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丨(三十五)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 国家海事司法管辖权边界厘析
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
国家海事司法管辖权边界厘析
海事庭 程 鑫
摘要:海事司法具有鲜明的国际属性,同陆上司法相比在权力行使依据、管辖内容、司法行为边界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海事司法的管辖观念应当突破以往“陆法”思维的桎梏,梳理、分析国家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南北极地区的管辖范围,树立放眼全球的“大司法”管辖理念,逐步形成国家海上司法管辖的完备体系。
关键词:国际法 海事法 司法管辖 行使边界
当前,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工作,并将海洋强国建设同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起来,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原则来统筹海洋力量、协调涉海利益、规范涉海行为。实现海洋强国目标,离不开科学完备的海洋法治体系的有力保障,离不开依法治海、依法管海、依法用海、依法护海原则的贯彻落实。我国拥有长达18400公里的海岸线,海上分布着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岛屿6500多个[1],但对海事管辖权的认知历经了缺失、萌发与勃兴的漫长历史过程。同欧洲各国将海洋视作贸易走廊和财富来源不同,古代中国是典型的农耕经济,沿海地区少量渔猎活动仅仅作为农耕经济的补充存在,国家不依赖海洋提供生产、生活资料,农耕经济的发展繁荣满足了自给自足的需要,“闭关锁国”政策将“重陆轻海”“重农抑商”“重刑轻民”的思想推向了极致,以至于长久以来中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海事管辖权甚至国家管辖权的法律概念。纵观历史,任何大国的崛起必然伴随其海洋化的进程。与世界其他大国对海洋的掠夺与侵袭不同,中国在走向海洋的过程中始终秉持敬畏之心[2]。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设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3]对海上纠纷案件实施专门管辖,历经30余年发展实现了“将中国建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4],同时站在更高的起点上提出“建设国际司法中心”的目标[5]。我国目前的海洋权益形势严峻、管辖海域、案件的特殊性使海事法院在维护宣示国家司法主权等方面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积极、规范、合法地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通过司法积累主权证据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途径[6]。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重新审视与探索科学完备的海上海事司法管辖权意义重大。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理论根基——海洋秩序观
(一)海洋自由
根据荷兰法学家格劳修斯的阐释,最初的海洋自由可以理解为,海洋不能为任何人占有,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海洋对所有民族和人都是公开的、自由的。每个人都可以依据国际法进行自由航行和自由贸易[7]。海洋自由的思想为西方海洋强国获取海洋商业利益提供思想基础,因此成为海洋秩序演变的理论支持。尼德兰革命为荷兰向海外发展扫平道路,号称“海上马车夫”的荷兰日益取代西班牙和葡萄牙而成为新的海上霸主。同时,海洋自由的内涵随着人类利用海洋实践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海洋法大会形成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筑出全新的海洋自由理论体系。海洋秩序的构建与海洋航行自由形影相随,某种角度上,海洋秩序是国际话语权在海洋领域的重构与解构能力的映射[8]。
(二)海权论
海权论倡导“争夺海上主导权对于主宰国家乃至世界命运的决定性作用”,作为相当成熟的海权理论,美国海权理论的影响深远。美国的海权思想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马汉(Alfred Thayer Maham)时代的海权论诞生时期、冷战时期莱曼(John Francis Lehman)的海权思想发展时期以及全球化催生美国海军战略转型时期[9]。就海权在海洋秩序塑造中的地位而言,海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历史范畴。不同历史阶段的海权论成为海洋力量或海洋秩序的鲜明写照。有学者认为海权论是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理论的重要分支。某种意义上,海权的内涵是从军事上的海上力量扩展到国际法上的海洋权益。新时期的海权的内涵不仅是指传统上的海洋权力,还包括海洋权利和海洋权益[10]。
(三)海洋法权
海洋法权是国际海洋法主体在其主权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依据国内立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享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海洋法权论以构建和平与安全、自由与公平、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海洋秩序为宗旨,是规范各国海洋权利和权力,调整各国海洋利益冲突,协调各国海洋利益需求,平衡国家之间海洋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论。在海洋秩序变迁的历史长河中,海洋法权彰显出其强大的引领力与理论根基。不同形态的海洋秩序可能会衍生出不同内涵的海权理论范畴。海洋法律规范并不能同步反映出海洋秩序的真实状态。但是,海洋秩序下的权利-义务、权利-权力等范畴基本上能够描绘海洋秩序的应然性。新时代海洋秩序下,海洋法权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学者亦倡导“我国应在总结海洋法权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现代海洋法权理论体系”[11]。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的涉海法治几乎一片空白,海洋规则的制定权长期由西方国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形成的四个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拉开了国际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我国同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正式开启了海事管辖的觉醒之路。此后,国际社会历经14年协商谈判,终于在1982年表决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形成了现代国际海洋法新秩序。我国相继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执法等多个领域颁布法律、法规[12],纵观我国海事管辖的发展,呈现出以海上立法为统领、海事司法为动力、海上行政执法为保障的海洋法治体系基本态势。
