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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渔船所有人对借用人驾船 故意碰撞他船的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

    渔船所有人对借用人驾船

    故意碰撞他船的承担责任

    ——宋某良诉李某仁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程鑫

     

    【关键词】

    渔船 借用 故意 碰撞 损害责任

    【裁判要点】

    渔船借用人驾驶船舶故意碰撞他船的,仍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渔船所有人承担碰撞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刘某战同宋某良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战将其所有的12总吨25506 号渔船及相关手续转让给宋某良,价款为20 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战向宋某良交付了渔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 年 5月6日,刘某宏借用李某仁所有的66总吨25105 号渔船出海作业。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 年5月6日,刘某宏在未取得船长证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25105 号渔船在渤海盖州海域渔业作业。当日13 时许,25105号渔船与在同一海域渔业作业的25506号渔船因捕捞作业产生纠纷,刘某宏驾船高速追赶25506号渔船,在追赶过程中25105号渔船船头撞击25506号渔船船尾,致25506号渔船当场翻扣,船上四名船员全部落水。被害人赵某华、周某利溺水死亡,刘某旭、李某辉被附近赶来的渔船救起。”刘某宏被判处故意杀人罪,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损失,宋某良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仁、刘某宏给付船舶损害赔偿款228240 元、鉴定费损失44000 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李某仁给付宋某良船舶损害赔偿款51580元、鉴定费损失22495 元;驳回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良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某良为25506 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其船舶在与25105号渔船碰撞事故中遭受损害,宋某良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案涉事故属于船舶碰撞,25105号渔船66 总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及船舶碰撞含义的界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商法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因刘某宏驾驶25105 号渔船造成,李某仁作为该船所有人,依照海商法应当对因碰撞导致的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宏虽为船舶碰撞的直接行为人,但海商法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宋某良主张刘某宏承担船舶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5506 号渔船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项目及金额,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宏驾驶25105 号渔船碰撞25506 号渔船的事实。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产生了评估费用。法院根据对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并综合案情,对宋某良主张的合理部分即船舶损失51580元、评估费用22495 元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重点解决了船舶借用且故意碰撞这一特殊侵权样态下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进一步重申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管控义务。船舶碰撞属于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形式,依据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船舶碰撞责任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并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船舶存在光租且登记等特殊情况。然而,受复杂多变的船舶经营模式、高速发展的海洋经济业态影响,上述有限的归责条款不断受到海运实践的挑战。本案关于船舶借用且船长故意造成碰撞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识别是否仍需适用海商法的争论即是该种挑战的又一典型代表。在出借船舶发生船舶碰撞情况下,应当由船舶所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船舶借用人或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一审、发回重审以及二审法院间存在不同意见。合议庭最终认定本案仍需适用海商法,并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反对适用海商法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并由船舶借用人与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归纳为:1.船舶驾驶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人,理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船舶碰撞时,船舶完全处于驾驶人的掌控,体现驾驶人的主观意图与外在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相反,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碰撞发生时并不实际控制船舶,未实施任何积极的侵权行为,故无可归责的事由。2.船舶借用人是本次航行的受益人,只有借用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才能体现侵权法倡导的责任自负原则。我国近海养殖的经营人或养殖户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群体内遵循着“谁欠债谁还钱”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若判令并不控制船舶的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同公众认知存在偏离。3.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只规定了船舶的过失赔偿责任,即“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驾驶人在故意碰撞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本案为驾驶人驾驶船舶故意发生碰撞,加之本案船舶均为小型渔业船舶,若适用主要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海商法,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公平。4.比照陆上领域的机动车借用情况,由船舶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能够同陆上立法协调一致,使得立法更加统一。现有法律规定,机动车在出借过程中发生侵权的情况下,除非出借人存在过错,否则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1]。船舶与机动车均属于特殊动产,机动车领域的上述规则已施行多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故船舶发生类似情况可以参照执行,以逐步统一侵权规则。

    上述观点在陆法领域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没有考虑到海上侵权的特殊性。首先,无论是我国的海商法还是《1910年碰撞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的航运发达国家,立法中均将船舶侵权视为“物的侵权”而非“人的侵权”看待,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形成了系统的对物诉讼理论[2]。碰撞法所规制的从来不是船舶驾驶人员或直接控制船舶的人的某一行为,而是与驾驶员有密切联系的某种事实状态[3]。法律规制此种事实状态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是社会控制的需要,通过归责来引导事故原因的控制者,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另一方面是社会公平观念的需要,权衡船舶的运行支配与利益归属。运行支配是指对船舶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利益归属指从船舶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直接利益,也包括以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间接利益,如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的考量等,本案船舶借用即属于该种情况。在传统的人的侵权行为理论中,侵权行为人由于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物的侵权行为理论中,则由对物负有管理与控制义务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4]。海商法对船舶碰撞侵权属于“物的侵权”并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的规则属于法律制定者的立法选择。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套用在船舶碰撞领域势必将得出错误结论。

