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化解企业海外发展法律风险
内容提要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我国法治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杆。2020年3月以来,为扼制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许多国家陆续采取关闭陆海空运输路线等极端措施,导致国际贸易遭受严重影响,相应纠纷与日俱增。公正、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及时妥善化解我国企业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争端,为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海外发展提供重要法律保障。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涉外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与不足,提出在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三位一体的纠纷解决框架下,我国应当着重发展涉外商事仲裁与调解制度;在提升法院涉外审判质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同时,我国还应加强国内外法律机构和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快速、高效地解决国际贸易和运输纠纷,不断扩大我国司法域外服务的影响力。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 国际仲裁 调解
一、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匮乏
(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加强,我国企业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与许多国家在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创建产业园区、商务合作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一季度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43个国家和地区的206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252.1亿美元,以人民币计同比增长4.8%。目前有近50家中央企业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合作项目超过1600个,为沿线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由于各国在政策、法律、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以及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对外国企业、船舶及货物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我国许多企业在国外遇到或者即将遇到种类繁多、数额巨大的法律纠纷。2018年2月3日,菲律宾交通部称,中车大连提供的车辆重达49.7吨,超出了合同所规定的最高46.3吨的限值,故要求中车大连机车有限公司退还其38亿比索(约合人民币4.6亿元)。(3)2020年3月,随着疫情在全球肆虐,许多“一带一路”国家均未能幸免。目前多国港口出现了港口作业时间减少、无人提货、货物积压等情况。例如菲律宾政府已将预警等级升至最高级,国内航班船舶停运,马尼拉港口拥堵不堪,没有足够的空间有效进行生产和作业;巴基斯坦主要港口卡拉奇货物集装箱快速堆积,港口异常拥堵;在马来西亚,不是必要产业的企业均暂时关闭,码头、仓库、海关等行业超过50%都在居家办公,码头作业放缓,除了医用物资或者生活必需品外,其他产品处理效率极度低下;尼日利亚只允许已在海上航行超过两个星期的货船在其港口停靠,以防止冠状病毒传播;意大利也已封国,市内运输等无法保证原来的时效,码头出现滞箱情况。(4) 上述问题必将引发大量涉外贸易和海事纠纷,这些法律纠纷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在海外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对当事国的法律和规则缺乏基本了解,我国企业在遇到问题后无法第一时间借助涉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有的企业甚至在订立合同时未对相关法律风险做出研判,亦未对纠纷解决条款予以约定,导致争端出现后自身处于不利局面。特别是近几年我国面临的国际投资环境愈发复杂,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各种潜在的政治、社会及公共卫生风险频发,这些都是企业在海外发展需要直面的潜在风险。
以上问题表明,各国在对外贸易的发展过程中始终缺乏一项为当事国所共同确认并实际遵守的国际规则,其实质是规则由谁制定以及是否能为当事国企业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问题。我国作为贸易大国,应当主动承担起通过建立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完善相应配套法律机制以寻求解决纠纷的义务与责任。这不仅具有极高的战略意义,也是提升我国企业对外交往及熟悉涉外法律法规能力的客观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各地法院已陆续建成了制度完善、衔接顺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涉外民商事司法领域,该机制却一直处于摸索阶段,尚未完全建立。如何加强应对涉外法律纠纷并完善我国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建立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则
目前各国解决涉外民商事争端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法律诉讼,但诉讼方式对于主权国家参与的贸易纠纷存在较大限制与不足,不利于保障我国企业在海外的发展和法律权益。首先,贸易各国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体系下的具体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且有的国家法制建设落后,不便于在当事国开展法律诉讼;其次,裁判文书下达后的送达和执行问题突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执行成本较高,另一方面各国法院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成为适用法律和执行的阻碍;最后,不排除个别国家会以司法审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达到排斥外资进入的目的。此外,还有新近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例如美国等国家通过不断扩展本国司法管辖权,实施长臂管辖以实现域外对外国法人和公民的诉讼管辖,并辅以要求他国配合司法制裁,以及疫情影响下的合同条款解释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因此,企业在海外发展的进程及实践中,对于诉讼外的非诉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产生了较大需求。与诉讼相比,非诉解决机制中的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是我国对外贸易中较为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由当事各方共同选任的仲裁员进行仲裁,或者单独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实现和解,往往能够起到及时化解矛盾、平衡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避免不利国际影响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建立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步伐。
按照《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我国倡导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应当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坚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5)该意见为我国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建立原则。此外,还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断吸收、整合国内外的法律资源和法律人才,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建立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
