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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二十四期


    发布时间:2022-04-12    浏览量:

    马某伟、王某娟与王某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亲属合伙 船舶经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要旨】

    1.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诚信友善、和谐共处、追求共同富裕,应当是亲属间合伙经营的基本坚持和共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良好家风建设的应有之意。基于近亲属关系建立起的渔船合伙经营关系较一般的合伙关系信任依存度更高,对于账目往来的证据保存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通常会较为薄弱。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应当结合证据规则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进行综合考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对合伙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21)辽72民初308号

    【基本案情】

    马某伟、王某娟为夫妻关系,王某娟与王某海为姐弟关系。2017年12月,马某伟、王某娟与王某海约定合伙经营渔船,约定事项为:马某伟、王某娟以劳务出资,王某海以现金20万元出资,双方自案外人处另行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用于购买渔船;马某伟作为船长负责带领船员出海作业,王某娟负责补网等其他辅助性工作,王某海负责收款和管理账目;合伙经营收益在偿还借款后由双方平均分配。之后合伙人购买了渔船并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间以合伙收入偿还借款10万元,但未分配合伙利润。2020年初,合伙经营终止并进行对账,但未达成一致的对账结果。王某海以32万元出售合伙经营所用渔船,以卖船款偿还合伙借款10万元,剩余22万元。经王某海对合伙财产及盈亏进行核算,扣减王某海出资20万元后,合伙亏损42200元。马某伟、王某娟对王某海的核算结果不予认可并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海支付合伙利润及财产24万元。王某海辩称,马某伟与王某海系合伙经营关系,王某娟系亲戚关系帮忙,并非合伙人,不是适格原告;合伙经营渔船亏损,马某伟、王某娟主张利润分配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王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伟、王某娟支付78900元。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均未上诉。王某海于生效判决规定日期内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未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个人合伙经营渔船引发的纠纷,不同于一般个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系亲属间合伙合同纠纷。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诚信友善、和谐共处、追求共同富裕,应当是亲属间合伙经营的基本坚持和共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良好家风建设的应有之意。马某伟、王某娟与王某海基于近亲属关系建立起的渔船合伙经营关系较之一般的合伙关系,信任度更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奉献意识相比一般合伙人应当更强,相对来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于账目往来的证据保存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会较为薄弱。因此,对于本案事实的法律认定,应当结合证据规则与日常生产生活经验进行综合考量。

    马某伟、王某娟与王某海之间的合伙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底至2020年初,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以前,在此期间内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对个人合伙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对合伙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民法典中对合伙合同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合伙终止后的盈亏状况;3.合伙财产分配。

    关于王某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王某海认可其与马某伟合伙,而马某伟与王某娟为夫妻关系,合伙利润两家平分,王某娟有权享有合伙利益且需承担合伙风险,为合伙人之一。此外,王某娟在合伙期间有帮忙补网及干零活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依其本人意愿,定性为有偿。综上,在合伙关系中,王某娟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伙人特征,属于合伙人之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合伙终止后的盈亏状况。马某伟、王某娟主张合伙期间盈利375329元且有卖船收入,要求王某海支付合伙利润和财产2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王某娟与王某海为姐弟关系,基于信任建立合伙关系,依据约定由王某海负责记录合伙账目,在马某伟、王某娟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王某海自认的合伙盈亏情况予以确认。

    关于合伙财产分配。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进行分配。”王某海以现金20万元出资,马某伟、王某娟以劳务出资。王某海的现金出资用于购买船舶,马某伟、王某娟的劳务出资用于船舶经营,双方出资均在合伙收益中得以体现,属于合伙财产。在王某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由王某海先行收回出资再对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况下,王某海无权单方面决定收回其现金出资而拒不向马某伟、王某娟补偿劳务出资。综上,法院认定合伙终止后的可供分配财产为157800元(王某海出资20万元减去合伙亏损42200元)。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马某伟、王某娟与王某海已约定合伙利润两家平均分配,马某伟作为船长在当地年工资约为12万元,加上王某娟做零活的工资,两人的劳务报酬总额与王某海的出资基本相当,因此,合伙终止后剩余的157800元合伙财产应由合伙双方平均分配,王某海应向马某伟、王某娟给付7890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虽然诉讼标的额不大,但隐藏着深层次的家庭纠纷。马某伟与王某娟系夫妻关系,王某娟与王某海系姐弟关系,两家基于亲属信任关系,怀着共同奋斗、共同致富的美好初衷合伙经营渔船。因家庭琐事和经营不善,姐弟至亲一时反目,并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和亲情关系。原一审中,王某娟因苦于没有证据走入歧途伪造证据,被法庭处罚,姐弟俩的父亲无奈出庭作证,泪洒法庭。本次庭审中,当事各方情绪都很激动,相互指责。因证据均为日常零碎记录,十分繁多却不完整,很难形成证据链条,各方围绕证据在庭上庭下进行了长达数十次的质证核对,均无法产生理想的质证效果。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和证据规则,马某伟和王某娟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处境,结果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偏离。在此情况下,大连海事法院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以诚信友善、文明和谐、共建小康家庭、谋求共同富裕的家风建设为切入点,多次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解释和思想劝导,并突破证据表层桎梏,灵活适用民法典规范和证据裁判规则进行裁判说理,让当事各方从内心深处认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王某海主动联系法院交纳判决款项及诉讼费用。案件纠纷未进入执行程序即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撰写人]: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  敏

                      海事庭一级法官助理 郝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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