    其次,从责任分担的方式分析,船舶碰撞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并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方式,雇主责任、职务侵权责任均属此类。对于船舶在由船员驾驶或者管理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船舶碰撞而侵害他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对非船舶所有人和非自有船员驾驶和管理船舶情况下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替代责任理论论证责任主体具有合理性,理论中得到普遍认可[5]。这种状态的出现表面上看似乎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不符,但就本质而言并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就替代责任而言,之所以要求责任主体承担他人行为产生的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责任主体在对行为人的选择、监督、控制或者管理方面没有尽到义务,替代责任仍是责任主体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使特定的人实施致人损害的行为负责[6]。船舶的经营、管理甚至驾驶一般均须由多人共同协作方能完成,且需要遵守海洋渔业、船舶航行、船员适任、港口停靠、卫生检疫等多个领域的行政管理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此负有无可推脱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宏将自有船舶出借给不具有船长资格的李某仁,其应对自身的错误选任与疏于管理行为负责。需要说明的是,替代责任理论下并不妨碍责任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直接行为人的追偿,故并不影响实质公平。

    最后,对于主张海商法不适用于船舶故意碰撞的观点,实际是对海商法条款的僵化理解。从历史解释考察,我国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条款系参照《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并在移植时将英文版本中的“fault”错误翻译为“过失”,忽略了该词汇下所包含的“过错”“错误”等语意。船舶具有较大价值,船舶所有人的信息公示较为全面,为有利于被侵权者主张赔偿,在海商法修改前应将第一百六十八条做历史的、扩大性解释,囊括故意碰撞的情形,形成完备的船舶碰撞侵权责任规则。

    总之,船舶碰撞应当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首先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下调整的船舶除了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作业的大型商用船舶外,沿海地区还存在着大量登记于自然人名下的中小型渔业船舶。该类船舶的经营与生产作业同货船有较大区别,国家对渔船与货船亦存在着不同的行政管理系统与要求。相比之下,对渔业船舶运营的管理要求较低。然而,碰撞规则的运用并不区分船舶国籍、类型、用途、航区,只要属于海商法下调整的船舶均需适用。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实践中逐渐呈现出船舶违规借用等有异于传统货船的不规范情形。虽然渔业船舶与船员的管理相比货船较为疏松,但并不减轻渔业船舶船东对船舶的管理责任,发生船舶碰撞时将适用同货船船东一致的赔偿责任。司法与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加强宣导与监管,促进行业的规范有序运行,共同塑造良好的海上营商环境。

    【附件】一审、二审裁判文书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72民初98号

    原告:宋金良,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苓,女,汉族,系刘希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仁,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良与被告刘希宏、被告李洪仁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7)辽7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刘希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民终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辽7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刘希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苓、陈兆祥,李洪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希宏、李洪仁给付宋金良船损赔偿款228240元;2.判令刘希宏、李洪仁给付鉴定费损失44000元;3.判令刘希宏、李洪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金良为辽营渔“25506”号渔船(以下简称25506号渔船)所有权人,2016年5月16日10时许,赵某、周志利驾驶25506号渔船在盖州市北海海域地笼网作业时,被刘希宏驾驶的辽营渔“25105”号渔船(以下简称25105号渔船)故意碰撞,致使渔船倾覆、网具丢失、人员死亡、渔船损坏的严重后果。刘希宏系无证、醉酒驾驶船舶,25105渔船船主系李洪仁名下所有。李洪仁明知刘希宏无船舶驾驶资格,仍然出借渔船,存在过错,故刘希宏、李洪仁均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刘希宏辩称:1.宋金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5506号渔船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刘永站,不是宋金良;2.刘希宏所驾驶的船舶并未与25506号渔船发生碰撞;3.宋金良主张的船舶损失没有依据,价格评估过高,此外船舶存在自然损耗,故不同意赔偿。

    李洪仁辩称:1.同意刘希宏的意见;2.李洪仁出借船舶与刘希宏造成宋金良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洪仁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宋金良身份证复印件、盖州市公安局2016年6月6日《情况说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41号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照片、宋金良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勘验笔录、光盘与25105号渔船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船舶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该组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25506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是刘永站,但宋金良系该渔船的实际所有人。

    2.船损统计表,属于宋金良单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论证。

    3.八份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宋金良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船舶的外观状况。