目前我国逐步采取一系列措施,探索建立和完善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积极开展涉外政策和法律制度调查研究,为企业海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将从以下方面履行司法保障职能:尊重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减少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推动与尚未参加该公约的沿线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6)这些规定成为目前我国法院为企业海外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的框架基础。2.建立涉外专家法律查明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建设外国法查明平台,且在前海地区建立了“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基地”。除了上述司法查明手段外,可以通过不断完善与现有驻外使领馆、涉外法律院校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扩大合作范围,提升查明手段与能力,拓展查明渠道,进而提高法官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国际惯例、外国准据法审理案件的几率。3.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这些国际法庭将成长为我国对外解决国际商贸纠纷的中心和前沿阵线。
(二)依据现有法律制度,大力发展我国涉外商事、海事仲裁制度。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及司法体制不同,通过法院进行跨国诉讼的方式很难被各国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因此,仲裁作为一种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中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易为不同法域、不同司法体制的国家广泛接受。(7)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是目前受理较多国际投资争端案件的国际组织。然而上述国际仲裁机构存在适用程序繁琐、时间冗长、费用高昂等问题,且普遍适用的是欧美国家的普通法系,语言以英语为主,与我国开展合作的很多相关国家商事主体并不能够很好的适应目前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鉴于此,近几年我国大力发展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制度,商事仲裁机构及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发展趋势,早期设立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壮大,国际公信力及影响力得到大幅提升。新兴的涉外仲裁机构亦不断涌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及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等享誉国内外。此外,国际上许多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仲裁院都已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办事处。(8)这些将有助于拓宽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寻求解决纠纷的渠道。其中,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已经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从真正意义上填补了我国国际投资仲裁领域自主制定仲裁规则的空白。
最为重要的是,中国国际贸促进委员会将与国外的工商组织共同发起成立新的国际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该组织未来将开展“事前预防、事中磋商、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一方面是争端预防,即通过宣传、培训、预警、斡旋、制定推广标准合同等方式来助力企业海外发展。(9)另一方面,企业在海外产生纠纷后,该组织还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提供更加符合相关国家法律特点和需求的调解或仲裁服务,这必将对今后的国际仲裁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化解纠纷的方式,已成为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方法。在诉讼及仲裁领域,调解结案所占比重逐年上升,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调解作为各方当事人同意采纳的方式,通过平等协商、交流并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令当事人及时发现问题并尽快达成调解协议,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目前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调解和仲裁是平行分开的业务,且由于费用高昂,很少有争端方同时选择两种方式。而我国过去十几年的国际仲裁经验和规则是将调解纳入到仲裁的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出具仲裁文书。这一经验逐渐被国际上其他仲裁机构所效仿,并列入我国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之中,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建立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加快涉外法律制度建设,为对外合作提供法律基础和司法保障。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依照民法总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合同法以及海商法等法律中关于涉外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涉外仲裁的司法解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解释,并辅以定期发布涉外指导性审判、执行案例等方式,针对疫情等突发事件及时发布指导性意见,再由各地方法院积极探索,适用相关规定,让走出去的企业熟悉相关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二)依托现有国际组织,总结涉外诉讼、仲裁经验,尝试设立区域性争端解决机构,作为推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基础。一是切实依托我国参与的区域性组织,例如首个由我国倡议设立的多边金融机构AIIB,以及SCO、BRICS等区域组织来倡导建立新条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达成共识;通过定期参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活动,深化我国仲裁体制与国际接轨的策略,不断夯实国际组织合作的基础。二是充分利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如FTA等)的机会,尝试将涉外审判、区域仲裁与调解机制正式列入协定条款,使其发挥更大作用,并构建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内法基础。三是不断积累国外诉讼、仲裁的经验,提升企业参与和应对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能力。随着我国企业不断向海外发展,法律纠纷也日趋增多。在墨西哥政府单方面取消高铁招标项目后,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牵头的财团于2017年底根据《中墨BIT》对墨西哥政府提起仲裁,为企业今后参与涉外仲裁经验积累了经验。四是尝试设立新的区域性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不断扩展我国本土法院、仲裁机构的职能与管辖范围,将其职权由国内审判、仲裁扩展到解决一国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的国际争端案件,后续可进一步吸引有关国家选择中国作为主要裁判地,为化解纠纷创造便利条件。例如,现阶段我国设立的自贸区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大力发展的涉外商事仲裁中心等。
