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九)|结合审判实践谈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的完善
结合审判实践谈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的完善
程鑫
论文提要:
本文以海事诉讼中对“自由心证”的错误运用为视角,剖析我国当前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指出了标准过于模糊的“抽象心证”所导致的伪科学认证之表现形式,在借鉴两大法系对“专业问题”庭审认证优势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增设资质前置审查程序、规范委托鉴定事项的表述内容、严格审查鉴定标准、审慎采信“专家法”以及科学认证鉴定程序等五项建议。
关键词:污染 司法鉴定 认证
以下正文:
为积极应对全球经济形式新变动,宏观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党中央于2014年提出了建设“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至今已得到世界上百余国家及国际机构的响应,并同30余个国家签署了合作协议。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投资环境”,“要密切关注重点港口、航运枢纽等海上战略通道建设,依法及时妥善审理相关的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海商案件,依法促进海洋强国战略。”实际上,无论是港口建设、航运贸易,亦或是其他海上工程,其均可能对海洋生态造成影响,不可避免地导致海洋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频发。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学界对司法鉴定问题的研究保持着持续的热忱,中国知网以“司法鉴定”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反馈多达20009条,文章多以保障“程序正义”为出发点进行制度设计,以此推动“实体正义”的实现,学者鲜有针对鉴定意见本身,尤其是站在裁判者的角度,专门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认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究其原因,源于该领域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及法官“自由心证”的隐晦性。实际上,任何制度的设计从来只能规范人们外在行动的胡作非为,却难以束缚其内心的天马行空,而当这一制度的安排邂逅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宙斯之盾,真理可能被误挡在法的门前,“法律的国王”亦可能成为伪科学的帮凶。
一、关于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的比较法探析
(一)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英美法系的“他山之石”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司法鉴定”的概念,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疑难性、技术性问题系通过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庭审质证予以查明。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具备专业知识或技能,能够在诉讼中发表专业意见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专业问题的人([2])。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质并不做严格的规定,其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团([3])根据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情况予以认定。此外,控辩双方会极力挖掘对方“专家证人”在专业资质、运用理论、实验设备、验证过程等方面的瑕疵,以此削弱或完全否定其证明力。法官对于“专家证人”的认证受判例规则及经验逻辑限制,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两个条件,即“相关性标准”及“有用性或可靠性标准”。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发生的证据比其不存在的情况下,更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更有可能存在或更没可能存在的证据([4]),而证据的“可靠性”是指专家证人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正确性”([5])。简言之,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那些被法官、陪审团采信的“专家证据”,主要是通过庭审充分的交叉询问与激烈对抗以保证其理论依据充分、逻辑推理严谨及实验方法可靠。
(二)“科学辅助人”---大陆法系对“自由心证”的理性边界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对于享有鉴定权的鉴定人员或机构的范围,国家均予以明文规定。([6])。为配合“鉴定权主义原则”的实施,大陆法系国家以行政或行业协会的方式制定了严格的鉴定人准入及名册制度,同时对鉴定人的选任权则由法院或法官具体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的延请(Zuziehung)由法官裁量([7]),日本由法院或法官对鉴定人资质进行审查,法国采取的是由授权机关即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进行审查([8])。此外,大陆法系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采取“自由心证”,但要求“法院不应下意识地接受鉴定,而是竭力形成自己的意见(BGH NJW 89,2948)”,“这种努力必须经常不断地进行可信性检查,法官在鉴定人的专业范围内越有经验,这种检查就越能成功。”([9])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赋予更高的权力的同时报以更高期望,鉴定人被定性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对专业问题做出独立判断的主体必须是也只能是法官,配以“自由心证”理论固有的“心证公开”内核,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的认证设置了高门槛,同时依然强调“法官应当自由评价鉴定结论(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它都不受鉴定结论(意见)的约束。法院每次都要审查鉴定结论的逻辑完善性和确信力”([10])。
(三)“鉴定意见”---我国兼收并济下的成效与困扰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其渊源来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34条([12])。我国总体上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采取“形式门槛”与“抽象心证”相结合的认证方式。门槛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通过,首次统一了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1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5的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心证问题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明晰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此外,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合理部分,适时推出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为法官决策专业性问题提供了程序法路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进行了大范围的修订与增补,但对于鉴定意见的如何认证却只字未提,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亦只有笼统性规定。