    5.证人刘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二人是案涉船舶发生事故时幸存的船员,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因案涉事故导致船舶损失的情况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论证。此外,刘某称“出海是拔网以及下网(循环拔网),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起了400多块网了,船上当时是没有网的,起网上来的时候就当时下网了”。李某称:“当时船上没有地笼网,都下海里了”。上述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上的网具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出具的《25506号渔船部分所载物品损失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刘希宏、李洪仁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宋金良在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对法院委托评估的项目有异议,后在本案重审期间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并对该份鉴定报告未再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25506号船舶上的25马力起动机、卫星导航、起网机、打氧泵、电瓶、把杆、拉线、铁管损失金额总计为14650元。

    7.评估公司出具的《“辽营渔25506”号渔船碰撞损坏的修理费用及该船必备设备与物品价格评估报告》,其分为“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与“不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两类,双方仅对评估报告中“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的鉴定及其价格意见存在争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中“不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的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

    8.《事故搜救情况报告》,拟证明宋金良网具全部丢失。各方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二大队对案涉事故的搜救行动,不能证明船舶碰撞同网具丢失的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营)船登(权)(2018)HY-100158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为辽营渔25506号,船籍港为营口,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吨位为12总吨,所有权人为刘永战,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9日,刘永战同宋金良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永战所有的25506号渔船及相关手续转让给宋金良,价款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永战向宋金良交付了船舶,宋金良在案发时为255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6年5月6日,刘希宏借用李洪仁的25105号渔船出海作业。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5月6日,刘希宏在未取得船长证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25105号渔船在渤海盖州海域渔业作业。当日13时许,25105号渔船与在同一海域渔业作业的25506号渔船因捕捞作业产生纠纷,刘希宏驾船高速追赶25506号渔船,在追赶过程中25105号渔船船头撞击25506号渔船船尾,致25506号渔船当场翻扣,船上四名船员全部落水。被害人赵某、周志利溺水死亡,刘某、李某被附近赶来的渔船救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4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宋金良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25506号渔船部分所载物品损失费用价格评估报告》《25506号渔船碰撞损坏的修理费用及该船必备设备与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前者评估出的船舶损失价值为14650元,花费鉴定费用18000元,后者评估出的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的损失价值为213590元,花费鉴定费用26000元。

    另查,25105号渔船所有权人为李洪仁,吨位为66总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金良为255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其船舶在与25105号渔船碰撞事故中遭受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希宏驾驶船舶碰撞了宋金良25506号渔船的事实,刘希宏就案涉船舶未发生碰撞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范围及金额;2.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双方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无异议,故可以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中的船舶项目损失金额14650元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评估报告中“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共计213590元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项目2主机与挂机,宋金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接受盖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时称:“主机和挂机(在撞船以后)维修了;一共花了2000多元”。因主机与挂机已经维修,船舶鉴定发生在案发事故4年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主机和挂机已经全损需要重置的事实,宋金良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该部分项目需要重置,费用为38000元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对船舶主机和挂机的损失应以宋金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为准,金额确认为2000元。对于项目3机油,依据评估人“(船舶出海机油)消耗极低,只有使用脏了更换过程才消耗;肯定有一桶、两桶备用”的表述,本院对评估报告中机油损失四桶共计1320元(330元×4桶)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合理损失仅确认为两桶,共660元(330元×2桶)。关于项目12锚、项目13网绳与项目21地笼网,宋金良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李某均能够证明锚与网具已经下到海里,船上并没有锚与网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船舶碰撞必然导致了上述物资损失。评估人认定锚与网具应当重置亦未能考虑事故发生后宋金良应以合理方式避免网具丢失的减损义务,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关于锚、网绳与地笼网损失共计140000元(6000+14000+120000)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项目,刘希宏、李洪仁并无相反证据反驳,评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第二份评估报告中船舶因碰撞导致的合理损失金额总计为36930元(213590-38000+2000-1320+660-140000)。综上,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金额总计为51580元(14650+36930)。关于评估产生的费用44000元(18000+26000),属于为查明侵权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对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宋金良主张评估费用的合理部分即22495元(18000+36930×26000÷213590)予以支持。

    综上,宋金良诉请判令李洪仁给付船舶损害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金良船舶损害赔偿款51580元;

    二、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金良鉴定费损失22495元;

    三、驳回宋金良对李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金良对刘希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宋金良已预交),由李洪仁负担1465元,宋金良负担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程 鑫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邵天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910年《碰撞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便应由该船舶承担。”德国《商法典》第736条规定:“如果碰撞同由于肇事船一方的船员的过失而引起的,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意大利《航海法典》第483条规定:“如果碰撞由一船过失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由该过失船承担。”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6条规定:“碰撞系由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68条也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3]司玉琢:《权法的发展对船舶碰撞法律制度的影响》,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6月第18页。

    [4]该种理论可追溯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责。英美侵权法中有判例认为,当某房产有危险条件致人损害时,如房屋坠落物或疏于管理有孩童擅入而坠楼,则占有者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不论是实际占有房产的人还是对它实施控制权的人

    [5]详见张宏凯,《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9年博士论文。

    [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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