二、海事司法管辖相较于陆上司法特殊性
(一)管辖依据的特殊性
国际法视角下,管辖权一般被定义为主权国家制定与实施法律的权能,具体表现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宏观上确定了国家管辖权的内容[13],但草案中管辖权范围仅针对“领土以及境内”,属于领土主权。具体到在领海范围内,国家依据领土主权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属地最高权,亦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民事管辖权。对领海范围外的海域,国家并不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家对领海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历史性水域等相关范围内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权权利,但管辖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国际法规定。因此,国家对领海内的海事管辖权来源于领土主权,而对领海外海域的海事管辖权来源于国际法。对于前者,在尊重国际法基本原则前提下,国家享有排他权力,且有权采用最有效合适的管辖权方式。对于后者,国家仅具有特定事项及范围内的管辖权,有限地行使国际法赋予的权利。
(二)管辖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在我国,海上民事管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均晚于陆上司法管辖,从管辖法律关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辖的主体存在权力行使梯度。海事司法的权力行使机关具体为11家海事法院,对海上民事纠纷施行跨行政区域专门管辖。依据《海洋法公约》,海事法院在领海内、外可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二是管辖所涉及标的物具有流动性特征,影响管辖行为的实施。比如,船舶的移动会影响司法扣押行为,海水流动会影响污染范围和程度的调查取证,海洋生物的移动会影响损失价值的评估等。三是管辖内容更容易发生主权争议。由于历史及诸多复杂因素,我国虽然有绵长的海岸线,但尚未划定完整的领海基线,亦未宣告完备的专属经济区坐标。我国同日本、韩国等国家缔结有渔业协定,双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复杂情况。中国的海运进口量约占到全世界海运贸易的四分之一[14],频繁的贸易往来增加了在争议海域发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损害等纠纷的风险,亟需完备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
(三)管辖边界的特殊性
严格意义上的海上民事管辖除了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与裁决的权力外,还涉及裁决文书的执行等司法行为的边界问题。这里的裁决文书,既包括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实体裁决,也包括针对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以扣押船舶为例,民事裁定书必须明确写明将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锚地或其他海域。当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港口、锚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达文书或命令船舶驶往特定港口时,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在特定海域实施司法行为显然是确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学界对海上管辖权的研究多关注审判管辖,鲜有涉及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无法体现海事管辖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学者对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陆上司法理论的不当结果。就陆上司法而言,国家层面的司法审判权与执行权是明确、统一的,即除了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实施集中管辖的法院外,审判权的地域管辖同行政区划相互一致,司法行为可以是陆上领土的全部区域。海事司法在国家管辖海域内的权力内容并不相同,审判与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有所差异。比如,领海内的审判管辖与陆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辖权。领海内的司法行为管辖受到《海洋法公约》第28条限制[15],一定条件下不得针对外国船舶实施司法行为以停止其航行、改变航向、执行或扣押。对于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法院仅有针对海洋科考、环境保护等特定事项的审判管辖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行为管辖权,并非是全面而无限制的。
三、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边界
(一)领海内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毫无疑问,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在领海范围内享有完整的主权。主权不仅及于领海的海域、海床,还包括领海上空在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无限制沿海国管辖权的内容,仅仅是给予了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权利。沿海国在领海区域范围内的司法管辖权也是完整、全面的,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刑事、行政、民事或经济案件,只要是领海范围内发生的,我国都享有司法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管辖权不一定是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在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管辖协议约定在其它国家法院进行诉讼。