笔者认为,“抽象心证”是“自由心证”理论不当运用的一种形式,其可表现在心证基础、心证逻辑以及心证结论等多方面标准的模糊性。具体在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领域而言,目前的改革与研究过分寄希望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忽略了对鉴定意见本身的实质性审查,法官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症”([14]),疏于甚至怠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往往轻易适用举证责任理论作出判断,屡屡出现“以鉴代审”案例,可谓是裹挟着“自由心证”的外衣以遮挡伪科学的躯体,使真理栽倒在司法鉴定认证的“最后一公里”。
(一)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质认定混乱
司法部2005年出台了《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15]),要求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个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极其混乱。首先,法院怠于对鉴定人资质的主动审查,使得不在鉴定名册中的人员及机构承担了司法鉴定工作([16]);其次,法院对鉴定资质的认证理由不当。在业界著名的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溢油事故诉讼案件中([17]),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鉴定人不具备《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所要求的鉴定资质为由,否定了栾树海等21人所提交鉴定报告的效力([18])。而国务院早在一审判决前的2013年5月15日即下发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19]),废止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判决援引已经废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其合理性在判决中未予解释;最后,司法鉴定类别模糊。辽宁省共有各类司法鉴定机构227家,司法鉴定人2269名,其中具有海洋或渔业污染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共有6家([20])。执业类别的表述可谓五花八门,如“海洋环境监测鉴定”([21])、“海洋污染损害鉴定”([22])、“海洋与渔业损失污染评估鉴定”([23])、“水域水质污染鉴定、海洋渔业鉴定”([24])及“海洋与渔业污染鉴定”([25])。非专业人士很难分辨上述类别的内涵与外延,执业类别表述的不统一使法院选择与认定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的问题难上加难。
(二)委托鉴定事项表述不规范
司法实践中,因原告在鉴定前往往只关注其“所谓的损失”同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加之缺乏法院的指导,导致司法鉴定事项经常简单表述为“被告的××行为同原告养殖物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6])、或“受损养殖区域致损原因”([27])。以上表述看似源于或指向侵权责任法,却可能产生诸多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尚需庭审查明,何来“损失”同“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二是养殖物受损原因往往可能是多方面的,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单就案涉被告行为同养殖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结论很容易被“他因”所削弱甚至推翻;三是鉴定事项不周延、不全面。鉴定人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鉴定往往无法涵盖司法审判所要求查明的全部专业难题,其将直接削弱司法鉴定本身的价值与意义。
(三)鉴定依据与标准滞后
司法鉴定的依据与标准向来是裁判者疏于关心的部分,而在海洋环境污染鉴定领域,相关依据及标准已严重滞后。例如,目前,海洋渔业污染事故采用的水质标准为《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该标准自1990年3月1日批准实施后从未进行更改,相关内容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国家对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的工作中,水质监测的指标为氮、磷,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中根本没有氮、磷,只有黄磷([28])。上述问题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司法鉴定中不得不引用其他标准,而增加的每一环节背后便是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休的讨价还价,法官无所适从,轻则程序陷入冗长拖沓,重则对已形成的鉴定意见形成推翻性后果。
(四)“专家法”的滥用
“专家法”是指《通则》第23条所述的“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鉴定方法同鉴定依据及标准相辅相成,个别的鉴定依据如《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本身就包含所检测项目的测定方法,此时理所应当适用国家标准。但如上所述,有的鉴定事项并没有国家规范或标准,此时鉴定人便有很大的自主权,“专家法”应运而生。纵观目前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理由,其中很多判决书都有诸如“鉴定依据合理,方法科学”的类似表述,而实际上,基于科学自身的限度,不同专家对相同问题意见相左的情况时有发生([29]),这便是增加专家辅助人、陪审员后反而可能会使法官陷入萨盖定律([30])泥潭的原因。因此,如何在多方专家各抒己见的质证环节中清醒地认定出科学的鉴定方法,无疑考验着法官驾驭司法的能力。
(五)鉴定过程认证的“空洞化”
鉴定程序违法是鉴定人在庭审质证阶段遭到炮轰的“重灾区”,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显然已成为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者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据仍显不足,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便出现两个极端:一方面,抗辩人抓住司法鉴定中微小的程序瑕疵无限放大,全盘否定鉴定意见的应用,法官适用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确实依据不足,两难之下,无奈选择否定其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诉辩双方虽在质证阶段对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辩论的如火如荼,但法官在判决时绝口不提,一句“程序合法”敷衍了事。无论哪一种情形,实际上均不符合“心证公开”的要求,无法使当事人信服,严重影响着司法的权威。
