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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二十六期


    发布时间:2022-08-09    浏览量:

    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申请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程远公司受华锐公司的委托自大连至汕头港运输岸桥、滚装工具等,程远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载于烟台打捞局所有的“德浮15002”驳船,并期租天津港轮驳公司所有的“津港轮35”轮拖带“德浮15002”轮,拖航至厦门港东南约25海里处,拖轮和驳船遭遇恶劣天气,拖揽断裂,发生海损事故。天津港轮驳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以“津港轮35”轮总吨计算限额。华锐公司异议称涉案货物运输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进行的国内沿海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加驳船合计吨位计算基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解决的争议系责任人在何种范围内限制赔偿责任,并非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华锐公司以拖轮及驳船总吨之和计算赔偿限额并非是要求天津港轮驳公司承担驳船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所体现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并不表示一次事故一个基金。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为法律所许可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的权利而非义务,在权利人未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其他方无权要求权利人设立基金,亦无权要求非船舶利害关系人代权利人设立基金。“津港轮35”轮、“德浮15002”轮分属不同企业所有,天津港轮驳公司并非“德浮15002”轮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保险人,无权对驳船是否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或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等事宜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裁定按“津港轮35”轮的总吨位计算赔偿限额并设立基金。辽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有权在其经营能力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承担责任。虽然案涉运输系拖带运输,但该货物运输的受托人系程远公司,天津港轮驳公司并未经营“德浮15002”轮运输案涉货物,其有权在其经营的“津港轮35”轮范围内享受责任限制,故裁定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随着动力拖航的技术发展,以拖带方式进行特殊设备装置的海上运输满足了经济高效运输超限大件货的现实需求。《海商法》并未就承拖双方在发生海事事故后对第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英美法下亦存在着由过错方按照自身吨位计算赔偿限额以及将同一运输中的承拖双方视为一个整体以两船船价计算赔偿限额的不同司法实践。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框架下,通过明晰“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基本内涵,进一步适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责任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最终确立了以拖带方式进行海上运输的承拖方对外仅以其总吨计算责任限额的方式,明确了计算承拖双方对第三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中国标准,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智慧。

     

    【案例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王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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