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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托运人对卸货港滞箱费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量:

    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托运人对卸货港滞箱费的责任认定

    ——马士基公司诉鸿洋公司、华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官苏航  撰写 闫婧茹

    【案情摘要】华扬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后,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鸿洋公司,收货人为KARAVELA SIA,货物冻鲭鱼装载于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内。货物到达卸货港拉脱维亚里加港后,马士基公司告知华扬公司收货人拒绝提货,华扬公司回复称鸿洋公司已收到货款,不再参与卸货港货权处理等事宜,拒绝退运并拒绝承担退运费用和卸货港发生的费用。马士基公司以货物长期滞留卸货港并占用集装箱为由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对滞箱费、卸货港费用和不能返还集装箱造成的集装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中国法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洋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属于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收货人不履行收货义务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返还,应当由托运人鸿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马士基公司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未采取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按其主张的费率计算的滞箱费数额已远远超过鸿洋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判决鸿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滞箱费数额以市场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为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抵卸货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应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收货人因与托运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拒绝受让提单或受让提单后又拒绝换单提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当事方仍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托运人具有默示保证收货人在卸货港按时提货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应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不能以货物已转让给收货人或已收到全额货款为由置之不理,而是应及时就退运、转港事宜与承运人进行协商或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避免损失扩大。关于滞箱费的合理性,法院通常结合货物滞港时间长短、费用总金额的高低及承托双方在此过程中采取的减损措施等诸多因素作出合理认定,承运人未能及时告知托运人或未尽到减损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托运人承担。

     

    附:1.(2019)辽7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

    2.(2020)辽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978号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263。

    代表人:安妮·彼得堡歌和卡洛琳·彭托皮丹,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与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被告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连带承担涉案货物滞留拉脱维亚共和国(下称拉脱维亚)里加港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000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433折算,折合人民币1 098 754.80元);2.判令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连带承担涉案货物滞留拉脱维亚里加港期间产生的码头费用14542.53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433折算,折合人民币102 427.4元,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按每天39美元计算至涉案货物实际提离目的港码头之日止;3.判令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返还涉案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应向马士基公司连带赔偿集装箱损失78 000美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433折算,折合人民币549377.40元);4.判令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华扬公司就涉案货物自中国大连港至拉脱维亚里加港的运输事宜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9878737的提单。根据提单记载,马士基公司系货物的承运人,鸿洋公司系托运人。2018年8月22日,装载于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内的货物卸至目的港里加港,其后收货人以货物不符单据为由拒绝提取货物,并于8月24日向马士基公司出具拒绝提货声明,表示其不接受货物并指示马士基公司退运。获悉上述情况后,马士基公司立即告知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并要求提供货物处置意见,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始终拒绝退运又不配合货物于目的港的处置事宜,导致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并至今占用集装箱,由此产生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堆存费、插电费在内的各项码头费用。马士基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鸿洋公司系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在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下,负有积极处置货物的义务,鸿洋公司应就怠于处理货物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各项码头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扬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订舱人,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披露真实的托运人,如不能披露,则应当被认定为托运人而就上述各项费用和损失承担责任。

    鸿洋公司辩称,1.马士基公司无权要求鸿洋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任何费用。收货人已在目的港向马士基公司提交正本提单并办理提货手续,即使收货人未最终实际提取货物,但已向马士基公司出具弃货保函,相当于货物交付已实际完成,此情形不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马士基公司接受提单和收货人出具的弃货声明,说明马士基公司已接受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转由收货人与马士基公司履行,鸿洋公司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提单项下的任何义务;2.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未提供其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超涉案集装箱的价值。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堆存费、插电费等码头费用,马士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及费用标准。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返还集装箱或不能返还情况下的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涉案集装箱一直在马士基公司的控制之下,并未在鸿洋公司控制之下,马士基公司也在自行处理箱内货物,要求鸿洋公司返还集装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马士基公司提供的信息,其在自行转卖货物,转卖货物所得价款应首先冲抵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马士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根据货物转卖的结果来确定,其主张的损失不是确定的损失。

    华扬公司辩称,1.马士基公司无权要求华扬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任何费用。华扬公司仅为鸿洋公司的代理人,为鸿洋公司办理货物订舱等事宜,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马士基公司系依据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无权要求华扬公司承担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马士基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华扬公司未披露真实的托运人与事实不符;2.同鸿洋公司第2项答辩意见。

