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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背景下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司法保障进路研究


    发布时间:2021-09-23    浏览量:

    民法典背景下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司法保障进路研究

    王 娜

    摘要:辽宁自贸区重点发展港航物流、先进装备制造、航运服务的战略定位,决定了船舶制造业及航运业将成为辽宁自贸区繁荣发展的着力点。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作为典型合同之一规定于合同编,新规定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的回应和调整,对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产生影响。本文对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的融资优势与难点进行剖析,继而结合民法典从船舶融资租赁实施细则的制定、售后回租的政府参与、发展信用保险、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等方面提出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的司法保障进路。

    关键词:民法典、船舶融资租赁、自贸区、司法保障

    以下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在辽宁自贸区大力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为航运企业融资提供司法保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中国司法服务海洋强国战略、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是中国法治进入法典时代的里程碑。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之一,规定于民法典第十五章。密切关注民法典新规定对融资租赁,特别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影响,研究政策法规横向融合,普通法与海事特别法纵向相恰,成为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司法保障研究的新问题。

    二、以交易模式为核心的船舶融资租赁界定

    现代融资租赁业起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①],之后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设备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可从融资租赁的法规界定,窥见船舶融资租赁的应有之意。

    (一)融资租赁的界定

    1.国际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s, UNIDROIT)于1988年在加拿大渥太华举办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由世界55个国家共同签署,对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影响最为广泛。公约第1条第1款[②]通过对融资租赁的典型交易模式进行描述的方式,对融资租赁进行了界定: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要求,从供应商处取得租赁物,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交易模式。该交易模式包含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供应商间的货物供应协议、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协议。

    2.中国法

    中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法律界定,延续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一般形态,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占有、使用租赁物。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界定时所涉融资租赁交易形态,实为最典型的直接租赁。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用自有资金或在资金市场上筹措到的资金购进设备,直接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即“购进租出”。[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丰富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司法界定,明确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属性。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再行租用,承租人可以达到继续使用标的物与资金回流的双重目的。

    (二)船舶融资租赁界定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律规范,对典型融资租赁的识别是一致的,即包含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出卖人与出租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贸易运作方式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作为特定标的物的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贸易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与贸易过程的集中体现,也是法律规制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指向。随着船舶融资租赁实践的发展,船舶融资租赁模式不断丰富,除上文已提及的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杠杆租赁也是船舶融资租赁的贸易形态之一。无论哪种模式,都具有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基本属性。

    三、辽宁自贸区背景下船舶融资租赁的融资优势

    辽宁自贸区成立以来,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相继出台,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逐渐增多。辽宁自贸区成为发展船舶融资租赁、支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助力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力支撑。

    (一)贸易形态优势—船舶融资租赁突破中小航企融资局限

    中小航运企业通常指经营资产在5亿元以下,经营船舶在10万吨以下,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下,拥有船舶总数不超过15艘的中小规模航运企业。[④]早在2017年,相关数据显示,中国航运企业中,中小航运企业占比98%,船舶艘数占比93%,运力吨位占比60%,运量占比55%。[⑤]随着中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中小航运企业在沿海与内河航运运输业务中所占比例也逐渐增大,其中沿海运输业务占比已达50%,内河运输业务占比更是超过90%。[⑥]数量众多的中小航运企业顺利融资,解决中小航运企业的新造船舶需求以及老旧船舶更新换代,对整个航运业的繁荣至关重要。中小航运企业的主要外部融资途径有贷款融资、股票融资及债券融资,但中小航运企业因有效抵押品欠缺、信用等级低、自身规模小等,往往难以通过上述途径获得大额贷款,以满足船舶购买及更换需求。与上述途径相比,船舶融资租赁融资方式灵活多变,增强了资金的灵活性和资产利用效率,在满足资金规模小、船舶需求迫切的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需求上有独特优势。

    (二)政策优势—辽宁自贸区成为东北船舶融资租赁发展重要依托

    根据国务院2017年3月15日印发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对辽宁自贸区做出功能地位与战略目标的定位,辽宁自贸区的发展重点为港航物流、先进装备制造、航运服务等,且金融业的发展在三个片区的功能定位中均予以强调。通过金融贸易的方式激活航运业潜能和活力,成为发展辽宁自贸区、进而提升东北对外开放水平及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首选举措。虽然与前期成立的天津、上海、广东自贸区相比有较大差距,但辽宁自贸区成立以来,融资租赁企业也呈集聚发展态势。中国租赁联盟、租赁联合研发中心、天津滨海租赁研究院共同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辽宁融资租赁企业165家,全国占比仅为1.82%,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全国第10[⑦];2019年,辽宁融资租赁企业增至762家,全国占比增加至6.28%,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全国第4。[⑧]目前在全国占比尚且不高,但辽宁融资租赁企业数量三年内增长近5倍,増幅较大,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全国排名大幅提升。多数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极大便利了中小航运企业的船舶融资,成为辽宁地区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有效展开、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依托。

