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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及解决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8    浏览量: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破产程序优先性与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之间出现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现有法律制度对航运企业的破产程序尚无明确规定。基于对破产程序与海事特别法律制度在管辖、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冲突的分析,在破产程序优先性让位于海事特别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海事请求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规则:建立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对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双轨制;将船舶扣押制度独立于破产程序的同时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从法益价值出发衔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构建海事破产案件的新规则,有利于提升海洋强国战略的软实力,有利于保障海洋经济秩序,在新时代国际海事立法蓬勃发展背景下的彰显中国声音。

    关键词:破产程序;管辖;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类型

    破产程序作为由法院引导和监督的债务清偿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公平清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以航运企业为破产债务人的海事破产案件,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除普通民事债权还有海事债权,即与船舶营运、海上运输等有关的或者因之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海事债权债务法律行为适用特殊的调整海事海商纠纷的法律制度,诸如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制度等,由专门制定的海商类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具备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当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时,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下对一般债务人规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也是解决海事海商纠纷不可回避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的优先性与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一)海事破产案件管辖的冲突

    海事破产案件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主要体现海事法院对破产债务人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专门管辖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冲突。〔[1]〕《破产法》确立了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的人民法院管辖制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作为破产法院(为区别于海事法院,本文对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为破产法院)级别管辖的依据。[2]《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3]其立法本意在于衔接一般民事案件与破产程序,以统一裁判尺度,公平高效地审理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海诉法》规定,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当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冲突困扰了司法实践,具体表现为:1.海事法院能否受理海事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列举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只能向其住所地的破产法院提出。2.破产法院受理海事破产案件后,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以该破产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是否移送破产法院。以及,涉及该航运企业的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实现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是否由破产法院集中审理。虽然《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的相关民事纠纷均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法院不具有海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也欠缺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实践中,有的破产法院将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径行委托所在地海事法院审理,有的海事法院适用《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对已受理的海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并将该案裁定移送破产法院。

    (二)海事特殊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

    海事破产案件不仅适用《破产法》下的法律制度和法定程序,同时涉及到海事特别制度序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引入和衔接。〔[4]〕本文重点论述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具有代表性及核心价值的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

    1.船舶扣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按照《海诉法》的规定,船舶扣押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事由引起的海事请求,采取扣押直至拍卖相关船舶的强制措施,取得海事担保或拍卖船舶价款,以保障海事请求人实现海事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船舶扣押涉及多种情形,本文仅探讨海事请求权人扣押债务人所有的船舶这种情形。船舶扣押与普通财产保全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22种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普通民事诉讼中并未限定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权范围;其次,船舶扣押法律制度不仅是一种财产保全制度,与船舶相关的海事请求权均可以在船舶拍卖后进行债权登记,并以船舶拍卖价款受偿,而财产保全仅针对特定债权的清偿,并不存在后续的债权登记、其他债权清偿;再次,对同一船舶基于不同海事请求权产生的多个扣押可以并存,而对同一标的物的多个财产保全则以时间顺序轮候;最后,船舶扣押进入拍卖程序将启动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扣押的船舶既可以是债务人所有的,也可以是债务人光船租赁的当事船,而普通民事财产保全则不会触发相应的法定程序,其标的物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财产保全而言,破产程序具有优先性,即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5]〕船舶扣押虽属于财产保全的一种,但与财产保全的诸多差异,当船舶扣押与破产程序优先性竞合时,船舶扣押与破产程序中如何衔接成了海事破产案件审理时不可忽视的问题。船舶扣押程序作为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核心程序,与破产程序主要有以下冲突:(1)海事破产案件受理后,海事法院是否解除船舶扣押,扣押期间产生的船舶维持费用、停泊费、看护费等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2)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仍可申请依据《海诉法》的相关规定拍卖船舶,以及海事破产案件中船舶拍卖程序如何启动;(3)与扣押船舶相关的其他海事债权人,其债务人并非破产债务人时,可否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登记。