    马士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3份证据:证据1.编号为579878737的提单,拟证明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为承运人,鸿洋公司为托运人;证据2.编号为579878737的订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系华扬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华扬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证据3.收货人出具的拒绝提货声明,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8月22日运抵目的港,由于货物与单证不符,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并指示马士基公司退运;证据4.马士基公司与华扬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马士基公司已及时告知华扬公司、鸿洋公司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情况,并要求华扬公司、鸿洋公司提供货物处置意见,华扬公司、鸿洋公司指令不能退运货物;证据5.马士基公司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及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拟证明涉案货物因长期滞留目的港,截止至起诉之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 098 754.80元;证据6.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下称蓝天公司代表处)出具的箱值证明,拟证明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期间,涉案集装箱在中国的市场价值为26 000美元;证据7. 蓝天公司代表处工商资质证明,拟证明该代表处在中国境内具备集装箱价值鉴定的资质;证据8.目的港集装箱码头出具的申明,拟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8年8月22日卸载于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始终滞留于码头,截至2019年8月31日产生码头费用14 542.53美元;证据9-11.目的港费用明细表、目的港费用发票、目的港费用付款水单和明细,拟证明涉案集装箱按每日13美元/箱计收堆存费,马士基公司已实际支付目的港发票项下的所有费用;证据12.目的港边境检查站的决议,拟证明由于涉案货物与托运人申报不一致,目的港边境检查站已于2018年8月23日决定扣押涉案货物;证据13.涉案货物DNA检验的分析证明,拟证明收货人委托SGS拉脱维亚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DNA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货物非托运人申报的鲭鱼/鲐鱼,而是太平洋鲱。

    鸿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3.马士基公司与华扬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收货人已向马士基公司提交了提单并出具弃货保函,鸿洋公司反复向马士基公司说明其已无权处置货物;证据4.马士基公司要求出具的弃货保函格式,拟证明保函格式内容与事实不符,鸿洋公司未同意出具;证据5.鸿洋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拟证明为帮助马士基公司避免和降低损失,鸿洋公司出具了声明函,但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任何目的港费用。

    华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1份证据,即编号为579878737的提单,拟证明华扬公司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单已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经质证,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对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运输合同是由提单证明,不是由订舱单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收货人出具,不是托运人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部分邮件不能证明全部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列的集装箱价值过高,另蓝天公司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为代表母公司进行业务联络及技术交流,不具有集装箱价值的鉴定资质;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鸿洋公司、华扬公司不是证据形成的参与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商品信息一栏写有货方代表是收货人的名称,说明收货人已办理提货手续。向目的港申报货物是收货人的义务,不是托运人的义务,申报不一致只能是收货人申报不一致,不是托运人申报的问题。在马士基公司与华扬公司的往来邮件中,马士基公司从未告知货物被目的港当局扣押,反而是一直要求鸿洋公司出具弃货保函以便马士基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即使目的港曾发生扣押货物的情形,也早已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马士基公司所述,如是收货人委托检验,更加说明收货人已办理提货手续,否则不能安排货物的检验。

    马士基公司对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鸿洋公司曲解了邮件内容,鸿洋公司称提单交给了马士基公司,但提单显示是交给目的港,货物被海关扣押;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扬公司对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马士基公司对华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提单记载内容不一致,鸿洋公司曾向马士基公司做出解释,为何其提供的提单显示代表大连海青公司,鸿洋公司是知晓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提单版本,因此提单应以马士基公司提交的为准。

    鸿洋公司对华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证据,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鸿洋公司、华扬公司虽未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且否认关联性,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核实情况,因证据2载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对证据3、8、9、10、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7份证据均系中国领域外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关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马士基公司在其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马士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扬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华扬公司提交的证据,马士基公司仅对该份证据记载的托运人信息有异议,鸿洋公司无异议,因华扬公司已披露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鸿洋公司,马士基公司已撤回对该份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大连海青水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且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对马士基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提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华扬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提交编号为579878737的订舱单。2018年6月26日,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9878737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鸿洋公司,收货人为KARAVELA SIA,起运港为中国大连港,目的港为拉脱维亚里加港,货物为冻鲭鱼(FROZEN MACKEREL HGT),装载于3个编号为MNBU3778376、MNBU3722000、MNBU0220436的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内。2018年8月22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18年9月11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华扬公司,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同日华扬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确认知悉情况,正在与收货人联系。2019年5月5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华扬公司:收货人拒绝提货。同日华扬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告知:鸿洋公司反馈已收到货款,贸易已经结束,不再参与目的港货权处理等事宜,如收货人弃货,马士基公司直接与目的港联系收货人处理,鸿洋公司拒绝退运,也拒绝承担退运费用和目的港发生的费用。2019年10月10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涉案正本提单已交还目的港。庭审时,马士基公司认可其已收回正本提单。

