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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度典型案例】——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船舶营运借款的主合同应取得 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10-28    浏览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丹东分行)与 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被告丹东 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被告宋某、被告张某船舶营运 借款合同纠纷案 1 中,保证人丰奥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约定截止至船舶办理 抵押登记之日,因贷款人中行丹东分行与借款人金生水公司未为《借款 合同》约定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因此而不合理延长的后果不 应由丰奥公司承担。而且,中行丹东分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 将贷款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方,亦是《借款合同》 保证人的丰奥公司,变更了该合同关于贷款发放对象的约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中行丹东分行要求丰奥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的诉讼请求。

                                                  

    1.(2020)辽72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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