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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01    浏览量:

    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认定

    ——新州公司诉美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四级高级法官 王敏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二级法官助理  闫婧茹

    【案情摘要】新州公司与恩侬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购买冷冻鱿鱼。现新州公司持有两份正本提单,其上记载:承运人美浓公司,托运人恩侬公司,通知方新州公司,收货人凭釜山银行指示,装货港大连,卸货港韩国釜山,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新州公司以其通过银行信用证向恩侬公司支付货款后获得上述提单但是凭提单向美浓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美浓公司无法交付货物为由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浓公司否认涉案两份提单由其签发,并提供了其签发的提单样本、已签发提单、提单对比件加以证明。法院认为,新州公司与美浓公司均为涉外法人,且都选择适用中国法,本案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新州公司依据其持有的两份正本提单以提货不能为由向美浓公司主张赔偿,美浓公司否认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新州公司作为证据提供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新州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提单的真实性,且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委托过程和提单签发过程、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货物是否交付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新州公司对美浓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程序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提交正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完成前述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承运人,由承运人对其未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如何判断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完成前述初步举证责任是一个复杂的证据认定问题,通常正本提单持有人应提交客观真实的正本提单并提供集装箱流转记录或到付运费已被支付等证明材料。在承运人否认提单真实性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时,托运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提单真实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附:(2019)辽7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697号

    原告:新州贸易公司(SHINJU TRADE)。

    法定代表人:李永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辽宁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琳琳,辽宁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浓物流株式会社。

    代表法人:徐正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州贸易公司(SHINJU TRADE,以下简称新州公司)与被告美浓物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美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沙琳琳,美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浓公司赔偿119 988美元以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新州公司与大连恩侬贸易有限公司(DALIAN ENONG TRADING CO.,LTD,以下简称恩侬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新州公司向恩侬公司购买货值为12万美元的冷冻鱿鱼,最终实际购买价值为119 988美元。2018年12月19日,美浓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两票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号分别为KMTCDLC137330、KMTCDLC137331)运输案涉货物,装货港是大连,卸货港是韩国釜山,运输船舶为HEUNG-AAKITA轮,恩侬公司是托运人,新州公司为通知人,收货人是凭釜山银行指示。新州公司通过银行信用证向恩侬公司支付货款119 988美元获得案涉提单,但是新州公司凭提单向美浓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美浓公司却无法交付货物。

    美浓公司辩称,美浓公司从未承运过案涉货物,也未就此签发过任何提单,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新州公司应举证证明美浓公司签发案涉提单并承运案涉货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新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美浓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KMTCDLC137330号提单两份、KMTCDLC137331号提单两份;装箱单四份、发票两份;售货合同一份;银行外汇账单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由新州公司提交,用以证明美浓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案涉货物的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新州公司通过正常的国际贸易和信用证议付取得了提单正本,新州公司已支付案涉货物货款119 988美元。美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装箱单、发票由恩侬公司签发,售货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新州公司和恩侬公司,未涉及美浓公司,且售货合同的编号为“2018(34)”,与装箱单及发票记载的合同编号“2018(038)”不一致,总价款亦有所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装箱单、发票、售货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外汇账单收据,该证据为域外证据,新州公司未对该证据办理公证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州公司提交的提单,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对该组证据的认定进行具体论证。

    第二组证据:CKCODLC0002629号提单、装箱单、发票各一份。该组证据由新州公司提交,用以证明与本案模式同样的一笔跟单信用证贸易,承运人也为美浓公司,收货人已凭美浓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美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案涉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且仅凭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提单中的收货人已提取货物。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美浓公司网站截图两页。该证据由新州公司提交,用以证明美浓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在中国各地的港口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美浓公司在中国开展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美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美浓公司是否在中国开展海上货物业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签发了案涉提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美浓公司提单样本一页、美浓公司已签发提单(提单号:MNEX181267701)一份,案涉提单与美浓公司提单对比件一页。该组证据由美浓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新州公司提交的提单并非美浓公司签发。新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美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美浓公司提单样本、已签发提单(提单号:MNEX181267701)和案涉提单与MNEX181267701号提单对比件为美浓公司单方出具,提单样本及已签发提单经过公证认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未能证明美浓公司提供的提单样本系美浓公司唯一提单样本,亦不足以证明新州公司所持提单并非美浓公司签发。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州公司持KMTCDLC137330号提单两份和KMTCDLC137331号提单两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美浓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赔偿责任。该两组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浓公司,运输船舶为HEUNG-AAKITA轮,托运人为恩侬公司,通知人为新州公司,收货人凭釜山银行指示,货物为冷冻鱿鱼,全套正本提单为三份,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美浓公司否认案涉两组提单由其签发。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涉外法人,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新州公司于美浓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新州公司依据其持有的KMTCDLC137330号提单两份和KMTCDLC137331号提单两份以提货不能为由向美浓公司主张赔偿,美浓公司不认可该两组提单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其签发的提单样本、已签发提单、提单对比件加以证明,美浓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新州公司作为证据提供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组提单的真实性。新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提单真实性,且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委托过程和提单签发过程、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货物是否交付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新州公司要求美浓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州贸易公司(SHINJU TRADE)对美浓物流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84元,由新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新州公司和美浓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冷 慧 宇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新 颖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闫婧茹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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