    进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外的相继爆发和蔓延,使国民经济承受较为严重的下行压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难免受到影响。租赁联合研发中心发布的《2020年上半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告》的最新数据显示:统计时间截至2020年6月30日,辽宁融资租赁企业总数762家,全国占比6.27%,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全国第4。[⑨]虽未呈上升态势,但2020年上半年辽宁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全国占比及排名基本与2019年持平。这表明辽宁融资租赁业呈现了较好的风险抵御能力。

    四、民法典背景下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发展难点

    船舶融资租赁在辽宁自贸区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基础和优势,但因政策、财政、司法等原因呈现出以下发展难点。

    (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辽宁省关于融资租赁的扶持政策散见于各类政府文件,其中涉及船舶融资租赁的主要政府文件梳理如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119号),该意见是辽宁融资租赁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辽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整体要求、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强调鼓励船舶制造开展跨境租赁,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提供便利;《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10号),该意见主张大力推进海运金融发展,鼓励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沈自贸管发〔2017〕6号)、《大连市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办法》《大连市促进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扶持办法》,均未专门提及船舶融资租赁,但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业务补贴、扶持方向和标准方面更加明晰化,尤其辽宁自贸区大连片区的相关文件强调了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物的物权保护及相关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极具地方特色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甘井子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甘政发〔2018〕75号)第三条第二项虽强调扶持和鼓励船舶和海洋工程领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同已有的政府文件相同的是,相关规定的性质属于地方政策,多为提纲挈领性的表述,且灵活易变,不具有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加之为鼓励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政策性文件从市场准入、税费补贴等方面给予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一系列扶持,实务中借船舶融资租赁之名借机敛财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二)中小航企政府财政支持待加强

    中小航运企业在区域航运业发展、海洋经济发展中具有相当重要甚至主导性作用,但是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问题成为限制其发展的核心因素之一。尤其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受到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承受巨大的融资压力。航运业本身又属于高风险行业,银行向航运业的贷款持审慎态度。雪上加霜的是,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的爆发和蔓延,融资租赁企业与航运企业都面临经营安全与效率隐患,中小航运企业融资显得更为困难。后疫情时代,由于融资租赁企业对经营安全的首要考量,加之中小航运企业自身规模小、信用低等劣势,致使中小航运企业的融资在银行业、融资租赁公司与航运业内忧外患并存之下更为艰难。政府的财政支持是解决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但通过在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自贸区及辽宁自贸区各片区等官网进行检索,并未发现专门针对中小航运企业的政策性扶持文件。在政策和资金方面对中小航运企业进行精准式的扶持,尤其通过财政倾斜的手段解决中小航运企业融资困难,是辽宁自贸区及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努力方向。

    (三)海商法下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的特殊物权风险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两项法定船舶担保物权,均可能在船舶营运中产生。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光船租赁中光租船舶“可扣即可卖”的观点,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光船租赁表征,即船舶融资租赁中一旦产生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出租人可能面临船舶所有权丧失和租金支付请求难以实现的双重风险。

    1.船舶优先权风险。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⑩]因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法定属性,排除了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合同排除船舶优先权的可能。融资租赁中船舶实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在船舶由承租人支配的营运过程中船舶优先权有产生的可能性,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无法防范甚至无从知晓。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为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将面临丧失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也会出现出租人依照承租人要求购买二手船舶的情形。船舶优先权总是伴随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优先权就依附于船舶[11]。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不随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消灭。在此种情况下,若购入的二手船舶已经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的价值将大大降低,并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12]

    2.船舶留置权风险。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船舶留置权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规定,造船人、修船人留置占有船舶的条件是合同相对方未如约履行合同,而船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所有则在所不问。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营运船舶中欠付修船费时,船舶则可能被留置并面临法律风险。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出租人面对留置权人时,难免承受物权风险。

    (四)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

    登记是对物权及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公示的重要配套制度。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无论是《船舶登记条例》还是2016年新出台的《船舶登记办法》,均没有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进行专门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照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这是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直接规定。然而,参照光船租赁登记的做法弊端突出。

