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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涉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大连片区海事审判情况报告


    发布时间:2021-08-25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涉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大连片区海事审判情况报告

    (2017年4月—2021年4月)

    前言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以下简称大连自贸片区)规划面积59.96平方公里,位于大连金普新区核心位置,由大窑湾和小窑湾两个海湾连接而成,分为开发区和保税区两个区块,是东北地区的海陆联运中心。自2017年4月10日挂牌运营以来,大连自贸片区推出制度创新成果320余项,新增注册企业3.4万家,集聚全市1/9的企业和1/6的外资企业,实现全市1/3的进出口总额,成为引领制度创新和扩大开放的新高地。

    大连海事法院作为东北地区唯一的海事法院,三十七年扎根大连、服务东北,与大连共奋斗、同发展。近年来,大连海事法院将“一流海事法院”建设目标与服务新时代东北振兴、辽宁振兴、大连两先区建设发展目标紧密结合,不断加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努力提升审判质效和诉讼服务,公正高效审结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平等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大连自贸片区打造形成以港航物流产业集群、冷链及现代服务业产业集群等8大产业集群为主要内容的现代产业体系,积极推动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物流中心、国际贸易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全力构建面向东北亚开放的合作新平台,提供了坚实的海事司法保障。本报告以大连自贸片区成立以来的涉自贸区案件海事审判情况为基础,对大连海事法院服务保障大连自贸片区建设发展的履职情况进行介绍通报。

    一、基本情况

    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大连自贸片区挂牌经营四年以来,大连海事法院审结涉自贸区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903件,诉讼标的额26亿余元。

    (一)案件类型、数量和诉讼标的额

    涉大连自贸片区审结案件涉及35类案由,数量居前十位的案件类型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60件,诉讼标的额2627万余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17件,诉讼标的额1.5亿余元;特别程序案件(含申请海事债权登记、海事强制令、支付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112件,诉讼标的额1.7亿余元;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98件,诉讼标的额7216万余元;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56件,诉讼标的额5987万余元;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4件,诉讼标的额1.1亿余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件,诉讼标的额5169万余元;船舶修理建造合同纠纷案件21件,诉讼标的额2007万余元;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16件,诉讼标的额6.1亿余元;建设工程及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件12件,诉讼标的额6.8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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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纠纷解决情况和主要质效指标

    涉大连自贸片区审结案件中,判决301件,占比33%;裁定中止、移送或驳回起诉57件,占比6%;撤诉或调解456件,调撤率为51%;其他方式结案89件,占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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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情况

    涉大连自贸片区审结案件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68件,涉及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希腊、比利时、新加坡、印度、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类型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船舶和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等,诉讼标的额1.7亿余元,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比68%。

    (四)案件年度分布情况

    2017年(2017年4月至12月)审结194件,诉讼标的额2.3亿余元,撤诉或调解113件,调撤率58.25%。2018年审结187件,诉讼标的额8.5亿余元,撤诉或调解97件,调撤率51.87%。2019年审结194件,诉讼标的额6.1亿余元,撤诉或调解66件,调撤率34.02%。2020年审结230件,诉讼标的额7.1亿余元,撤诉或调解142件,调撤率61.74%。2021年审结98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诉讼标的额2.1亿余元,撤诉或调解38件,调撤率3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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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态势分析

    (一)案件占比较高,体现自贸区对区域经济的引领作用

    大连海事法院四年来审结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5226件(不含执行案件),诉讼标的额158亿余元。涉大连自贸片区案件数量在同期审结的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占比17.28%,诉讼标的额同期占比16.46%。大连海事法院诉讼案件管辖范围辐射整个东北区域,涉大连自贸片区海事海商民事案件占比接近1/5的事实表明,大连自贸片区依托港区打造的产业集群在引领区域性港航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主导地位。

    (二)案件类型集中度明显,警惕部分行业诉讼风险

    涉大连自贸片区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数量居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合计643件,占比71.21%。诉讼标的额居前五位的案件类型为建设工程及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合计17.4亿余元,占比66.17%。据此分析,航运物流业、港口仓储业、港建工程业在当前大连自贸片区的各类涉海产业中诉讼风险较高,应当予以关注和警惕。