    马士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拉脱维亚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为:从卸货日起2天免费期;第3天至第5天,每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100欧元/天;第6天起,每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130欧元/天。

    蓝天公司代表处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至2018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冷冻柜的价格大约为26 000美元。

    另查明,马士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其主张的起诉日即2019年8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04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货物从中国大连港运至拉脱维亚里加港,且马士基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主体,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马士基公司、鸿洋公司和华扬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洋公司为托运人,马士基公司为承运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均认可华扬公司为鸿洋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故华扬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洋公司、华扬公司是否是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2.马士基公司诉请返还集装箱和索赔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集装箱是马士基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辅助工具,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及时归还集装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海商法对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而且,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鸿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卸离船舶后,鸿洋公司应当适时关注货物运输信息及交货事宜,并积极联系收货人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向承运人返还了正本提单但拒绝提货,虽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鸿洋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但由于鸿洋公司托运的货物滞留目的港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返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鸿洋公司的违约行为,由此给马士基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鸿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华扬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向华扬公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马士基公司要求华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鸿洋公司主张收货人已换取提货单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收货人的观点,马士基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货物卸到目的港当日,当地的边检机构进行货物检验,并于当日在表面检验后通知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对货物进行DNA检验,检验结果均与申报不符,导致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收货人没有办理提货手续,而是在拒绝提货后向其返还了正本提单。虽马士基公司已收回正本提单,但鸿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货人是在拒绝提货前换取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即使鸿洋公司能够证明收货人在拒绝提货前换取了提货单,收货人也并未实际提货,而是拒绝提货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仍属于无人提货的情形。故对鸿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鸿洋公司主张的马士基公司应以货物拍卖款项冲抵涉案损失,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虽规定承运人在应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费用未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有权留置和拍卖货物,但留置和拍卖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和拍卖货物或者根据当地法律无法留置和拍卖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权利。同时,鸿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损失通过拍卖货物的方式得到受偿。故对鸿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返还集装箱和索赔损失是否合理。马士基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已通过网站进行公布,虽鸿洋公司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但承运人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作法,鸿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率标准超越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费率标准予以认可。装载涉案货物的编号为MNBU3778376、MNBU3722000、MNBU0220436的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于2018年8月22日运抵目的港并卸至码头。马士基公司主张,依其网站公布的费率,2018年8月23日至8月24日为免费使用期,2018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超期使用费,截至2019年8月21日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000美元。马士基公司既已主张货物运至目的港当日即被边检机构查扣,据此应当预见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短期内无法返还,无法重新投入使用,而且随着时间推移,损失会不断扩大。在短期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扩大,但马士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至起诉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超过鸿洋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鸿洋公司可预见到的损失及马士基公司的减损义务等因素,本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造成的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的重置价格。蓝天公司代表处提供的2017年至2018年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6 000美元,以该重置价格作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即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以合计78 000美元为限。按马士基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7. 0433元)折合人民币549 377.4元。

    另,关于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期间发生的码头费用。因马士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其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已实际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如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实际垫付,马士基公司可另案主张合理的费用。

    关于马士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涉案集装箱。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马士基公司仍主张涉案3个集装箱因货物与单据不符被目的港当局扣押且仍未解除扣押,马士基公司应另寻途径向实施扣押行为的主体主张取回涉案集装箱。涉案3个集装箱并不处于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实际占有或控制之下,马士基公司请求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向其返还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其赔偿集装箱损失78 000美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马士基公司赔偿因货物滞留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49 377.4元。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49 377.4元;