    1.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空白。船舶属于特殊动产,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制度,用以平衡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该说明第四部分第二节第4条明确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典型性担保合同。这一说明使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明晰化,作为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交易模式,融资租赁的担保性突出体现为,在融资租赁交易内部,出租人以租赁物所有权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在融资租赁交易外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具有物权公示作用,第三人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善意取得相关船舶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空白,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贸易形态公示。第三人无法通过登记内容获取真实船舶物权现状,出租人面对善意第三人时可能承受船舶所有权的担保性失效的风险。

    2.变相增加贸易成本。光船租赁登记要由租赁双方提交光船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双方之间如果没有光船租赁合同,将无法完成相关权利的登记,故船舶融资租赁双方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往往为完成登记而另签一份光船租赁合同,明显增加了贸易成本。

    五、民法典背景下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发展司法保障进路

    为更好地发挥船舶融资租赁在支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辽宁自贸区及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的贸易优势,应抓住船舶融资租赁发展短板,积极探索民法典背景下船舶融资租赁发展司法保障进路。

    (一)民法典依托下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实施细则的制定

    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更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民法典、海商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调整。各自贸区根据各地区实际提出的有针对性的优惠政策难以体现在上述涉融资租赁的普通法律法规当中。为使辽宁自贸区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政策真正落地,应尽快出台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具体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应特别注意与现行法律的相恰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对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做了调整,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用“一般”应包括哪些事项的表述方式,突出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典型性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合同基本法律关系界定的基础上,强调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融资金额、租金构成及支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这些内容不能亦不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随意删减。为防止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市场混乱及利用相关优惠政策敛财,本文建议在制定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实施细则的同时,以附件的形式推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标准文本,涵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有的基本内容。 2014年 7 月28日,《航运标准合同系列(上海格式)》第二分册在上海首发,其中的《标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格式)》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推出的业内首例船舶融资租赁专业合同文本。[13]该上海格式作为业内合同标杆,在实践中运用效果良好,可作为辽宁自贸区推出船舶融资租赁标准合同的重要参考。

    (二)设立中小航企专项基金,加大售后回租的政府参与

    加大对中小航运企业财政支持、解决其融资难的有效途径之一,是设立船舶融资租赁专项基金。为中小航运企业设立专项基金,在国际上也有先例。2009年,韩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先后成立船舶基金,当航运企业面临财务危机时,利用船舶基金购买其船舶,或调节现有租船合约,帮助中小航运企业脱离财务困境。[14]目前我国专门的船舶基金较少,中小航运企业虽然更需要资金支持,但船舶基金多针对大型航运企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肯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属性,且该融资租赁模式已经在实务中广泛展开并取得良好效果。辽宁自贸区可借鉴韩国和法国的成功经验,设立中小航运企业船舶融资租赁专项基金,并通过政府参与售后回租的方式利用专项基金,服务中小航运企业营运。

    2021年3月,辽宁自贸区大连片区企业大连德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依托智慧金融服务平台,创新推出中小企业融资新模式,破解航运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德泰公司的智慧金融服务平台分别与保理公司或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获取资金。[15]这是地方企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大胆创新与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辽宁自贸区地方政府可在总结智慧金融服务平台经验的基础上,搭建辽宁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服务平台。拥有自有船舶的中小航运企业可以在平台上申请,由政府审核后利用专项基金对中小航运企业的船舶进行售后回租,以减轻其营运财务压力。但售后回租实际对应担保法上的让与担保与占有改定制度,租赁物由实际使用人(借款人)占有、使用,让与担保的外部识别性瑕疵,容易产生实际使用人(借款人)对租赁物任意处分的情形。[16]因此,为了保障专项基金利用的有效性和售后回租的可持续性,政府可设置具有法律知识与船舶营运知识的专业团队,对租赁船舶的现状和售后回租过程中船舶的营运进行追踪,将管理不规范、信用等级低、怠于履行承租人义务的中小航运企业列入黑名单,不再给予专项基金的支持。

    (三)发展信用保险,防范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特殊风险

    为鼓励交易和促进资金融通,民法典在立法层面肯定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性担保的属性,并通过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之担保属性的相关规定予以实现。但民法典并未重厘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面对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出租人时,其优先受偿地位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从法理分析,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属性,其优先保护的海事债权法益多基于公共利益或者特殊政策考虑[17],应优先于船舶所有权。此时,应如何平衡船舶出租人的权益便值得思考。