此外,《海洋法公约》排除了沿海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16]的管辖。对于军舰与政府公务船舶的管辖豁免还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公约对于船舶豁免范围的规定属于完全豁免。船舶在物理角度有内外之分,船舶之上的空间在刑事管辖视角下具有独立的管辖意义,而公约下的豁免并不区分刑事与民事管辖。因此,不仅船舶作为整体对外在程序法上享有管辖豁免,船舶之上的人员、事物等亦可以依据公约享有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从国际法视角分析,“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被视为主权国家财产,性质上属于国家行为,没有受另一国立法、司法与行政管辖的义务,属于主权豁免在海上的延伸。第二,对“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内容视同商船,无权豁免。美国国务院早在1952年便通过了一项在向政府拥有或经营的商船进行索赔时不得主张豁免权的政策[17],其《外国主权豁免法》允许基于特定商业活动而针对外国政府的诉讼,其中包括船舶优先权的要求[18]。《海诉法》视野下应将外国政府商用目的的船舶视为一般船舶,无特殊法律地位,并不享有国际法上的豁免资格,也没有国内程序法下的排除资格,仅能作为一般船舶对待,可以扣押。总之,我国的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船舶的豁免范围,即便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不告不理、不方便管辖原则以及政治考量等因素限制,但职能部门应当树立全面管辖意识,对管辖海域内的船舶及其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充分行使司法管辖权,避免轻率放弃管辖主权。
(二)毗连区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从属地管辖角度看,毗连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确定司法管辖权的海域。从性质上看,毗连区不是一国的领土范围,而是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未宣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国家,毗连区范围属于公海。宣告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国家如我国,毗连区被专属经济区覆盖。依据国际法,沿海国在毗连区范围内,对于当事人或外籍船舶在沿海国领土或领海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沿海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但当事人已经离开该沿海国、处于毗连区海域范围内时,沿海国仍然有权采取措施对其管辖和处理。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沿海国毗连区范围内,沿海国并不必然享有管辖权。对于发生在毗连区范围的行为,应当视同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行为,根据有关国际法来确定沿海国是否有管辖权。沿海国在毗连区内的管制权来源于其在领土和领海范围的管辖权,而不是毗连区本身。这种管制权体现为采取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的权力,而非司法审判的权力。
(三)专属经济区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范围外,邻接领海的一个海域。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一系列司法解释,具体包括 2016 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8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中国对海域的管辖权明确扩张到包括专属经济区在内的各类管辖海域。近年来,我国法院也相继审理了例如“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案[19]、“卡塔利娜”轮案[20]等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的涉外案件。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特意提及“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审理‘闽霞渔 01971 轮’船舶碰撞案,彰显中国对钓鱼岛海域的司法管辖权”,该案的碰撞地点位于中国专属经济区内。2018年1月,发生于中国东海专属经济区的“桑吉”轮事故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伴随着中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力度的逐步加强,有关中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范围及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的正当性问题也随之产生。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大创举,对缔约国而言,其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和管辖权受该公约规定的约束。依照该公约,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水域和海床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公约的立法目的在于指明,虽然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本身并不享有领土意义上的完整主权,但对于该海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性和非生物性)及其开发利用活动享有主权性权利。对于上述享有主权权利的事项,沿海国当然也拥有司法管辖权。沿海国对上述三项活动的管辖权来源于国际公约,而非国家主权。从管辖对象看,这种管辖是一种以“行为”或者说“活动”为对象的管辖,在国内法上同样需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层面来落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涉海司法解释中,只涉及到了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未明确提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与使用,特别是未明确提及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司法管辖。此外,涉海司法解释在制定依据的说明中明确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第3条第(2)款明确了我国对上述三项活动的管辖权,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致。因此,对于因从事上述三项活动而引起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我国法院也享有司法管辖权。