    (三)合同纠纷类型多样,反映自贸区商事业态向好发展

    从案件类型看,涉大连自贸片区的海事海商民事案件中,相比侵权类案件,合同纠纷案件总数703件,占比77.85%,标的总额21.7亿元,占比82.27%,案由多达23种。各类合同纠纷中,既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等常见海商类纠纷,也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新型商事业态纠纷。涉大连自贸片区海商合同类纠纷总数多、占比高与种类多样的现象,反映出自贸区在港航相关商事业态发展方面总体向好、生机盎然。

    (四)一审调撤率向好发展,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效果凸显

    近四年,涉大连自贸片区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的调撤率分别为58.25%(非全年数据)、51.87%、34.02%、61.74%和38.78%(非全年数据,预计全年数据将好于上一年),总体呈上升趋势。一审调撤率的向好发展,标志着大连海事法院“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深度推广与运用取得实效,“一流海事法院”建设在助力自贸区发展方面成效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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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意见建议

    (一)设立自贸区国际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的高低,是评价乃至决定一个地区投资环境好坏、企业经营难易、发展潜力高低的重要指标。对于聚焦全球投资视野、打造国际经济高地的自贸区建设目标来说,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更是必备条件。大连自贸片区作为东北开放的门户和先导,自然区位、经济基础、政策扶持和人才储备等各项条件都比较优越,担负着助力辽宁振兴、东北振兴的时代重任,也承载着与国内和国际其他经济活跃区域一较高下的使命雄心,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方面开拓创新、勇立潮头。建议充分发挥大连本地优势,密切关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国内履约进展,借助大连较大城市自主立法权的立法先导功能,有效整合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政执法、国际仲裁的人才资源,大连高校涉外专家智库团队,以及金融、外贸、航运、物流、港口、造船等传统优势行业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设立独具特色、国内一流、国际领先的自贸区国际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打造大连自贸片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金字品牌。

    (二)探讨沿海捎带业务法律适用机制创新

    2017年3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推进贸易转型升级方面提出辽宁自贸区应“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提高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通关效率”的要求。为推进大连自由贸易港建设,充分发挥其区域引领作用,辽宁省人民政府起草了《关于申请建设大连自由贸易港的请示》,并于2018年1月10日上报国务院。2020年9月21日,辽宁省委书记张国清在大连调研时提出,“把申建自由贸易港作为大连对外开放一个引领性目标,对标上海、海南自贸港政策体系,找差距、补短板,积极为申建大连自由贸易港创造条件”。2021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开发布的“对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关于推进大连建设国际自由贸易港的建议》(第0101号)的答复”指出,大连市将积极争取试点沿海捎带业务。作为突破传统沿海运输权管制的政策创新,如何在大连自贸片区探索推动中资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发展,于法律适用上还面临部分规制障碍。建议在立法修订与完善层面,单独设立沿海捎带业务纠纷的独立案由,取消扣押方便旗船舶的领事馆通知程序,暂停中资非五星旗船舶国内航线的行政许可限制,明确国内运输区段与国际运输区段的界限,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设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设定赔偿限额的不同法定标准。

    (三)研究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进路

    辽宁自贸区成立以来,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相继出台,《大连市推进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更在立法层面为航运相关企业融资提供了制度支持,船舶融资租赁在大连自贸片区的发展已具有一定基础和优势,但因政策、财政、司法等原因,仍存在以下发展难点:第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相关规定的性质属于地方政策,多为提纲挈领性的表述,且灵活易变,不具有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第二,中小航企政府财政支持有待加强。后疫情时代,融资租赁企业对经营安全的首要考量,加之中小航运企业自身规模小、信用低等劣势,致使中小航运企业的融资在银行业、融资租赁公司与航运业内忧外患并存之下更为艰难。政府的财政支持是解决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第三,海商法下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的特殊物权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光船租赁表征,即船舶融资租赁中一旦产生船舶优先权或船舶留置权,出租人可能面临船舶所有权丧失和租金支付请求难以实现的双重风险。第四,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无论是《船舶登记条例》还是2016年新出台的《船舶登记办法》,均没有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进行专门规定。如果参照2010年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以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则存在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空白、变相增加贸易成本的弊端。建议大连自贸片区结合实践经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改方向,在制度构建与具体措施层面,积极探索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进路。

