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丨(三十七)用海事强制令反制域外海事禁诉令
用海事强制令反制域外海事禁诉令
关键提示:在涉及国际平行诉讼的海事案件中,我国的航运企业或提单持有人有时会因顾及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可能性,而降低或放弃对应有权利的保护,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本文通过梳理海事禁诉令的立法背景、我国签发海事强制令的司法审查现状、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展现了我国海事司法领域推进构建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实践,为维护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和破解禁诉令困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刊眼1:业界应该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重新审视我国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开拓创新的基础上,构建我国海事领域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制度,为各国相关当事人破解禁诉令困境提供救济途径。
刊眼2:航运界应当充分了解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范围,重视运用法律武器,勇于司法实践,维护正当权益。而我国的海事司法也应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积极回应、反制禁诉令,不断提升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话语权和公信力,维护我国和世界各国共同的海洋权益和国际航运效率。
域外签发的海事禁诉令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运输合同的履行、运输单证的流转、国际支付票据的承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货物的交付等诸多环节,由此造成国际海事案件平行诉讼现象的客观存在。近年来,外国船东申请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要求我国提单持有人不得继续在我国诉讼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一些大宗散货的卖方虽然遭受了损失,但由于担心因违反国外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而招致处罚,只能被迫在域外诉讼与和解中做两难的选择。众所周知,域外诉讼成本高昂,而被迫和解则损失难以弥补。
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是为限制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而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继续诉讼的一种衡平救济措施。19世纪初,为了解决国际诉讼中可能出现的竞合,英格兰法院开始通过签发禁诉令,命令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外国诉讼程序。如今,禁诉令制度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的常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主要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基于便利性签发,即为了避免国际平行诉讼造成的重复诉讼、拖延、不便、判决竞赛和裁决不一致;二是基于在先的法定义务签发,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等情况下,诉讼当事人负有不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先法定义务;三是基于公共政策的保护签发,即外国诉讼行为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在外国诉讼的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诉讼效果,将可能干扰本国法院已确立的司法管辖权。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多属于第二种情形。
为说明海事纠纷中禁诉令的特点,现以2009年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中国买方提起货损索赔诉讼为例。在该案中,船东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提单并入租约,船东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英国法院在船东指定伦敦仲裁员后应船东的申请签发了禁诉令,命令该中国买方不得继续在中国国内诉讼。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大连海事法院以仲裁条款未在提单正面予以明示并未有效并入提单为由,驳回了船东的管辖权异议。与此同时,我国外交部拒绝送达该禁诉令。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国际大宗散货的海运领域。通常的争议是,当提单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时,船东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受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英国法院为维护其国际海事司法和仲裁中心的地位,确保其对国际海事纠纷的管辖权,通常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该条款的措词能够表达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就会认定该条款有效,并且会基于提单持有人负有不向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先法定义务而签发禁诉令。
作为调整国际平行诉讼的一种制度,英美法下的禁诉令是一种主动且间接地干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手段,不仅没有起到减少诉讼的目的,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还挑战了国际礼让原则,激化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无序竞争。这种制度的出发点有悖于案件当事人的整体利益。
我国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司法管辖一直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和对等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明确和具体的禁诉令制度,使在中国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法拥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武器。有鉴于此,我国的海事司法审判必须正视因禁诉令所造成的困境,以保障国内诉讼案件当事人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妥善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为此,业界应该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重新审视我国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开拓创新的基础上,构建我国海事领域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制度,为各国相关当事人破解禁诉令困境提供救济途径。
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现状
历史上,禁止行为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已现雏形,当受侵害的利益具有准公共特性时,执行官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发布“禁止令状”。之后,经历了教会法、欧洲王室法的发展,直至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国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院的救济不足而提供禁令性质的法律救济,继而建立起英美法下中间禁令,而在大陆法下则形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假处分。
我国的海事司法审判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通过民事诉讼中的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制度解决了当时备受关注的“卡西亚”轮强制开航纠纷及“托巴斯”轮强制卸货纠纷。这些创新性的司法实践为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99年8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为避免或减少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类似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诉法”)构建了我国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制度。直至2012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使得行为保全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具象化。
海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我国海事审判关于签发海事强制令司法审查的现状。近二十年来,海事强制令的具体请求类型主要包括用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引发的纠纷;海事强制令的内容主要是要求被请求人交付提单、交付货物或船舶、完成既定航次,以及基于合同或物权产生的海事请求权。海诉法并未对海事请求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在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海诉法借鉴国际扣船公约下的22项具体请求,限定了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的具体范围。这22项海事请求基本涵盖了典型海事纠纷,最能体现广义上的海事请求的基本特性。笔者认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海事请求以该22项海事请求为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限定了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具体情形,因此,海事强制令的海事请求亦应受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制。而依照海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海事强制令所针对的是被请求人需要纠正的不当行为。但是该规定对不当行为仅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海事强制令适用必要性的司法审查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这就使得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较宽,为海事强制令适用于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空间。
关于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中的“情况紧急”,有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要求的紧急是指请求人的权利正在遭受侵害,其损害即将或者已经发生,而海事强制令可以阻止损害的发生并使现状恢复至正常状态。但也有观点认为,“情况紧急”既包括时间的紧迫性也包括措施的必要性,如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则不应适用海事强制令。在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较少出现对适用海事强制令紧迫性的审查。武汉海事法院在适用海事强制令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实践中重新定义了紧迫性的审查标准。但遗憾的是,该案民事裁定并未详细阐述合议庭颁发禁诉令裁定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审查不当行为是否具有紧迫性不应仅局限于时间的紧急,更应实质审查损害后果的不可逆转。或者说,一旦放弃在国内的诉讼,海事请求人将不得不同时放弃对案涉船舶的扣押,这意味着海事请求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也将面临生效裁决难以执行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海事请求人的权益损害不仅限于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享有的民事权益难以在域外诉讼中得到维护,这种损失无法通过其他国内或域外诉讼程序予以弥补,而且通过对诉讼当事人施加压力方式实质影响到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损害更是不可逆转的。
我国对海事强制令的适用
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KEN SIRIUS”轮货损案件,是首例海事法院对于域外法下禁诉令作出正面积极回应的司法实践。案涉货物保险人赔偿了托运人因货物短少的损失后,提起诉讼要求“KEN SIRIUS”轮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船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以该案纠纷应当进行仲裁为由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签发禁诉令,命令案涉保险人撤回起诉并禁止其就该提单保函或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纠纷在内地启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针对被请求人的诉讼程序。船东根据这一禁诉令,请求武汉海事法院终止该案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船东未提起管辖权异议意味着已默示接受法院管辖,申请禁诉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依据我国海诉法规定签发了海事强制令,责令被告撤回禁诉令。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中,以行为保全裁定责令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他国针对该纠纷的判决,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最高人民法院首例禁止当事人在他国进行诉讼(执行)的司法实践,也为海事审判反制禁诉令提供了遵循。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以海事强制令反制禁诉令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中阐述的上述五项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海事强制令的时效性为海事纠纷的国内主体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近二十年的海事审判实践已经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海事请求、不当行为的侵害、损失的急迫性、海事强制令签发条件的审查标准等。航运界应当充分了解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范围,重视运用法律武器,勇于司法实践,维护正当权益。而我国的海事司法也应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积极回应、反制禁诉令,不断提升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话语权和公信力,维护我国和世界各国共同的海洋权益和国际航运效率。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 王正宇