三、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科学认证之启示与法律建议
(一)增设资质前置审查程序
为防止整个鉴定程序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功亏于溃,法官或合议庭介入的环节应当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定之初。对于前置程序的审查要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有无资质证书。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必须提交《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否则无论单位性质及级别如何,均不允许实施司法鉴定工作;2证书是否超过时效。按照《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证书的时效性为5年,过期无效;3双人双证。鉴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统一登记管理在全国的实施情况并未同步,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拟选定的两位以上鉴定人出庭,对其具备的相关资质予以说明;4鉴定人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执业关系。鉴定人“执业机构”必须为委托的鉴定机构,防止假借资质证书的情况发生,同时便于鉴定违法情况下的追责;5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国家需进一步统一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类别的规范化表述,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应向省级司法行政主管机构发函询问,或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底档材料。
(二)规范委托鉴定事项的表述内容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尽量周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事项:1.案涉海域是否存在污染;2.确定具体的污染物或污染因子;3.污染物同案涉海域水生动植物的异常生长、死亡是否存在关联性,或污染物是否能够导致案涉海域水生动植物的异常生长、死亡;4.各污染物对案涉海域水生动植物的异常生长或死亡的贡献率或权重;5.案涉海域水生动植物生长异常或死亡的原因分析;6.造成污染的原因或污染源调查;7.污染的范围区域。上述7个事项中,对于事项3实际上就是实践中通常所述的“污染同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项3中的两种表述可分别应用于是否存在水生动植物残体的情况:有残体可供鉴定时,残体本身是用肉眼能够看到的客观事实,但残体不等于整个海域养殖受到了“损害”,故较单纯表述为“损害”更为科学;没有残体可供鉴定时,则可用后一种表述,对污染致损的可能性予以判断。此外,被侵权人举证责任的准确表述应为“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31]),“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概念具有严格的差异,学者已有诸多论述,本文对此不再扩展。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只有污染同损失“存在关联性”及“不存在因果关系”([32])两种,而并没有所谓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委托鉴定事项亦应当相应调整。事项5为污染物如何导致水生动植物异常生长或死亡的具体说明,如窒息、重金属侵害或其他因素等。
(三)严格审查鉴定标准
我国目前在海洋环境污染司法鉴定领域内共有国家标准77项,行业标准225项,国家标准内容中本身又存在互相引用的情况([33]),因此法院对鉴定人选定的鉴定标准或规范要严格审查:1.科学选取鉴定标准或规范。海洋污染整体上是个宏观概念,具体案件中又会细化到渔业水质污染、风景旅游区水质污染、自然保护区水质污染等。对于渔业水质的监测鉴定有其专门的规定,故在因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所导致的渔业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应当首先适用《渔业水质检测标准》,而对《渔业水质检测标准》未能及时更新的项目,才可采用通用的《海洋检测规范》(GB17378.4-2007)或其他标准。2.鉴定标准或规范的引用应全面具体。案件有关的检测项目如氮、磷、悬浮物等标准可能分布在不同规范中,因此,鉴定意见所载的引用规范应当尽可能全面,且注意鉴定与分析论证的整个过程要同所引用的规范相符;3.国家标准中的技术方法。对于海洋水质的同一类指标如“溶解氧”的测定,《海洋监测规范》与《海洋调查规范》虽都采用“碘量法”,但在试剂、仪器、设备及步骤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要求([34]),法院应根据鉴定机构、实验设备、地方差异、案件性质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
(四)审慎采信“专家法”
《通则》对“专家法”的运用有其特殊要求([35]),鉴定人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标准与规范顺序进行鉴定,只有在同时缺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所谓的“专家法”。此外,鉴定人应当对“专家法”的适用理由及其科学性承担解释义务,保证对鉴定项目确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可遵循,并且提供所用的“专家法”已得到行业认可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后,方能予以采信或认可。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标准存在相互引用的情况,如《海洋倾倒区选划技术导则》(HY/T 122-2009)中引用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 19485-2014),故两者的技术方法存在共享,前者的技术方法在后者文件中表述,亦属于存在国家标准,不可适用“专家法”;二是鉴定人提供其“专家法”科学性的证据材料应当详实充分,实践中常常以提交相关论文、著作的形式敷衍了事。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4条将学术论文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使用,但前提必须是该特定论文“有可信赖的权威,而且其他专家也确认其可信性”([36])。因此,法院应当在刊物的级别、发表时间、作者资历、论述逻辑等方面严加审查,必要时可向相关单位、行业协会、权威人士发函询问,不可肆意采信。
(五)科学认证鉴定程序
