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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二十二期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量:

    林某与中远海运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船员劳动合同  诉讼时效  仲裁时效

    [裁判要旨]

       船员劳动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2020)辽72民初879号(2020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林某中远海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公司)一案,经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7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林某起诉。林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920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林某起诉要求判令中远海公司支付未休公休工资、已休公休工资等共计1469677.2元。中远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林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

    经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林某与中远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为中远海公司,劳动者为林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二)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等。双方于2017年1月3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书面变更,变更内容为“2017年2月1日退休”。中远海公司退休审批表及林某退休证记载,林某于2017年2月1日退休。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林某对中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民终1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林某同中远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林某为劳动者,中远海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林某与中远海公司之间属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特别规定。林某于2017年2月1日退休,其与中远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退休之日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林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中远海公司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林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为劳动争议。对一般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提起诉讼。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不必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涉及船员这类特殊主体的劳动争议可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中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做出了规定。一般劳动争议中,对时效问题,因有仲裁前置程序,时效问题可直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但是在船员劳动争议中,因无仲裁前置程序,时效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存在争议。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船员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则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二者并非平等地位,劳动相关法律赋予二者的亦并非平等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被赋予更多权利,而用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被加以更多义务;民事争议的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等,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法律给予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因此,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有显著区别和本质上的不同。法院在审理船员劳动争议与一般劳动争议时,均适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而不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审理。船员劳动争议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系因船员为特殊行业,出于保护船员利益,保护船员船舶优先权考虑。除此之外,船员与一般劳动者在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上并无不同,如果一般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船员劳动争议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利于劳动者之间的平等保护。因此,劳动法律法规目前虽无关于劳动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亦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船员劳动争议时效问题加以判定,而不应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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