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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时代下经济法回应性的证成与补缺


    发布时间:2021-10-28    浏览量: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完成,在中国法治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作为法典化的民事法律规范,民法典不仅在体例、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做出调整,更体现了对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回应性。本文在对回应型法的基本内涵和范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从多方面证成经济法的回应性。通过分析民法典对新社会需求的回应性,在民法典与经济法回应交叉的表象下,以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细化、数字经济下的经济法对策、国民经济安全价值的重申为支点,逐一探析经济法对民法典回应性的证成与补缺,以期在交叉学科法价值碰撞中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民法典、经济法、回应性、补缺

    以下正文:

        一、从法的类型分析法的回应性

        (一)回应型法的提出背景

        回应型法这一概念的提出源于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以下简称《回应型法》),作者是伯克利学派的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回应型法》以一定的标准将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及回应型法,分别指作为压制型权力的工具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①] 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关于回应型法的提出,建立在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后的社会与法律现实背景之下,时值越南战争衍射的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城市问题等负面影响不断显现。作为政治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则,注重完整规则与体系的自治型法的功能限制凸显出来,产生了用“软性法治”取代“硬性法治”的要求。诺、塞所提倡的回应型法的模型,正是对那一时代呼声的回应。[②]

    (二)回应型法的典型特点

    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关于三种法律类型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在社会政治经济逐步发展的过程中与之相应的调适与演化。回应型法是在自治型性法的基础上,在自治型法调整社会现象的无力与限制显现后的一种理性调整。相较于注重规则与制度的自治型法,回应型法更加关注法律规制的目的性,规制效果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及结果的正当性。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③]与自治型法的消极、保守、封闭不同,回应型法倾向于积极性、主动性和开放性,倾向于使自己融入社会现实生活之中,而不是像自治型法那样,尽量使自己与社会现实生活保持适当的距离。[④]可见,回应型法的典型特点体现在回应社会的现实需要,衡平法律的完整性与开放性、本土性与发展性,并最终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及法律干预结果的正当性。回应型法所体现的法的回应性,是对社会现实需要的回应。

    二、经济法回应性的证成

    目前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界对经济法是否为回应型法尚有不同观点。个别学者对经济法是回应型法持否定态度,但主流观点对经济法是回应型法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虽然学者对经济法为回应型法上存在争议,但法的回应性与回应型法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自治型法也具有反应某些社会需求的回应性,在这一点上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产生理念的交叉,符合法律形态继承发展的逻辑。即使不对经济法进行回应型法的法类型划归,也不能就此掩盖经济法的回应性。况且,对于部门法是否属于回应型法的判断,不应拘泥于法律规范的符号规则与逻辑证成,更应关注回应型法回应社会需求这一更为重要的典型特征。事实上,经济法对社会需求多方面的回应性本身就是其为回应型法的一种证明。

    (一)人本主义与实质正义理念的贯穿

    作为法之根本和法在终极意义上关怀的对象,人不仅是法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更是法为之生存和发展服务的对象。从这种意义上讲,人是法的中心与目的,保障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甚至愿望的人本主义是法的基本元理念,是法以人为价值和尺度的哲学认知。[⑤]作为法学门类中重要一环的经济法,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通过均衡强弱势群体力量,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经济法将人本主义作为其元理念,本身就是对以人为核心的社会需求的回应。

    美国现代伦理哲学代表罗尔斯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互惠合作体系,即每个人都必须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受惠,如果在社会合作中那些基于偶然出生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者受惠更多,而较低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者受惠较少,那么一种健全而持久的社会基本制度必须包含某种补偿性安排。[⑥]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到关爱社会境况最差者,这是正义立场的重大转变,是正义日益合乎自身的规定性。[⑦]经济法主张的实质正义理念,符合罗尔斯主张的公平社会正义观,在不脱离公平、秩序、自由等基本价值的前提下,以实质公平、整体秩序、理性自由为价值组成,回应社会政治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社会整体利益与弱势群体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的法社会效果。

