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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辽72民初182号法庭笔录


    发布时间:2021-04-02    浏览量:

    法庭笔录

    时间:2021年3月17日13时30分至17时00分

    地点:大连海事法院第一法庭

    案号:(2021)辽72民初182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审  判  员:王敏

    书记员: 田金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大连鸿运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生街15号寺儿沟一区三坊11楼4单元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栗鹏,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第一被告:大连涅普顿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147号3单元6层2号。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号名仕财富中心A座1917。

    法定代表人:赵鸿鹏,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第二被告:涅普顿供应链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289号1619室。

    法定代表人:李言欣,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华,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均):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1)辽72民初182号原告大连鸿运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涅普顿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涅普顿供应链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田金语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均):听清楚了。

    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均):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本案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诉请有无变更或补充?

    原告:没有。

    审:两被告,有无补充答辩意见?

    被告(均):请求原告确认请求权基础。因为我们从起诉状上看不到原告起诉被告基于什么样的一个合同关系。

    审:鉴于本案在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在庭审中重新对已进行证据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及发表质证意见?

    均:不需要,以证据交换意见为准。

    审:原告,有无补充证据提交或对被告证据补充的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证明:案涉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延边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后书面申明其未与被告一沟通联系过案涉货物的运输事宜,也未向被告一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就案涉货物运输发生的损失,索赔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均):1,该份情况说明中我方认为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情况说明中陈述,案涉货物从美国到大连市,由本案原告安排订舱,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尽管在上次庭审中我方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订舱记录,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四组的证据8(第12页到第13页),案涉货物实际是由美国公司The Cross Mission向美国公司NEPTUNE SHIPPING LIMITED订舱,订舱邮件的发送时间在2020年的1月21日。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九份证据(第14页到第15页),这份证据是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ONE船公司官方网站上截取的(详见第14页的货物明细的第一栏),明确表明了案涉货物的空箱放给发货人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3月24日,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2020年4月份。原告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体现上述的真实情况。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页是一份签证证明文件,上面显示了案涉货物是捐赠给The Cross Mission,与本案收货人并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原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事实有极大偏差,请法庭不予考虑

    2,这份情况说明从性质上来看,它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证明人延边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证,才能具备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要件。而且,作为被告无法确认这份情况说明的印章和签字是否真实

    3,从这份情况说明的另一内容来看,其仅体现我司未向大连宏运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未支付并不能否认其具有支付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这一货运的整体环节中,其对货物本身没有任何的直接的财产权益,其或为接受某一委托人的要求,代为支付了这些费用或因无因管理而支付了这些费用。但无论如何其支付的费用均应由对应的付款义务人。所以这一情况说明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权。

    原代:首先,被告提交的第12-13页的电子邮件,上面的收件人记载不清,且邮件为英文,应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且,日期为2021年的1月19日,并非被告刚才陈述的2020年1月份

    再,原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单位作为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交了单位的相关信息且出具证明的人单位的负责人也签字了,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相关证据的一个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就案涉货物向被告订舱,并且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而且出具相应的单据、提单等,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不需要原告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还是其他的什么权利。本案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其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均):就第12-13页邮件英文翻译庭后3日内我方提交。我方可现在展示邮件。

    原告:不需要查看。

    原告:就被告证据第12-15,因为证据都系英文,未进行翻译,对于真实性我们也不认可。无法确认邮件的发送人,且邮件为境外形成,应进行公证认证。在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当事人进行了订舱,单凭一封邮件不能证明美国的当事人进行了订舱,被告应该还提交相应的给他签发提单以及收取相关费用的证据才能进一步证明订舱关系的一个成立。关于被告提交的网页的打印件,我方不清楚相关事实,其本身就是被告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进行沟通的一个业务。我们对这个业务具体的一个操作并不清楚。因此对方这份证据它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代:第一此封邮件的来源为本案第二被告的员工转发给到代理人的个人的私人邮箱,转发日期为2021年的1月19日,并非原告所陈述说的认为的本案本邮件发送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本邮件实际发送时间为2020年的1月下午12:45,发送人为The Cross Mission,发件人邮箱后缀为SAMF.NET,通过互联网访问可以清楚地载是这个邮箱是属于发件人The Cross Mission。另外邮件的后缀也可以清楚地展示实际的发件人为The Cross Mission。邮件的内容主要是陈述的The Cross Mission向美国公司NEPTUNE SHIPPING LIMITED安排订舱。邮件中也提到了所有的提单信息同第21批货物一致。另外,关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网站,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随时进行现场演示。我们在证据的下方也复制了访问的原始连接。在上一次庭审中我方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如果其有异议,我们可以随时展示。

    原告:要求通过The Cross Mission的电脑查看该封邮件即要求查看原始载体。

    审:被告,有无补充证据提交或对原告证据补充的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新证据提交。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说明?

    原告:没有。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说明?

    被告(均):原告刚才已经确认了其起诉被告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在上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货物的托运人是The Cross Mission,货物的提单承运人是NEPTUNE SHIPPING LIMITED,实际承运人是ONE。故本案的原告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也并不对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适格,被告也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

    审: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发问?