    (四)合作探讨海事司法管辖试点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为加快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完善审判组织体系、调整案件管辖范围、推动海事审判“三审合一”改革、推动涉外民商事审判机制创新、推动海南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立法工作等八个方面提供全方位集成创新。该意见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配合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全面实施。虽然该意见的适用范围限于海南区域,但从近几年海事司法管辖改革的发展趋势来看,该意见代表着未来海事司法参与地方建设(尤其是自贸区和自贸港建设)的方向和重点,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改革是其中的重中之重,部分海事法院的试点成功也为改革成果的全国推广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建议大连自贸片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在大连自贸片区实施海事司法管辖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时机成熟时,可借鉴海南和浙江的经验,向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制定符合大连自贸片区法治需求的海事司法管辖地方性法规。

    (五)排查消除港口仓储行业合规经营风险

    港口经营的健康有序,是保障大连自贸片区稳步创新发展的基础条件和核心驱动。近年来涉大连自贸片区港口类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反映出港口仓储行业存在一定的合规经营风险。主要表现为:第一,案件数量占比高,占涉自贸区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总数的12%;第二,诉讼标的额大,占涉自贸区一审海事海商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总额的56%;第三,社会影响范围广,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国企业、国内外金融机构等多类市场主体。多数纠纷的产生原因,系合同参与主体在处理港口仓储业务时,对于仓单的开具、转让、融资、担保以及货物的保管、提取等商事经营行为的合规审查和履行重视程度不够,个别环节发生的纰漏导致整个商事链条的法律风险剧增,从而引发一系列旷日持久的诉讼纷争。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及时采取措施排查和消除合规经营方面存在的风险,进一步优化自贸区商事经营整体环境。

    结束语

    面对“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倡议、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形势任务和发展机遇,以及大连市海洋中心城市以及自贸区建设加速发展的时代契机,大连海事法院将继续加强前瞻性思考、专门性谋划,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服务水平,为“十四五”时期大连实现新发展、新突破做出海事贡献。

     

    附:涉大连自贸片区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五则

    案例1

    申请海事强制令系列案

    【案情摘要】自2020年12月起,大连地区因受境外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数千进口冷藏集装箱货物积压在大连自贸片区的保税港区或保税库,待检通关。货物滞留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数额较大,收货人拒绝支付该费用,故航运公司不予放货,由此引发收货人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滞箱费争议。10多家收货人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解决提货问题。法院依法签发“海事强制令”,立即送达航运公司办事处,向航运公司进行法律释明,并指导收货人与航运公司沟通协商。在航运公司的配合下,收货人顺利办理了提货手续。据不完全统计,此次涉事冷藏集装箱2200余个,其中海事强制令涉及150余个。在法院协调下或者参考该强制令系列案件,多数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在“一带一路”贸易、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建设进程中,冻品贸易及航运、物流行业占有一席之地。大连地区冷链进口份额更是占到全国的三分之一以上,能否公平公正与专业高效地化解此次疫情影响下的行业性纠纷,直接影响国际商事主体对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的评价及未来合作。该系列纠纷的初步解决,为“后疫情时代”航运物流领域如何应对新挑战、新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为大连、辽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提供了参考样本。

     

    案例2

    中化公司诉大连某港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沈阳东方公司向中化新加坡公司购买铁矿粉,中化新加坡公司将铁矿粉委托运输(由“蓝月亮”轮从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港运至中国大连某港)并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将铁矿粉转卖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所载铁矿粉卸于大连某港,由大连某港公司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某港公司根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铁矿粉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某港公司配合提取铁矿粉被拒后,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某港公司交付铁矿粉或者赔偿损失,中铁公司以其为铁矿粉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大连某港公司依据沈阳东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属于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中化公司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具有货物所有权。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向大连某港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向大连某港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大连某港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如果不能交付则赔偿货物损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中铁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面临的向谁交付货物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下的企业法人,应向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判决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也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大连自贸片区港口仓储物流行业提升合规经营水平、避免经营损失提供了案例指引,强有力地保障了国际贸易的顺畅有序发展。