    2.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下以船舶为优先受偿对象的船舶物权,旨在保障部分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得到优先实现。具体特征如下:(1)船舶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即该权利的产生具有法定性、偶然性,其存续无需任何通知、登记或其他手续,不依赖于某一财产,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扣押;(2)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特定海事请求也可在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3)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效力,即非经法定程序船舶优先权始终附随于当事船舶之上,即使善意的购买者也无法取得无权利瑕疵的所有权;(4)同时存在的不同种类的船舶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不同。同时,《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并进一步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扣押船舶行使。当海事破产案件被受理后,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破产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此时,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与破产程序优先性的规定形成了冲突。另一方面,《破产法》仅规定了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规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案件适用的程序、受偿顺序的特别规则。由此引发了海事破产案件中,《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实现与《破产法》下的别除权衔接冲突。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救助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对特定的海事请求依法申请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并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用以清偿的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事故责任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并不以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为前提。〔[6]〕无论责任人的破产申请是否被法院受理,责任人均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抗辩,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在各自单独运行时并没有联系,但当海事事故责任人又系破产债务人时,两个程序的并行或者交叉会产生诸多现实困境。两种制度都以优先实现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为目的,《破产法》和《海商法》对选择优先保护的债权人,基于各自法益价值而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海事破产案件出现两种制度竞合时,现行法律尚未对优先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在海事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在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继续存在,有关责任限制基金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其次,海事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依法可以申请设立但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是否还可以申请设立,以及在哪个法院设立;最后,当海事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责任限制基金应如何清偿债务。

    (三)海事破产案件法律冲突的案例

    2016年,航运巨头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航运”)提出破产申请,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进行了受理,后宣布鉴于韩进海运的清算价值超过继续经营价值,韩进海运正式进入破产重组。[7]部分债权人选择向韩国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部分债权人选择在其他国家扣押韩进海运所有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再通过海事诉讼获得清偿。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债权人纷纷申请扣押韩进海运所有的船舶,引发了全球性的破产程序与船舶扣押程序的冲突。〔[8]〕我国海事法院合计受理了相关海事海商纠纷案件40余件,涉案总标的达数十亿元人民币。〔[9]〕我国海事法院受理这些韩进海运关联案件后,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对韩进海运所有的船舶和不动产进行了扣押和拍卖。近年来,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等航运企业纷纷进入破产程序,由此引发了海事纠纷和破产案件的交叉审理。海商法学界和破产法学界按照各自的价值判断、知识结构和经验法则分别对案件进行解读,海事法院和破产法院也按照各自的理解作出裁判,导致海事破产案件在处理中存在大量法律适用和操作程序方面的冲突,进而加大了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分歧。立法的空白导致海事破产案件冲突解决陷入困境。破解海事破产案件中实体和程序规范冲突的难题,推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才能圆满审结海事破产案件,公正维护破产相关各方的利益。

    二、海事破产程序法律冲突应对的基本准则

    妥善解决上述冲突,无论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还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寻求解决方法,都应当从法益价值入手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准则。航运业自产生之初就在海上风险与资本高度密集的平衡中不断前行,由商人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各国海商法,形成了以各航运主体合理分摊海上风险为主旨的诸多特别法律制度,例如,在班轮运输、租船合同、拖航合同中没有哪一方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在共同海损、救助和碰撞无法确定过错时,当事方承担各自损失。[10]共同承担风险成为了处理各航运主体应对海上风险的主题。船舶扣押、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都是体现了合理分摊风险以促进航运业持续发展的法益价值。中国经济已发展成为高度依赖海洋的外向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世界强国的必由之路,尊重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中体现共担风险原则,保障特殊海事请求权的行使成为促进航运业建康发展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航运业的蓬勃发展是国际贸易繁荣的基石,国际贸易的买卖方与海上货物运输承托方相重叠,造就了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相交融,国际贸易的顺利完成建立在有序、高效的国际海上运输之上。我国正处在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之中,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当注重发挥司法审判对规范市场行为的引导作用,建立以促进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制度成为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战略提供司法保障的应有之意。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应对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应当尊重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体现的法益价值。保障《海商法》下海事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利实现,是维护海洋强国战略的需要,以航运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整体前进。

    妥善衔接海事特别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亦需兼顾公平清偿的原则。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程序,通过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使得全部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11]为了实现公平清偿而非破产债务人授意下的个别清偿,《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程序以优先性。破产债务人在船舶扣押制度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下对海事请求权人的清偿本质上不属于破产债务人授意下个别清偿的范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实体权利并非源于破产程序,而是源于产生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反之亦然,海事请求权人基于《海商法》而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不应因破产法程序性规定而受到减损或阻碍,这也是公平清偿的应有之意。