此外,对于公约中未明确列明的管辖问题,学者通常称之为“剩余权利”或者“待分配权利”。美国向来主张长臂管辖,依此理论可以将国内法适用于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纠纷。《日本海洋政策大纲》中明确提出了“以国内立法形式抢占海洋资源和划拨海洋国土”的发展路径。其《海上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便为日资企业在东海海域争夺石油天然气提供法律支持。对比美国、日本的相关立法与判例,我国应积极主动争取管辖权,避免海洋权益受损。
(四)大陆架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大陆架上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与沿海国在领海与专属经济区内的司法管辖权范围明显不同。依照公约,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领海外,依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21],不包括上覆的海水区域。对于这片淹没于海水中的陆地上的自然资源,沿海国享有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主权性质的权利,是专属的、排他的。由此,沿海国自然就拥有了相应的司法管辖权。这种司法管辖权的特征表现为:地域范围在大陆架上;自然地理范围为海床及其底土,不包括海水区域及其上空;管辖权所针对的案件范围是勘探、开发和利用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对于因渔业活动而发生的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涉海司法解释没有专门针对大陆架的特点明确我国司法管辖的案件范围,而是将大陆架作为我国“管辖海域”的一部分,笼统地规定案件审理范围。事实上,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我国法院在大陆架范围内所能管辖的案件范围主要是与海床底土的勘探、开发和利用有关的案件,而不包括渔业活动所引发的案件。当然,从案件性质上看,这种勘探、开发和利用海底自然资源活动所引发的案件可以是刑事犯罪案件,也可以是行政诉讼或商业纠纷案件。从扩张沿海国管辖权、有效保护大陆架自然资源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行使对海底自然资源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损害的环境保护案件。如果只是污染海水区域的环境保护案件,则没有司法管辖权。至于船舶航行中因碰撞所造成的海损索赔纠纷,沿海国不能因 “发生地”在大陆架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只能依据“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因素主张管辖权。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只有发生在我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内时,我国法院才有司法管辖权;如果是发生在大陆架的地理范围上,但海水区域却不是我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我国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
(五)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公海是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的所有部分。公海自由原则是公海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也是根据长期的惯例所形成的一项国际法原则。沿海国在公海享有国际法规定的公海自由,也是沿海国海洋权益的一部分内容。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的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所有国家均有平等行使各种公海自由的权利,侵犯公海自由原则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公海自由不是绝对和没有限制的,公海自由必须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且只用于和平目的。具体来说,沿海国在公海范围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六大自由以及制止和惩治有关犯罪行为的权利。
海上国际犯罪是指在海上发生的,危害国际社会各国共同利益的,为各国刑法所普遍禁止的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因具有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性质,或具有多国或跨国因素,或发生在国家领海以外的国际海域,而使所有国家对其具有普遍管辖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海盗行为、海上非法广播行为、海上贩毒、海上贩运奴隶等。
此外,《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规定,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第九十七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我国可依据上述规定对船舶及相关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
