean Remote Shipping Co., Limited)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韩华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洋远船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韩华保险公司、洋远船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榕和船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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