    二、驳回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对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对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鸿洋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6元(马士基公司已预交),由鸿洋公司负担人民币 6274元,马士基公司负担人民币15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马士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鸿洋公司与华扬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苏    航

    审  判  员    王 正 宇

     

    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

    代表人:安妮彼得堡歌和卡洛琳彭托皮丹,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因与上诉人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原审被告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马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曹放,鸿洋公司和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士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1.鸿洋公司承担涉案货物滞留港口期间产生的码头费用14542.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2427.4元(按照2019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美元对7.0433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按每天39欧元计算至涉案货物实际提离目的港码头之日止);2.鸿洋公司向其返还涉案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鸿洋公司应赔偿集装箱损失7.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49377.40元(按2019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美元对7.0433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因马士基公司未提供经公证、认证手续的码头费用垫付凭证,驳回其关于目的港码头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航运惯例,货物滞留港区期间,包括堆存费在内的码头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适用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其关于码头费用的合理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集装箱处于目的港当局扣押,而并非由鸿洋公司实际占有或控制,因此不支持马士基公司要求返还集装箱的诉请错误。集装箱系海上运输中用于装载货物的工具,因托运人的货物运输需要,而交由托运人占有并使用:当运输任务完成后,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返还承运人,这是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在集装箱由承运人交付托运人后,直至集装箱返还承运人前,均视为集装箱处于托运人占有和使用中,在此期间,无论由于任何第三方的任何事由、任何行为,致使集装箱灭失、遭扣押等失去托运人控制的情形,均不应归责于承运人,更不免除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还箱义务。

    鸿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时已经向马士基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原审法院对此事实错误地未能予以认定。在收货人已经办理了提货手续的情况下,马士基公司应当是向收货人主张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全部费用,并且要求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马士基公司无权要求作为托运人鸿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华扬公司认为原审对其相关部分的裁判意见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华扬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提交编号为579878737的订舱单。2018年6月26日,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9878737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鸿洋公司,收货人为KARAVELASIA,起运港为中国大连港,目的港为拉脱维亚里加港,货物为冻鲭鱼(FROZENMACKERELHGT),装载于3个编号为MNBU3778376、MNBU3722000、MNBU0220436的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内。2018年8月22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18年9月11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华扬公司,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同日华扬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确认知悉情况,正在与收货人联系。2019年5月5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华扬公司:收货人拒绝提货。同日华扬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告知:鸿洋公司反馈已收到货款,贸易已经结束,不再参与目的港货权处理等事宜,如收货人弃货,马士基公司直接与目的港联系收货人处理,鸿洋公司拒绝退运,也拒绝承担退运费用和目的港发生的费用。2019年10月10日,马士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涉案正本提单已交还目的港。庭审时,马士基公司认可其已收回正本提单。

    马士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拉脱维亚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为:从卸货日起2天免费期;第3天至第5天,每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100欧元天;第6天起,每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130欧元天。

    蓝天公司代表处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至2018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冷冻柜的价格大约为26000美元。

    另查明,马士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其主张的起诉日即2019年8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04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货物10从中国大连港运至拉脱维亚里加港,且马士基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主体,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马士基公司、鸿洋公司和华扬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洋公司为托运人,马士基公司为承运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均认可华扬公司为鸿洋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故华扬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洋公司、华扬公司是否是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2.马士基公司诉请返还集装箱和索赔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1.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集装箱是马士基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辅助工具,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及时归还集装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海商法对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而且,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鸿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卸离船舶后,鸿洋公司应当适时关注货物运输信息及交货事宜,并积极联系收货人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向承运人返还了正本提单但拒绝提货,虽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鸿洋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但由于鸿洋公司托运的货物滞留目的港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返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鸿洋公司的违约行为,由此给马士基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鸿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华扬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向华扬公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马士基公司要求华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鸿洋公司主张收货人已换取提货单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收货人的观点,马士基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货物卸到目的港当日,当地的边检机构进行货物检验,并于当日在表面检验后通知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对货物进行DNA检验,检验结果均与申报不符,导致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收货人没有办理提货手续,而是在拒绝提货后向其返还了正本提单。虽马士基公司已收回正本提单,但鸿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货人是在拒绝提货前换取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即使鸿洋公司能够证明收货人在拒绝提货前换取了提货单,收货人也并未实际提货,而是拒绝提货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仍属于无人提货的情形,故对鸿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鸿洋公司主张的马士基公司应以货物拍卖款项冲抵涉案损失,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虽规定承运人在应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费用未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有权留置和拍卖货物,但留置和拍卖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和拍卖货物或者根据当地法律无法留置和拍卖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权利。同时,鸿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损失通过拍卖货物的方式得到受偿。故对鸿洋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返还集装箱和索赔损失是否合理。马士基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已通过网站进行公布,虽鸿洋公司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但承运人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作法,鸿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率标准超越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率标准予以认可。装载涉案货物的编号为MNBU3778376、MNBU3722000、MNBU022043613的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于2018年8月22日运抵目的港并卸至码头。马士基公司主张,依其网站公布的费率,2018年8月23日至8月24日为免费使用期,2018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超期使用费,截至2019年8月21日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000美元。马士基公司既已主张货物运至目的港当日即被边检机构查扣,据此应当预见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短期内无法返还,无法重新投入使用,而且随着时间推移,损失会不断扩大。在短期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扩大,但马士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至起诉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超过鸿洋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鸿洋公司可预见到的损失及马士基公司的减损义务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14造成的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同期同类规格新集装箱的重置价格。蓝天公司代表处提供的2017年至2018年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6000美元,以该重置价格作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即3个40英尺超高冷冻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以合计78000美元为限。按马士基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7.0433元)折合人民币549377.4元。