    (二)干预属性的回应性

    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与市场经济形成、发展相伴而生的是人类对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不断思索与自我反省的历程。在西方国家,随着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理论在经济危机中陷入困境,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思想应运而生。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进程中,从前期经济发展严重滞后、凡事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严格经济管控时代,到市场经济建立,经济自由的呼声渐高,中国经济开始转变思路,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要作用。西方国家与中国在市场自由发展与国家干预介入的相互关系中似乎呈现了自由到干预补缺及干预到自由补缺的两种进路,但都体现了干预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本质特征,即当市场失序低效产生干预需求时,发生干预供给,经济法便是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同时也承担矫正国家干预失范的使命。从经济法的干预属性看,经济法是对市场经济发展及国家经济管理需求的回应。              

    (三)需要国家干预的调整范畴

    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对经济法做出了界定: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界定看,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为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需要国家进行干预的关系。具体体现在经济法对宏观经济层面与微观经济层面社会关系的干预。相较于国家本位的行政法而言,经济法在宏观经济层面调整社会关系,注重秉持全局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较于个人本位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而言,经济法在微观经济层面调整社会关系时,又注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无论在宏观经济层面还是在微观经济层面,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以需要国家干预为界限,以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和失衡经济利益关系的矫正为目标,是对社会现实发展所需要进行干预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规则回应。

    (四)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罗斯科·庞德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难免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以社会主体的权力义务关系的规范为主要内容,通过对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后果的指向性来指引其行为,从该层面上讲,法律应具有稳定性,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经济法作为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为了保证其有效性,必须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这对经济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在稳定性与灵活性间进行协调。经济法的灵活性,一方面表现为立法程序上较之其他法律的制定更为灵活;另一方面表现在规范形式上的灵活,即国家既可以制定法律、法规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宏观调控,又可以制定规章对微观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进行调整。[⑧]许多经济法律法规体现出政策性特点,给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更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另外,经济法律规范中也包括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⑨]例如,经济法领域的政法性常规成例、自律规范、专业标准等,这些软法规范制定程序相对简易,其政策性和灵活性能够更好地回应多变的社会经济对规范的效率性和适应性需求。经济领域的软法不仅越来越多地出现,而且通常会发挥巨大的效力。[⑩]

        三、民法典时代下的民商法新回应

    民法典编纂是集体系化、理论化、专业化为一体的复杂且浩大的工程。在法律传统意义上,民法重视规则、制度与体系的建立,重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传承,这体现了自治型法的一些典型特征。然而,随着法律与社会的发展,作为市民社会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法律规范,民法典也与时俱进的重视社会焦点问题的回应,革新了民法时代的理念与价值,并具体体现在调整变化的民事法律规范中。

    (一)人权的民法关怀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11]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面向全国征求意见,民法典编纂课题组多次与政企单位、高校等理论和实务各界开展座谈,深入调研。从民法典编纂之初就将人民利益、人民需求作为重点关注方向。关于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十六条赋予胎儿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的权利。[12]这变相地扩大了民事主体的范围,赋予胎儿民事主体权利;民法典又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创设特别法人,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划入民事主体的范畴。[13]关于民事权利的保护,除了一贯秉承的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项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之外,把人身权的保护放在更为优先的位置上。[14]关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民法典突出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维护,将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中独立成编。该编对人格权予以界定并对保护方式明确规定,强调了对人身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是民法典与时俱进,回应世界人权保护主流,均衡人身权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反映。

    (二)生态环境的特别关注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含了对良好生态环境的追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15]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中生态问题的不断暴露,人类逐步意识到保护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律规范之下,是立法不能逾越的时代课题。民法典编纂工作注意到了这一时代需求,在民法典总则中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16]继而用多个条文确立绿色制度,构建绿色诉讼。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二十六条[17]、第三百四十六条[18]将节约并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用益物权人行使用益物权的附随义务;合同编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19]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对生态破坏的责任,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范围、国家机关或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及代履行进行了详细规定。[20]这些规定,无疑都回应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律框架的现实需求。