(三)积极培育国际化商事调解中心。我国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公约第3条确定,对于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也就是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才根据请求范围进行限定范围内的实质审查。公约确立的执行机制,保障了公约下的执行程序更为简单、直接、高效。(10)目前国际仲裁程序愈发复杂,周期不断变长,时间成本也不断提高,这种倾向有违仲裁制度设计的初衷。(11)《新加坡公约》为各当事国使用调解解决跨境商事纠纷提供了另外一种解决方案:即通过提供认可和执行和解协议的国际标准,由专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各方可以客观、有效地进行协商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形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签约国范围内可第一时间获得执行,这将有利于促使国际商事主体间的调解制度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并促进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我国应当在大力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基础上,积极培育国际化的商事调解中心,具体可参照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可以进一步探讨搭建专门的由商事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涉外多元化纠纷调解体系和平台,并在调解中发挥中外法律专家学者、中外特邀调解员、其他领域专业人士在各自行业内解决争端的优势化解涉外纠纷。目前,面对疫情这一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应深化行业主管部门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海关、海事局等监管部门的合作,完善在知识产权、贸易金融、海事海商等领域专家调解机制,推动构建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和体系,以应对海外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外贸的冲击。
(四)除了采取诉讼、仲裁与调解方式提供保障外,我国还要从建立企业风险预防机制、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平台等机制方面予以保障。首先,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预防机制,完善企业境外工作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走出去之后,在订立、履行合同中以及发生纠纷前后都需要充分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在参与他国经济项目建设时做好当事国法律规则调研,并尽可能选择自身熟悉的争议处理方式,从而达到防止法律风险的目的。另外,企业要结合以往发生的涉外诉讼及仲裁案例,建立相关法律风险预案。具体而言,在开展涉外商务谈判,或者参加涉外民商事审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积累丰富的涉外法律知识,加强自身法律制度建设,强化企业国内事务和国外法律的统筹协调,加强争议项目的法律风险管理。其次,完善涉外法律人才储备机制,加强各级法院的涉外司法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法治人才培养平台和司法人才库,不断提升我国司法影响力和水平,实现合作共赢。(12)第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设立专门法律协同服务平台,对于涉外争端中无争议的事实、非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进行快速、高效的司法确认,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多层次、多元化及高效、便利的服务机制。
综上,新冠肺炎疫情导致许多国家封国封城,使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海外发展遇到诸多困难,贸易争端大量增加。我国应当在不断加强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前提下,建立并完善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专门机构,从制度安排及合同条款选择上鼓励中外企业通过国际仲裁、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为企业的海外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杨光(1)
(1)杨光,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助理,大连海事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本文部分内容节选自2019年辽宁省法学会“法治论坛”一等奖获奖论文。
(2)搜狐网:“中央深改组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利在何处?”,载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7-07-14/doc-ify,2019年5月6日访问。
(3)搜狐网:“菲律宾以车辆超重为由要求中车大连退款,金额共计4.6亿元”载http://www.ditiezu.com/thread-552490-1-1.html,2019年3月1日访问。
(4)新浪财经:“预警!多国港口乱成一锅粥,目的港无人提货”载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fund/fundzmt/2020-04-07/doc-iimxxsth3997533.shtml,2020年4月7日访问。
(5)一裁网:“中国将在北京、西安、深圳设全新国际商事法庭”,载http://www.cnarb.com/Item/8066.aspx,2019年2月1日访问。
(6)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载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06558,2019年3月29日访问。
(7)罗超:“南海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框架初探”,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8)搜狐财经网:“热点解读:如何正确理解并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二)”载http://www.sohu.com/a/137850501_652123,2019年5月28日访问。
(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网:“贸促会筹建国际争端预防与解决中心”,载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132/2018/0130/957914/content_957914.htm,2019年6月2日访问。
(10)参见赵平、蒋灵:“《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意义和在中国的适用”,上海国际仲裁论坛,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19-08/08/content_7959177.htm,2019年8月9日访问。
(11)独家专访李成钢:《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影响几何?载http://jingji.cctv.com/2019/08/09/ARTIOsdQyHnYDa2QaKRjts9Y190809.shtml,2019年9月2日访问。
(12)经济参考网:“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载http://www.jjckb.cn/2017-07/14/c_136443750.htm,2019年5月2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