《通则》中明确要求鉴定人有记录鉴定过程的义务,且记录必须“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并存入档案([37])。实践中,鉴定人要么对鉴定过程不予记录,要么仅以拍照的方式草草了事,鲜有应用录像或录音的情况。此外,附在鉴定意见后的照片极少,无法全面反映鉴定所用的仪器、设备、容器的洗涤、使用和样品的采集、储存、运输的整个过程,法院无从审查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又无证据表明鉴定过程不合法,故心证历程上只是无奈的“合法性推断”。这种推断缺少理论及事实基础,当事人的抵触心理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常常引起动辄千万甚至上亿诉讼标的的案件,考虑到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应当明确要求鉴定人保留全程的音像资料,这在科技程度高度发达的今天非常容易实现;其次,公开鉴定规范,接受各方监督,同时制作“司法鉴定四方见证表”,这里的四方是指鉴定人员、法院人员、原告方及被告方。将每一步骤的操作规范逐一开释,规范样品采集、储存及运输过程,并由四方签字。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效率性,任何一方对鉴定程序的异议原则上应当当场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重新实施某一步骤的鉴定程序,否则应当适用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恶意拖延诉讼或重新鉴定,浪费司法资源;再次,对于确实存在程序问题的司法鉴定,法院在全面掌握鉴定过程的基础上,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鉴定的程序错误若属于《证据规则》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述的“严重违法”情形,如将测量水质中“氨”含量的方法同样用在“氮”含量的检测上,则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重新予以鉴定;另一方面,若鉴定的程序错误仅属于“瑕疵性错误”,如采集水样时因疏忽而使容器碰到了船体,其仅会对鉴定结果产生细微甚至几乎无影响,则仍应当坚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应放任侵权人滥用权利;最后,无论对鉴定过程的认证采信与否,法官都应当公开“心证”,详述逻辑判断的依据,避免当事人产生抵触心理。
四、结论
“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海洋环境污染纠纷的标的额大,诉讼成本高,为使司法鉴定工作有效进行,裁判者应当警惕“抽象心证”的滥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专业问题”的认证方式各有优劣,我国应当在借鉴两大法系基础上,立足本国司法实践,采取增设资质前置审查程序、规范委托鉴定事项的表述内容、严格审查鉴定标准、审慎采信“专家法”以及科学认证鉴定程序等措施,进一步确保海洋污染司法鉴定的科学认证。
([1])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 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第152页。
([3]) 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中陪审团的运用存在差别,如根据英国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6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只限于欺诈、损坏名誉、恶意诉讼及不法监禁等四种类型的案件。而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8条的规定,陪审制仍是美国必须坚持的基本审判制度。
([4])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 401 ( 1 ) 。
([5]) See Dale A.Nance,Reliability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Experts,34 Seton Hall Law Review 192 ( 2003 ) 。
([6]) 罗亚平,郝红光:《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第64页。
([7]) 【德】奥德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8]) 罗亚平,郝红光:《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第64页。
([9]) 【德】奥德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10]) 【德】罗斯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21页。
([11]) 为行文流畅,以下均表述为“鉴定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11月21日,司法部下发《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格式通知》),明确要求在形式上统一“鉴定意见”的书写格式,并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执行。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将包含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及附件七个部分。显然,鉴定人在鉴定意见的形式上应当与时俱进。
([12])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13]) 《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 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第628页。
([18]) 具体表述为:“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就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问题作出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的专门规定,明确要求承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单位必须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本案中,出具《技术咨询报告》的XX公司并未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故一审判决对XX公司不具备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20]) 数据来自辽宁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辽宁省司法厅公告【2016】第5号。
([21]) 如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
([28]) 雷云雷:《中国渔业污染事故调查与鉴定工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渔业质量与标准》2015年11月第6期,第50页。
([29]) 李琛,赵玉慧,孙培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及其证据效力探究》,载《海洋环境科学》2015年2月,第137页。
([30])由英国著名心理学家萨盖所提出,指戴一块手表的人知道准确时间,戴两块手表的人便不敢确定时间了,寓意信息并非越多越能起到效果。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3]) 参见《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现行有效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目录的通知》(国家海洋局公报2015年第2号)。
([34]) 参见《海洋监测规范》第四部分海水分析第31条,《海洋调查规范》第四部分海水化学要素调查4.4.3.1条。
([35])《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6])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48页。
([37])《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