    (三)数字经济下的与时俱进

    随着科技的进步,世界经济发展正展现出新的样态。伴随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平台等高科技产品应运而生的数字经济,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相应的,也可能催生新的社会问题,例如公民隐私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泄露、公民人身和精神健康的损害等。民法典对数字经济的回应,集中体现在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生命安全等公民权利的确权和维护上。民法典强调了对公民上述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强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禁止利用信息手段侵犯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21]

    (四)风险防控中的安全价值追求

    2020年春节前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的团结协作下,我国疫情基本得到全面控制,疫情安全呈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势态。不过,目前全球疫情依然在蔓延,司法安全仍是特殊时期司法工作应当深入考量并不断探路的重要环节。民法典编纂工作在这样特殊的历史时期进行,充分考虑对社会安全的回应,针对疫情风险防控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同时也强调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及时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给予补偿。[22]这是个人本位的民法向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妥协的突出体现,是民法对社会安全需求的回应。

    四、民法典时代下经济法回应性的补缺

    作为回应型法的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持续关注是其显著特征。民法典作为自治型法在编纂时对新时代社会需求的适时回应,体现了不同门类的法律规范均体现出回应性的趋同特点。毕竟,能够回应社会需求的法,才能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体现法律价值和理念,实现法治梦想。民法典对人权、生态环境、数字经济、安全问题的回应,并非民法所独有的社会回应。事实上,经济法在这些问题上也具有回应性,且体现出对民法典回应性的补缺。

    (一)人权观中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

    具有个人本位理念的民法在人权观上将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人”视为平等的保护主体,主张人享有平等的人格、自由、健康、隐私等基本权利。在人权的保护形式上,也从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界定、权利内容的细化和权利失效后的救济来进行人权的法律维护。相较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民法缺少不同利益群体在社会地位、主观能力、客观资源占有等各种因素造成的利益失衡方面的考量,从人权意义上讲,这难以实现人权的实质平等,需要由对弱势群体利益持倾斜保护态度的经济法进行补缺。

    经济法视野下充满了二元矛盾失衡的假设。所谓假设,或称假说、假定、推论、模型、猜想等,通常是指在现存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上,对某些事物的存在或与其相关的规律所做的推测性的解说或虚拟性的预设。[23]经济法坚持人本主义的基本理念,在经济法的人性假设中,存在着诸多失衡,例如经济人与道德人之间的失衡、个体人与社会人之间的失衡、生态人之间的失衡。经济法的人权观中,存在着社会强势群体过度发展权与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之间的失衡。[24]这些假设并非是空穴来风的凭空猜想。基于现实表现的总结推断,是经济法失衡假设的本质,是经济法在看到市场与政府之间失衡、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失衡、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之间失衡、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之间失衡、私法因素与公法因素之间失衡、微观经济规制法与宏观经济规制法之间失衡后,归结出的强者与弱者之间失衡的本质问题。[25]经济法致力于解决各种社会利益失衡,特别是强者与弱者之间利益的失衡,使之达到利益均衡。具有哲学意义的均衡或平衡之类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学的各个领域都是适用的,同样对于经济法研究尤其有重要价值。[26]在经济法的人权观中,要均衡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使他们和谐共生、共同发展,实现方式便是国家干预。需要国家干预的“需要”,所蕴含的是均衡干预,也就是说需不需要干预,完全取决于这种干预能不能达到一种经济平衡状态,如果干预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才表明干预满足了“需要”的要求。[27]

    (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细化

    民法典强调绿色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将这一原则在民法总则中予以确立,继而通过民法分则各编的具体规定,强化了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绿色原则的贯穿与落地。值得注意的是,不仅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分则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也具有趋原则性的特点,例如合同履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泛化表述。这样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因法律规定粗放化不利于形成明确的法律指引,规制效果不佳。