     

    案例3

    鸿天公司诉汇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鸿天公司在与汇沣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后,将汇沣公司进口的集装箱货物从大连大窑湾港码头运至鸿天公司的场地并拆箱,再根据汇沣公司的要求将集装箱返还至集装箱公司场地。2019年5月至7月,汇沣公司因拆装箱业务应向鸿天公司支付费用35367元,但其在收到发票后仅支付15367元。鸿天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沣公司支付欠款2万元及其利息。汇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案件涉及港口、物流、集装箱等海事纠纷常见要素,法官通过查阅案件卷宗、组织庭前听证,对物流企业间委托的具体业务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明确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进口集装箱在港口代为提取、拆箱及返箱等三项业务费用,即双方之间的委托业务仅涉及集装箱在陆上的运输与拆箱行为,不包括海运区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海事纠纷。在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后,法院主动同地方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依法将案件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海上贸易一般以港口为界,涉及海上运输、港口仓储与操作、内陆运输等多个环节。在自贸区建设背景下,货物流转更为便捷和频繁,交易方式和运输形式更具灵活性和多样性。即使是同一贸易伙伴之间的同一业务,亦可能因纠纷所处的不同环节而产生不同法律关系,进而适用不同管辖规则。准确分辨企业业务性质,科学把握管辖依据,主动与地方人民法院做好衔接,快速化解矛盾纠纷,是海事法院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责担当。本案为严格适用法律、规范诉讼行为、推动“海陆”法院联动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4

    航丰公司诉源态公司、瑞玛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航丰公司先后分别与源态公司、瑞玛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源态公司、瑞玛公司委托航丰公司在大连口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港口清关、货物运输代理事宜。之后,航丰公司按约定代办了货物进口、运输等事宜,垫付了进口货物滞报金等相关费用。因代理费纠纷,航丰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源态公司与瑞玛公司在委托航丰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营业范围包含相同事项,委托事项相同,委托航丰公司运输货物的送货地相同,指定同一邮箱作为公司邮箱,安排同一人作为业务联系人,在确认费用数额及发票开具过程中该业务联系人亦就两公司的发票名头转换做出专门指示,故源态公司与瑞玛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可认定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就欠付航丰公司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海上货运代理行业存在多壳多地经营、邮件联络交易、垫付费用拉单等现象。正确识别合同主体、有效认定线上证据、准确厘清费用责任是解决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关键。本案对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多壳经营委托人的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有效解决了受托人就其已垫付的代理费用求偿难的法律困局,不仅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借鉴,更为海上货运代理行业从业主体精准识别经营法律风险、有效采取防范应对策略提供了参考。同时,全国范围内自贸区企业设立难度的普遍降低,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企业准入越发便捷。对于大连自贸片区的企业主体来说,不断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5

    凯纽公司诉集码物流公司、明坤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案情摘要】凯纽公司从比利时进口五台收获机,通过海上集装箱运输从安特卫普运至大连。货物到港后,明坤公司作为集码物流公司的劳务单位对集装箱进行了拆箱吊装作业。作业过程中,一台收获机坠落导致其部分受损。凯纽公司以港口作业纠纷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码物流公司和明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集码物流公司和明坤公司以其系承运人的受雇人且货损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为由,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主张享受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各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货损价值、责任限制等焦点争议较大,且国内对此类收获机缺少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案件审理困难重重。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引导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案件事实越发明晰。之后以彻底解决纠纷为目标,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法院委托一家农业机械咨询服务公司分析确定了货损价值。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一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港口经营人及其受雇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受雇人和代理人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海商法理论与海事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大至港口经营人,对于港货双方来说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为了更好地保障港口物流行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有效平衡港货双方的风险与利益,大连自贸片区可通过专项调研或联合调研的方式,探索推动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在自贸区范围内的制度与机制创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提供制度参考与实践支持。

     

    撰写人:郝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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