    另,关于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期间发生的码头费用。因马士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其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已实际垫付,故不予支持。如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实际垫付,马士基公司可另案主张合理的费用。

    关于马士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涉案集装箱。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马士基公司仍主张涉案3个集装箱因货物与单据不符被目的港当局扣押且仍未解除扣押,马士基公司应另寻途径向实施扣押行为的主体主张取回涉案集装箱。涉案3个集装箱并不处于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实际占有或控制之下,马士基公司请求鸿洋公司、华扬公司向其返还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其赔偿集装箱损失78000美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鸿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马士基公司赔偿因货物滞留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49377.4元。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kLineAS)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49377.4元;二、驳回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kLineAS)对丹东鸿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kLineAS)对华扬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6元(马士基公司已预交),由鸿洋公司负担人民币6274元,马士基公司负担人民币1536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收货人KARAVELASIA于2018年8月24日书面告知马士基公司拒收货物。马士基公司于当年9月11日将情况告知鸿洋公司,鸿洋公司于当年12月7日通知马士基公司,其与收货人的交易已经完成,相关拒收货物由马士基公司解决。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马士基公司与鸿洋公司往来邮件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马士基公司系外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适用的特别约定,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二审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鸿洋公司是否对收货人拒绝提货承担责任;2.原审判令的鸿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否妥当。

    1.鸿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马士基公司承运涉案货物,马士基公司向鸿洋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收货人KARAVELASIA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提单正本也退交承运人时,属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收货人不履行收货义务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收货人不提取货物造成承运人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故鸿洋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2.本案中,收货人于2018年8月24日告知马士基公司拒收货物,马士基公司于当年9月11日告知鸿洋公司,鸿洋公司于当年12月7日告知马士基公司自行对该批次货物直接在目的港解决。截止2019年10月,案涉货物及集装箱仍在目的港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对于无人提取的货物,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在实务操作中,尽管承运人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后立即申请法院拍卖,也不能立即获得赔偿,故出现无人提货情形后,承运人应当预见到集装箱无法短期归还。在此情况下,因集装箱是种类物,承运人可另行购置或租用其他集装箱代替运营,而不应只是通过收取滞箱费的方式弥补损失,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原审酌定鸿洋公司以重置同型号集装箱价格赔偿马士基公司超期箱使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马士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堆存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的发生费用的依据,且发生费用数额的证据即使在二审期间也未履行公证认证的法定程序,故马士基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马士基公司主张返还案涉集装箱的问题,因鸿洋公司和收货人均表弃货,且均配合马士基公司出具了相关函件,马士基公司可自行解决集装箱和货物的处理问题,而鸿洋公司和华扬公司并非案涉集装箱实际占有人或控制人,故马士基公司可依法处理货物并收回集装箱,其主张鸿洋公司和华扬公司返还集装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士基公司和鸿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6元,马士基公司负担15362元,鸿洋公司负担6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刘善超

      

    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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