    在破产程序优先性让位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的基础上,衔接海商法特别法律制度与破产程序,才能理清海事请求权人在海事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规则。这种让位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同时,该衔接机制对现有破产程序的突破也不是无限度的,仅是具体程序规定上的微调。

    三、构建新规则,应对海事破产法律冲突

    (一)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管辖的双轨制

    一方面,海商法随着海上运输发展,经航运业长期形成的惯例衍变而来,由类型繁多的法律制度构成的一整套的法律体系。海事纠纷专门管辖在民事法律关系管辖权基础框架下具有其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海事纠纷专门管辖适度扩张是海事法律规范自体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海事法院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已经培养了一支具备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如海事破产案件仅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必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海商纠纷由破产法院审理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不利于公平高效化解纠纷。基于上述原因,建立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相辅的双轨制,坚持破产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基础上,适度扩张海事纠纷专门管辖,由海事法院对破产航运企业的海事海商纠纷行使管辖权。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1.海事破产案件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014年底,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时至今日,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上已经探索、积累了丰富的有益经验,形成了以“坚持市场导向、搭建司法平台、强化府院联动、利益平衡保护”为主旨内容“滨城特色”破产案件审理思路,以“破产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执行转破产程序”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为主要内容的 “重庆模式”。破产案件涉及企业员工的安置、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的考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优势不言而喻。在2019 年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北部片区、南部片区的研讨会上,几家海事法院提出了明确海事破产案件管辖规则的意见,主流观点仍坚持破产案件的管辖仍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2.适度突破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原则

    《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确定的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集中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破产法院对“海事纠纷”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12]由此,海事破产案件涉及的海事海商纠纷,可由破产法院逐级层报,上级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或发函的形式,将该债务人的海商海事纠纷指定由破产法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理。由于航运贸易的特殊性,大多海事海商案件都存在跨行政区域的多个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对此本文建议,为避免海事破产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不便性,可由债务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的海事法院管辖,即对该债务人的海事海商纠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在海事法院审结债务人海事海商案件后,海事请求权人以生效海事裁判文书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海事破产案件财产保全冲突解决路径

    妥善解决海事破产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冲突,应维持船舶独立于其他破产财产,清偿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权。具体路径为:1.明确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系海事担保物权,其实现需经过船舶扣押、船舶拍卖、债权登记和价款分配四个主要环节。若依据《破产法》解除了基于船舶优先权采取的船舶扣押措施,导致船舶灭失或损坏,违背了《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保护的立法本意。故《破产法》的解除保全措施,不应适用于享有别除权的船舶优先权。2.将船舶扣押制度独立于破产程序。首先,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船舶扣押程序不受《破产法》第十九条解除保全措施的限制;其次,海事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先行支付扣押船舶在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再次,对上述扣押期间产生的费用既不支付亦未提供担保而拍卖船舶的,所得价款在支付扣押期间产生的费用后,视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待破产清算时由一般海事债权人与其他民事债权人一并公平受偿。3.在船舶扣押制度独立的前提下,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首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前,而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向破产法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在后的情况下,该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不应当被准许;其次,享有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通过海事诉讼,确认债权数额及其在船舶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性,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登记;最后,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人可依据已生效的海事裁判文书,实现海事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予以受偿的权利。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具有担保性的特定财产,即债务人向海事法院交纳一笔钱款,作为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别除权,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就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民商法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13]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破产财产,适用破产法中的别除权理论,将其与破产程序进行合理衔接:首先,破产债务人已经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独立存续,不受破产程序启动影响和限制,破产管理人不能对该基金行使取回权。基金清偿了相关海事债权后,剩余部分视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一般民事债权。其次,航运企业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该企业不得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王正宇

    [1]参见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6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4]〕 参见勾阳阳:《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及对策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6月。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由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7]〕 参见侯国彬、王德岭、杨运福:《跨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从韩进海运破产案谈起》,《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6期。

    [8] 参见章恒筑:《“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背景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与海事破产法制的完善》,《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

    [9]参见侯国彬、王德岭、杨运福:《 跨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从韩进海运破产案谈起》,《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0]见威廉·台特雷著,张永坚译,《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11]参见章剑飞:《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6月。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3]赵媖洁:浅析破产别除权,https://www.sohu.com/a/215782649_78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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