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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型案例(25)|“后疫情时代”准确区分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海陆公司诉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量:

    “后疫情时代”准确区分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海陆公司诉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陆公司与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信鑫

    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敏

    【关键词】

    新冠疫情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不可抗力 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新冠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需要调整及调整幅度,是审理新冠疫情影响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的三个认定要点。涉案货物经海上运输抵达目的港10天后疫情集中爆发,货主存在迟延报关的情形,故认定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和货主迟延报关,都是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新冠疫情最初出现于2019年底,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疫情及其防控是否仍构成不可抗力,应进行严格把关。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予以调整及调整幅度,应结合个案情况区别对待,本案适度运用惩罚性费率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705号(2022年1月17日)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8日,海陆公司受托运人委托将7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大马哈鱼货物装载于“MARTINIQUE”轮,自俄罗斯东方港起运,12月5日运抵大连港。5个集装箱于当日卸船,2个集装箱于次日卸船,均卸载于大连港堆场。12月15日,相关职能部门在对该堆场“应检尽检”人员定期例行检测中,发现4例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大连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指挥部接到报告后,成立工作专组,就地立即封存冷链货物。收货人毅都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对上述集装箱货物申请报关,3月10日,在7个集装箱货物经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后,海关结关放行。4月1日,毅都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请求责令海陆公司交付上述7个集装箱货物。4月2日,法院裁定准许毅都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海陆公司立即向毅都公司交付7个集装箱货物。海陆公司于4月6日履行了该裁定。4月7日,检疫处理公司出具7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冷链货物消毒结果报告单。4月8日,毅都公司向海陆公司返还7个集装箱空箱。

    2021年4月19日,海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毅都公司支付货物滞留大连港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21676元。毅都公司辩称,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迟延还箱,构成不可抗力,毅都公司对迟延还箱不存在过错;海陆公司单方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不是提单条款,毅都公司依法不受其约束;海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集装箱超期使用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毅都公司向海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55379元;驳回海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毅都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海陆公司为承运人,毅都公司为收货人,本案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争议,案涉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陆公司为境外企业,涉案货物为进口冷链货物,本案为涉外纠纷,海陆公司和毅都公司在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海陆公司与毅都公司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毅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早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疫情防控相关职能部门已经按要求对进口冷链货物采取了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集装箱货物抵港10天后大连“12.15疫情爆发,因毅都公司被发现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货物被就地立即封存,直到2021年3月10日货物在经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后被海关放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关放行有非疫情防控措施因素参与作用的情况下,应当推定2020年12月15日至海关放行前的时间段内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与对冷链货物采取的应急疫情防控措施有关,是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主要原因。但是,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20年12月5日到港,毅都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报关,存在迟延,超出申请报关的合理时限,导致货物排队检验检疫时间延长,进而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延长,应认定毅都公司迟延报关是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次要原因。

    涉案货物进口期间,大连口岸早已实行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即要求对进口冷链货物做到每箱必检和消杀,因此毅都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检测和消杀为进口必经程序。虽然货物抵港不久后出现新冠疫情,但新冠疫情及其常态化防控和应急防控措施,均在毅都公司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在海陆公司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中,收取滞箱费的标准为:第一阶段5-10天606元/天、第二阶段11-20天909元/天,第三阶段21天以上1818元/天,采用了阶段累进式的计算方式,故其除具有违约损失补偿性之外,在累进式的递增中更多地体现出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违约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合理调整。因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与毅都公司迟延报关共同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法院对提单中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应适度适用惩罚性的规定。因“12.15疫情爆发时,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费期限已进入或即将进入第二阶段,对涉案集装箱卸船第11天以后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适用第二阶段费率计算。其中有5个于2020年12月5日卸船,2个于2020年12月6日卸船,从第4天开始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均于2021年4月8日还箱。因此,于2020年12月5日到港的5个集装箱共超期使用121天,费用为540855元(606×6×5+909×115×5),于2020年12月6日到港的2个集装箱共超期使用120天,费用为214524元(606×6×2+909×114×2)。以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计755379元,毅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对海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今世界各领域都进入“后疫情时代”。2020年6月16日,习近平主席同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蒙通电话时提到“后疫情时代”一词。此后,在联合国成立75周年系列高级别会议上,习主席就联合国在“后疫情时代”发挥职责和作用提出“中国之策”,并在海内外引发了关于“后疫情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广泛讨论,也为我国营商环境建设指明了方向。[1]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新冠疫情影响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列案件中,大量集装箱经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后,因常态化和应急疫情防控措施而未能及时通关放行,阻碍了进口货物的正常流通,给广大进口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影响了海运公司集装箱的正常流转,加剧了海运市场“一箱难求”的状况,进而对全球海运市场和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处于“后疫情时代”,如何正确、高效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对我国进出口贸易量稳定增长,国内营商环境建设具有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认为,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予以调整及调整幅度为需要认定的三个核心问题。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