    可持续发展理念是经济法坚持的基本理念,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回应涵盖在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中。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经济法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贯彻,包括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贯彻、经济法主体制度中的贯彻、市场秩序法律制度中的贯彻以及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的贯彻。相较于民法典而言,经济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了细化与制度性,例如经济法主体制度中的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下的审批许可制度。所谓审批许可制度,是指有关国家部门对社会成员或直接设立企业和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进行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准许其进入某种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市场准入制度。[28]出于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需要,国家进行经济立法或出台相关政策,禁止污染严重的企业进入环境保护区,继而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的补充,对企业施以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的责任。市场秩序法下,相关土地制度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领域国家垄断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设立,防止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以及自然资源领域的过度竞争,从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宏观调控法下,通过产业调节法律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律制度、财政和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协调作用,防止产业结构和供给需求失衡,调整能源结构,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数字经济下的经济法对策

    民法典对数字经济的回应仍然体现了民法个人本位的特色,通过数字经济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界定和规制,实现数字经济中对民事主体作为自然人和社会人的基本权利的维护。不过,民法典缺少对新的经济形态下不同利益的均衡考量,也无法像经济法一样,通过对数字经济参与主体、市场秩序控制和宏观调控等多维度的管控,实现法律对数字经济的多维度回应。

    我国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网络市场中的刷单、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否定。这些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也在根据市场的发展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修订。[29]尽管目前经济法针对数字经济做出调整的工作还在进行中,但经济法学术与实践探讨已经将该课题作为持续努力的方向,并且提出了在数字经济中参与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界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型的区分、事前审查与事中监管义务的缺位、数字经济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多方面的修法方向。[30]

    (四)安全价值的重申

         民法典编纂中对风险安全防控的重视和回应,可谓修法工作的一大亮点。如同平等、效率、秩序等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安全价值同样是不同法律门类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新编纂的民法典对风险防控安全的重视,体现为私人利益在公共安全利益前的妥协,同时强调了妥协中对个体权利的补救。

        民事行为准则以及民事责任等的确定都是建立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之上,更多考量个人利益的维护。不同于民法典所强调的安全观,经济法站在整个社会经济安全的角度来衡量安全价值的内涵,经济法的时空性也决定了经济法对安全价值的考量根植于不断演变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针对于此,经济法安全价值的真正含义是指经济法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运行过程当中能够不受内部或者是外界风险的威胁和干扰,能稳定、独立、可持续的发展。[31]后疫情时代,经济发展下行压力依然比较大,需要一系列手段来刺激经济复苏,以达到疫情前的繁荣状态。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政策资金支持力度、减税降费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经济法的风险防控体现在对经济主权安全、产业安全、金融安全、信息安全、资源安全等的高站位、多维度上,是对关注私人利益的民法所持安全观的重要补缺。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助理王娜


    []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82958 60- 617985-87127页。

    [] 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ii- iiivivii页。

    []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82958 60- 617985-87127页。

    []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第114- 115119页。

    []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86-91页。

    [] 廖申白:《正义论对古典自由主义的修正》,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 丘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 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 托马斯·莱赛尔(高旭军译):《法社会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页。

    [11] 张荣臣:《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 http://cpc.people.com.cn/n1/2017/0725/c389394-29427618.html2021531日访问。

    [12]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3]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4] 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5] 思力:《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19/0306/c1003-30961321.html2021531日访问。

    [16]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17]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18]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19]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0] 彭熙海:《解锁民法典回应时代之问的三把钥匙》,载《湘潭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21] 参见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22]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3]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24]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111页。

    [25] 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111-112页。

    [26]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27] 李昌麒:《我对“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的进一步解释》,载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省法治研究所编:《法治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8] 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29] 黄慧心:《探析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问题》,载《商展经济》,202010月刊。

    [30] 中国政法大学:《数字经济时代的贸易与竞争》,载《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第6版。

    [31] 姚留:《经济安全原则在我国经济法中的价值解析》,载《现代经济信息》,2013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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