    近年来,海商法修法工作在持续有效的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7.22条和第7.25条集中体现了船舶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应以船舶价值为基础对船舶进行保险的法定义务,具体保险方式可由租赁双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且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船舶保险信息和文件的义务。可见船舶保险是维护出租人利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设置信用保险以防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给出租人船舶所有权造成的特殊风险,成为交易安全的当然考虑。事实上,融资租赁保险机制在国外已比较成熟。以日本的政策性保险和韩国的忠信基金为例。为扶持中小企业设备租赁,日本政府1973年建立政策性保险制度,规定中小企业向租赁公司租赁设备,无力偿付租金的,政府偿付租金的50%。韩国建立忠信基金并设立特别保险公司,为中小企业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承租人无力偿付租金时,由忠信基金或特别保险公司承担。[18]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已有的成熟做法,要求承租人购买针对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船舶营运中可能给出租人船舶物权造成特殊风险的船舶保险。政府以保险公司对中小航运企业投保给予优惠为前提,对承保该类险种的保险公司给予财政补贴、税费优惠。一旦产生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受优先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赔付问题。另外,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优先权担保债权项目,出租人可以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通过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偿付相关债权。会费和保险费作为融资风险成本摊入租金,由承租人负担。

    (四)建立回应非典型性担保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实际由承租人占有,容易对第三人造成动产占有即所有的误导。此时,登记制度成为第三人查询船舶物权真实状态及司法机关对第三人进行善意界定的重要配套制度。民法典未对船舶物权登记做进一步规定,海商法也仅对船舶物权登记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登记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操作。因此应在该条例中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注意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回应性。本文建议: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船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仅以船舶所有权作为担保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制度设计上应加大对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的保护,确保船舶融资租赁贸易的可持续。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登记”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指所有权登记,应将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与承租人的船舶融资租赁权分别登记,并允许出租人在船舶国籍国之外选择在对所有权保护机制较为成熟的国家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应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中注明是融资租赁。[19]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有利于厘清法律关系,公示出租人所有权。为了督促第三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维护出租人权益,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第三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船舶,或接受租赁船舶作为抵押、质押物的,应主动审查船舶物权登记情况,未经查询的,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相应的船舶物权。在船舶作为租赁物发生纠纷时,完善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也有利于法院查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防止当事人伪造融资租赁合同,维护融资租赁贸易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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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吕丽:“辽宁自贸试验区大连片区创新推出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服务”,载http://ln.people.com.cn/n2/2021/0305/c378317-34605759.html,2021年4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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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上海国际集团金融发展研究院课题组: “中外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环境比较研究”,载《上海金融》2006 年第5期。

    [14]杨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11月,第73页。

    (作者简介:王娜,女,大连海事法院一级法官助理,国家“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联系电话:15909868796,email:wangnalawyer@163.com.)



    []张宇峰:《融资租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第1款:“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e Leasing, art. I (1) :“1. This convention governs a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a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in which one party (the lessor), a. on the specifications of another party (the lessee), 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supply agreement) with a third party (the supplier) under which the lessor acquires plants, capital goods or other equipment (the equipment) on terms approved by the lessee so far as they concern its interests, and b. 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leasing agreement) with the lessee, granting to the lessee the right to use the equipment in return for payment of rentals. ]

    []查松:《融资租赁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裴红轩:“中小航运企业融资方式的思考”,载《航海》20155月刊。

    []杨易、周雯雯:“‘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问题研究”,载《水利经济》2017年第2期。

    []李晓玉、闫国东、辛普阳:“我国中小航运企业的融资模式研究”,载《中国水运》202011月刊。

    []租赁联合研发中心:“2017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告”,载http://www.zgzllm.com/index.php?a=show&c=index&catid=15&id=16709&m=content2021413日访问。

    []租赁联合研发中心:“2019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告”,载《华北金融》2020年第3期。

    []租赁联合研发中心:“2020年上半年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告”,载《华北金融》2020年第10期。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12]吕奥纯:“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特殊法律风险及防范”,载《法制博览》20157月刊。

    [1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航运标准合同系列(上海格式)》第二分册首发仪式成功举办”,载http://www.cmac.org.cn/%e5%8e%86%e5%8f%b2%e6%96%b0%e9%97%bb/3025.html2021413日访问。

    [14]杨易、周雯雯:“‘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问题研究”,载《水利经济》2017年第2期。

    [15]吕丽:“辽宁自贸试验区大连片区创新推出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服务”,载http://ln.people.com.cn/n2/2021/0305/c378317-34605759.html202147日访问。

    [16]钟瑞栋、张斌:“后金融危机时代自贸区融资租赁的应用前景及风险防范”,载《晋阳学刊》2017年第5期。

    [17]崔任中:“船舶优先权性质争议解读及与担保物权体系之融入(下)”,载《海事法苑》202012月刊。

    [18]上海国际集团金融发展研究院课题组: “中外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环境比较研究”,载《上海金融》2006 年第5期。

    [19]杨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11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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