    原代:被告一已经在庭审中表明了说他是无船承运人已经在交通部进行了备案。我想问一下被告一,你的提单有没有进行备案,如果备案提单能否提交备案提单?

    被告一:详见我方证据第2页,

    被代(均):本份证据是美国官方机构联邦海事委员会的网站,这份网站也可以在现场马上登录复现,上面清楚地证明了备案号,备案号是021169,接下来看我方证据的第一页,在页面的右上角的中间位置可以看到FMC No.021169n。通过对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官方网站的数据展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本案的原告出具的证据中的提单的签发人NEPTUNE SHIPPING LIMITED和这份提单上面的备案号码和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展示的完全一致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第五页。在第五页的中间位置,我们可以看清楚地看到我们在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网站上面展示的英文名称和原告提交的提单上的名称不一致。综上,我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代:被告所称的美国涅普顿公司在国内是否进行了备案登记?如果备案登记的话,是否有备案提单?如果备案的话,提单是什么样子?

    被代(均):审判长,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不应当是被告应当回答的问题,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原代:从提单的签发地点来看在大连签发的提单提单本身也是由第一被告他转给我们的。那么如果他否认这个提单是其签发的,那说明他的意思就是想代表美国公司签发的。那么请问被告一,你有没有取得美国涅普顿公司授权签发提单的一个授权委托,如果取得的话,请出示。

    被代(均):现我方就上一个问题补充如下:我方现向法庭展示网页: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端—无船承运人备案信息—企业名称处输入Neptune 获得检索结果为企业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均为NEPTUNE SHIPPING LIMITED。

    原代:我想请问第一被告,你认为你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你认为你跟美国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被代(均):第一被告在美国进口业务中只是实际收取了原告400元的换单费只为收货人延边惠胜公司的换单代理即原告提供了换单的服务。根据第一被告代理人了解本票货物的报关业务也并不是由本案原告所完成。被告一同被告二与美国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审: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发问?

    被告(均):没有。

    审:原告你认为你在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里面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你是依据什么向被告主张运费。

    原代:我方认为我方与被告一、二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方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系、被告向原告签发提单、支付费用即视为我方为实际托运人。提单上的发货人不是实际的托运人,这批货物是捐赠药品,是免费的。

    审:从美国-大连的运费何人支付?

    原代:我方支付,没有人再支付给我们,我们是基于延边惠胜的委托从美国运到大连的。大连退运也是由我方办理的,因为延边公司在未收到货后就对涉案货物不再进行管理。涉案货物从发货至收货均是由延边公司委托我方进行的。我方是托运人及收货人的代理。

    审:原告,你方为代理,你方向被告主张费用的依据?

    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

    审:涉案的运输费用,有无其他方向你方支付?

    原代:均无。

    审:原告主张的十四万余元你方是否已实际收到?

    被告(均):在美国-大连的进口业务中,被告一代美国公司收取了海运费及其他美金费用

    被代(均):在出口业务中退运的操作原告方自行完成。包括关的删单重报被告一是与原告另行就出口业务达成一致,而收取的出口的海运费及其运杂费(详见原告证据我方向原告出具的出口的账单),出口费用的账单中明确载明了单项费用的订舱费。

    审:原告,就你方诉请中的律师费,明确数额及证据。

    原代: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发票我方庭后提供。

    被代(均):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审:原告从何处看出提单系由被告一、或被告二签发的?

    原代:提单为被告一通过电子QQ方式转发给原告,所以我方认为提单为被告一签发的。提单没有实际签发。

    审:(将证据原件返还给各方当事人)

    均:(收回证据原件)

    审:证据原件是否已经全部收回?

    均:已经全部收回。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代:第一点,从原告举证来看,案涉货物是由原告被告一联系安排订舱、支付海运费以及案涉货物,因为被告一在到达目的港之后不放货,也是由原告与被告联系安排退运事宜,包括向被告一支付相关的费用,所有的证据包括付费,包括订舱都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是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文件之一,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证明。第二点,被告主张其在交通部是备案登记的一个无船承运人,但是又举证不了其备案的提单的格式,又主张其代表的是美国公司向美国涅普顿公司签发提单以及办理货物运输,但是又举证不了美国公司在国内备案提单以及提单的一个格式,还有取得美国提单签发提单的一个授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货物运输代理纠纷的相关规定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事务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的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的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了承运的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根据以上相关的法律规定那么被告在其不能举证其自己备案的提单以及取得了美国利普顿公司授权签发提单等事实的情况下,那么被告也应该对原告承担一个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均):一、刚才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被告既未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也未以NEPTUNE SHIPPING LIMITED的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其二,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原告对于其自己的合同身份作出了前后多份完全不同的陈述。其首先陈述其是收货人的代表来提起这样一个诉讼。然后又陈述其是实际的托运人又陈述其是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代理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其是实际的托运或者是收货人。如果你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代理人,那么你提起这样一个诉讼,理所应当用的主体身份,或者是托运人或者是收货人,但绝对不应当是原告的货运代理的服务企业。此外在上次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代理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这份答辩状的所有内容仍用于被告的辩论意见。

    审: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坚持庭审意见。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均):坚持庭审意见。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告(均):坚持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

    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愿意调解。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均):不愿意调解。

    审: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暂不组织调解。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人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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