    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的认定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首要问题。一般而言,在收货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收货人对其主张的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是新冠疫情和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应承担举证责任。收货人应提交货物流转的相关证据,包括海关放行通知书、货物申报状态和货物消杀的相关证据,以及港口所在地新冠疫情的政策和通报等相关证据,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为疫情影响。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往往并非单纯受疫情影响,收货人除对疫情举证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报关、报检、配合消杀等减损义务。在收货人存在迟延提货等履行瑕疵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新冠疫情与收货人履行瑕疵情况对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影响程度。本案中,早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疫情防控相关职能部门已经按要求对进口冷链货物采取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涉案集装箱货物抵港10天后大连“12.15”疫情爆发,因毅都公司被发现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货物被就地立即封存。2021年3月10日,货物在经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后才被海关放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关放行有非疫情防控措施因素参与作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2020年12月15日至海关放行前这段时间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与对冷链货物采取的应急疫情防控措施有关,是导致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的主要原因。但是,毅都公司于货物到港的两个月后才申请报关,超出了正常的合理报关期间,导致其货物排队检验检疫时间延长,造成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延长,故法院认定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和毅都公司迟延报关都是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

    二、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能否构成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给群众带来了不便,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2]。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3]从该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将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定性为不可抗力。随着新冠疫情的长期存在,国家层面对新冠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有了更严谨的认识。

    新冠疫情具有突发性,在新冠疫情发生初期,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但现今形势下,新冠疫情防控已成为常态,船货双方对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均有一定心理预期,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再是无法预见的,一味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收货人长期占用集装箱给船方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实践中,个别法院仅根据民法典对不可抗力的立法定义就对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性质进行简单的阐述和认定,甚至直接援引法工委的答记者问将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一刀切式地认定为不可抗力,在逻辑和说理上都不够充分。本文认为,在审理涉疫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过程中,应当慎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免除收货人超期还箱的责任。

    本案所涉货物进口期间,大连口岸早已实行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要求对进口冷链货物做到每箱必检和消杀,故毅都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检测和消杀为进口必经程序。货物抵港不久后新冠疫情集中爆发,虽有突发性,但应急疫情防控措施并未导致货物不能进口交付,货物到港后不能及时提货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仍在采取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可预见的范围内。综上,法院对毅都公司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

    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予调整及如何调整

    对于从事集装箱运输的班轮公司而言,集装箱价值并非箱体价值而是其流转价值,收货人长期占用集装箱必然对班轮公司的正常运转和收益产生影响。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司法实践通常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从各班轮公司公布的费率表看,各班轮公司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都采用了阶段累进式的计算方式,故其除具有违约损失补偿性之外,在累进式的递增中更多地体现出惩罚性,以促使收货人尽快归还集装箱。

    在涉疫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中,收货人是在疫情常态化防控的大环境下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清楚疫情防控措施可能会对其交付和接收货物产生的影响,从贸易和运输环节角度,其不合理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对进口货物采取必要的疫情防控措施关系到社会公共卫生和经济平稳发展,这也是国家“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疫情防控策略的具体措施,使集装箱超期使用的状况难以避免,有时还会出现时间较长的情况。收货人作为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如果还需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承担不合理的惩罚性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收货人在诉讼中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提出异议,请求对费用数额进行调整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十四条的意见相符。关于调整幅度,应当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考虑政府强制性措施的执行力度、持续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尽减损义务等因素后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进行调整,力求平衡船货双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涉案第二阶段、第三阶段及以后的费率中高于每日606元的部分认定为具有惩罚性质。除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之外,毅都公司迟延报关亦是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故对提单中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适度适用惩罚性规定。“12.15”疫情爆发时,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费期限已进入或即将进入第二阶段,故法院行使裁量权,对货物卸船第11天以后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均适用第二阶段费率每日909元计算。



    [1]周运保:《“后疫情时代”营商环境背景下海关作用的发挥》,载于《中国海关》,2020.10.25

    [2] 参见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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