(六)两极地区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南极方面,我国以往在南极的主要活动是科学考察,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和国民收入的持续增长,我国在南极的活动也开始出现一些重要变化。据国际南极旅游协会的统计,2016 年我国公民赴南极旅游人数已经达4000余人,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南极活动的多样化,也给我国的司法特别是海事司法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南极活动最主要的交通方式是船舶,而南极自然环境恶劣、后勤保障能力有限,船舶发生事故、碰撞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产生潜在的由国内海事司法管辖案件的可能。2013年12月,俄罗斯籍船舶“绍卡利斯基院士”旅游船在南极遇险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俄罗斯无法实施有效救援,我国的雪龙号虽然开展了救援,但是仅仅解决了游客的人身安全问题,未能让船脱险。最后是澳大利亚海事安全局成功救助该船,但救助费用从预计的40万美元上升到210万美元,相关救助费用依然在索赔过程中。此外,南极特别的环境保护措施也会产生潜在特殊的海事司法管辖。南极实行非常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在《关于保护南极环境的议定书》附件六中规定了南极环境损害责任,明确了南极活动者的相关赔偿责任,以及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对活动者的诉讼权利,并且要求造成环境损害活动者所在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来追究造成损害活动者的责任,从而为国家免责。例如,2007 年国际人道协会在澳大利亚诉日本共同船舶会社非法捕鲸一案即是该方面的典型案例。
北极与南极不同,其陆地领土归属于北极八国,海域及大陆架的主要部分也由北冰洋沿岸国家所管辖,法律性质就实质而言同世界其他海域并无区别。但是伴随着全球变暖、海冰消融,未来北极航道的开发利用对于我国具有重大的战略和经济价值,与我国的海上丝绸之路规划正好可以互为补充。中远集团“永盛号”已经先后数次商业试航东北航道和西北航道。由北极理事会主导,各国先后缔结了《北极搜救协定》以及《北极海洋石油污染预防与应对合作协定》,国际海事组织出台了《极地航行规则》(Polar Code)。伴随着我国对于北极商业利用的进一步展开,涉北极海事纠纷的管辖问题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结语
海事司法管辖权是兼具国内与国际、理论与实务多重属性的研究领域,管辖权的有效行使既有赖于对《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充分研究,亦需要海事司法实践源源不断地修正理论偏差,填补立法漏洞。海法的特殊之处不仅体现在海上实体法的自体性,还包括海上司法的特异性。《海商法》与《海诉法》的修改是全面审视海事管辖权的重要契机,有必要针对海上司法与同陆上司法的不同特点,加强对海事管辖的边界研究,逐步在管辖理念、管辖船舶、豁免范围、船旗国管辖规则适用以及领海外司法管辖权等方面加以完善,最终构建成科学完备的海事管辖权乃至包括海上民事、刑事与行政执法在内的统一管辖权运行体系。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1] 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303238053445904244.html。
[2] 十八大报告庄严宣布,中国奉行防御性的国防政策,中国加强国防建设的目的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和平发展,中国军队始终是维护世界和平的坚定力量。需要强调的是,中国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始终秉持建设和谐海洋的理念。
[3] 详见1984年5月14日(84)法司字第80号和(84)交办字第985号《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1984年11月28日(84)法司字第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发布的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 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4条提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中首次出现“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提法。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提出“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
[6] 张文广:“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载《国际法研究》2017年第5期,第7页。
[7][荷]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马忠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8] 马得懿:“海洋航行自由的制度张力与北极航道秩序”,载《太平洋学报》2016 年第 12 期。
[9] 杨震、周云亨:“论新军事变革与后冷战时代的海权”,载《太平洋学报》2012 年第 7 期。
[10] 徐冬根:“论国际法视角下的‘海权’与国家海洋权益”,载《中国远洋海运报》2017年11月10日,第 B01 版。
[11] 杨华:“海洋法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第163页。
[12] 海上立法如1992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1998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事司法如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上行政执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
[13]《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14] http://aoc.ouc.edu.cn/2019/1203/c9829a277742/page.htm。
[15] 《海洋法公约》第28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16] 《海洋法公约》第32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17] 26 Dept.St.Bull.984(1952).
[18] 28U.S.C.§§1605(a)(2),1606(b).关于《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适用与外国政府船舶之间关联的讨论,参见William R.Dorsey,III,Reflection on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After Twenty Years,28 J.Mar.L.&Com.257(1977).
[19]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 443 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 2017) 浙 72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书。
[21] 参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大陆架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